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的责任应对.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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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园侵权案件中学校的责任应对讲授人 肖平讲授人:肖平,内蒙古大学法学学士、公讲授人:肖平,内蒙古大学法学学士、公共管理硕士,现任内蒙古大学思想政治教共管理硕士,现任内蒙古大学思想政治教育副研究员、内蒙古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研育副研究员、内蒙古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研究会常务理事、内蒙古大学创业学院党委究会常务理事、内蒙古大学创业学院党委书记,长期从事大学生思想品德修养与法书记,长期从事大学生思想品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的教学工作。律基础的教学工作。案例一:足球架倒塌致伤害,学校构成侵权吗?原告王某系呼市某中学的学生(16周岁),2014年4月2日下午四点三十分左右,王某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时,站在足球架旁边观看

2、其他同学玩耍,同班的几个同学在足球架上玩耍过程中,足球架突然倒塌,因王某背对足球架,顿时被倒塌的足球架砸伤。后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较重被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闭式复位髓内针固定术、左足内侧楔骨、第二跖骨骨折,现已治疗结束,出现不适随时就诊。案例导入由于王某受伤后精神状况极差,无法上学,因伤害所耽搁的课程只能聘请家庭教师来弥补。事发后,王某的父母与王某所在中学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后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王某所受人身损害与功课损失,是因为被告学校疏于教学管理

3、,其教师没有尽到保护之责及设备不具有安全性所致,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王某将中学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案例二:学生之间嬉戏致伤,学校构成侵权吗?2014年6月12日上午,楚某所在的新城区某小学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时,白某跑过来并推了一把站在楚某后方的同学冯某,致使冯某失去控制与楚某一起摔倒,造成楚某左侧膝关节受伤。当天楚某家长将楚某送至253医院急诊进行了检查。2014年6月14日,楚某被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经检查,被确诊为左膝关节损伤,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游离体腔积液,需要住院手术,楚某遂于当天住进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

4、。案例导入 2014年6月18日,楚某在该医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三个月,后进行复查,进行康复训练。2014年9月23日,楚某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楚某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5万元。楚某在校上课期间遭受伤害,系由白某的违纪行为直接造成,同时也与其小学疏于教学管理,教师没有尽到保护职责密切相关。遂楚某将学生白某和某小学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近年来校园未成年学生受伤害现象日益增多,学校和学生及其家长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他们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紧张。特别是2010年南平13名小学生被砍杀(8死5伤)的血案

5、更是引发了全国对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高度关注,而学生在学校受到意外伤害等一系列校园侵权案件也屡见不鲜。校园侵害案件不仅对学生本人和其家庭造成很大痛苦,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维权意识的增强,损害赔偿数额与日俱增,家长与学校都很难承担。问题缘起 加之我国之前实行的独生子女政策,使得很多家长把全部希望寄托在一个孩子身上,对孩子的教育有很高的期望,对学校的功能普遍抱有一种近乎苛刻的态度。一旦自己的孩子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自己孩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时,家长极易采取不理智的态度,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矛盾激化。另一方面,校园侵权案件发生,也使正常的教学秩序受到了影响,很多学校害怕发生未成年伤害事件

6、,出于对巨额赔偿的畏惧,因噎废食,便取消了许多本应正常开展的校内外活动,采取消极预防手段,尽可能减少学生的体育活动等。这样很不利于学生素质的全面发展。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已成为社会关注、家长关心、教育部门担心的重大问题,成为牵动着无数家庭、学校和国家的重大问题。(一)概念(一)概念校园侵权案件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案件。(二)特征:(二)特征:首先,校园侵权案件发生的地点是在校园,当然这里的校园是指广义的校园,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校园,还包

7、括学校在组织校外活动的场所。一、校园侵权案件的定义及特征其次,校园侵害案件必须是发生在学校的教学教育活动中或者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1、学校履行基本的教学职能不会危及学生的身体健康。2、学校在组织校外活动是需要保证学生的安全,同时还负有管理学生的职责。3、学校的相关设施造成的损害,学校需要承担责任再次,校园侵权案件必须发生在上学期间(学界有一种观点:门至门原则)。第四,侵害案件发生时受侵害主体身份必须是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校园侵权案件被关注的最主要原因是在校学生缺乏行为能力,在权益的维护方面欠缺能力,学校对于未成年的学生具有保

8、护和管理职责,而且相比较与大学生这种保护和管理职责更加严格,正是这种严格的责任才使得学校在校园侵权案件中需要承担责任。校园侵权的客体:校园侵权的客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精神权益生命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保护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来源于侵害公民身

9、体的生理损害和侵害公民心理的心理损害。“门至门原则”学生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很多学校也不禁要问,无论是学校和老师做得近乎完美了,为什么意外发生了学生的伤害事件,学校还有承担责任呢?我们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二、校园侵权案件学校担责的依据 学校在校园侵权案件中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是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特殊的法律关系,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是处理校园伤害案件的基础。未成年学生离开监护人之后,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处于学校的管理范围之内,学校究竟对于在校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何种义务,与学校之间处于何种法律关系,是学校承担校园侵权案件中民事责任的依据。对此,教育法、教师法、

