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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评估机构的业务质量控制,明确评估机构及其人员的质量控制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南.第二条 质量控制体系包括评估机构为实现质量控制目标而制定的质量控制政策,以及为执行政策和监控政策的遵守情况而设计的必要程序.第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针对以下要素制定相应的控制政策和程序:(一)质量控制责任;(二)职业道德;(三)人力资源;(四)评估业务承接;(五)评估业务计划;(六)评估业务实施和报告;(七)监控和改进;(八)文件和记录.第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形成书面文件,传达到全体人员,并采用规范化的表格、
2、工作底稿等方式适当记录这些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以保证这些政策和程序得到贯彻和执行。第二章 质量控制责任 第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合理界定和细分处于质量控制体系中的控制主体所应当承担的质量控制责任,并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控制主体通常包括:(一)最高管理层;(二)首席评估师;(三)项目负责人;(四)项目内核人员;(五)项目团队一般成员;(六)评估机构其他人员。第六条 最高管理层一般由评估机构的董事会成员或者执行董事构成.最高管理层应当确保管理层成员职责清晰、分工明确。最高管理层对业务质量控制承担最终责任。第七条 最高管理层应当在股东会(合伙人会议)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承担以下职责:(一)树立质量至上
3、的管理意识,并通过清晰、一致及经常的行动示范和信息传达,让全体人员充分认识到质量控制的重要性,确保全员参与,以达到质量控制目标;(二)制定评估机构的服务宗旨,确保全体人员理解服务宗旨的内涵,并评审其持续适宜性;(三)在相关职能部门和层次上建立质量目标,质量目标应当具体、先进、可测量和可实现,并与服务宗旨保持一致;(四)科学策划组织架构和质量控制体系,并对其进行定期评审,确保其随时处于适宜、充分和有效的状态;(五)合理授权分支机构的业务权限,对分支机构的业务开展实施控制。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业务制定项目负责人制度,并满足以下要求:(一)项目负责人应当是注册资产评估师;(二)应当对每项业务至
4、少委派一名项目负责人,最高管理层可以根据业务的风险类别决定项目负责人是否为股东(合伙人);(三)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履行职责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权限和时间。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承担以下职责:(一)具体评估业务的计划和实施;(二)组织出具恰当的报告,并在评估报告上签字;(三)组织归集、整理、归档评估业务工作底稿;(四)向最高管理层提供与评估业务相关的重要信息,便于最高管理层对这些信息采取适当措施;(五)处理评估报告提交后的反馈意见。第十条 项目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履行职责需要的技术资格,包括必要的经验和权限;(二)具备审核具体业务所需要的足够、适当的技术专长、经验和权限;第十一
5、条 项目团队中除项目负责人之外的注册工程师、技术人员应当承担以下职责:(一)接受项目负责人的领导,了解拟执行工作的目标,理解项目负责人的工作指令;(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评估准则、评估机构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要求以及业务计划从事各项具体业务工作,形成工作底稿;(三)及时汇报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第三章 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评估机构及其人员,遵守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在制定独立性政策时,应当:(一)明确违反独立性的情形,要求不同层级人员之间就有关独立性的信息相互沟通,评价这些信息对保持独立性的总体影响。(二)要求所有应当保持独立
6、性的人员,在获知违反独立性要求的情况后,应当及时反映,以便评估机构采取适当行动消除对独立性的威胁或将威胁降至可接受的水平。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在制定客观性政策时,应当要求执业人员尽量克服个人的主观性,采取以下措施将其影响程度减少到最低.(一)最大程度地减少或完全消除业务与自己的利益关系;(二)尽量排除外部的各种干扰和各方面的主观影响。第四章 人力资源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必需的人力资源,并确保随着服务对象、业务类型、服务地域的拓展,对人力资源进行调整和更新。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制定人力资源政策和程序时,至少应当强化对以下方面的风险控制,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一)人力资源规划;(二)岗
7、位职责和任职要求;(三)招聘与选拔;(四)教育与培训;(五)绩效考评;(六)薪酬制度。第十六条 当评估机构需要聘请专家以弥补自身人力资源不足或者自身专业胜任能力不足时,评估机构应当制定利用专家工作的政策和程序,以确保专家工作结果的可利用性。第五章 评估业务计划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计划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以确保:(一)项目团队成员了解工作内容、工作目标、重点关注领域;(二)项目负责人对业务的组织和管理;(三)管理层人员对业务的监控。(四)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了解业务计划的适当内容,配合项目团队工作。第十八条 在评估业务计划环节,评估机构应当针对以下事项制定控制政策和程序,通常包括
