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doc(9页珍藏版)》请在taowenge.com淘文阁网|工程机械CAD图纸|机械工程制图|CAD装配图下载|SolidWorks_CaTia_CAD_UG_PROE_设计图分享下载上搜索。
1、【公司法公司法】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一)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一)中国律师网 2010-06-10 10:21:47 师安宁 “公司僵局”的形成主要根源在于公司控制人(包括具有股东身份或 虽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不能正确处理其与相关股东之间 的投资与合作关系而引发。解决公司僵局的最佳途径当然是“和解”;其 次是股权收购,即一部分股东退出。但对于无法用前两种途径解决时则一 般只能“解散”公司,包括自行解散和司法解散。无论是何种情形的公司 解散,必然要涉及到对公司的清算,且这一阶段更易于发生公司控制人侵 害股东权益的问题。为此,给各类股东提供平等的司法救济显然是十分必 要的。公司
2、法规定,公司可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有限责任公司 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并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方可公告公司终止。因此,在由公司股东自行组织的清算中,应当保证各 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一般来讲,公司清算行为、注 销行为及清算报告的效力确认等问题是公司清算中利益关切的主要环节。在清算环节中,公司控制人可能实施的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包括 隐瞒真实财务信息的违法清算或拖延清算等。当股东发现公司控制人存在 前述可能的,则可以
3、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司法强制清算,这是股东在清算 阶段寻求司法救济的最主要的途径。在申请审查阶段,受案法院应当召开 听证会,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在自行清算 中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或者不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和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 益的相应证据。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股东提出的强 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而且,对于被申请人即公司方面提出的主要财产、 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经办人员等下 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对公司清算行为、注销行为及清算报告的效力确认之诉一般是以债权 人涉诉者较多,在公司法中并没有直接设立股
4、东的此类诉权制度。最高法 院对公司法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因违规清算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可 以涉诉,如规定在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并注销的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东有权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 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股东对清算行为的效 力异议之诉是一种新的诉权类型。一般来讲,股东对公司清算的异议之诉中的被诉主体应当根据公司是 否被注销而有所不同。公司未被注销前,则被诉主体应为公司及持对立清 算主张的另一部分股东,一般为公司控制人。此时,其他无对立清算主张 的股东则应当列为第三人。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下,被诉主体则不能 再由公司担当,因为公
5、司的主体资格在程序上已经被消灭。因此,不管公 司的清算行为及注销行为的效力确认之诉的最终结论如何,但至少在涉诉 时公司本身不再是有效存续的商事主体。本来,如果在债权人涉诉的情形 下,则被告方应当为清算组成员。但在清算组成员本身系由股东组成的情 况下,则股东异议之诉的被诉主体只能是公司控制人和持对立清算主张的 其他股东。(未完待续)【公司法公司法】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二)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二)中国律师网 2010-06-17 13:18:15 师安宁 (文接上期)股东异议之诉的法律根据及制度价值股东异议之诉的法律根据及制度价值由于债权人对债权确认及清算方案享有异议权,故在清算程序中债
6、权人的异议权处于最为优先的法律地位。但是,股东也应当享有相应的 异议权,尤其是在公司控制人不能公平合理地处理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 益关系的情形下,股东对清算行为的异议之诉必然涉及到对股东内部侵 权行为的制约问题。由于大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对小股东或非控制方股东存在侵害 其清算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及确认权的可能。同时,有关清算报告、 清算行为的确认协议及注销决议等实际上是股东会决议的一种体现形态, 故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在股东自行清算时,如果上述有关法律文件存在效力瑕疵时,有异 议的股
7、东有权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涉诉。这是股东 对清算行为提起效力异议之诉最直接的法律根据。应当说,股东提起清算行为、注销行为效力异议之诉的法律价值并不在于“恢复”公司本身的主体资格,尤其是在公司已经被注销的情形 下要求恢复公司主体资格在公司实务中显然是存在法律障碍的,但不等 于此类诉讼没有司法价值。笔者认为,此类诉讼的价值在于当前一清算 行为及注销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涉诉股东可以获得“重启”清算程序 的权利。尤其是在违规清算导致赔偿责任时,确认有关清算行为或注销 行为无效更具有司法价值。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执行未经确认的
8、清算方 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 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即便是在被诉股东拒绝重新清算的情形下,有关股东仍可以根据有 关确认之诉的判决结论享有对公司启动“司法清算”的申请权。在新的 清算程序中,公司控制人负有保障全部股东知情权的义务,尤其是对公 司的详细财务信息不得进行任何隐瞒。股东异议之诉中的时效与期间制度股东异议之诉中的时效与期间制度当股东对清算行为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之诉后,公司控制人一般会 以异议股东所提出的确认之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进行抗辩,其所 援引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制度的规定, 即“股东会或者股
9、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笔者认为,公司控制人的此类抗辩理由之所以不能成立的主要原因 是,此时的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时效抗辩制度。尤其是在公司进入清算 程序后,原有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被清算组织所取代,故不能机械地套 用股东会决议撤销权制度中的 60 日的起诉期间。实际上,在清算行为 及注销行为效力的异议之诉中,是否能够涉及到对上述期间制度的适用 还取决于原告方的诉讼策略。如果原告方机械地套用撤销权制度,则只 能适用该六十日的起诉期间;但异议股东如果选择的是无效确认之诉
