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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房屋对于我国公民来说是特别重要的财产,许多公民努力奋斗的目的都是想在城市购买一套房屋,在实践中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是特别多的,那么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看法是怎样的?以下是我为大家带来的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欢迎大家参考。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看法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商品房认购书效力之间的关系 问:作为出卖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否有效? 答:鉴于商品房预售的特别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房预售实行行政许可的监管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
2、营管理条例第23条均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这就表明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2条也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由上可见,无论是立法、行政法规,还是司法说明,预售许可证明均是针对商品房预售行为所做出的强制性规定。 而商品房认购书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形式,从其订立的目的、约定的内容来看,通常是为将来双方当事人订立确定性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的书面承诺,其目的就是通过订立合同来约束双方当事人
3、担当在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与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商品房认购书即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确定性合同即本约的预备性协议,不得因此认定本约已正式订立。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仅可以恳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能恳求履行本约的内容。预约合同一般表现为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承诺书、备忘录、谈判纪要、定金收据等多种形式。 既然作为预约合同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为将来订立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做的承诺,而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行为,作为法定的商品房预售行为强制性前提条件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不应对出卖人订立预约合同的行
4、为干预禁止。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有效。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第281页。 2、开发商逾期交房应担当的违约责任,能否依据业主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判决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司法说明)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时,逾期交付运用房屋的,根据逾期交付运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精确定。而在实践中,对于开发商逾期交房的状况,业主往往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高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因此,在开发商逾期交房的
5、状况下,能否判决开发商担当银行按揭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交付房屋及支付房屋价款是开发商和业主的对待给付义务。业主拖延付款违反了其应依约按期支付价款的义务,开发商拖延交房则违反了其应按期交付房屋的义务,均应担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遭遇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
6、方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我国法律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 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对于业主拖延付款给开发商所带来的损失是开发商失去支配利用所拖延付款部分的运用利益;对于该部分利益,司法说明第十七条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状况下,为金融机构收取该笔贷款的预期贷款利息,相当于开发商从银行取得相应贷款的代价,这符合业主拖延支付价款造成开发商利用资金成本的损失实际。而对于开发商延期交房,其导致业主不能按期居住该房屋的运用利益损失;司法说明将业主居住房屋的利益损失规定为业主须要租赁房屋居住的替代利益损害
7、,这也符合业主实际损失的实际。 至于业主所须要负担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高于租金的问题,同司法说明所规定的处理原则并无逻辑关系。假定开发商依约按期交房,业主将该房出租,则其所得的租金也会比其应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高,对此利息同租金的差额,业主也需自行担当。 综上,司法说明所确定的开发商与业主需依据不同标准担当不同违约责任的区分是建立在违约责任以填补损失基础上的,二者并不存在冲突。故在开发商逾期交房时,业主恳求依据其应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担当违约责任,在当事人并无约定时,该种恳求并无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2辑)第249-250页。 3、出卖人因自身缘由,未
8、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担当的违约责任 问:甲(出卖人)和乙(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在房屋交付后3个月内为乙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现甲因自身缘由,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乙诉至法院,要求甲担当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甲应担当的违约责任呢? 答:依据合同自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说明)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就此有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干脆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明确出卖人应担当的违约责任。 假如当事人之间就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
9、又不能通过协商加以明确的,人民法院则应依据商品房买卖说明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根据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出卖人应担当的违约责任。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也不会约定贷款利率,故依此确定违约金存在肯定的障碍。在商品房买卖说明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确规定的状况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确立的“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原则,鉴于买卖双方合同义务的对
10、等性,故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说明)其次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精确定出卖人应当担当的违约责任。 如出卖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要求人民法院调整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商品房买卖说明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二)其次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商品房买卖说明第十八条、买卖合同说明其次十四条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精确定出卖人应担当的违约责任。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第227-228页。 4、房屋差价能否作
11、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问:我与卖房人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卖房人违约时须要支付给我30万元违约金。但是,签约后,卖房人由于房屋升值巨大,不愿履行合同。现在房屋升值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我在恳求解除合同的状况下,能否恳求将房屋差价作为我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答:对于你所提及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比较普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有
12、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买受人须要另行购买相类似的房屋,则其须要支付的另行购房成本就同其之前签约的购房成本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之差,此种房屋差价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以作为守约方所遭遇的损失。 至于你所提及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固定违约金的状况下,能否判决违约方担当房屋差价的违约责任,则涉及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其次款规定的适用问题。对此,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详细状况加以处理。当然,假如人民法院能够认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说明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房屋差价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对你予以赔偿。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第228-229页。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第8页 共8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第 8 页 共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