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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法规名称】青岛市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办法【发布单位】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10-05-30【生效日期】2010-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正文】青岛市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办法(2010年4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2、,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教育、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和校舍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中小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以及所需资金,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市、各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
3、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教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级市的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结合人口居住分布状况和学龄人口数量、增减趋势,科学合理地确定公办中小学校的布局和学校规模。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编制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六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教育设施专项规划,预留公办中小学校建设用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转作他用。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规划设置公办普通中小学校:(一)六至十二万人口区域内设二十四至四十
4、二班规模的高中(各县级市相对集中设置高中学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本项规定的标准);(二)二至四万人口区域内设十八至三十班规模的初中;(三)一至二万人口区域内设十八至三十班规模的小学。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每五万人口以上区域应当设一至二所公办初中,五万人口以下区域应当设一所公办初中,学校规模为每所十八至三十六班。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公办小学应当按照服务半径规划设置,服务半径原则上不超过二公里。第九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与普通高中学校规模大致相当的原则进行规划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四十万人口以上区(市)应当规划设置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第十条民办中小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教
5、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其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第十一条中小学校的校址,应当选择在地质安全、阳光充足、环境适宜、交通便利、公用设施比较完善的地段,避开高层建筑阴影区和自然灾害易发地带,远离污染源、危险源以及不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其他场所、设施。第十二条中小学校的建设用地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旧城区改建和镇村规划建设中,区域内现有公办中小学校用地未达到国家、省有关标准的,由教育、规划、国土等部门按照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学校用地,在区域建设中统筹解决。第十三条新建、扩建中小学校的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供给。其中,公办中小学校的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6、划拨;民办中小学校的用地,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中小学校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其校舍建设应当符合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中,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初中、小学,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公办初中、小学由政府投资并组织建设。第十六条配套建设的公办初中、小学,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学校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并协助学校办理校舍产权登记
7、。第十七条拆除、搬迁中小学校,应当符合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与中小学校商定补偿方案和对在校学生继续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保障措施,并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第十八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停办公办中小学校的,原有校舍的处置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教育事业。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规划建设的组织实施。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校舍场地管理第二十条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场地管理制度,对其使用的校舍场地进行妥善管理和维护。第
8、二十二条中小学校应当建立校舍场地资料档案,及时将校舍建设、改造、拆除以及其他情况变更的信息录入国家中小学校校舍信息管理系统。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在学校出入口、教学楼、学生宿舍等场所设置应急照明装置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第二十四条中小学校应当对其校舍场地进行定期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置并设置警示标志;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隶属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校舍场地安全状况进行普查。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校舍场地,应当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9、房屋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进行维修改造。经鉴定属危险房屋鉴定标准中的D级危房的,立即停止使用。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维修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校舍场地维修改造。民办中小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民办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维修改造经费。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第二十八条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办中小学校可以将闲置的校舍场地出租、出借。出租、出借的校舍场地应当限于教育培训用途,收益按照政府财政性资金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承租人、借用人
10、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校舍场地再行转租、转借。中小学校不得因出租、出借校舍场地而降低规定的办学条件。第二十九条在中小学校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住宅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小学校不得改变校舍场地的房屋结构和用途。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托中小学校外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校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的场所、设施,应当与中小学校保持规划要求的建筑间距和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第三十一条中小学校外墙或者场地外缘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小学校外墙或者场地外缘五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集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和地上公共停车
11、场。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逐步搬迁或者拆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预留公办中小学校建设用地或者将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转作他用的;(二)在旧城区改建和镇村规划建设中,不统筹解决未达到标准的公办中小学校用地的;(三)未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建设中小学校的;(四)核发中小学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未按照规定征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的;(五)未按照规定对校舍场地安全状况进行普
12、查、鉴定和维修改造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批准设置有关场所、设施的;(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中小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时移交校舍场地和相关建设资料、不协助学校办理校舍产权登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规划、工商、公安、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