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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假设干根底性难点问题辨析 建国后我国有首先建立的仲裁制度是【摘要】:p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是落实体育法的规定、扩大体育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渠道的重要工作。但因其存在着某些特殊性,在困扰着体育仲裁立法与制度设计的实际运行,需要对一些根底性难点问题进展深化的研究讨论。为此,分别就体育仲裁的可仲裁性、独立设置、民间性质、自愿原那么、适用范围、仲裁法律根据、与仲裁体系关系、立法形式等问题,阐发一些个人考虑的见解。【关键词】:p 】:仲裁;体育仲裁;法律制度;体育法;立法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3612(20_6)11144604 1995年公
2、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方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明确提出了建立我国体育仲裁法律制度的设想。然而,十余年后的今天,这一制度却尚未实际建立起来。除了工作方面的某些原因,体育仲裁作为我国体育工作和仲裁体系的重要制度创新,确实存在着与国内现有法律法理不能直接对接的一些疑难问题。特别是涉及到体育仲裁的特殊必要性、可行性、性质、范围等一些前提性或根底性的难点问题,在困扰着体育仲裁立法与制度设计的实际运行。本文试对其中的几个根底性难点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引发更为深化的学术讨论并促进我国体
3、育仲裁制度的建立进程。1体育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目前在我国体育理论中存在着多种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如体育赛事中的临时性体育技术仲裁,一些运动工程协会内部的体育仲裁等。体育法的规定本身以及(体育法)释义和体育法起草当事人发表的文章中,都说明体育法所规定显然不是指这些体育仲裁,而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解决体育权利义务纠纷的专门性机构仲裁。然而,先于体育法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规定可仲裁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些民商事纠纷所争议的是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权利。那么,体育纠纷是否具有这样的性质并因此具有可仲裁性呢? 体育
4、活动具有广泛的社会联络和多样化的表现形式,使体育纠纷会发生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并表现为多种不同的性质。其中,有些体育纠纷就是平等主体之间有关经济财产方面的纠纷,在可仲裁性上与一般仲裁没有区别。问题是有些体育纠纷,要么是在看起来不平等主体中产生的纠纷,如体育社会团体对其成员俱乐部、运发动、教练员、裁判员等做出各种纪律处分所形成的纠纷,由于体育社会团体居于组织或行业的内部管理地位,与被处分者地位不平等,而且因不服组织处分所产生争议的权利,并不是双方可自行和解与各自可自由处分的权利;要么是就非商事活动和非经济财产性权利产生的纠纷,如运发动因参加比赛的资格、转会和代表权问题等,与体育社会团体或所在的运动队
5、、俱乐部产生的纠纷,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经济内容。这些纠纷是否也适用于体育仲裁呢? 笔者认为,虽然体育社会团体在内部与其成员形成了一定的管理关系,也行使一定的管理权利。但是,这种管理权利并不是像行政组织或其他国家机关那样来自于国家的授予,本身就具有地位的不平等性,而是各个社团成员作为私权主体集合后的共同赋予,是通过制定章程等契约形式而约定形成的管理权利,是建立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关系根底上的管理关系。社团成员与社团组织类似于劳动组织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那样,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平等性。这种管理权利和管理关系的特点,决定了在进展组织纪律处分后双方虽然不可能自行和解与自由处分,但完全可以根据原有的地位关系形成
6、解决争议的合意选择,签订仲裁协议。正是体育社团组织的民间性和与其成员关系一定的平等性,才能使其形成的体育纠纷由民间性质的体育仲裁来解决。有些体育纠纷存在着与运动身份相关的内容,但这些身份关系并不是类似于仲裁法排除的婚姻家庭方面的身份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劳动身份关系。仲裁法将劳动争议仲裁列入特殊仲裁范畴,虽区别于民商事仲裁,却从一定角度认可其可仲裁性,而且劳动争议仲裁也有着向民间仲裁开展的呼声和趋势。所以,这些因转会、资格、代表权等引起的纠纷,虽有其特殊性,但还是可以成为体育仲裁对象的。上述这些具有特殊性的体育纠纷作为仲裁的对象,已经成为国际和许多国家的共同做法,在体育仲裁的理论中被普遍地承受。
