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学案例题及答案分析第二部分002 (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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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傍晚,某村荷花池畔的偏僻处,发生一起杀人案。被害女青年,因流血过多处于休克状态,乡派出所立即将她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被害人虽脱离生命危险,但仍神智不清。县公安局立即组织力量侦查。经调查,查明被害人是该村纺织厂女工范某。范某所在生产班的女工叶某提供情况说:范某于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时下了早班后。急急忙忙洗完澡就准备外出,我当时问她要到哪里去,她说到荷花池。我又问赴约会吗?她点点头“嗯了一声,就走了”。叶某还说范某原与同村张某要好。后来吹了, 侦查员根据现场遗留物和以上线索,很快查明杀害范某的嫌疑人是同一纺

2、织厂的张某。张某作案后回到家中神情异常,被其父母察觉。经询问,张俱以实告。其父母当即带张某向村委会领导作了交代,张犯说:“因范某断绝与我的恋爱关系,我非常不满,意图恢复关系,即于四月二十四日给范某去信,以退还过去范某赠给我的照片和物品为名,约范二十六日到东郊公园。范某如约前往。会面后,因她坚持不同意恢复关系,并将我过去送给她的东西抛掷给我,我在非常气愤的情况下,用手中水果刀向她面部刺去,刺中范某左面颊,她惊呼:杀人哟!转身欲跑,我即将她按住,捂住她的嘴巴,并在她背部刺了几刀。”张某的父母与村委会领导商谈,请求村委会出面处理这一问题,并表示愿意向范某及其亲属贻礼道歉,负担其全部经济损失。村委会领

3、导于四月二十七日找到范某的父母研究解决办法。村委会领导提出:“张某平时表现较好,这次的错误虽很严重,但经过我们教育,已经有了认识。他的家长已表示除全部负担范某的医疗费用外,还愿意拿出三千元作为范某的营养补助费,把这个事情作一个妥善的解决。”范某的父母答复说:“范某背部被刺两刀,刺穿肺部,引起胸腔内大出血,造成血气胸,差点死亡,好在医院抢救及时,才脱离了危险,但目前仍处于昏迷之中,我们要求使罪犯受到法律的制裁。”村委会领导接着说:“我们认为这是青年男女间因婚姻恋爱关系问题赌气、争吵造成的,不是故意犯罪,应当以教育为主来处理这个问题。如果你们觉得营养费给得太少,还可以商量再增加一些范某出院后休养期

4、间的全部误工工资,可由张某家里如数付给。这样处理,可以弥补她的一部分损失,这对村里和对双方都有好处。还希望你们多给范某做点工作。”经过反复磋商,在村委会领导主持下,张某的父母与范某父母达成了如下协议:(1)张某不再要求范某保持恋爱关系;(2)张某除负担范某全部医疗费用外,另付给范某营养费四千元;(3)范某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的误工工资全部由张某负责;(4)以上条款由村委会领导监督执行,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当县公安局侦查员于四月三十目下午前往某村逮捕张某时,该村领导将上述协议交给侦查员,说这一案件已经妥善解决,张某除已经赔偿了范某全部医疗费用外,另付给范某营养费四千元,并负担范某出院后在家休养期

5、间的误工工资,要求不要逮捕张某和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例,分析刑事诉讼的特点。思考: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只能由司法机关处理。在村委会领导主持下,张某的父母与范某父母采取协商的办法“私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做出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根据与任务被告人汪某(女,21岁),汪某在1990年8月至1992年5月先后拐骗少女五人,分别卖给某县农民李某等人为妻,获款52

