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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为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律师工作报告 天银股字2010第 008 号 中 国 北 京 海 淀 区 西 直 门 高 梁 桥 斜 街 5 9 号 院 中 坤 大 厦 1 5 层 邮 编 : 1 0 0 0 4 4 Add: 15F, Zhongkun Mansion, No.59,Gaoliangqiao Byway, Haidian District, Beijing 100044 P. R. China. 电 话 : ( T e l ) ( 0 1 0 ) 6 2 1 5 9 6 9 6 传 真 : ( F a x )
2、 ( 0 1 0 ) 8 8 3 8 1 8 6 9 律师工作报告 1 1目 录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六、发起人和股东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八、发行人的业务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十八、发行人募
3、集资金的运用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二十一、对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律师工作报告 2 2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为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 律师工作报告 天银股字2010第 008 号 致: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 股份公司” 、 “公司” )与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 ,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 )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
4、 年修订) (以下简称“ 公司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 年修订) (以下简称“ 证券法 ” )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发布的“第 32 号”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 ) 、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 “证监发200137 号”文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法律意见并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 本所是于 2002 年 12
5、月经北京市司法局批准,依法注册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为朱玉栓。本所业务范围为:金融证券、房地产投资、涉外知识产权、法律顾问代理、咨询及其他各方面的法律事务。为完成本次股票发行上市法律服务工作,本所成立了以黄浩律师为负责人的项目工作组,其中律师 3 名,律师助理 1 名。黄浩律师、戈向阳律师为本项目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签字律师。签字律师简介如下: 黄浩律师 合伙人,法学学士,现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执业证 ,具有 10 年律师工作实践经验。黄浩律师先后为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通润工具箱柜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长峰
6、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股改、股票发行与上市提供法律服务。联系 律师工作报告 3 3电话:010-62159696。 戈向阳律师 专职律师,法学学士,现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执业证 ,具有 20 年专职律师从业经验,先后为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万顺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吴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几十家公司的股份制改造、股票发行与上市、资产重组、股权收购及转让、债务重组与剥离、配股、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以及恢复上市等业
7、务提供法律服务。联系电话为:010-62159696。 本所于 2006 年 12 月接受股份公司委托,担任股份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从 2006 年 12 月开始,本所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多次驻场工作,进行实地考察、查验,向股份公司提出了多份调查提纲及文件清单,收集并审查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和本律师工作报告所必需的资料和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变更的批准文件、权益证书、重要合同文件、工商登记资料等;审查并协助草拟和完善了公司章程及其修订草案、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制度、总经理工作细则、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外投
8、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重大制度;审查了历次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其他法律文件;参与讨论、审核招股说明书等重要文件;参加中介机构协调会,讨论和解决公司规范运作、申报材料制作的重大问题,并就一些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向有关政府部门、股东、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进行了查证与咨询。 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本所律师重点审核、查验了发行人以下法律事项: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授权和实质条件;发行人的主体资格、设立及独立性;发起人和股东;股本及其演变;主要财产;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税务;业务发展目标;募集资金的运用;关联交易及同业
9、竞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其规范运作;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发行人涉及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情况;招股说明书的法律风险等。 本所律师提供以上法律服务,前后历时 36 个月,现已完成了对与法律意见书和本律师工作报告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的审查判断,并依据法律意见书和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前业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律师工作报告,具体内容如下: 律师工作报告 4 4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股东大会对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情况 发行人于 2010 年 2 月 2 日召开了 2009
10、 年度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 46 人,代表股份 52,800,000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100%。该次股东大会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进行讨论,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的议案 、 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议案 、 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 、 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或议题,作出如下决议: 1、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的数量为:1,760 万股; 2、本次发行价格区间或定
11、价方式为:通过向特定机构投资者(询价对象)询价,由公司董事会和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根据询价结果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3、本次发行方式为:采用网下向询价对象询价配售与网上资金申购定价发行相结合的方式,或中国证监会要求或认可的其他方式; 4、本次发行对象为:符合资格的询价对象和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户的社会公众(境内自然人、法人等)投资者,法律、法规及发行人须遵守的其他监管要求所禁止购买者除外; 5、本次发行拟上市地点为:深圳证券交易所; 6、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拟用于投资:数字电视终端设备产业化技术改造项目、信息电子设备精密结构件技术改造项目、研发中心与工程研究实验室技术改造项目和营销与服务网络综合平台建
12、设项目; 7、若本次股票发行在 2010 年度内获得成功,扣除 2009 年度拟分配的利润后,公司以前年度滚存的未分配利润以及发行当年实现的利润全部由公司股票发行后新老股东共享; 8、为适应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后的需要,对公司现行章程作全面的修订; 9、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 10、本次发行上市决议有效期: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对董事会的授权情况 律师工作报告 5 5根据
13、发行人 2009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 ,发行人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如下具体事宜: 1、履行与公司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一切程序,包括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并于获准发行后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的申请; 2、根据具体情况实施本次发行上市的具体方案,包括发行时机、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发行对象、发行起止日期、发行价格区间和定价方式、发行价格、发行方式等; 3、审阅、修订及签署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法律文件、合约,包括但不限于招股说明书及其它有关文件; 4、在股东大会决议范围
