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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景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绿地和其它地方进行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理等绿化活动。 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
2、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绿化设计、施工、育苗、管理、养护等先进技术,进行大力推广,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由林业、交通、水利、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技术标准执行。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
3、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各项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旧城改建绿地率不低于25%. (二)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河道)等绿地率指标: 1、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 2、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3、新建港区、车站等公共交通设施、仓储的绿地率不低于20%; 4、沿河流与铁路两侧须设立符合规划要求的防护林带或公共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标: 1、学校、机关、团体、部队、科研院(所)等绿地率不低于35%; 2、医院、休(疗)养院(所)
4、、公共文化与旅游接待设施、自来水厂等绿地率不低于40%; 3、新建工业企业绿地率不低于30%;产生有害气体和其它污染的工业企业的绿地率不低于35%; 4、新建的商业网点绿地率不低于20%; 5、其它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行业标准高于30%的按行业标准)。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和湖州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进行审查,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绿地率达不到本办法第七条标准,而又必须建设的,在绿化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50%后,经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下同)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批
5、准,其不足绿化面积应按地段等级交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成区,统一安排易地绿化。 第九条 对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初步设计阶段的会审时,参与审查;在办理建设许可手续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应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绿化工程应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并将有关的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等,按规定交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建设要坚持以乔灌木为主,做到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推广垂直绿化
6、、屋顶绿化等。 城市苗圃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少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行业管理部门,按各自分管区域对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河道)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居住区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管理和养护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提高管理和养护水平,保持花草树木生长良好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 经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改变或占用的,须
7、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实行就近易地绿化。 第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按期恢复原状,还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因建设施工活动,而影响绿地的,施工单位应制定保护实施方案,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立广告牌、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它营利性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捆绑树身、乱刻乱画、悬挂物品; (二)在
8、绿地内堆物、停车、倾倒废弃物及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四)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五)其它有损于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和花草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并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自行种植的,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由物业公司管理和养护的,归该居住区业主共同所有; (四)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理和养护的,归个人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和移植树木,不管其所有权是谁的,都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砍伐或移植手续,按规定向树木所有者
9、支付赔偿金,缴纳绿化补偿费,还应按坎伐、移植数量的2倍进行补植。经批准移植的树木,必须由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移植。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房屋、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的,房屋、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建筑、交通、管线应尽量避让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因建筑、交通、管线等建设或维护确需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费用由建设或维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10、门应督促行道树养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及其它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划定保护范围,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散生在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个人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养护。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
11、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无绿化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监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没有完成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有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代其完成;费用由建设单位按实支付,并可处绿地建设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处被侵占面积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面积绿化补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
12、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立广告牌、从事商业服务活动或其它营利性活动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恢复绿化原状,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在公共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公共绿地单位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并处以树木价格或绿化设施建设费1至10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13、责任。 (一)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 (二)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总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款、滞纳金,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收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专用于城市绿化管理和养护。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城市绿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湖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湖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_(城市绿化)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市绿化条例实施办法 湖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