6、00元。案发后,某县公安局派出人员侦查,于1992年12月16日侦查终结,向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1993年1月6日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5日,该县人民法院以拐卖人口罪判处汪某有期徒刑5年。人民检察院认为县法院量刑过轻依法提起抗诉,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改判汪某有期徒刑7年。根据本案例,分析理解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任务。第三章 刑事诉讼中的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张某,男,29岁,无业。某年6月的一天晚上,张某无事闲遭到该区一个建筑工地,见看大门的值班人员不在,趁机溜进工地内。在工地靠公路的一侧,张某见到一大捆铜线圈,顿生歹意,想把铜线圈弄出去卖钱。于是,他把工地的

7、围墙拆了一个洞,把线圈从洞里扔到了公路上,随后自己也爬了出来,正巧碰上该市该区下夜班回家的青年李某和孙某。李某拉住张某的衣领,威胁他要去派出所,张某十分害怕,就和李某商量,说卖了线圈后分一半钱给李某;李某欣然同意。孙某一直站在旁边,他看见张某、李某二人抬了线圈往废品收购站方向走去,自己就独自回家。张某想叫住他,李某说不用叫,他胆小,给钱也不会要,况且又是好朋友,肯定不会说出去。正当张某、李某二人抬着线圈往前走时,被该工地巡逻的保安人员发现,保安人员将二人抓获后送到当地派出所。该区公安分局得知消息后,组织侦查人员对二人进行了讯问,又赴工地作现场勘验,拍摄了相应的物证照片。侦查终结后,该区公安分局

8、将此案移送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张某、李某分别委托了辩护律师。9月某日,该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孙某出庭作了证。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李某有期徒刑各2年。张某、李某各自的父母在征得张某、李某的同意后,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李某被送往监狱执行。请回答:(1)此案中有哪些属于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2)刑事诉讼各专门机关的职能是什么?(3)此案中哪些人是诉讼参与人?各自的名称是什么?提示:此案涉及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较多,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才能准确地加以区别。第四

9、章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1996年7月5日晚,刘庄所有刘姓村民在族长刘问天的主持下,召开家族成员大会,讨论对本家族青年刘大龙的处置问题,只见刘大龙被五花大绑着跪在三十几号家族成员面前,瑟瑟发抖。原来刘大龙是本村一个恶出了名的坏小子,从16岁开始就不断地偷村里人家的鸡、鸭、粮食、衣服等,见什么偷什么,村里人谁丢了东西,到他那儿都能找到,家族大会曾几次惩罚他,没少挨板子打,就是毛病改不了。随着年龄增大,刘大龙开始对异性感兴趣,见了村里的女孩不是在腿上摸一把,就是在胸上蹭一下。发展到今天,竟乘本村的一个姑娘午睡之机,从窗户爬进去实施了强奸。在刘问天的煽动下,家族大会经过讨论,一致认为刘大龙犯有弥天大

10、罪,应当处死,到会成员均在处死刘大龙的文书上签了字。会后,大家将刘大龙带到一个蓄满水的粪池边,由刘大龙之父刘问地与族长刘问天将刘大龙抬起扔进池中,刘大龙漂出水面乱叫,刘问天又用竹竿将其头压入水中,直至淹死。此案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刘问天、刘问地等几个主要成员被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了刑罚。请回答:(1)刘庄的刘姓村民是否有权对犯罪的本家族人进行处罚?(2)本案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哪一条原则?(3)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刘问天、刘问地等几个主要成员并判处了刑罚是否合理合法?第五章 管辖被告人刘某,男,23岁,无业青年。某日晚上,因酒后与人打架将对方杀死被公

11、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判处被告人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宣告后,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被告人在判决书送达后第12天以第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回答:本案在诉讼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是什么?并说明理由。第六章 回避被告人陈某,男,22岁,农民。某日下午5时许,陈某在火车站附近持刀抢劫旅客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元,手机一部及其他证件。陈某作案后刚要逃跑,恰好某法院审判员刘某路经此地,遂将陈某扭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终结,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检察院以抢劫罪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遂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审