7、同时,这些体育纠纷不属于仲裁法明确排挤的行政争议或婚姻家庭人身关系纠纷,仲裁法更没有直接否认体育纠纷的可仲裁性。因此,体育纠纷在总体上是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的。2为什么要建立独立于一般仲裁之外的体育仲裁 在现代民主开展与市场经济条件下,仲裁解决纠纷的优越性,也同样地表达于体育纠纷的解决之中,仲裁解决体育纠纷成为扩大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必然选择。然而,能否将所有的体育纠纷纳入统一仲裁的范围一并进展,或是在现有的仲裁机构之中另行设立体育仲裁加以解决呢? 体育是一个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领域。维护和保证体育事业的安康开展,除了要依赖国家一般的法制系统和行政系统外,还要有一系列具有浓重专业和技术色
8、彩的行业规那么,而且许多行业规那么有着通行的国际尺度。尤其是在竞技体育中,这种国际通行行业规那么的统一性非常显著,其纠纷专业性、技术性特点更为突出。在国家司法相对短缺并对专业性特殊性较强的体育领域司法介入有限的情况下,以专业性技术性特色著称的仲裁方式往往对解决体育纠纷具有更大的优势。然而,这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体育纠纷却不能为我国现有的仲裁制度所直接接纳。如前所述,许多体育纠纷虽都会影响甚至最终的动因是经济财产方面的权益关系,但直接的表现形式往往不是经济和财产纠纷。在体育组织处理处分的纠纷中双方虽基于合同具有平等关系,但又表现为一定的管理色彩。同时,竞赛是体育最主要、最经常的活动和表现形式,并
9、由此决定了大量体育纠纷经常围绕竞赛而生,且经常发生在体育竞赛将要举行之际或已进展之中,对解决体育纠纷的灵敏性和时效性要求非常突出。解决这些体育纠纷,不能直接适用于现有仲裁法的统一规那么与程序,一般的民商事仲裁规那么不能满足平息这些体育争端的客观需要,现有的仲裁机构一般无法受理和解决这样的体育纠纷案件。仲裁法为标准我国的仲裁制度体系,规定在设区的市组建统一的仲裁委员会,而不能设立多个专业委员会或仲裁庭。同时,仲裁法又规定了涉外仲裁委员会的独立设置,并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等特殊仲裁机构留下了空间。因此,按照仲裁法的现有规定,既不可能用现有的仲裁机构和规那么来受理和仲裁具有特殊专业性技术性的体育纠纷,
10、也不可能在某个仲裁机构中专门设立体育仲裁分支机构或专门庭,实行两套仲裁规那么。那么,仿照处理劳动争议仲裁等特殊仲裁的形式,建立 独立于现有一般仲裁规那么与机构之外的专门体育仲裁机构与制度,便成为我国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可行选择。3如何定位体育仲裁的根本性质 体育领域是一个民间活动非常普遍的领域,但在确定体育仲裁的民间性上,却有着不同看法和争议。因体育仲裁的纠纷确实存在着一些涉及组织管理和劳动关系的内容,体育法的仲裁条款也没有直接说明要建立民间仲裁制度,有人因此认为体育仲裁应属于行政仲裁,也有的提出还是在体育组织框架内设立体育仲裁机构。这都涉及到对体育仲裁根本性质的把握问题。笔者认为,还是应该和可
11、以按照民间仲裁的方向来定位体育仲裁的性质,建立独立于体育组织的民间体育仲裁机构,从根本上坚持民间仲裁的根本原那么和根本制度。在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体系中,行政仲裁曾是主要类型。而仲裁开展的自身定位以及多数国家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所采用的,那么主要是民间仲裁。所以,在建立与社会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过程中,我国仲裁法通过改革建立起以民商事仲裁为内容的民间仲裁性质的仲裁制度,说明了对民间仲裁趋势确实认和追求。当前,我国仲裁正在进展“仲裁工作社会化、仲裁开展机制市场化、仲裁机构建立标准化”的“二次创业”,进一步说明了仲裁事业改革的方向。体育仲裁作为我国将要建立而过去未曾有过的新制度,与早已形成的劳动争
12、议仲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不同,根本没有行政制约的习惯和根底。进展体育仲裁的制度创新,完全应该和可能根据我国体育改革开放的开展方向、仲裁制度的开展趋势并遵从市场经济对仲裁制度的本质要求,坚持彻底的民间仲裁性质。随着我国体育改革的不断深化,各种民间性的体育社团越来越多地成为主要的体育工作与活动主体。所以,大量产生于民间体育组织的体育纠纷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纠纷,包括体育社团内部的管理纠纷,仍是基于契约与自治的非行政性民间性质。正是这种体育活动和组织关系乃至纠纷性质的民间性,才能与仲裁的民间性质形成内在的契合,并根据体育社会化的改革开展方向,进一步强化体育仲裁的民间性质。从各国体育仲裁和国际体育仲
