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会计人员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2023年会计人员条例.docx(10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2023年会计人员条例 厦门市会计人员条例 2023年12月03日 (2023年9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会计人员管理,规范会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会计人员,是指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 (一)总会计师、财务总监;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
2、员); (三)一般会计人员(含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会计人员执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四条 市、区财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人员从业与执业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会计行业协会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从业资格与执业 第六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单位设立的资金管理、预算管理、会计电算化管理工作中的会计工作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会计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会计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八条 大中
3、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设置总会计师。 总资产和总收入达到一定规模的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置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财务总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工作职责比照总会计师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发生会计人员聘(任)用情形的,应当在聘(任)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会计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及从事会计工作情况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向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备案,区财政部门应将相关信息通过网络报市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行业协会办理备案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不得对外兼职从事会计工作。 与单位建立全日制用工关系
4、的会计人员,对外兼职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经本单位书面同意。 受聘于单位的会计人员,对外兼职从事非全日制会计工作,应当与兼职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到代理记账机构执业。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但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制及会计委派制的除外。 单位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委托生效或者委托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报所在地的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由代理记账机构统一承接。代理记账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招揽、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代理记账机构及
5、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和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的代理记账业务,不得由原所及其人员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原则,合理设置会计及相关工作岗位,明确职责权限,形成相互制约机制。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单位使用电子银行办理会计业务的,应当按照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原则设定操作权限。 第三章 职责履行与保障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
6、会计监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对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财务收支,会计人员应当及时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本单位违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并请求处理。对严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会计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单位负责人不予及时处理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监察或者其他有关
7、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会计行业协会投诉。 收到投诉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九条 单位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不得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 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行为而受到打击报复的,财政、监察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会计人员所在单位改正。 第二十条
8、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自律与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依法履职、不做假账。 第二十二条 会计行业协会是会计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会计人员志愿加入会计行业协会。 会计行业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会计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会计行业协会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会计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全市会计行业自律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自取证当年起接受继续教育。会计人员每两
9、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作为继续教育登记依据。继续教育情况载入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作为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必备条件。 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确保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和费用,并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及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提高其业务素质。 对于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聘用其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会计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会计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与检查。
10、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建立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会计人员下列信息: (一)会计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会计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会计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前款第 (三)项、第 (四)项、第 (五)项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且受到下列处理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在执法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11、; (四)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有第三十条第 (一)项情形的,或者在两年内有第三十条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四)项情形累计二次以上的,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记入警示名单。 会计人员被记入警示名单的,市财政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会计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警示名单确定后,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对被记入警示名单的会计人员,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聘(任)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代理记账机构信用信息的监管制度,按照规定采集和管理代理记
12、账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建立健全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与审计、税务、人民银行、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监察、人事、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之间建立会计人员和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通报会计人员和代理记账机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发生会计人员聘(任)用情形或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记账,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备案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对外兼职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
13、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委托不符合规定的机构代理记账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会计人员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代理记账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人员同时经办该代理记账委托方的相关审计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会计人员不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
14、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会计人员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给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而不予办理或者不应当办理而予以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投诉事项,或者收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事项,不及时依法移送有权部门处理的; (三)依法应当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而未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记入会计人员不良行为记录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会计人员条例 会计人员考核 会计人员总结 会计人员要求 会计人员交接 会计人员手册 会计人员简历(中英) 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会计人员配备 二在岗会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