10、, 则无论是“起诉期间”制度或是“诉讼时效”制度均没有被适用的法律 空间。在此情形下,以六十日的起诉期间制度进行抗辩显然难以获得司 法支持。(未完待续)【公司法公司法】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三)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三)中国律师网 2010-06-21 11:03:36 师安宁 (文接上期)在公司清算中,股东权益应当受到公平的保护,尤其是已经履 行了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权益更应当受到充分的保护。相对而言, 对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股东(以下统称为未足额出资股东)的责任 追究即成为必要。未足额出资股东的法律责任包括:一是公司有权直接对未足额出资股东行使资本差额追缴权,包 括动用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缴,
11、清算组亦有权对出资不实者进行资本 追缴。但应当注意,在旧公司法体系下进入清算阶段的诉讼主体由 清算组充任,而新公司法解释二明确为在公司清算后注销前,有关 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二是追究出资不实者对守约股东和公司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 责任的追究在只涉及原始股东的情形下应当以原初的投资协议为据; 在涉及继受股东的,则公司章程应当作为责任依据。但现实中, “章程”的作用多数被“弱化”,一般在其中难以找到有关违约责 任的条款。提醒公司实务中应当注重强化章程的“协议性”,以便 使章程能够在公司治理中更具可操作性。三是当守约股东对公司承担了连带补缴责任后享有对违约股东 的垫资追偿权。应当明确
12、的是,守约股东的“垫资”并非是“无因 管理”行为,而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相对 于公司法人财产权而言,全体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足额缴纳负有连带 责任,这是公司法人财产权形成的法定责任机制。但承担了连带责 任的股东显然应当享有追偿权,因为该义务归根结底应当由未足额 出资的股东承担。四是在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前,其在清算阶段的有关决策 权、表决权、知情权等应当受到出资瑕疵的制约。股东的出资行为 所产生的两项法律后果:一是公司法人财产权;二是股东的股东权。 由于股东权的来源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故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损害 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构成,其股东权当然要受到限制,包括在清算 阶段亦是
13、如此。五是公司在开展清算期间可以要求法院动用民事制裁权保护守 法股东的权益。本来,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或者 未按期交付出资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即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 罚款。但实际上,公司实务中的登记机关很少动用这一监督权。因 此,在公司清算阶段,足额出资股东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动用民事制 裁权对未足额出资股东进行处罚。六是追缴抽逃出资股东的资本。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发起人、股 东抽逃其出资的法律责任是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所抽 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当进入清算程序 中,守法股东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追缴
14、被抽逃的出资,并可要求法院 动用民事制裁权对抽逃出资者进行处罚。 七是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资本差额追缴行为不能援 引时效进行抗辩。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能赋 予出资不实者以时效抗辩权,否则将会架空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制度, 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借鉴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差 额资本的追缴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无论是在公司运行期间 还是在清算阶段,法院均不得接受和支持未出资股东或未足额出资 股东的时效抗辩权。(未完待续)股东清算权益的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四)司法救济(四)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 - - - - - - - - - - - - - -
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接上期)清算方案的确认机制清算方案的确认分为股东自行确认和司法确认两大类。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的,则应当由公司股东为主体确认,为此而产生的法 律责任也应当由相关股东承担。清算方案应当由清算组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确认;如果清算组执行了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而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则清算组应当对股东或者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类赔偿纠纷 可以通过独立的诉
16、讼机制解决。通过司法程序清算的,则清算方案的确认权在法院。而且,清算组应当在 六个月内完成清算任务。司法清算包括两大类型,当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时, 则按照清算方案处置;当发现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则可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且该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 害关系人利益的,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难点是“司法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问题。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当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申请 宣告破产。问题是,当清算程序进行至对清算方案的确认阶段时,此时的清 算工作已经过半,因清算方案未获通过而终止清算程序后再重新启动破产程
17、序实际上导致了明显的“诉累”状态。事实上,两者唯一的差别在于法院在 破产程序中享有对破产清偿方案的强制裁决权。因此,在非破产的清算程序 中没有设定法院对清算方案的裁决权应当说是公司法解释二的一个缺陷。对公司控制人的制约机制笔者认为,公司法及其解释对公司控制人干扰清算程序规定了相应的责任 机制。公司控制人应当与公司董事及控股股东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包括:公司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 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公司及其他无过错的股东和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控制 人在所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制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公司控制