13、裁的理论来看,尽管有着各自不同的特色,但普遍定位于民间仲裁。如美国、俄罗斯等国甚至直接适用一般的民商事仲裁规那么和机构来仲裁体育纠纷。为更加充分地发挥体育仲裁在扩大体育权益救济渠道的作用,应该建立独立于体育社团组织系统的外部民间体育仲裁制度。这从体育法关于体育仲裁机构设立的立法原意中也可得到证实。假如仍是在体育组织系统内部建立,根本无须列为国务院的规定事项。因此,体育仲裁制度从其建立开场,就应该按照独立民间仲裁的形式来进展设计与标准。4体育仲裁是否一定实行强迫性仲裁 体育仲裁的性质问题,还必然引发是强迫仲裁还是自愿仲裁的问题。在颇具影响的国际体育仲裁中,强迫仲裁是其的一个重要特点。国际奥委会建
14、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初衷,就包括要排除法院对体育争端的侵入,阻止运发动走上法庭,自己解决发生在体育界的事。越来越多的国际单项体育结合会在其内部条例或章程中,规定了由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强迫性仲裁条款。奥林匹克宪章专门规定在奥运会举办时发生或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须提请体育仲裁院独家仲裁,参加相关国际比赛和奥运会的运发动均要签订相关的格式协议。根据国际体育仲裁的这一做法,并为表达体育纠纷快速解决和满足体育仲裁的效率需要,一些学者提出在我国实行强迫性体育仲裁的意见。笔者认为,虽然体育仲裁有着许多专业和技术的特殊性,但在我国要建立彻底民间性质的体育仲裁制度,就必须坚持国内法制统一,实行自愿原那
15、么。按照仲裁的本意和方向来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就必须实行自愿仲裁。自愿是仲裁制度最根本、最核心的原那么,是其赖以存在和开展的基石,直接表达了仲裁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以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仲裁,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坚持自愿原那么,要实行协议仲裁制度,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事前或事后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协商自主选择或约定仲裁机构、仲裁员、提交仲裁争议事项以及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程序事项,自愿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等。同时,必然要相应地实行或裁或审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将民间仲裁的制度原那么贯彻到底。有人以
16、体育法中对体育仲裁的规定没有明确“可以”而认定是强迫仲裁,这只能说是立法语言不够严谨的暇疵。根据体育法的立法目的和原意,不能得出强迫仲裁的结论。同时,我们从理想出发来确定自愿仲裁的原那么,在实际操作中还需要进展体育仲裁的各种引导和疏导,依靠体育仲裁自身的影响、权威来吸引,帮助人们更多更好地采用体育仲裁方式处理体育纠纷。5怎样确定体育仲裁的适用范围 确定体育仲裁范围是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一个根本问题,是体育仲裁立法必须明确答复的重要内容。确定体育仲裁范围,要从总体上把握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如何根据体育法的规定,区分适用体育仲裁的体育活动领域或类别。体育法的现有规定是体育仲裁适用竞技体育活动中的纠纷。
17、竞技体育活动因以竞技比赛为核心纠纷发生的频率和数量确实较其他体育活动领域要高得多。但是,竞赛是开展各类体育活动的普遍形式,有体育竞赛就有竞争性和竞技性,就会产生相应的关系冲突和利益纠纷。体育理论的自身缺陷使竞技体育活动的概念表述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无法排除在非高程度竞技体育活动中,仍然存在着各种竞技性冲突。笔者认为,不宜以是否“竞技体育活动”来界分体育仲裁的范围,建议采用“竞技性体育活动”的概念。二是纳入体育仲裁的纠纷,要有效益和价值的视角,应是比拟重大的体育法律权益纠纷。既要从竞技性体育活动的规模考虑,一般要到达全国性活动或省、市级以上的相应层次,又应是涉及纠纷主体的经济财产或参加身份、
18、代表资格等根本权益的重大纠纷。三是根据仲裁事项明确界分的要求,适用体育仲裁解决的,应是一般民商事仲裁不予受理、具有显著体育专业技术特殊性的体育纠纷。对因体育组织管理行为出现的体育纠纷,如有关处理、处分不服的纠纷,体育的专业技术特殊性是比拟明显的,无疑要纳入体育仲裁的范围。一些涉及运动主体有关选拔、参赛、流动或转会等发生的纠纷,难以简单判断终究是特殊的体育专业纠纷还是一般的民商事纠纷或劳动争议纠纷,或是在有关体育广告、赞助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一些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其具有复杂的体育专业性,经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可以进入体育仲裁的范围。四是为加强体育社团的内部自律和自治,对有关体育社团管
