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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安办法】南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南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应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控制、显示和存储的系统。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2、。第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工作;县(区)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建设、市场和质量监督、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的相关工作。供电、通讯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第五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
3、部门,编制全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视频信息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第八条下列场所和区域的主要出入口、通道或者重点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一)国家机关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二)机场、港口、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城市干道、主要公路的重要交通路段,大型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重要交通路口,地铁、客运车船等重要交通工具;(三)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燃气供应设施;(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五)教育、科研、医疗机构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及网吧;(六)博物馆、档案
4、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七)大型商贸、物流、物资储备中心,大型广场、停车场、公园、旅游景区;(八)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和毒种的单位;(九)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十)住宅小区;(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第九条集体宿舍、旅馆客房、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内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禁止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第十条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设置明显标识。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植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有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图像采集。第十一条新建、
5、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第十二条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资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产品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三条按规定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在进行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将有关资料报所在地县(
6、区)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四条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对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承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联网和资源整合,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预留联网接口。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或者场所、区域改变用途等确需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前3日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第三章维护与应用第十六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其维护由使用单位负责;属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其维护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使用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
7、像信息系统,双方应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第十七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三)定期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确保系统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有其他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可疑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查
8、阅、复制或者调取相关单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或者接入、直接使用相关单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其他有关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第十八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二)出示工作证件;(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的证明文件;(四)履行登记手续;(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9、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设备的指向方位和范围;(二)非法买卖、提供、传播或者非法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三)删改、隐匿、破坏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四)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五)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阅、复制、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六)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运行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使用、安全等情况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在维护公共安全、处置突发事件等方面作出突
10、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设置明显标识的;(二)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植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妨碍已有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图像采集的;(三)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提前
11、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的;(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遵守有关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设备的指向方位和范围的;(二)非法买卖、提供、传播或者非法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的;(三)删改、隐匿、破坏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的。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