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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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26 【生效日期】1997-08-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 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电力 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

2、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第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座落在管辖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保护电力设施领导

3、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四)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

4、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九条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保护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群众护线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对所分管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三)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电力部门,保护现场并对行为人进行监控;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

5、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 第十条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电缆、电力通讯电缆及附属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 (五)各种电力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六)各类在建的电力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系指: (一)一般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一定距离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两侧的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延

6、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两侧导线边线起分别加上导线边线最大风偏水平距离,再加上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后所形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二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

7、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管道两侧各15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内和自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 (六)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和车辆、机械空越架空电力线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第十

8、三条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遵守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等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热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进行其他挖掘作

9、业、兴建建筑物,倾倒垃圾矿渣,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的专用铁路、公路、码头和检修道路;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杂物、私搭建筑物、开挖坑渠和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未经许可在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

10、、通讯、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等;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的基础保护区域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二)项中所列违章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四)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矿渣等影响安全供电的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擅自开

11、挖渔塘、水池; (四)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超过规定的电力线路之间垂直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 (二)项和第 (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专用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保护通讯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宁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

12、高的车辆或机械(含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收购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等项目时,一般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五章 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理不得相互

13、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管道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然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城乡绿化应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确须在已建电力架空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种植单位在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种植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征得

14、园林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优美景观和游人集中的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和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需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砍伐树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铁路、公路及城市建设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主管部门支付所需迁移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

15、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

16、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电力主管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含责任地区)采取消减供电指标或停止供电措施: (一)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未在限期内进行整改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贯彻落实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不力,管辖区域内屡发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不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的; 上述措施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上报市电力工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建设违法建筑物且在限期内不改正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物,所需费

17、用由违法建筑物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造成单位和公民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主动

18、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分别填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罚款通知书。对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需报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赔偿费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未按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电子公文归档管理办法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殡葬管理办法 我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调研报告 某市电力设施保护工作调研报告 电力设施迁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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