19、理类纠纷的仲裁,要坚持用尽内部解决机制的原那么,在体育仲裁中设置体育社团内部解决的前置程序。6体育仲裁可以以仲裁法为根据吗 我们所建立的体育仲裁制度,是一项程序法律制度,必须有国家法律的支持与根据。体育法中关于体育仲裁的专门条款,是在尚没有体育仲裁理论的超前立法创设,为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根据。同时,体育仲裁既然是仲裁法律制度,从理论上讲,它与我国的仲裁法律就应该存在着必然的根据关系。但体育仲裁既不能直接适用仲裁法对一般民商事纠纷的规定,又不是仲裁法确认的劳动争议仲裁等特殊仲裁,有人提出仲裁法不能成为体育仲裁的法律根据。笔者认为不能由此得出否认的答复。仲裁法是根据建立市场经济体
20、制的要求并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为建立我国统一仲裁制度、全面调整仲裁关系而制定的仲裁法典。就仲裁本身的逻辑关系而言,标准整个仲裁制度的仲裁法,应效及民间活动特点突出的体育领域。从仲裁法的规定内容来看,它并未直接排挤体育仲裁。除一些体育纠纷的解决可直接适用仲裁法外,其他那些特殊性体育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完全可比照劳动争议仲裁(虽是特殊仲裁却仍属于仲裁)予以解释。从立法的技术角度来说,某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未必不能根据这部法律而存在,后发现象不可能都在现行法律中简单地找到直接根据。在仲裁法的制定中,我国尚未开场体育仲裁的理论,因此它不可能考虑到体育仲裁的特殊要求。假如当时体育仲裁已经运行,或许体
21、育仲裁也会作为特殊仲裁而留下另行立法的空间和根据。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仲裁法出台后仅一年,即在同一立法位阶的体育法中再次使用“仲裁”这一法律概念,我们没有理由不将其与仲裁法中的仲裁理解为同一涵义。既然体育仲裁同样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仲裁方式,就必然离不开仲裁法典的统一规制。再从体育权利救济的客观需要方面看,大量出现的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体育纠纷,需要逐渐减少各种行政裁断并在体育组织内部解决之外开拓更多的救济渠道,民间性的体育仲裁便是一种既具必要性又有可行性的最正确选择。这种民间性的体育仲裁,不可能不承受调整民间仲裁关系的仲裁法的总体规制而另搞一套。可见,仲裁法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具有行业或专业法律
22、方面的指导意义。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和体育仲裁立法的内容设计,必须在整体上服从仲裁法的根本精神,反映仲裁的本质特征而不能与之相冲突、相背离。建立相对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只是在根据仲裁法根本原那么和一般规定的根底上再根据体育的特殊需要进展详细地延伸或变通。分开了仲裁法的根据和指导,体育仲裁就不能成为具有严格仲裁法律意义上仲裁。因此,仲裁法同样应是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特别是进展体育仲裁制度内容设定的法律根据。7体育仲裁与我国仲裁制度体系是什么关系 体育仲裁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特殊仲裁,不能直接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也没有在该法中进展特殊仲裁确实认,这同时又引起了体育仲裁是否属于我国仲裁法律制度意义上的仲裁以及
23、能否参加其中的疑问。明确体育仲裁与我国现有仲裁法律制度的关系,是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要答复的又一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必须将体育仲裁纳入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体系而成为其中的一个特殊组成局部。由体育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精神所决定,它所创立的体育仲裁制度,从本质上反映了体育改革和体育法治化开展的客观需要,必然要求体育仲裁顺应我国仲裁法制统一的开展方向。同时,体育法在我国建立统一民间仲裁制度的背景下来规定体育仲裁,是对程序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开展。在世界性“替代纠纷解决方式”的开展中,只有将体育仲裁明确纳入我国新建立的统一仲裁法律制度体系之中,才能保证体育仲裁有明确的开展方向和良好的开展前景,在国家仲裁法制的
