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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寓大厦管理服务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订定之。第二条本条例所定公寓大厦管理服务人员(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人员)之类别如下:一、公寓大厦事务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事务管理人员):指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认可证,受雇或受任执行公寓大厦一般事务管理服务事项之人员。二、公寓大厦技术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技术服务人员):(一)公寓大厦防火避难设施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防火避难设施管理人员):指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认可证,受雇或受任执行公寓大厦防火避难设施管理维护事务之人员。(二)公寓大厦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指领有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认可证,受雇或受
2、任执行公寓大厦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事务之人员.第三条事务管理人员应具有国民中学或相当于国民中学以上毕业学历,且三年内未曾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认可证者。前项人员应先参加由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事务管理人员讲习,并应经测验合格领得讲习结业证书后,检附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讲习结业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认可证后,始得担任。前项认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事务管理人员应于期限届满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认可证.第四条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如下,且三年内未曾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认可证者:一、防火避难设施管理人员:(一)国民中学或相当于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并于毕业后
3、具有相关建筑、土木、电机、机械工程经验;其服务年资,国民中学毕业者为三年以上,高级中学毕业者为一年以上.(二)高级职业学校以上学校修习建筑、土木工程、营建管理、室内设计、电子、电机、资讯、机械、消防、环境工程等相关学科系毕业.(三)领有建筑、土木、升降机装修、电气、机械、空调、消防等相关技术人员资格证者.(四)领有建筑物公共安全专业检查人员讲习结业证书者。二、设备安全管理人员:(一)国民中学或相当于国民中学以上学校毕业,并于毕业后具有相关电机、机械工程经验;其服务年资,国民中学毕业者为三年以上,高级中学毕业者为一年以上。(二)高级职业学校以上学校修习电子、电机、资讯、机械、消防、环境工程等相关
4、学科系毕业。(三)领有升降机装修、电气、机械、空调、消防等相关技术人员资格证者。(四)领有建筑物公共安全专业检查人员讲习结业证书者。前项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人员应先参加由中央主管机关举办之技术服务人员讲习,并应经测验合格领得讲习结业证书后,检附申请书、资格证明文件、讲习结业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认可证后,始得担任.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人员应检附申请书、建筑物公共安全专业检查人员讲习结业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认可证后,始得担任.前二项认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技术服务人员应于期限届满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认可证。第
5、五条管理服务人员申请换发认可证,应检附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原认可证正本。三、最近五年内参加中央主管机关举办或委托之相关机构、团体办理训练二十小时以上之证明文件.但其认可证有效期限自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生效日起不足三年者,免附。第六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机构、团体办理管理服务人登记证、认可证之核发、补发、换发及其他相关业务。第七条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定继续性从业管理服务人员,指劳动基准法第九条之不定期契约劳工.第八条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以下简称管理维护公司)之公司名称中应标示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字样.第九条管理维护公司应具有下列条件:一、资本额在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
6、置有事务管理人员四人以上,及技术服务人员四人以上。前项第二款技术服务人员不得为同一类技术服务人员。第十条管理维护公司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时,应检附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资本额证明文件。三、事务管理人员与技术服务人员之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四、受托管理维护计画书.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文件。第十一条管理维护公司于领得许可证件后,应于六个月内办妥公司登记;如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期一次。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管理维护公司逾期未办妥公司登记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第十二条管理维护公司于办理公司登记后六个月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领登记证,始得营业:一、申请书。二、原许可核准函