12、判员刘某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抢劫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5年。请回答:该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上有何问题?为什么?第七章 辩护与代理某区法院审理一起未成年人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孙某,男,15岁,系某校初中三年级学生。1997年11月某日与本校另一学生打架,致其重伤。开庭前,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告知他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因不愿增加家庭负担,表示不委托辩护人。区法院遂将被告人的这一意见记录在案,于十日后开庭审理。经法庭审理,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审判后,孙某不服提出上诉,同时委托律师参予二审。问题:本案审理中存在那些问题?应如何处理?本案中被告人孙某

13、15周岁,属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该案一审时,人民法院在没有指定辩护人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严重违反了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八章 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江某,男,68岁,农民,因装神弄鬼骗取钱财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拘留后公安机关发现其患有严重肺结核,经医院检查属实,需要隔离。公安机关遂做出取保候审决定,要求江某提供保证人。江某向公安机关提出由其弟做保证人。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江某之弟有一定资财,但常年在外地做生意

14、,住处较多,行踪极不稳定,因此没有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问题:1.本案中可否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的做法是否正确?3.若江某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他还可通过什么途径被取保候审? 参考答案:1、公安机关可以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本案中,江某患有严重的肺结核,理应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是正确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

15、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本案中,江某之弟无固定的住处,不符合第(二)(四)项规定,公安机关不同意其做保证人的做法是正确的。3、江某若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可通过交纳保证金,而被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据此,我国的取保候审分人保和物保(财产保)两种,若江某无法提供保证人,可选择财产保,交纳保证金。 第九章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9月,某厂女工王某从工厂下班回家途中,被一名歹徒拦路强奸。为查找和告发作案

16、人,王某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了案,还向邻居和丈夫说了被强奸的事实。一周以后,夫妻之间因此而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服毒自杀(幸及时送医院抢救,未死)。破案后,被害人王某向人民法院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让被告人(强奸者)赔偿因自杀抢救而花费的医药费用。问:在这样的情况,王某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什么?参考答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谓物质损失,也就是经济损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而遭受的精神、人格、名誉和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损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要求经济赔偿。提起附带民

17、事诉讼,只能以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物质损失为条件,如被告人行凶伤害,致使被害人伤残,需要治疗的费用;再比如由于被告人盗窃、抢劫,致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则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强奸、污辱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而被害人没有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也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上述情况中,被害人服毒自杀后的抢救医疗费用,并不是由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的,因此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要求经济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案例1:被告人过某因犯职务侵占罪和商业受贿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过某在任某科技开发公司经理期间,与深圳某公司达成购买空调机100台的协议,以加大

18、货款形式,侵占公司财产2万元,并用此款购买一台进口一拖二空调机;2过某在任经理期间,多次向承包该公司下属酒店装修工程的刘某索要现金共5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过某与刘某密谋,串通刘某作伪证,此情况被检察机关在秘密侦查时用录音方式取得;3过某将公司收入的部分款项4万元以公司互助金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折交给副经理张某保管。并嘱张某保密。后过某三次取款共2400元,挥霍一空。开庭时张某出庭作证证实了此情况。问题1.本案的证据有哪几种?2.该案中的存折是物证还是书证? 回答:1、本案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一拖二空调机、购买空调机协议、存折;2证人证言:该公司副经理张某的证言;3视昕资料:检察机关获得的

19、录音带。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昕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分析出本案中所包含的证据的种类。2、该案中的存折不是物证而是书证。物证是以其存在、外部特征和性能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实物或痕迹,书证则是以其表述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或其他材料。从广义上说,书证也属于物证的范围,因为书证也是一种实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情,物

20、证则以其外部特征或物质属性来证明案情。物证则以其外部特征或物质属性来证明案情。本案中的存折记载了过某侵占公司财产的数额,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因而它是书证而不是物证。 案例2: 被告人周某因园田界址与田某发生争吵,继而斗殴,周某将田某打成重伤。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外伤性右侧面神经周围性瘫痪。一审法院依据县医院的病情诊断书,认定周某的行为造成田某重伤,判处周某有期徒刑5年。周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县医院病情诊断书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要求重新鉴定田某伤势。二审法院对田某重新作司法医学鉴定,结论为颅骨单纯性骨折,认定周某的行为只对田某造成轻伤,改判周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问题:

21、病情诊断书能否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案例3:刘某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刘某主动交待在1996年2月10日在县长途汽车站,从某军人包内盗走人民币20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在找不到被害人,不能取得有关证据的情况下便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建议检察机关起诉。检察机关随后便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只出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判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问题:县人民法院的作法是否正确? 回答: 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是合法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能轻信口供

22、。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只有被告人钱某的口供,并无其他证据能证实钱某有盗窃行为,因此,不可以认定钱某有罪。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宣告钱某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4: 田某因故意杀人被提起公诉,在审判过程中,田某提出让当时在现场的某中学学生刘某作证(刘某15岁),法院认为刘某是未成年人,依照法律年幼的人不可作证,没有同意让刘某作证。 问题:刘某是否可以作证人? 回答:刘某可

23、以作证人,法院的作法是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年幼的人能够辨别是非并正确表达,可以作证,但询问方式必须符合年幼的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本案中,刘某虽是年幼的人,但他是目击者且能够辨别是非并正确表达,因此可以让他作证。第十一章 立案 张某将李某打成重伤,该县公安局对张某只处以两年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李某不服,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此案立案侦查的请求。县检察院要求县公安局提供对本案不立案的理由。县公安局解释不立案的原因是张某系因李某挑

24、衅而性起,将李某打成重伤,李某对此事亦有责任。县检察院经过调查,认为县公安局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于是通知县公安局立案。 犯罪嫌疑人陈甲,男,30岁,农民,某县人大代表。陈甲父母早亡,只有一妹陈乙,22岁,从小由陈甲一手带大。陈乙与邻村青年农民刘某是中学同学,两人感情很好,私下相许愿结为终身伴侣。陈甲得知此事后,因嫌弃刘某长得矮小,配不上其妹妹,不同意陈乙与刘某来往,并将陈乙介绍给一退伍军人,某村养猪专业户。陈乙执意不从,陈甲因此事对其妹辱骂、殴打。某日,陈乙去镇上买化肥,路上恰逢刘某,二人边走边谈,终于约定待选好时间后私奔成婚,但不巧被与陈家同村的赵某窃听。赵某遂回家转告了陈甲,陈甲当即手提一

25、根扁担赶往镇上,碰到陈己和刘某后,将刘某赶走,并把陈乙扭回家中关在她的房间内并对其进行殴打、辱骂。陈乙痛感与刘某的婚姻无法实现,于当夜在房间内悬梁自尽。次日早上,陈甲发现其妹自杀身亡,惊恐中身带一把杀猪刀,扬言要找陈某算帐。村治保主任闻知此事,为防止矛盾激化,立即通过电话向县公、检、法三机关作了报告。问题:本案应由公、检、法哪一机关直接受理?第十二章 侦查犯罪嫌疑人赵某,男,25岁,工人。赵某因盗窃公款潜逃,98年1月4日,侦查人员张某在执行其他公务活动时,偶然撞见赵某并将他拘留。为了使本案的证据更充分,侦查人员张某 、杜某于1月5日前往赵某所在单位,将本案的部分证人召集在一间办公室内,进行了

26、询问。1月6日,侦查人员张某一人开始讯问赵某,讯问笔录如下:张:你老实交待你的罪行,我们党的政策是“坦自从宽,抗拒从严”,不准你狡辩、抵赖。赵:我要请律师。张:现在你不能请律师,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赵:我抗议,你拘留我到现在已经两天了,还没有向我出示拘留证。张:对你这种在逃犯,可以不出示。现在你老实交待罪行。赵:我没罪张:你必须自己拿出充分的证据来,我们才能说你无罪。你若老实交代,说完了我们可以放你出去;你若顽抗到底,我们公安机关将从重处罚你。在讯问过程中,张某多次打赵某的耳光,并罚赵某诡在地下。请回答:在本案的侦查中,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存在哪些问题?第十三章 提起公诉某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高某强

