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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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以下是中国建筑网给大家带来的关于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以供参考。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业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测绘业务(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是:(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摄影测量;(三)各种工程测量;(四)海洋测绘;(五)各种比例尺地形测量、地籍测绘、各类境界测量及地理数据;(六)各种普通地图、专

2、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印刷和出版。第四条省测绘局是本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工作。专业部门的测绘工作在省测绘局指导下,由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第五条测制测绘成果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第六条从事测绘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第七条全省测绘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实行统一管理。各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计划或项目计划及年终统计,报送省测绘局备案。第八条凡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按国家关于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归口管理的规定,将项目

3、计划报送省测绘局,并申请办理航空摄影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第九条凡需在军事禁区进行测绘活动的,必须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第十条按规定需要完成有关省界、市界、县界、乡界、镇界和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任务的,由省测绘局组织测绘。第十一条本省地籍测绘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归口管理。省测绘局、省土地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地籍测绘工作的规划、计划、技术标准和取费标准。省测绘局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并统一管理地籍测绘作业单位的资格认证和质量监督。第十二条外国人或中外经济、文化、科学技术合作项目涉及的外方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的,必须将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经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三条编印公开出版

4、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图应报省测绘局备案。编印出版专业地图的,其专业内容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凡在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或在报刊上刊登以及通过电视播放的各类标有国界线的示意地图,应报省测绘局审核。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查,不得公开悬挂、复印、交流和出售。第十五条城市或局部地区可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和专业技术标准,但必须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建立联系(零星小工程除外)。在一个城市区域内使用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必须统一。第十六条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将重要项目技术设计书,报省

5、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第十七条省测绘局负责全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专业部门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其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第十八条本省各单位凡已完成的有关测绘科研新成果、新技术的项目,报省科委、省测绘局备案。第十九条从事本条例第三条所列测绘业务的,应持有测绘许可证。测绘资格由专业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省测绘局审核、发证。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本省测绘项目的,须持有权机关发给的测绘许可证,向省测绘局登记,并应遵守本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须凭测绘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

6、一条测绘单位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业务,可不受地区限制,但必须到测区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二条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成果的,测绘人员有权予以拒绝。第二十三条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绘成果、档案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专业测绘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专业测绘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应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

7、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及其他专题地图的目录;(四)重大工程测量项目的数据和图件目录。第二十五条使用保密基础测绘成果或保密专业测绘成果的,按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报省测绘局批准。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各单位领取、抄录的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转抄。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转抄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实

8、行有偿提供使用。测绘成果由提供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第二十八条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应于测绘成果验收合格后,按合同协议交付委托方,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第二十九条对外提供或携带尚未公开的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持有省测绘局审批的对外提供测绘资料审批表,向省保密局办理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或出境证明表方可放行。第三十条保护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测量标志被他人移动、损坏或破坏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加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永久性测

9、量标志,由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受委托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保管,订立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按规定予以保管。专业测绘单位需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第一款规定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将委托保管书和点志记复印件报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建有测量标志或其它测绘设施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占用。国家建设需要必须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金后方可移动。第三十三条测量标志管理与维护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列支。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四条执行

10、测绘法规成绩显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测绘成果质量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三)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保密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以及对失、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四)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过失的。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对违反国家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测绘成果收费标准规定,擅自提价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并处以非法所得

11、金额3至5倍的罚款;(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视情给予通报批评或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三)无测绘许可证或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从事测绘业务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视情节轻重处以测量标志损失价值20%至50%的罚款。第三十八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或拒不补测、重测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许可证或处以工程款项25%的罚款,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12、责任。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以外均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0月2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以上是建筑网整理的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更多关于“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等建筑方面的知识以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可以登入建筑网建设通进行查询。更多关于建筑行业独家信息,敬请实时关注建筑网微信号。 关注手机建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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