24、整体开展中获得自身的开展。我们明确将体育仲裁纳入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一方面,“体育仲裁”在法律上的提出,是我国建立统一仲裁制度之后的产物,反映的是体育改革和体育法治化的客观需要。这就必然要求体育仲裁不管怎样特殊,都应顺应我国仲裁法制统一的开展方向,建立成为仲裁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体育纠纷自身多是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体育活动中出现的大量重大权益纠纷,应当在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解决。同时,仲裁法在确定仲裁范围时对当时业已存在的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仲裁,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恰当的处理,为体育仲裁的存在开展留下了例证和空间。而且,在世界性的体育仲裁开展中,有些已完全纳入国家
25、统一的仲裁体系,为我国体育仲裁纳入仲裁法律制度体系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为此,在体育仲裁立法和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过程中,我们既要遵从仲裁规律和仲裁法治的根本要求,又要把握好体育专门需要进展独立操作运行的特殊性,努力建立好纳入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体系又富有鲜明特色的体育仲裁制度,并努力表达于正在修改之中的仲裁法。8体育仲裁立法应采用什么样的法律形式 体育法中已做出了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对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方法和仲裁范围做出规定,即采用行政法规的法律形式来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原国家体委从1996年起便组织力量进展了体育仲裁条例(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随着20_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
26、下简称立法法)的公布施行,进一步统一和标准了国家的立法活动,对各立法主体的权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在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等假设干重大立法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来制定法律。这样,原体育法中对国务院进展体育仲裁立法的受权规定,将要服从于立法法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看来体育仲裁的立法必须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的体育仲裁法来予以解决。据有关立法专家透露,按照立法法的要求,为解决人事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根据问题,有关部门正在进展人事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起草工作。我们当然非常希望国家可以制定出台一部很有权威的体育仲裁法,但对这一立法
27、的可能性却非常令人担忧。虽然体育仲裁具有很强的专业特殊性,但体育仲裁纠纷的数量和社会影响面却是非常有限,根据研究设计的体育仲裁机构在初期阶段只设立一个,以后再多也无法与一般民商事仲裁和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同日而语。国家立法需要考虑立法本钱与立法效益,体育仲裁法的立法怕难以提起。为解决这一近乎无解之题,笔者建议能否抓紧进展有关方面的立法协调,争取搭上制定人事劳动争议仲裁法的便车一并解决,或是根据立法法第九条关于“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受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局部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迫措施和处分、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的规定,再做一些讨论。根据这一规定,目前在仲裁法中尚未对体育仲裁事项制定法律,而且因仲裁作为准司法制度而非立法法规定的必经法律立法的事项,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受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这种受权是否可继续认可体育法中的受权规定,或再进展专门的受权。在先受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后,在以后修改仲裁法或抓住其他立法时机,再一并彻底解决体育仲裁立法形式的问题。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第 17 页 共 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