14、内,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具体安排进行调整; 5、根据公司需要在发行前确定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6、在本次发行完成后,根据各股东的承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登记结算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托管登记、流通锁定等事宜; 7、 根据本次发行上市情况, 相应修改或修订公司上市后适用的 章程 (草案) ; 8、在公司本次发行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9、办理与实施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其他事项。 上述授权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的上述授权范围、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尚待获
15、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人本次上市尚待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依法取得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与授权,尚待取得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核准。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江苏省人民政府以“苏政复2000134 号” 省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由银河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银河电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 、张家港市和鑫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电机公司” ) 、上海浦东振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江实业公司” ) 、张家港 律师工作报告
16、6 6市民政福利制条厂(以下简称“民政福利制条厂” )和张家港市塘桥镇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镇资产经营公司” )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现持有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注册号为:320000000014794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注册资本为 5,280 万元。 根据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检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自 2000 年 6 月 15 日成立至今,持续经营时间已超过三
17、年,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 (三)根据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四部分“发行人的设立”和第七部分“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所述,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股份公司设立后发起人集团公司用作出资的房产、机器设备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其用作出资的 500 万股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 )股份因受法律限制未过户给发行人,但该等股份的分红及转让后的股款均已转移给发行人;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四)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记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从事数字电视接收终端(机顶盒) 、信息电子设备结构件、电子零部件等相关产品的研发
18、、设计、生产与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以及本企业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等;发行人的相关产品已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并取得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准许进入广电系统的许可。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五)根据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六部分“发起人和股东” 、第八部分“发行人的业务”和第十五部分“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所述,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公司最近三年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六)
19、根据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六部分“发起人和股东”所述,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不存在受控股股 律师工作报告 7 7东支配的股东,且不存在实际控制人。因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 、 公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了独立董事、职工代表监事,聘请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20、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及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2、根据南京立信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南京永华”或“立信永华” )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宁信会审字(2010)0026 号” 审计报告 (以下简称“ 审计报告 ”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2007、2008、2009 年度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3、根据发行人的承诺、 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
21、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4、根据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方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5,280 万元,本次拟向社会公开发行 1,760 万股 A 股。本次发行成功后,发行人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 3,000 万元,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 、 (三)项之规定。 5、根据发行人与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协议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由具有保荐人资格的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保荐人(主承销商) ,符合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22、。 6、根据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方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仅限于 A 股一种,同股同权,且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律师工作报告 8 8格均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主体资格 根据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二部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所述,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之规定。 2、独立性 根据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五部分“发行人的独立性”所述,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发行人的资产完整,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独立,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
23、重缺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 3、规范运行 (1)根据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四部分“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所述,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3)根据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五部分“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所述以及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承诺函
24、,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具有下列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2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 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4)根据立信永华出具的无保留结论的“宁信会专字(2010)0009 号” 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以下简称“ 内部控制审核报告 ” )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 律师工作报告 9 9的合