27、奸一案时,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但由于其自动中止犯罪,没有产生女青年被强奸的后果,遂根据刑法第2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对高某作了不起诉决定。事隔一个多月后,被害女青年到县人民检察院打听案件进展情况,被告知此案早已处理完毕。 问题:1.县人民检察院未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女青年是否正确?理由是什么?2.被害女青年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该怎么办? 第十四章 第一审程序某县人民法院受理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杜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庭审中,杜某又供认了曾盗窃变电站里的铜线。出庭为杜某破坏电力设备案作证的变电站站长证明,变电站曾丢失一捆铜线。合议庭遂认为杜某盗窃铜线一

28、事已十分清楚,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于是法庭审理继续进行。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判决被告人杜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请回答:人民法院能否对检察院未起诉的盗窃事实进行审判?理由是什么?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案例1:某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10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畸轻,遂向县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提起抗诉,并将抗诉书抄送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决定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了县人民检察院。请回答:1、市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是否合法?2、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

29、此案确有错误,该如何处理?回答参考:1、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撤回抗诉,其行为是合法的。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以此规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有权进行审查,如认为不当,可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因此,本案中,市人民检察院的做法是合法的。2、略案例2:被告人潘某因组织他人卖淫罪被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潘某不服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是量刑畸轻,于是改判潘某无期徒刑。 请回答: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回答: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在潘某不服上诉,检察院未抗诉的情况

30、下,不能加重被告人潘某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检察院未抗诉,只有被告人潘某上诉,二审法院只能维持原判或适用比原判为轻的刑罚。本案中在检察院未抗诉的情况下,改判加重了潘某的刑罚,其做法是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第十六章 死刑复核程序被告人:程海青,男,31岁,山东省莱阳市人。原系济南铁路局青岛铁路分局机械汽车修配厂出纳员,2000年7月2日被逮捕。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程海青犯贪污罪,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

31、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海青在任青岛铁路分局机械汽车修配厂出纳员期间,利用保管、管理资金的职务便利,自1995年10月6日至2000年3月20日,用私自填写并盖好印鉴的现金支票,从该厂设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市北区办事处、辽宁路分理处以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南区办事处的三个帐户上,以差旅费、备用金、奖金、临时工工资等名义先后提取现金196次,共计人民币750006元;又利用保管该厂现金的便利条件,直接侵吞库存现金人民币12640305元。由于程海青大肆侵吞公款,造成该厂在银行的存款出现空头。程海青在亲友的帮助下,于2000年3月13日至17日向该厂在银行

32、的帐户存款4次,共计人民币191万元,用以掩盖犯罪。2000年3月20日程海青畏罪携款潜逃,后被检察机关在广东省汕头市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其余60余万元被程海清用于赌博、嫖娼等挥霍。另查明,被告人程海清室南京铁路运输学校1990年的毕业生,毕业后被分配到青岛铁路分局汽车管理段(后改为机械汽车修配厂)任出纳员,实习1年后在本单位转为干部。上述事实,有财会帐目、提取现金的支票存根、付款凭证、缴款单,会计鉴定结论和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海青亦供认。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海青目无国法,利用出纳员的职务便利,在4年多的时间内先后侵吞公款876409、05

33、元,用于赌博、嫖娼等挥霍,且在案发后畏罪潜逃,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382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据此,该院判决被告人程海青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程海青以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程海青利用保管、管理青岛铁路分局机械汽车修配厂资金的便利条件,大肆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且犯罪后携款潜逃,依法应予严惩。程海青上诉,要求从轻处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程海青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该

