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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命无价法律无情|生命无价 “家属拒绝签字致孕妇死亡”事务归纳起来,争议焦点主要是:在紧急状况下医院是否可以在患者家属不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或签字不同意的状况下实施手术。患者家属不签署看法或不同意手术,发生了不良甚至死亡后果,患者家属是否应担当责任。“手术知情同意书”是否为格式合同,是否应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修改。医疗机构不具有强制医疗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别检查或者特别治疗时,必需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看法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看法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别状况时,经治
2、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这一条规定的实质是为了爱护患者的“就医权”。就医权包括知情同意权、知情选择权等,也就是说患者有权确定是看病还是不看病,是手术还是不手术,即有处置自己身体直至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力。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强调了患者就医过程中的权利,就医的权利应由患者及其家属来行使,而不应由医院代替患者做出确定,除法定情形,例如传染病、精神病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外,医疗机构没有权力强制患者诊治疾病。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遇到其他特别状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北京
3、市朝阳医院京西分院在李丽云“丈夫”不签字的状况下,医院作为特别状况,将医疗处置方案上报了北京市卫生局,并把手术室搬到了病房做好了手术的打算。但是在未获卫生局批准的状况下是否能够强制手术呢?这就引出了一个法律责任的问题,假如手术失败,医生确定会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现实状况是,在法律条款中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时,医生是不能够违反法律规定的。 笔者认为,法律是一个规范,假如大家都以各种理由为借口突破法律的规定,社会就无序了,由此可能引发更加严峻的事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1款还规定,“在紧急状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实行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由于法律没有
4、对所谓“紧急状况”和“其他特别状况”做出明确界定,假如医生随意突破法律规定运用“紧急状况”和“其他特别状况”,就会造成上述两种状况的滥用,而患者的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爱护。 如前所述,国家法律是爱护每个公民的权益的,但有时不行避开地会影响到某个个体的利益,法律是为爱护大众利益而存在的。假如医生根据“紧急状况”或“其他特别状况”实行了紧急医学措施,他的行为将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爱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仅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的法院规定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仍旧追究医疗机构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此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监护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权益应担当责任 北京
5、市朝阳医院事后向社会公布:“当时由于无人能证明肖志军与李丽云的关系,医院于是拨打110,警察到来证明了二人是合法夫妻的事实。”“在李丽云神智尚醒悟的时候,医院医生曾经征求她的看法,她摇头,并手指肖志军,示意听从肖志军看法。”这家医院当时有理由确认肖志军是李丽云的监护人,并有权行使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的责任和义务。即便事后发觉肖志军与李丽云还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从肖志军作为李丽云腹中胎儿的父亲等诸多因素看,肖志军与李丽云已构成了法律上所限定的“关系人”的关系。 国家法律给予了患者就医选择权和知情同意权,在患者不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或已表示由家属或关系人代其做确定时,其家属或关系人就应当履行
6、法律给予他的责任与义务。 作为关系人肖志军行使了他的权利,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拒绝剖宫手术生孩子,后果自负。但是他签字的后果造成的是一尸两命。假如说肖志军拒绝手术是因为他不了解患者病情,那么在经过近3个小时的说明与告知后,肖志军仍坚持己见,不同意做手术,这时他的行为已经严峻损害了患者的利益。朝阳医院公布的李丽云就诊过程显示,李丽云16时门诊,16时30分肖志军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到19时25分李丽云死亡,其间,医务人员和许多住院病人劝肖志军同意给李丽云做手术,但都无济于事。 虽然说即使肖志军签字同意手术也会出现两种结果,一种胜利,一种失败。但不同意手术带来的只有一种结果死亡。肖志
7、军的确定让李丽云失去了一次生的机会。关系人肖志军应当完全站在患者的立场上维护其权益,而他的确定却侵害了李丽云的权益,成为导致李丽云死亡的一个因素,因此笔者认为肖志军应当担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李丽云悲剧引发的系列思索 许多人都提出疑问:为什么要签字?不签字就不给治疗吗?不知道就医权是法律敬重公民人权的体现。因此应加大法制的宣扬力度,让每个公民、每个就医者都能正确理解和正确行使公民的“就医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特别状况不够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应当进一步细化并做出说明,避开医生无法操作或医生权力滥用的现象出现。最重要的还是应制订相应免责和患者担当相应费用条款,这样才能确保在“紧急状
8、况”和“其他特别状况”下,医生主动实行紧急医学措施抢救患者生命,并在因实行紧急医学措施引发不良后果时能够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应当考虑紧急状况处理的立法。 基于生命权大于健康权,为了挽救生命,我国是否可以建立第三方裁判制,当医生无法推断是否属于特别状况、应实行紧急医学措施时,可以向第三方恳求裁定。在国外,当医生遇到紧急状况或特别状况时,可以恳求法官予以裁决。 有人提出“手术知情同意书”是一份不合理的格式合同,是霸王条款,故患者应当拒绝签署。笔者认为“手术知情同意书”只是一份告知书,是帮助患者或家属实现“就医权”的条件过程,不具备合同的构成要件,不是格式合同。“手术知情同意书”是医院告知患者治疗过程中应当的治疗方案和可能会发生的状况,它不对患者行为构成约束,这些可能发生的状况不会因为不写入“手术知情同意书”、不告知患者就不会发生。 该事务引发的深层次问题是“医患关系的惊慌”,患者告医生、医院,医院担当巨额赔偿和医生面临吊销执业证的处置,医生宁愿慎重当心,也不愿越雷池一步,结果是导致患者利益的受伤。因此,建立一个良好的患者就医和医生执业的环境、相互信任的和谐的医患关系是特别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