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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状况中,假如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作;假如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协作。 2.刑事诉讼法其次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2、: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当辩护人。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托付其担当辩护人的,可以准许。无行为力量或者限制行为力量的人,不得担当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
3、、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其次百六十七条、其次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救济作了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救济机构指派律师供应辩护或者法律帮忙的,法律救济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供应法律帮忙;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状况,提出意见。”依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实行、
4、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状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状况。 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其次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托付书或者法律救济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管所应当准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依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管所应当准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
5、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打算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9.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其次款中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觉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承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展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根据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
6、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10.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准时进展审查,状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订正。”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状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证据 1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展法庭调查。”法庭经对当事人
7、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供应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展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展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挨次由法庭依据案件审理状况确定。 1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实行“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爱护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打算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状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
8、,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状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四、强制措施 1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值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有正值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假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打算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打算机关同意。 14.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打算,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1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16.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公安
9、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承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打算,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马上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帮助公安机关执行。 17.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打算,公安机关应当马上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准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假如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缘由。对于人民检察院打算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打算书后,应当马上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打算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打算的人民检察院。 五、立案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
10、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内将说明状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打算立案,并将立案打算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六、侦查 1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
11、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展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展录音或者录像。”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展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据需要调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准时供应。 2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批准打算应当依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实行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实行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实行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21.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12、,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详细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打算。 2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觉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觉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应当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展监视。 七、提起公诉 23.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
13、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24.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转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八、审判 2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展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打算开庭审判。”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
14、提起公诉的案件进展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打算开庭审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分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假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展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26.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2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
15、,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展调查核实。”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依据上述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辩护人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要求
16、调取证据材料打算书后三日内移交。 28.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同时将证人、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送交控辩双方,控辩双方应当予以协作。 2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出庭的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缘由或者有其他正值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审理状况打算延期审理。 30.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发觉有新的事实,
17、可能影响定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 31.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揭露他人犯罪行为或者供应重要线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展查证的,可以建议补充侦查。 32.刑事诉讼法其次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订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订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九、执行 33.刑事诉讼法其次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
18、打算”。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管所可以将有关状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进展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打算。 34.刑事诉讼法其次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对于人民法院打算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打算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治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打算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
19、,罪犯被收监后,所在监狱或者看管所应当准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35.被打算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马上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十、涉案财产的处理 36.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需一律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诞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法院作诞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
20、缴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展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马上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准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37.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对于犯罪
21、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展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展调查,可以依法进展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脱逃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9.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
22、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十一、其他 4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依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