8、:(一)评估计划编制前对业务基本事项的明确;(二)评估计划编制的参与者;(三)评估计划的内容和繁简程度;(四)评估业务时间进度、质量和成本之间的制约关系,评估计划的可执行性;(五)评估计划实施过程中的调整;(六)评估计划以及计划调整的编制、审核、批准流程;(七)评估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第十九条 评估业务计划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在编制评估计划前要对评估业务基本事项做进一步的明确,以确保项目负责人:(一)对该项业务是否继续、推迟或终止提出建议;(二)为编制评估计划、开展后续活动而组织资源;(三)确定是否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四)确定是否对项目团队成员进行适当的
9、培训;(五)确定是否开展初步评估活动。第二十条 对于复杂、庞大的评估业务,评估业务计划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编制详尽的评估计划,评估计划应当尽可能考虑到各种重大的不确定性因素。第六章 评估业务实施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业务实施和报告环节的控制政策和程序,以合理保证相关法律法规、评估准则得以遵守,满足出具评估报告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在评估业务实施和报告环节,评估机构应当针对以下事项制定政策和程序,通常包括:(一)项目团队组建及工作委派;(二)收集评估资料和评定估算;(三)编制评估报告;(四)引用其他专业报告结论;(五)内部审核;(六)疑难问题或者争议事项的解决;
10、(七)报告签发及提交。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在组建项目团队时,应当确保项目团队整体具备适当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以及必要的时间,能够按照法律法规、评估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评估机构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向项目团队委派任务并传达业务背景及有关要求等信息,使项目团队成员了解拟执行业务的基本情况和工作目标。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考虑以下因素,制定现场调查、收集评估收集、评定估算以及编制评估报告的政策和程序:(一)现场调查实施方案;(二)评估资料获取的渠道以及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三)评估方法选择的恰当性、评估参数指标选取的合理性;(四)评估报告与相关法律法规、评估报告准则的符合性;(五)项目负责人的指
11、导和监督。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设置专门部门实施评估业务的内部审核.内部审核的政策和程序应当确保未经审核合格的事项不进入下一程序,确保未经审核合格的报告不交付委托方,内部审核的政策和程序应当包括:(一)不同业务特征、风险类别的内部审核流程;(二)不同级别项目内核人员的资格标准要求;(三)不同级别审核的时间、范围和方法;(四)不合格事项、不合格报告的处置办法。项目内核人员不应当审核自己的工作。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就疑难问题或者争议事项的解决制定政策和程序,包括:(一)就疑难问题或者争议事项向评估机构内部或者在适当情况下向评估机构外部具备适当知识、资历和经验的其他专业人士咨询;(二)处理项目
12、团队内部、项目团队与被咨询者之间以及项目负责人与内核人员之间的意见分歧。只有对分歧意见形成处理结论,才能出具评估报告.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报告签发制度,规定报告的签发人和签发程序。第七章 监控和改进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采取适当措施,对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控,目的在于:(一)评价质量控制体系是否符合本指南的要求,是否符合评估机构的实际,是否得到有效地实施和保持;(二)评价质量控制体系是否达到了质量目标;(三)不断完善质量控制体系,使其能更加有效地发挥作用。第二十九条 评估机构对质量控制体系运行情况的监控措施通常包括:(一)建立信息系统,收集不同渠道来源的相关信
13、息,并管理和利用这些信息,为评价和改进质量控制体系提供依据;(二)对质量控制体系运行的全过程进行监控;(三)对质量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价。第三十条 对监控中发现的问题,质量控制体系中的相关控制主体应当采取与其影响程度相适应的纠正措施以消除原因,防止其再发生,并对所采取纠正措施的有效性和效率进行评价。对监控中发现的潜在问题,评价其重要性,采取与其影响程度相适应的预防措施,防止其发生。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对来源于监控和其他方面的信息进行分析,评价质量控制体系的适宜性、有效性,并评价改进的机会。第八章 文件和记录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文件控制政策和程序,确保质量控制体系各过程中使用的文件均为适用文件的有效版本,防止误用失效或废止的文件和资料.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制定政策和程序,保持业务质量控制的相关记录并及时归档。记录控制的政策和程序应当规定记录的标识、贮存、保护、检索、保存期限和超期后的处置所需的控制。第三十四条 业务质量控制记录可以根据重要性和必要性来设计其内容及深度,以满足法律法规、评估准则及相关要求。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 201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