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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管理工作,促进江苏采购代理机构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和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按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依法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各级人民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甲级资格的认定工作依法由财政部负责;乙级资格的认定工作由省级人民财政部门负责。取得乙级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采购项目;取得甲级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采
2、购项目不受预算金额限制。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建设工程等采购代理业务,必须同时具备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财政部门认定颁发的 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 资格证书)。2 资格证书应当载明采购代理机构名称、代理业务范围、资格等级及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持有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第五条 在行政区域内代理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经财政厅认定或备案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并在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内依法开展业务,完成采购项目。采购事宜是指采购项目属于地方预算(以下简
3、称:采购项目),以及其他应当属于各级人民财政部门采购管理权限的事宜。完成采购项目以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为准。如果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以该合同签订为准。工商注册所在地在行政区域内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本省代理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依法向财政厅申请采购代理机构乙级资格认定(已向财政部申请甲级资格认定的机构除外)。工商注册所在地在行政区域以外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外省代理机构),以及有甲级资格的本省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本省甲级代理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申请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备案。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代理采购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
4、阻挠和限制采购代理机构依法进入 3 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采购市场。第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代理其本身或者与其有股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直接或者间接供应商参加的采购项目。第七条 在采购代理业务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向委托人提供合法、方便、优质、高效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承揽采购代理业务。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采购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采购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证书失效后,供应商就资格证书有效期内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依法提出质疑,并且符合受理条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
5、受理并做出答复,同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采购代理机构收取代理服务费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第九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对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干预代理机构的正常工作,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章 资格申请 4 第十条 乙级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以及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五)最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
6、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采购代理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六)专职人员总数不得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不得少于专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四十;(七)有参加过规定的采购培训,熟悉采购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职人员。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相同;(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采购培训”是指代理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辖市级(以下简称:当地省辖市)及以上财政部门组织、委托或认可的采购培训,包括初任培训和继续教育,并获取有效培训证明。第十二条 申请采购代理乙级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本条规 5
7、 定准备资格认定申请书及有关书面材料,加盖公章后报当地省辖市财政部门初审,送财政厅认定。(一)资格认定申请书:按“江苏采购网”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栏目的要求,填写并打印装订“资格认定申请书”。(二)书面材料:1 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和社会保险登记证书复印件;2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复印件;3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和其他利益关系的书面声明;4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岗位责任制度、工作人员执业守则、员工培训管理制度、采购代理工作流程、采购文件编制审核制度、评标结果登记公示制度、采购合同管理制度、采购档案管理制度、采购质疑处理制度等。5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
8、开展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电子监控等办公设备、设施的相关证明材料。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自有场所的提供产权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开标场所为租用场所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者协议的复印件;6 最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取消采购代理资格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书面声明;7 专职人员的名单、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申请之前六个月或者企业成立以来缴纳 6 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或者银行缴款单据)复印件以及符合规定的采购人员培训证明;8 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已申请或者取得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情况的说明;9采购代理机构承诺函;10
9、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财政厅定期集中对乙级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认定。申报材料受理时间为每年6月1日和11月1日开始十个工作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原件,经财政部门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交由公证机构公证“与原件一致”后装订成册提交的,可以不提交复印件的原件。第十六条 已获取过采购代理资格的机构,在其证书有效期内不得重复申请乙级采购代理资格认定,机构名称变更的除外。第十七条 财政厅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根据下列情
10、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7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第十八条 财政厅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九条 财政厅对申请人提交
11、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乙级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认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财政厅作出资格认定决定前,对拟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8 名单,应当在“江苏采购网”上公示五个工作日以上。第二十条 乙级采购代理机构获得甲级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后,其原
12、有的乙级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第二十一条 财政厅应当将获得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名单在“财政厅”网站和“江苏采购网”上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报财政部备案。第三章 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作出资格认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厅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间受理。第二十三条 乙级采购代理机构申请资格延续的,应当满足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第二十四条 乙级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准备资格延续申请书和有关书面材料,加盖公章后报当地省辖市财政部门初审,送财政厅认定。(一)资格延续申请书:按“江苏
13、采购网”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栏目的要求,填写并打印装订“资格延续申请书”。(二)书面材料:1原资格证书复印件;9 2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5、6、7和9条规定的材料;3财政部及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 财政厅在收到书面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受理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申请人的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重新颁发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
14、,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代理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但是,机构名称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第二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 资格证书,10 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资格证书,办理注
15、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拟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第三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的,其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自动失效。第四章 资格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外省代理机构拟在行政区域内代理采购事宜的,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采购代理资格。拟持续开展业务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内有常设的办事机构;(二)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六)及(七)款要求条件;(三)财政部及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条件。持续开展业务是指申请资格备案之日至最后受理的采购项目日期的间隔达到九个月以上。第三十二条 申请资格备案的外省代理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
16、条及本条规定准备书面资格备案申请书等材料,加盖公章后报财政厅。11 外省代理机构在南京市以外开展代理业务的,同时需要到当地省辖市财政部门登记备案。(一)资格备案申请书:按“江苏采购网”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栏目的要求,填写并打印装订“资格备案申请书”。(二)书面材料:有效的采购代理资格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持续开展业务的外省代理机构,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内常设办事机构的有关证明材料;2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5、6、7、8和9条规定的材料;3财政部及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三条 财政厅定期集中对外省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备案。申报材料受理时间为每季度的前十个工作日内(遇法定节假日顺
17、延)。申请人提出的资格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第三十四条 财政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资格备案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12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备案并在“财政厅”网站和“江苏采购网”予以公布;(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资格备案,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 本省甲级代理机构,按拟持续开展业务的外省代理机构要求进行备案。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应当按照
18、采购管理权限,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执行采购法律、法规的情况,包括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代理业绩及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加强监管档案管理,建立不良行为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采购实际工作情况和需要,依法建立本地采购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或登记备案的采购代理机构情况加强核查。具体包括所持 资格证书有效期、是否能分别持续满足本办法第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等。持续满足是指不得出现连续三个月不满足有关规定的情况。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可以采取工作考核等形 13 式对采购代理机
19、构开展监督检查,考核结果列为监管档案进行管理。工作考核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可采取定性与定量、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工作考核的财政部门应当在考核开始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纳入考核范围的代理机构,明确考核的时间、范围、方式及需准备的资料等事项,并在采购网发布考核公告。考核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应当将书面考核意见反馈被考核代理机构。考核意见应当包括:代理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考核项目及得分、发现的问题及整改建议等。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处罚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公告。但涉及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由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作出。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财政
20、部门应当将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和考核结果,书面告知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并由财政厅统一在“财政厅”网站和“江苏采购网”公开发布,供采购人和社会公众查阅、监督,作为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并委托其代理采购业务的依据。第四十一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14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和办理采购代理业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人员是指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职人员,不包括退休人员。第四十四条 本省代理机构向财政部申请甲级资格认定与延续,有关固定营业场所等情况应当由当地省辖市财政部门核实并出具意见,再报财政厅确认。第四十五条 省辖市财政部门要科学规划本市采购学习培训工作,定期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对通过培训的人员出具相关培训证明。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