34、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程海青的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将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程海青中专毕业后分配到青岛铁路分局机械汽车修配厂任出纳员,后正式转为干部,按干部管理使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程海青贪污巨额公款用于赌博、嫖娟等活动,案发后又畏罪潜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9日栽定,核准山东省高级人

35、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程海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请结合本案分析理解死刑复核程序。思考和分析: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所应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0条第2款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法律的这些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凡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而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复核程序审查核准以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上述案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36、在作出二审裁定以后,判决仍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必须依法报请最高法院复核。在本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之后判决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这是一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案件,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核于2001年9月29日作出了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程海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至此,判处程海青死刑的判决才能生效。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案例1:孙某因犯贪污罪被二审法院判决无期徒刑。交付执行后,二审法院发现本案判决确有错误,即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

37、审。再审结果判处孙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问题:1、本案的再审程序该如何提起?2、被告人孙某对再审结果不服能否上诉?回答:1、本案的再审程序应由二审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审判。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因此,本案中,院长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不能直接决定是否再审,而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被告人孙某对再审结果不服不能上诉。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

38、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本案原是二审终审的案件,因此,再审时应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孙某对再审判决不能提起上诉。案例2: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4月17日,经开庭审理,以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与其所犯其他各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3年8月11日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39、,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刘涌所犯其他各罪,维持一审判决。原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再审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刘涌一案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8日至22日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原一、二审认定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27起;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之前,实施犯罪4起,共计实施犯罪31起。其中,直接参与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罪13起,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

40、;指使他人故意毁坏财物4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090元;非法经营1起,经营额人民币7200万元: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起,行贿金额人民币41万元、港币5万元、美元95000元,行贿物品价值人民币257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75497元;指使他人妨害公务1起;非法持有枪支1支的犯罪事实,确凿无误,根据前述犯罪事实,原一、二审确认刘涌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经营罪;行贿罪;妨害公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准确,原一审对各罪的量刑适当,二审除对伤害罪的量刑外,其余各罪维持审的判决正确,对伤害罪的改判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刘涌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

41、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其直接或者指使、授意他人持刀、持枪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致1人死亡,5人重伤并造成4人严重残疾,8人轻伤,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且不具有不必执行死刑的法定或者酌定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原二审判决定罪准确,也确认刘涌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但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和“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刘涌所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死缓的理由与再审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不当判决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辽宁省高级人

42、民法院原二审判决中对再审被告人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及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原二审对刘涌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判处的刑罚;对刘涌被判处的各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再审被告人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其收益,依法追缴;供其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请回答:根据刘涌案,分析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及其审判。第十八章 执行案例1:被告人郑某,男,28岁,农民,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郑某被交付执行后,以其妻已怀孕9个月,父母年老多病,无人耕种田地等为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 问题:对郑

43、某的申请能否同意?回答:监狱管理机关应驳回了郑某的请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适用监外执行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适用监外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第二,上述罪犯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除外);(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本案中,郑某被判处无期徒刑,不属于可适用监外执行的对象;再者,郑某也不具备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郑某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案例2:被告人李某因贩毒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于1994年12月1日由云

44、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96年12月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李某的减刑问题进行评议,尚未做出减刑裁定。12月4日,李某将同监犯人王某打成重伤。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李某又犯新罪为由核准执行死刑?理由是什么?回答: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以李某又犯新罪为由核准执行死刑。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依有关规定,对贩毒死刑案件,广东、云南两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核准权)。据此规定,对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罪犯,应当予以减刑。本案中,李某的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已满,应该及时减刑。李某在减刑前又犯罪是发生在两年的缓期执行期满以后,所以不能将其所犯新罪作为裁定或核准死刑的根据。正确的做法应是:云南省高级法院先依法对李某予以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罪故意伤害罪进行审判,如果新罪应判死刑的,方能执行死刑;如果新罪不应判死刑的,就应依据刑法第71条规定,把减刑后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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