7、。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管理维护公司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办妥申领登记证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许可。管理维护公司于申领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公司登记证时,其原许可申请书记载事项有变更者,应并同办理变更许可.管理维护公司遗失登记证时,应申请补发。第十三条管理维护公司登记申请书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于一个月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换领管理维护公司登记证.第十四条管理维护公司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三年,管理维护公司应于期限届满前,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登记证:一、申请书。二、原登记证正本.三、事务管理人员与技术服务人员之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四、公司登记证明文件。五、其他经中央主管
8、机关认为必要文件。管理维护公司其登记证有效期限自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生效日起不足一年者,于重新申请换发登记证时,其应置之人员得依原登记条件办理,免受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第十五条管理维护公司从事下列建筑物管理维护业务:一、公寓大厦一般事务管理服务事项.二、建筑物及基地之维护及修缮事项。三、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之检查及修护事项。四、公寓公厦之清洁及环境卫生之维持事项。五、公寓大厦及其周围环境安全防灾管理维护事项.前项管理维护业务,涉及其他行业专业法规规定时,应经公寓大厦管理组织及管理维护公司以契约约定,委托经领有各该目的事业法规许可之业者办理。第十六条管理维护公司业务执行规
9、范如下:一、对于受任执行管理维护业务契约所应提供之管理维护服务,应善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二、受托公共基金及其他费用之收支、保管,不得侵占挪用,亦不得与公司或公司员工之财物款项混用。三、执行业务,应遵守诚实信用之原则,不得有不正当行为或废弛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四、对于各项管理维护配合防范注意事项或公寓大厦管理维护之重大缺失,应坦诚告知客户。五、对于因业务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泄露。六、不得要求期约或收受规定外之任何酬金,亦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七、受任执行管理维护业务,处理相关事务应留下书面纪录与报告,建议事项应以书面为之.八、对于火灾或其他自然或人为灾难,应事先规划消防、安全与紧急应变方
10、案,并确保发生紧急状况时,能立即反应而采迅速有效的行动。九、管理维护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申请登记不实。(二)无正当理由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三)停止营业时不将登记证缴存原核发主管机关。第十七条管理维护公司之事务管理人员或技术服务人员离职或死亡时,管理维护公司应于一个月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前项人员因离职或死亡致不足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数时,管理维护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依规定聘用继任人员。第十八条管理维护公司停业时,应将其登记证送缴中央主管机关存查,于申请复业核准后发还之.管理维护公司歇业时,应将其登记证送缴中央主管机关并办理注销登记;其未送缴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径为废止。第十九条中央主管机关得
11、委托符合下列各款资格、条件之机构、团体办理管理服务人员训练:一、非营利性质之法人团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校院。二、置有大专以上毕业之专任行政人员一人以上。三、各讲习训练课程能邀集具备下列资格之一之授课讲师一人以上:(一)现任或曾任大专讲师以上职务。(二)大专以上相关科系毕业,并有五年以上建筑管理或公寓大厦管理相关经验者。第二十条管理服务人员训练课程应包括下列共同科目及专业科目:一、共同科目:(一)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二)公寓大厦管理服务人管理办法。(三)规约范本.(四)建筑物管理维护技术及企划。(五)集合住宅住户使用维护手册范本。二、专业科目:(一)事务管理人员:1.公寓大厦管理
12、组织筹组运作及申请报备处理原则。2。公寓大厦管理维护争议事件处理。3。公寓大厦公共行政事务管理实务.4.公寓大厦财务管理实务。(二)防火避难设施管理人员:1。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维护。2.建筑物使用管理相关法令。3。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及申报办法与作业程序。(三)设备安全管理人员:1。建筑物设备设置标准及维护。2.建筑物使用管理相关法令.3。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及申报办法与作业程序。前项管理服务人员训练时数不得少于三十小时,且共同科目不得少于十四小时,专业科目不得少于十六小时。第二十一条受委托办理管理服务人员训练之团体、机构应依委托契约规定办理讲习训练。办理管理服务人员训练之团体、
13、机构应将讲习人员资格证明文件、结业证书清册、出席纪录等资料保存建档,保存期限至少五年。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了解或抽查办理讲习训练之团体、机构,有关讲习训练办理状况,该团体、机构应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第二十二条事务管理人员或技术服务人员申请核发或换发认可证时,每件应缴纳认可费新台币五百元及证照费新台币五百元;申请补发时,每件应缴纳证照费新台币五百元.管理维护公司申请核发或换发登记证时,应缴交登记费新台币四千元及证照费新台币五百元,申请补发时,应缴交证照费新台币五百元;变更登记时,应缴交登记费新台币二千元及证照费新台币五百元.第二十三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所辖区域内管理维护公司应督导其业务,必要时得随时抽查并命其提出与业务有关文件及说明。第二十四条管理服务人受雇或受任执行管理维护业务之契约范本,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