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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档案管理制度 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档案管理制度 由安全生产部制定,经总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下发,望各分公司、各部门认真组织学习,严格遵照执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本制度适用于总公司及所辖各子公司。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危害岗位员工的职业健康检查及危害岗位员工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基本要求 第四条 结合 xxxxx 行
2、业及本公司实际,职业病危害岗位包括:装载机司机、操作员、电工、焊工;具体各岗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及在岗体检周期,详见附件一:职业危害岗位及对应的在岗体检周期表。第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职业危害岗位员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长期保存。第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为出勤。第七条 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身份的真实性。第八条 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岗位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第九条
3、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第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职业危害岗位员工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未按期参加检查的员工,公司将规定对其进行考核及其它处理。第十一条 对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各公司应当按照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第十二条 离岗职业病体检要求:对准备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的劳动者(包括辞职或转岗),由所在部门负责通知本人
4、在离岗前 30 日内联系安全管理部门,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离岗前 90 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第十三条 各公司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员工所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劳动者进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员工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不适症状的。二、员工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职业中毒症状的。第十五条 公司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职业危害员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依照国家
5、有关规定实施移交保管。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 第十六条 职业危害员工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并要求员工在体检结果告知书(见附件 2)上签字。第十七条 各公司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员工,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员工,进行妥善安置。三、对需要复查的员工,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
6、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监护中出现新发生职业病(职业中毒)或者两例以上疑似职业病(职业中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保持每年更新。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危害员工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五、职业健康培训情况。第二十条 职业危害员工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离开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 xxxxx,本制度下发后对应的xxxxx 制度作废。附件:1.职业危害岗位体检周期表 2.职业病体检结果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