25、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5)根据发行人的承诺和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具有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述的下列情形:1最近 36 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 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2最近 36 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3最近 36 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
26、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4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5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6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6)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公司章程中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7)根据审计报告 、 内部控制审核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和严格、完善的委托理财和对外投资等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其在公司章程 、 董事会议事规则 、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 资金管
27、理制度中已对有关资金管理、对外投资、委托理财事宜的决策权限、操作程序、实质条件等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发行人不存在任何委托理财以及购买股票、债券、基金等行为,不存在运用资金通过其他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变相委托理财以及购买股票、债券、基金等行为,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4、财务与会计 (1)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2)根据内部控制审核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并由注册会
28、计师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 律师工作报告 1010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4)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一致的会计政策,无随意变更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5)根据审计报告和本律师工
29、作报告第九部分“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所述,发行人已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6) 根据 审计报告 、 立信永华出具的无保留结论的 “宁信会专字(2010)0010号” 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审核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下列条件: 1发行人最近 3 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2007 年度 53,228,334.02 元,2008 年度 59,737,040.73 元,2009年度 62,879,159.86 元,均为正数且累计为人民币 175
30、,844,534.61 元,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2发行人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为人民币171,397,103.98 元,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为人民币 1,864,220,057.2 元,超过人民币 3 亿元,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3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人民币 5,280 万元,不少于人民币 3,000 万元,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4发行人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值(扣除土地使用权)为 16,757.09 元,占净资产的比例为 0.0
31、05% ,不高于 20%,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5发行人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符合 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 (五)项之规定。 (7)根据审计报告和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六部分“发行人的税务”所述,发行人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律师工作报告 1111(8)根据审计报告 、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9)根据审计报告 、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申报文件中
32、不存在下列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1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2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3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10)根据审计报告 、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1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2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3发行人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
33、存在重大依赖;4发行人最近 1 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5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6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5、募集资金运用 根据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八部分“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所述,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的运用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各项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 1、2000 年 4 月 24 日,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南京永华接受集团公司委托,
34、对集团公司拟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宁永会评报(2000)第 006号” 资产评估报告书 。2000 年 4 月 25 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张农集鉴(2000)22 号” 张家港市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鉴证表对上述资产评估结果予以确认。 律师工作报告 12122、2000 年 4 月 25 日,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集团公司、和鑫电机公司、振江实业公司、民政福利制条厂和镇资产经营公司五方共同签署了发起设立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协议书 。 3、 2000年4月28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 “ (苏) 名称预核内字2000
35、第 0462 号”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核准了股份公司名称。 4、2000 年 5 月 26 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以“苏政复2000134 号” 省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同意由集团公司、和鑫电机公司、振江实业公司、民政福利制条厂和镇资产经营公司共同发起设立股份公司。 5、2000 年 6 月 5 日,南京永华就股份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了“宁永会三验字2000第 0018 号” 验资报告 。 6、2000 年 6 月 9 日,发行人召开了创立大会暨首届股东大会。与会股东认为股份公司(筹)已完成了筹备工作和股份认购工作,股份已经募足,发起
36、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资产系由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评估,并经确认;会议一致决议设立“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 7、2000 年 6 月 15 日,公司取得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3200001104856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8、发行人设立时各发起人的出资额、持股数及比例如下: 发起人名称 发起人名称 出资额(万元)出资额(万元)持股数(万股)持股数(万股) 持股比例(%)持股比例(%)银河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4,950 3,960 90.00 张家港市和鑫电机有限公司 200 160 3.63 上海浦东振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150 120 2.73 张家港市民政福利制条厂
37、 100 80 1.82 张家港市塘桥镇资产经营公司 100 80 1.82 合 计 合 计 5,500 4,400 100.00 据此,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合同的订立情况 2000 年 4 月 25 日,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集团公司、和鑫电机公司、振江实业公司、民政福利制条厂和镇资产经营公司五方共 律师工作报告 1313同签署了 发起设立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协议书 。 根据该协议书,各发起人出资总额为 5,500 万元,按 1:0.8 的比例折为股份公司
