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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宪法保护 摘 要:拆迁过程中公民为保护其合法私有财产权而与行政执法机关产生摩擦的情况早已司空见惯了,这不应仅仅被看作“民与官”的矛盾,其后面更深层次的则是我国宪法统领下的法律体系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本文针对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宪法保护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和探讨,并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私有财产;宪法保护;违宪审查;宪政约束 一、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保护现状分析 拆迁过程中公民为保护其合法私有财产权而与行政执法机关产生摩擦的情况早已司空见惯了,这不应仅仅被看作“民与官”的矛盾,其后面更深层次的则是我
2、国宪法统领下的法律体系在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纵观历史,典型的个案看似微小,却时常成为变革的契机。从一个个包含着呐喊、暴力和家庭悲剧的拆迁案例出发,便是从群众出发、从实际出发,使我们能够理论联系实际地对我国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保护现状有一个客观的认识。 (一)不同层级立法之间冲突缺乏调整 2007年3月,旅居新西兰10余年的潘蓉张龙其夫妇二人得知祖居面临拆迁,回国处理。二人祖产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一幢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四层小楼,地处上海机场集团“虹桥交通枢纽工程”扩建项目征地范围内,动迁方给出的拆迁补偿包括每平方米761元的房屋重置补贴,以及1480元的土地补偿,各项补偿共计118
3、万元。夫妇二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双方无法达成意思一致。2008年6月12日面对政府强制拆迁,因与执行方交涉未果,张龙其选择了向挖土机投掷自制的汽油瓶的极端方式保护其财产。2009年4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潘蓉夫妇妨害公务罪,张龙其获刑8个月。夫妇二人上诉,同年7月二审维持原判后,按照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的要求,潘蓉夫妇离开中国。此案中值得注意的是,潘蓉张其龙夫妇在交涉中一直以宪法、物权法相关条款据理力争,而拆迁方则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认为地方政府有权行政强拆。可见,在实际拆迁过程中,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甚至宪法面对由国务院颁布的具体行政法规显得苍白无力。 不可否认潘蓉
4、夫妇的暴力行为很大程度是来自宪法、物权法面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缺失而产生的无助,而这种效力缺失本不可能更不应该出现。因为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我国众多的拆迁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明晰的立法层级关系而具有不同效力在不同范围内调整拆迁法律关系。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的保护做了基本规定,这些规定在调整公民私有财产权利关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法规不得与其相违背。其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如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涉及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和行驶拆迁行政权力的相关规定。再次,由国务院出台的相关行政法规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因为其具体性、可操
5、作性和对地方立法的指导性,则是调整拆迁活动最为重要的法规构成。最后,拆迁的实践部分则主要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共同在各自范围内调整。如果我国所有的有关调整公民私有财产的法律法规都能在宪法的统领下有条不紊的运行,那么拆迁中遇到的民愤与阻力就会大为减少。然而在我国法律实践之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由它规定的拆迁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超出了行政法规的权限范畴,与宪法和立法法相违背;其中某些条款与民法冲突,有违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保护合法民事权益原则及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规定。加之我国法律之
6、间的层级关系,使得行政法规一般采取与地方立法相结合的方式实施,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中存在的与宪法和法律相背离之处,经由各级地方政府据此制定地方性法规等方式,又使得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冲突扩大化了。最为严重的是,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在立法技术上虽然无法避免,但这种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政府规章的大规模违宪状态竟然可以自2001年到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持续10年而稳定不变,使人不禁要问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否在有效运行。 (二)对政府行政权力限制不足 1996年8月,时在成都市区做服装生意的唐福珍和丈夫胡昌明,为响应当时回乡投资的号召,与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签订了面
