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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平安,制定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下面是条例的具体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平安,爱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2、(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修理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第三条 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平安便捷的原则。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允、公正、公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供应运输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平安便捷供应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发展农
3、村道路运输,实行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赐予政策和资金扶持。激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激励运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根据规定的职责详细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爱护、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旅游、价格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
4、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恳守信,公允竞争,为服务对象供应平安、便捷、优质的服务。其次章 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实行挂靠经营。第九条 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道路危急货物运输押运员、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等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第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根据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
5、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其次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第十一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核定的客运班线和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本条例施行前未核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的,对超过同等级客运车辆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班线经营许可。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须要持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便利群众
6、等因素确定班车客运经营者。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方式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不得以有偿运用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供应运输服务;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十日前在班线途经各客运站发布通知。第十四条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的线路,行驶道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班线的起讫点设置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
7、路、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第十五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记牌,根据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根据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根据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根据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第十七条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值理由拒载旅客;(二)超定员载
8、客;(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四)在高速马路上、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八条 车辆无法接着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支配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供应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平安、清洁、卫生,并实行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平安的违法行为。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供应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支配、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
9、、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激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其次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运用。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激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
10、赐予补贴。其次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确定。其次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实行
11、干脆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确定运营权不得实行有偿运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其次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详细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其次十四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其次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看法。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其次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
12、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四)有健全的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允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确定。其次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平安驾驶经验;(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其次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
13、期限制,详细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根据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五节 货运其次十九条 激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第三十条 取得道路一般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四)有健全的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
14、适应的停车场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确定。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可以采纳道路货物运单的形式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第三十二条 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第三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运、限运、检疫限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实行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第三十四条 危急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急货物运输标记,配备合格的平安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驾驶人
15、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运输危急货物的罐体应当出厂检验合格,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急货物。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三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修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第三十六条 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协助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详细备案管理方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
16、七条 对机动车修理技术人员、驾驶培训教练员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其次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建设,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连接。激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标准对道路运输站(场)进行站级核定。站(场)迁址、站内运营、设施设备等条件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重新核定站级。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第四十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根据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并在站(场)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经营
17、范围、位置平面图、紧急疏散通道和投诉举报电话。激励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协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物流中心(园区)聚集。第三节 机动车修理经营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修理质量检验制度、修理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选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运用假冒伪劣配件修理机动车。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修理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修理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急货物运输车辆修理和产生噪声
18、、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修理。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全部者或者运用者有权自行选择修理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全部者或者运用者实行定点修理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第四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发证管理的连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根据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
19、业证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照实供应培训记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实行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瞒学员等不正值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根据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照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削减学时和培训内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根据规定接受驾驶新学问、新技术的教化,提高职业素养。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规定运用标识、号牌和携带车辆营运证,安装和运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
20、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禁止运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第五节 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三)有健全的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确定。第五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
21、动车检测档案,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精确性担当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自有车辆不少于十辆,每辆座位数不超过七座,车辆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三)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确定。第五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不得向承租人供应驾驶劳务,但供应一年以上汽车租赁的除外。第四章
22、 道路运输平安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平安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对道路运输站(场)平安生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提高道路运输平安生产水平。公安、旅游、平安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平安生产负责,遵守平安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平安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平安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务应急预案,定期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平安教化,提高交通平安意识。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23、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平安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违章指挥作业。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急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运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平安和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五十五条 高速马路单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马路单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非常钟。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进行车辆平安检查。未经平安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运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及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平安警示标识,并保持灭火器、平安锤、车门紧
24、急开启装置等平安应急装置的完好。第五十六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粘贴反光防撞标识,危急货物运输车辆还应当按规定粘贴警示标识。危急货物托运人应当托付具有道路危急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急货物,并向运输经营者说明危急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状况。危急货物托运人在交付危急货物前,应当登记查验运输经营者、车辆和人员的资格证件。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平安设施设备,设置平安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平安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根据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和发车时间,组织车辆进站、售票,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支配客运班车始发。一、二级道路客运站
25、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并运用行包平安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激励三级以下道路客运站配备行包平安检查设备。第五十八条 旅客应当接受平安检查;拒不接受平安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旅客应当遵守有关乘车平安的规定,听从驾乘人员的平安提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车。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实力。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应当依据天气改变,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适时做好雾霾、冰雪等极端天气状况下的道路运输平安预报、预警、预防工作,防止重大事故发生。道路运输和道路
26、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由此发生的费用及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道路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27、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平安生产等状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又无法当场供应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当保管,不得运用,不得收取
28、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惩罚确定。当事人无正值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惩罚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汽车客票、道路货物运单、结算凭证以及证件、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逐步推广和运用电子化道路运输票据、证件、标识。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法实行明码标价。经营者收取费用,应当运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不给付合法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第六十七
29、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根据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持有效执法证件,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记,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记和示警灯。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刚好处理并限期予以答复。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设区
30、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出租汽车客运或者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运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运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31、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运用无车辆营运证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的。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第(五)项行为情节严峻的,由实施许可的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二)未核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逾期未申请办理核定手续的;(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四)道路危急货物运输车辆未悬挂危急货物运输标记,或者未安装平安防护设备,或者未随车配备押运人员的;(五)机动车驾
32、驶员培训单位实行不正值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发车前平安检查的;(七)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支配发车的;(八)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运用行包平安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
33、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机动车修理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急货物运输车辆修理的;(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检测档案、未照实出具或者不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的;(三)汽车租赁经营者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或者向承租人供应驾驶劳务的;(四)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经营者不按规定备案的;(五)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急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运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六)道路客运车辆未按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平安警示标识和平
34、安应急装置的。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运用或者运用无效包车客运标记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二)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值理由拒载旅客的;(三)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四)机动车修理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规定运用教练车标识、未安装和运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未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或者未按规
35、定维护和检测教练车的;(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根据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照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削减学时和培训内容的;(七)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与年度审验的。第七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赐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加或者变相参加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三)发觉违法行为不刚好查处的;(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没有法定的行政惩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 附则第七十六条 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汽车和仅在工矿区域内的货运汽车及吊车、铲车等装卸机械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学校校车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