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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提要本文针对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立足国内的现实状况,对该项权利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解读,着重分析p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内涵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以完善劳动者该项权利,实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关键词】:p :劳动法;劳动合同;劳动者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一、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种类劳动者单方解除权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劳动者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便可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将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划分为以下几种形态:(一)劳动者的预告解除权。劳动者
2、的预告解除权是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通常情形,根据劳动法的一般原理,何时参加劳动,为谁劳动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合同既然是劳动者自愿签订的,自然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履行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要求,届时便会发生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应强调的是,该30日的预告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权,不能以任何方式再行作出限制,包括合同约定的方式。(二)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权。劳动者的即时解除权的本质是因用人单位的过错,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劳动者利益,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可以不经提前通知而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情形在大陆法系被称为被迫辞职,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推动解除。劳动者
3、在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还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三)劳动者试用期内的任意解除权。试用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互相了解和适应的一段合理时期。在试用期内,就劳动者而言,其可以选择不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需要理由地直接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选择权,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就此作出任何限制。但是,劳动者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应配合用人单位完成相关手续和工作的交接。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有预告解除权、即时解除权和试用期中的任意解除权三种情形。然而,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一)劳动者预告解
4、除权的授权不明确。劳动者的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设立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通过对比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和劳动法第31条可以发现,在表述上有不一致的地方。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法规定“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从立法目的和宗旨来看,劳动法第31条应是一个授权性条款,但它含混的表述极易造成误解。是否可以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来对抗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二)对所有劳动者设定统一的预告期不合理。我国对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不包括试用期的情形)统一规定了30日的预告期,这是不合理的。现实中不同工作性质的劳动者
5、可替代的程度是不同的。一个普通劳动者辞职,用人单位很快就可以找到接替的人选,而一些重要岗位上的劳动者跳槽,却很难在30日内找到替代者,尤其是企业中的管理者和技术人员,他们在企业中的位置完全区别于普通劳动者,这些人员的辞职,对企业来说不仅是在财产上有重大的损失,更甚者会导致企业的瘫痪或破产。然而,在我国未区别不同情况,一律规定为30日,面对纷繁复杂的劳动关系,统一的规定缺乏灵活性,在适用中免不了过于僵硬,有时会损害用人单位利益。我国立法中,可以确定预告期最长、最短的限度,再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在此限度内根据行业习惯及具体情况协商决定预告期的制度。同时,也要考虑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工作年限的长短对劳动者
6、的熟练程度和能力有很大影响。当然,依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预告期间的做法,充分考虑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紧密程度,是世界各国劳动立法的惯例。(三)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实施与合同必须信守原则之间存在冲突。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维护劳动自主权利,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几乎没有设置什么障碍和条件。然而,劳动者在任意行使此项权利时,却极有可能在客观上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此时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以牺牲用
7、人单位利益为代价的。可见,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权与信守原则之间存在严重的冲突。虽然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我国合同法也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但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权利义务之协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理应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统一。三、完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建议(一)明确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适用范围。对于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规定,条件过于宽泛,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岗位职责对此加以相对具体的规定;对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在劳动关系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
8、益。纵观国外立法,各国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几乎都分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解除和非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解除,并且都对前者限制解除以维护合同效力,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都只能基于正当的法定事由或履行一定的期限后才能解除。对此,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应予以借鉴,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法律应赋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等的法律地位,同等的权利,在劳动者履行了通知对方的义务后便可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适用于固定期限时,对明确约定了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予以限制,约定了明确期限的劳动合同只能基于正当的法定事由或履行一定的期限后解除。依据我国劳动力富足的现状,建议在立法中对
9、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规定履行期限,这个履行期限可以维持在35年之间,这样既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劳动合同的稳定性,也可以均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二)加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时会给用人单位造成难以计量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侵犯,其中有些损失是显性的,可以直接计算出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要求劳动者进行赔偿,而有些损失是隐性的,是难以计量的。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其具有秘密性特征,主要依靠“保密”佟保护。一些劳动
10、者(中高级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在参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多或少会掌握单位的一些商业秘密,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后就会直接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即使劳动合同中有保密条款,但有时也是难以操作的。保密条款和禁止同业竞争条款,二者在我国都属于法定可备条款。保密条款即约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负保密义务的合同条款,它包括对保密的内容、范围、期限和措施等的约定;禁止同业竞争条款即约定禁止劳动者参与或者从事与用人单位同业竞争以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合同条款,它包括对禁止同业竞争的期限、范围和补偿等的约定。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明确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禁止同业竞争的义务,避免给用人单位带来不必要的
11、损失。(三)完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是现代企业的普遍做法。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防止劳动者通过专门培训获得专业知识和技能后“跳槽”以获得更高的收入,劳动法没有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一次规定了服务期。服务期是指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最短期限。只要用人单位出资培训劳动者,受训劳动者就有义务为用人单位最少服务一定年限。所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付费在职培训后,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接受专业技术培训以后的服务期。关于接受培训的职工签订服务期的年限,劳动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应当理解为服务期的长短可以由
12、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但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议确定服务期年限时要遵守两点:第一,要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第二,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根据1995年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的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或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招录费用、培训费用、直接经济损失以及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这样的规定显然过于笼统,由于赔偿金的数额需要经用人单位的举证才能确认,而很多损失的计算又缺乏明确的标准,这就可能造成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的利益受损而得不到
13、救济;另一种情况是赔偿金过高而超过劳动者的承受能力。因此,立法应进一步明确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四、结语本文结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深入研究劳动关系现存状况的基础上就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相关问题作了简要的分析p 与阐述,重点在于探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所存在的问题以及该权利所涉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利益的平衡。劳动关系作为最基本的社会经济关系,其稳定、有序、正常的运转,不仅是建设社会市场经济的保证,也是加快建设和谐社会的体现。劳动立法的不断完善,能够进一步促进我国劳动及社会保障体系的改革,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提高,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基本人权,推动社会法制建设。(作者单位: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第 5 页 共 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