7、积969.8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协议,随后修建了面积超过16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及简易结构房屋,且未办理规划建设许可证及用地审批手续。此后至今,胡昌明夫妇对所建房屋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07年8月,成都市决定修建市政道路金新路。针对当地政府提出的补偿条件,胡昌明表示拒绝接受,并提出了800多万元的补偿要价。2007年10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城管局对胡昌明下达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令其在2007年11月3日24时前拆除建筑,胡昌明一家未予理睬。2009年4月10日,金牛区城管局对胡昌明建筑实施拆除,遭到其前妻唐福珍(此时二人已经离婚)组织的亲属多人阻挠,双方对峙最终演变成唐福珍点燃身上汽油
8、自焚身亡的惨剧。唐福珍事件因其惨烈结果引来各方关注。抛开其中的法律实践争议不论,为什么公民不惜以自己的生命为代价对抗政府行为,除了当时的冲动,其中的无奈和绝望可见一斑。事后,唐福珍等当事人行为被当地政府定性为“暴力抗法”,不得不承认目前面对强大而几乎不受限制的公权力,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只能是其俎上鱼肉。 唐福珍的自焚不仅仅是其家庭的悲剧,更是当地政府行驶其行政权力的失败。如果政府在拆迁这种涉及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重大事件中能够以正当合理的理由,通过透明并充分与当事人交流的程序,以适当的方式执行其行政决定,那么这种恶性事件便可能避免。相反如果“政府出于本能的冲动和理性的自负,机械照搬自然科学方法,
9、强行干预社会经济,就会破坏自生的扩展秩序,限制个人利用各自的信息和知识的自由和激励动机,则必然导致政府治理的全面失败”。政府的职责应该是尽力维护一个公平有序的社会环境,让居于其中的市场主体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意愿。但因为征收征用的客观存在,政府也被赋予了成为市场主体的资格,使得限制对这一强大的公权力肆意滥用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侵害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然我国宪法对政府行政权力却没有做到充分限制,如上文提到,在私有财产征收征用的实践阶段真正适用的法律却是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而宪法法律的规定则往往被忽略,最终成为“宪法中最明显和最直接的保护,即不予公正补偿而将私有财产征为公用的禁令在实际上几乎无法被
10、看成是阻挡政府权力的屏障”。事实上,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是关系到所有普通公民的根本利益大事,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本应该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来具体调整,而目前这种行政立法主导的调整方式,本身应该看成一种政府的越权行为,实质上便是宪法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不足。政府权利不受限的弊端早已经十分明显,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即所谓的“行政强拆”,已经成为目前大量拆迁暴力事件的导火索。这样的规定表面是为了提高行政权力执行效率,却也使得政府得以利用其行政裁决权和强制力以个人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肆推行城市
11、房屋拆迁。最终发展下去,便是公权力利用其当然优势压榨个人权利,一旦体制漏洞出现,公权力便会成为少数人牟利的手段。 (三)对公共利益界定模糊 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凤冈镇东门郊外农科所23号,为一栋三层的小楼,所有人为钟如田、钟如奎、钟如满三兄弟。2007年宜黄县政府兴建河东新区客运站,项目得到了上级部门的批准,于2007年开始对涉及该项目的居民住宅进行拆迁,由宜黄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拆迁工作。一直到2009年年底,该公司拆迁范围内的绝大部分住宅户主同意拆迁,而钟家的三层楼房则成为了最后拆迁的对象。协调多次后,双方依旧无法就安置和拆迁条件达成一致。2010年9月10日上午,因与执法人员对峙,钟家人
12、情急自焚,最终导致至1人死亡2人重伤的惨剧。事件发生之后,当地政府主要责任人虽都被追责,然而当地官员随后的一篇文章却引来更多争议。该文章称“从某种程度上说,没有强拆就没有中国的城市化,没有城市化就没有一个崭新的中国,是不是因此可以说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从一定意义上来讲,这篇文章的论点也非空穴来风,公共利益的内涵是一个永恒的争论,对其权衡之时确需极为审慎的考量。 事实上宜黄拆迁案件中当地政府所持的“没有强拆就没有新中国”的论调,本质上就是以“公共利益”四字论证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随后在舆论中引发的大量争论亦反映出公共利益内涵的难以明确。根据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高票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其
13、中有关私产限制与克减的相关条款被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以说“公共利益”的存在与“补偿”的必要,是现行宪法第13条财产权保护条款所确立的两项制度性要件。然而在修宪之后,虽然相关的法律法规已跟随宪法相应修改,但这两项要件却一直没有在制度性层面上得到充分具体的界定,尤其是其中的“公共利益”要件,仍被普遍认为具有“模糊性”的属性,乃至这种观念几乎形成了一种“咒语”,使得在现行法律框架之内,认定“公共利益”的标准、程序等具体制度迄今尚付阙如。公共利益一词随着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出现在各部有关私产保护的法律之中,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亦或是民法通则乃至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均未对其具体的内涵做出明确界定,相关条款都是模糊的涉及。直至2011年新近通过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房屋征收规定了六条公共利益的范围具有一定进步意义,但其第六条作为兜底条款而并未将公共利益限死在有限的条文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实际上因为公共利益本身的复杂性,也绝不可能用简单的文字概括,因此在实践环节中公共利益仍然是一个宽泛的名词,可以根据需要而解释。这种有权机关对公共利益的任意解释,将使宪法确立的私有财产权利保护制度成为空乏的文字甚至为投机者所利用。试想,如果追逐私利的商业拆迁行为与为了公共利