38、4,400 万股。其中:集团公司以经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 4,950 万元出资,折为 3,960 万股,占总股本的 90%;和鑫电机公司以现金 200 万元出资,折为 160 万股,占总股本的3.6363%; 振江实业公司以现金 150 万元出资, 折为 120 万股, 占总股本的 2.7273%;民政福利制条厂以现金 100 万元出资,折为 80 万股,占总股本的 1.8182%;资产经营公司以现金 100 万元出资,折为 80 万股,占总股本的 1.8182%。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协议的签署系各发起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
39、设立过程中的资产评估与验资情况 1、2000 年 4 月 24 日,南京永华接受集团公司委托,对集团公司拟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宁永会评报(2000)第 006 号” 资产评估报告书 。根据该报告书,截至 2000 年 2 月 20 日,集团公司拟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总计 87,098,715.84 元,其中流动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存货和预付帐款)41,332,554.84 元,长期投资(所持中信证券股份 500 万股)8,000,000 元,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37,766,161 元;负债总计 37,598,715.84 元,均为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和应交税
40、金) ;净资产为 49,500,000 元。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业经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张农集鉴(2000)22号” 张家港市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鉴证表确认。 2、2000 年 6 月 5 日,南京永华就股份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了“宁永会三验字2000第 0018 号” 验资报告 。根据该报告,截至 2000 年 6 月 2 日,股份公司(筹)已收到发起股东投入的资本共计 5,500 万元,其中股本 4,400 万元,资本公积 1,100 万元;与上述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为 9,260 万元,相关负债为 3,760 万元。 3、鉴于股份公司设立时的
41、资产评估机构与验资机构均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南京永华,因此,发行人于 2008 年 1 月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股份公司设立时南京永华出具的“宁永会评报(2000)第 006号” 资产评估报告书进行了复核;2008 年 1 月 28 日,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天衡专字(2008)第 71 号” 资产评估报告复核意见书 ,复核意见为:(1)原评估报告书是根据集团公司与南京永华签订的委托书进行的,原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与委托评估资产范围一致; (2)从形成的评估工作底稿看,按照评估 律师工作报告 1414时点的行业规范要求,评估师履行了必要的评估工作程序,并形成了
42、相应的工作底稿,原评估报告书评估方法选用恰当; (3)原评估报告书按照财政部“财评字199991 号” 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要求编制;原评估机构具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及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原评估报告书中签章的评估人员为原评估机构的专职人员。 4、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集团公司投入发行人的房产已于 2002 年 11 月 5 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发行人据此取得了“张房权证塘桥字第 00040322 号” 房屋所有权证 。集团公司用作出资的 500 万股中信证券股份因受法律限制未过户给发行人,但该等股份的分红及转让后的股款均已转移
43、给发行人,具体情况如下: (1)1999 年 12 月 29 日,集团公司作为中信证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 800 万元持有其 500 万股股份;2000 年 6 月股份公司设立时,集团公司将上述股份作价800 万元投入股份公司。根据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股权(份)出资不是法定的出资方式之一,且上述股份自中信证券成立之日(1999 年 12 月 29 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因此,集团公司在以上述股份进行出资时未能将上述股份过户给股份公司。 (2)2000 年 6 月 20 日,集团公司与股份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约定集团公司因持有 500 万股中信证券股份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
44、的义务均由股份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股份的每年分红由股份公司享有,有关上述股份的一切事宜均由股份公司决定;未经股份公司同意,集团公司不得对上述股份进行处置。 (3) 2005 年 8 月 5 日, 中信证券 200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中信证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 。根据该方案,集团公司在向中信证券流通股股东支付33.6295 万股的对价后取得所持中信证券股票的上市流通权,并提供 7.2063 万股用于中信证券建立股权激励机制。上述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完成后,集团公司尚持有中信证券股票 459.1642 万股。 (4)鉴于集团公司所持 459.1642 万股中信证券股票将于 2006 年
45、8 月 15 日上市流通,股份公司于 2006 年 5 月 18 日召开了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上述股票上市流通后,结合公司资金需要情况和中信证券股价,授意集团公司分期卖出其所持的上述股票,并及时将卖出后收回的股款转入股份公司。 (5)2000 年 6 月至 2007 年 12 月期间,集团公司因持有中信证券股票共取得 律师工作报告 1515分红 408.24 万元;2006 年 8 月至 2007 年 12 月期间,集团公司在股份公司授意下将所持 459.1642 万股中信证券股票全部卖出,共计收回股款 22,924.07 万元。上述分红及收回股款均已转入股份公司。具体情况如下: 年度 年度
46、 事项 事项 金额(万元) 金额(万元) 2000 分红 95.00 2001 分红 110.00 2002 分红 22.00 2003 分红 55.00 2004 分红 25.00 2005 分红 72.17 分红 54.07 2006 股份转让 2,628.37 2007 股份转让 20,295.70 (6)2008 年 1 月 28 日,股份公司其他发起人和鑫电机公司、民政福利制条厂和资产经营公司(另一发起人振江实业公司于 2008 年 6 月 3 已注销)分别出具承诺函 ,承诺其与集团公司及股份公司之间不存在因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行为而产生的任何纠纷;放弃通过任何法律途径追究集团公司用
47、作出资的中信证券股份未过户给股份公司之法律责任。2008 年 2 月 22 日,股份公司出具承诺函 ,承诺在股份公司设立时其发起人集团公司用于出资的 500 万股中信证券股份因受法律限制未能过户与股份公司,该出资行为未对股份公司的债权人利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和损害。 据此,发行人设立过程中履行了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必要程序。集团公司以其拥有的当时法律限制转让的 500 万股中信证券股份进行出资,且该等股份未能登记过户给发行人,不符合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出资方式及缴纳出资行为存在瑕疵;但发行人设立后,集团公司已将该等股份享有的股东权利让与发行人,且该等股份的历年分红及转让后的股款均已转移给发行人
48、,集团公司的实际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未损害发行人、其他发起人及债权人的利益,不存在纠纷或潜在法律风险。 (四)发行人创立大会的召开情况 2000 年 6 月 9 日,发行人召开了创立大会暨首届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共 5 人,代表股份 4,400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100%。该次会议逐项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筹建情况的工作报告 、 关于设立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 、 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公司设立费用情况的报告等议 律师工作报告 1616案或议题,选举产生了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并选举产生了公司股东代表监事,与职工代表选举的监事共同组成公司第一届监事会。与会股东一致
49、决议设立“江苏银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过程中发起人集团公司的出资行为存在瑕疵,但各发起人股东的出资均已到位,对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下设外贸部负责公司产品国外市场的营销及服务等工作,下设研发中心负责产品研发;在信息电子结构件事业部和广电产品事业部下设采购部、制造部、品管部、工艺设备部和销售部分别负责原材料采购、产品生产与制造、质量检验管理、生产工艺指导和产品
50、销售。发行人在其主营业务方面已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 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等方面独立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拥有从事主营业务所需的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据此,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二)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研发系统、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具有独立的原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发行人不存在租赁集团公司土地使用权、房产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