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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解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依法保障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工作三大特点 目录 一、分账管理,专户落实人工费用.2(一)建设单位要明确书面约定,保障资金来源。.2 1、人工费资金分类安排不到位的,不许开工。.2 2、拒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责令停工。.3 3、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人工费的,责令停工。.3 4、拒不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令停工。.4(二)总包单位要建立专用账户,保障专款专用。.4 1、拒不开设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责令停工。.4 2、拒不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料的,责令停工。.4 3、拒不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责令停工。.5 4、依法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保证金,不得查封
2、。.5(三)分包单位要委托总包发放,保障发放到位。.6 二、实名管理,书面明确劳动关系.7(一)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一案三罚。.7(二)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实名登记的,不得入场。.8(三)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审核,专员负责。.8 三、依法管理,全面加大惩处力度.8(一)根治欠薪工作政府负责.9 1、根治欠薪工作情况纳入各级政府考核范围。.9 2、明确相关部门根治欠薪工作具体职责。.9 3、政府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11 (二)项目主体责任强力压实.11 1、拒不依法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的,给予罚款。.11 2、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协调和预防机制。.12 3、分包单位
3、欠薪的由总包单位先行清偿。.12(三)四项制度监管依法保障.12(四)欠薪投诉举报首问负责.13(五)案件调查增加新的手段.14 1、当事人财产状况信息可查询。.14 2、公安等其他部门可提前协助处理。.14 3、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资支付材料举证责任。.15(六)违反市场秩序依法担责.15 1、违规发、分包、挂靠,责任单位承担欠薪清偿责任。.15 2、违法建设,相关建设单位承担欠薪清偿责任。.15(七)政府工程欠薪约谈处分.16(八)欠薪失信实施联合惩戒.17 2020 年 5 月 1 日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的专门性法规,彰显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根
4、治欠薪工作的高度重视,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实践,是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攻坚利器,是根治欠薪问题、筑牢民生底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举措,开启了依法治欠的新阶段。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工程建设领域作出了特别规定,为根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明确了制度性安排,并提供了法律保障。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依法保障工作呈以下三个特点:一、分账管理,专户落实人工费用 主要体现在:建设单位要明确书面约定,保障资金来源;总包单位要建立专用账户,保障专款专用;分包单位要委托总包发放,保障发放到位。(一)建设单位要明确书面约定,保障资金来源。1、人工费资金分类安排不到位的,不许开工。条例
5、第 23 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条例第 24 条第 2 款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 1 个月。2、拒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责令停工。条例第 57 条第 1 项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6、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3、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人工费的,责令停工。条例第 57 条第 2 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 29 条第 1 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
7、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条例第 35 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 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4、拒不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的,责令停工。条例第 57 条第 3 项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 24 条第 3 款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二)总包单位要建立专用账户,保障专款专用。1、拒不开设
8、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责令停工。条例第 55 条第 1 项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条例第 26 条第 1 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2、拒不提供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料的,责令停工。条例第 57 条第 3 项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9、有关资料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 26 条第 2 款规定: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3、拒不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的,责令停工。条例第 55 条第 2 项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条例第 32 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
10、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4、依法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保证金,不得查封。条例第 33 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三)分包单位要委托总包发放,保障发放到位。1、按月编制的工资支付表由农民工确
11、认的,总包直发。条例第 31 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条例第 35 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2、未按月考核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给农民工确认的,给予罚款。条例第 56 条第 1 项规定: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
12、量、编制工资支付 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3、扣押与专户绑定的农民工银行卡的,给予罚款。条例第 54 条第 3 项规定: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 31 条第 4 款规定: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
13、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4、未配合总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监管的,给予罚款。条例第 56 条第 3 项规定: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实名管理,书面明确劳动关系 主要体现在: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一案三罚;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实名登记的,不得入场;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审核,专员负责。(一)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一案三罚。条例第 55 条第 3 项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由相关行
14、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条例 第 28 条第 3 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 3 年。(二)未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实名登记的,不得入场。条例第 28 条第 1 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15、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三)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审核,专员负责。条例 第 28 条第 2 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条例第 25 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三、依法管理,全面加大惩处力度 主要体现在:根治欠薪工作政府负责;项目主体责任强力压实;四项制度监管依法保障;欠薪投诉举报首问负责;案件调查增加新的手段;违反市场秩序依法担责;政府工程欠薪约谈处分。(一
16、)根治欠薪工作政府负责 1、根治欠薪工作情况纳入各级政府考核范围。条例第 4 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2、明确相关部门根治欠薪工作具体职责。条例第 7 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住房城乡
17、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
18、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条例第 8 条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条例第 9 条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条例第 46 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条例第 62 条规定:
1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政府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条例第 38 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 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
20、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二)项目主体责任强力压实 1、拒不依法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的,给予罚款。条例第 56 条第 4 项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条例第 34 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21、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2、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协调和预防机制。条例第 29 条第 3 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3、分包单位欠薪的由总包单位先行清偿。条例第 30 条第 3 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
22、行追偿。(三)四项制度监管依法保障 条例第 39 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条例第 55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
23、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四)欠薪投诉举报首问负责 条例第 10 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
24、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条例第 51 条规定: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五)案件调查增加新的手段 1、当事人财产状况信息可查询。条例 第 40 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条例第 58 条规定:不依
25、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2、公安等其他部门可提前协助处理。条例第 41 条第 1 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条例第 45 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3、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资支
26、付材料举证责任。条例第 50 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六)违反市场秩序依法担责 1、违规发、分包、挂靠,责任单位承担欠薪清偿责任。条例第 36 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条例第 30 条第 4 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
27、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条例第 43 条规定: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2、违法建设,相关建设单位承担欠薪清偿责任。条例第 37 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条例第 61 条规定: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
28、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七)政府工程欠薪约谈处分 条例第 44 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条例第 59 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条例第
29、 60 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 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八)欠薪失信实施联合惩戒 条例第 47 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条例第 48 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条例第 49 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