15、益进行的公益征收可以混为一谈,并且在法律法规中能够取得同样的公权力支持,那么商业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地位将变得如何的不平衡?实际上,商业拆迁应属于民事行为范畴,只能根据双方的合意一致来进行,不平等的当事人关系,与民法基本原则相悖。虽然社会发展必然需要以新事物代替旧事物为基础,公共利益这样的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但对其解释、界定的不完善和缺失,却可以使这样出发点良好的机制为个人私利所利用,这是我们研究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时必须反思的。 二、完善我国宪政体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源自美国历史上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判例,因其阐明:联邦宪
16、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案,从而确立了美国司法机关对宪法以外的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的基本原则的审查权力,体现的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衡。而如前文所分析,对于我国法律对私有财产保护的体系之中长期存在的下位法与宪法“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精神不符情况,违宪审查机制却始终未发挥效力。实际上,截止目前作为法定违宪审查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撤销过任何一例涉嫌的法律、法规、规章,甚至其他如罢免、质询、不通过报告、组织特别问题调查委员会等法定权力也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行驶。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从西方引入之初,便极具中国特色,但其先天不足也使其在中国的运行举步维艰:首先,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缺乏专门的执行机关
17、。其次,违宪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缺失。最后,有权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狭窄,仅局限于国务院、中央军委等少数国家机关中,相反最广大的普通民众却没有提起违宪审查的资格,十分不利于公民保护自身权利。面对目前种类繁多各种侵害公民宪法赋予的私有财产权利的法规和行为,我认为只有对现有违宪审查制度做如下改进,才能还宪法以其应有的效力,有效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害。 (二)成立独立的专门违宪审查机关 基于中国实际政治体制的考虑,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应下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称宪法监督审查委员会,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及其成员应实行立法回避,以实现违宪审查权与立法权相分离。使其可以独立受理违宪审查申请,审查违宪案件
18、,并作出违宪追究、驳回违宪审查请求等裁决。这样便解决了立法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困境,也一方面增强了处理违宪案件的效率。同时也可在普通法院中设立具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限的宪法法庭,受理宪法诉讼案件,加强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同时也可以体现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衡和监督。 (三)制定完善的违宪审查程序 即通过设置一系列规范的违宪审查诉讼程序,使程序的启动方式、启动诉讼的主体资格、启动事由、违宪审查的原则、主体、对象、内容、方式、权限等全程制度化,使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机构能够依照预先设定好的明晰的违宪审查程序处理违宪审查案件。如果是在法院受理宪法诉讼案件的,则可以具体建立相关诉讼程序法规定人民法院宪
19、法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时限、方法和步骤以及有关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四)扩大违宪审查提起的主体范围 鉴于我国普通公民目前违宪审查提起权的缺失,我建议扩大违宪审查提起主体范围至普通公民。公民作为宪法权利的直接享受者,理应有权对任何侵害其权利的行为进行抗辩和申诉。此外,将违宪审查提起主体范围扩大可以提高公民的社会主体意识,使其更为积极主动地参与到遵守维护宪法的行列中去,有利于促进和保证宪政的实施。最后,这亦是国外先进立法的一般规则和发展趋势。 (五)增强对政府行政权力的宪政约束 政府的权力实际上来自个人权利部分的让渡,正如上文所提到的观点,政府权利的增加必然减少公民的个人权利,不受限的政府权力最终
20、导致的是个人权利(包括私有财产权利)的丧失。从政治哲学的角度来讲,要限制任何一种公权力的行使,都应以宪政为框架加以展开。探求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方式,不仅应当从行政权力在当前的实际运行现象和规律的分析中致力于“权力应该怎样”的理想型设计,还应该深究那些决定行政权的实际运行现象和规律的因素。(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谷继建:暴力拆迁:制度缺失、制度管治和制度制衡,载社会科学家2008年11期。 2 陈国营、陈宇峰:哈耶克的政府失灵与治理理论及其启示,载美中公共管理2005年01期。 3 钟丽娟:宪法视角下的私产保护以重庆最牛钉子户拆迁案为例,载理论学刊2007年08期。 4 林来梵、陈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公共利益界定中美“钉子户”案件的比较,载法学2007年08期。专心-专注-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