18、人应当对无过错的股东及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 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无过错的股东及 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控制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控制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将未经清算的公司注销的,债权人有权要 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其他无过错 股东损失的,公司控制人及有过错的股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 完待续)股东清算权益的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五)司法救济(五)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接上期)总体而言,对股东清算权益的合理保护必须始终把握一个重要原则,就是 应严格防止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其他股东权益的不当。为此,应当重视 对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除民事责任外,在 极端情形下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原“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股东清算权益的保护须有一前提条件,即股东所获得的公司财务信息是充 分的、完整的和真实的。如果在
20、实际控制人的支配下向股东披露了虚假的财 务信息,那么股东的清算权益就不可能得到充分保护。公司控制人涉嫌此项犯罪的环节一般有三种情形。一是在清算阶段提供虚 假财务信息。其通常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为“申辩”理 由抗拒清算。在司法清算中,法院面对前述情形经向控制股东、董事等直接 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 则法院可以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但是,发现公司控制人存在提供虚假财务信 息而情节严重涉嫌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 机关进行侦查。二是在公司开始清算前,股东以解散公司和清算为目的而以 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要求提供财务信息但公
21、司却提供了虚假财会报告的。三 是公司在股东知情权案件的执行中提供了虚假财会报告的,均可能构成本罪。 应当注意,如果法院发现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犯罪情形而未向公安机关移交 的,则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均有权行使独立的控告权。对于追究公司控制人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应当说是 非常充分的。国务院颁布的会计条例规定,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 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 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
22、中,公安、检察机关对涉嫌构成该项犯罪的立案条件包括:造成 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虚增或 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虚增或者虚减利润 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 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的;等等。因此,股东如果发现公司控制人在清算程序中或清算开始前存在上述严重 违法情形的,可以独立行使刑事控告权,以保护自己的清算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未完待续)股东清算权益的股东清算权益的司法救济(六)司
23、法救济(六)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接上期)二、妨害清算罪及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对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故意隐匿财产、 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 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完全有可能涉嫌构成“妨害清算 罪”。对此,应当追究公司
24、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 法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对公司控制人妨害清算的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并不意味着 可以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当无过错的股东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及对妨害清算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妨 害清算责任人尤其是有过错的股东已经不再受公司法关于股东“有限责任” 机制的保护了。对于因清算义务人妨害清算行为所造成的“无法清算”局面,法院可以作 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裁定,但应当在有关裁定法律文书中履行“释明”义务, 即应当告知债权人和无过错的股东有权另案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清 算义务人主张有关权利。在司法清算程序中,在尚未对妨害清算责
25、任人启动刑事侦办程序前,法院 如果发现妨害清算人存在诸如“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 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 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 情形的,均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民事制裁。三、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既可以发生在公司的正常运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公司的清算 程序中,涉嫌该罪的主体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经理层、 财务负责人、清算组成员等。公司在进行清算时,有关责任人对实施“职务侵占”的方式一般也是以 “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
26、务前秘 密分配公司财产”等为手段。有关清算责任人之所以能够采取此类“侵占” 方式,就是因为其享有管理公司财物的职务便利。故打击此类犯罪的主要途 径是,赋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或债权人对妨害清算罪和职务侵占罪均 享有独立的刑事控告权。结语:应该说,无论是对无过错的股东或是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有 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机制都是相通的。但债权人的权益相对而言应当受 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为股东权益的保护归根结底是公司内部责任机制的一 种调整,而内部责任或内部权利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是我国民商法的一 个基本原则。同时,有关司法或行政执法机关在“罚款”、“罚金”的执行 程序中,应当优先保护无过错股东及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