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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已经2023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5日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 (2023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障政府性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
2、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配备专职监督检查人员。 财政部门应当依托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健全财政监督网络系统,逐步实现监管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 1 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
3、监督;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财政部门派出机构,按照其职责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乡镇财政机构按照其职责或者受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第六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其业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共同履行,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一般由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对监督事项进行事前审核、动态监控、及时核查、跟踪问效等。 专项监督,一般由财政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管理的重大事项,或者对举报等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
4、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财政依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
5、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2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的管理,完善预算编制
6、方法,编制全口径预算;健全支出定额标准体系,严格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应当提高政府性资金支付对象、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的准确性,预防、制止和纠正浪费、滥用、欺骗等不当支付行为。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监督,对绩效目标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绩效评价工作质量、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结合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监督结果反馈预算执行单位。预算执行单位应当根据绩效监督结果,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制度,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资料、电子数据
7、等; (二)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三)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按照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客观公正的原则,可以
8、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部门、单位的年度财务会 3 计报告、决算报表和其他会计事项进行鉴证。鉴证报告作为财政管理的参考。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鉴证工作,不得制作、出具虚假鉴证报告。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注重预防和规范管理的原则,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职责; (二)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财务与资产管理; (三)本部门内部控制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
9、触的,应当依法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纠正。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二)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 (三)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四)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可以组成检查组。检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
10、。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组工作。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与监督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4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
11、因。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对象应当配合,如实回答询问,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资料、电子数据等,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
12、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监察、审计等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
13、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 5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纠正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处理决定、检查意见作为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和预算安排、调整的重要参考。 涉及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截留、挪用、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14、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作、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相关人员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监督对象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由财政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6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 江西省财政监督条例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财政监督 安徽省旅游条例 安徽省邮政条例 安徽省信访条例 安徽省消防条例 财政监督案例 财政监督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