10、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没有给予明确的回答,学术界的观点主要有:委托监护关系说,契约关系说和教育管理关系说。1、委托监护说委托监护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父母是其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学生与其父母之间存在法定的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转移到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学校应为未尽到监护义务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但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并不是监护职责委托的关系,首先,监护责任的性质决定了监护责任不能转让。其次,教育法规定学校对学生仅仅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将众多学生的的监护职责转由学校承担是不切实际的,与学校以教育为中心的认为相冲突。再次,监护职责和监护责任

11、的承担以有监护资格为基础,而不是以监护人是否能够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为前提。2、契约关系说、契约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未成年人父母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将子女送入学校,学校依照该法接收学生,他们都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一种以特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契约关系,而且是一种以债权债务为内容的契约(合同)关系。但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也不是契约关系。首先,教育的公益性决定了教育不适用合同形式。其次,合同一般意义上以等价有偿为原则,而教育却不以营利为目的。再次,合同赋予双方当事人较多的注意义务,合同责任多采用无过错责任,如果用合同关系来看待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学校将不堪重负,无力来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与教育的

12、初衷相违背。3、教育管理关系说、教育管理关系说 这是目前被各界广泛接受的一种观点。该学说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依据教育法的规定,承担的是对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民事关系,而是一种发生在教育过程中的特殊的教育法律关系,只有遵循教育的规律和教育法的规范,才能够正确理解和处理这类事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又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教育、管理、保护构成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又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又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侵权责任

13、法第38、39条中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判断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标准,对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的确认,使得校园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有相对客观的判断依据,能够降低受害学生或学校举证证明学校有无过错的程度,而且将校园伤害确定为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可以终结学校对在校学生究竟负有监护责任还是教育管理责任的争论,避免学校赔偿责任的泛化,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学生的特性决定了学校只能来承担过错责任,谁也不能保证未成年学生不出任何人身伤害事故,如果出了问题,就让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疑是对学校和教师的苛求,要知道,未成年学生天性好动,热衷于游戏和运动,对

14、各类新鲜事物都抱有强烈的好奇心,喜欢冒险,但同时身心发展又远未成熟,缺少自我保护能力,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时极易受伤,即使学校和老师都尽了百分之百的注意义务,也很难保证完全杜绝校园伤害的发生,除非不让学生参加任何活动,而学校是进行教育教学的场所,活动是教育教学的主要形式,也是培养学生素质的基本途径,离开活动,学生的素质无从培养,未成年学生正是在活动中接受教育、获得发展的。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

15、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三、我国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校

16、、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

17、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保护法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

18、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行政规章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

19、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

20、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

21、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规定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不同归责原则,第38条规定了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而第39条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第40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四、侵权责任法特殊规定的价值(一)过错推定原则(一)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第6条第条第2

22、款规定: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学校所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它的意义在于:(1)有利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还不是很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上存在着较大不足,不能辨认或者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这就要求学校更多地履行保护

23、孩子身心健康的注意义务,他们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超越了监护人的控制范围,如果受到人身损害,基本无法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描述,此时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保护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利益非常不利,因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归于校方,更加公平。(2)促进学校进一步加强教学管理。只有校方能够证明其在教育管理行为中没有过错,尽到管理职责,方可免责。这样将进一步促进学校加强对教育教学的管理。(3)体现了立法的前瞻性。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不断改善,学校等教育机构更有可能通过保险的方式向社会转移风险,民办教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提高学费来抵消增加

24、的成本,公里学校可由国家拨付资金来设立这样保险。(二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第6条第条第1款规定: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行为人的。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根据(要件)。过错作为归责根据(要件)。特点:特点:1.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体现了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体现了“无过错则无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原则;原则;2.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3.贯彻贯彻“谁主张,谁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

25、,否则其主张不成立。原则,否则其主张不成立。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需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它的意义在于它的意义在于(1)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已经做了广泛、具体的规定,只要能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了这些职责,使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如学

26、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度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来缓和举证责任,减轻被侵害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学生的救济。(2)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发展水平已有了较大发展,与无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了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伤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可以适度减轻学校的责任。(3)有利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青少年时代所受的教育,对一个人形成独立自主的、富有批判精神的思想意识,培养判断能力和社会化具有重要作用,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

27、利于学校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促进身心全面、健康发展,有利于学生的创新精神,广泛的兴趣和能力的培养,提高整个民族的素质,增强国家的竞争力。(三)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承担的侵权责任及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可能进入校园内或在学校组织学生外出活动期间直接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比如,社会人员进入学校殴打学生,校外车辆在校园内撞伤学生等,在这种情况下,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直接造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作为侵权人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此时受到人身损

28、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仍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监管之下,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仍负有管理职责,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时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其实也是过错责任,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意义在于,一方面促使学校更好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当未成年学生遭受校外人员侵害又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可以得到适当的赔偿。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侵权法理论中的过错,是指校方对在校未成年人的安全有注意义务,且需满足相当性原则,校方对损害结果能够并应

29、当产生合理预见却未采取相应措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一)因教育机构的过失和教职工的过错导致未成年人人身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主体为单一主体,仅由校方承担责任,过错的认定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关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判断问题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

30、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等。关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判断问题(二)在校未成年人对在校未成年人造成的人身伤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这里的责任,主要指学校的教育、保护、管理义务。譬如:在学生发生争执时,没有老师在场或者老师在场而未予以制止,造成人身伤害的;校方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制定安全规章等,导致校园无序管理而发生学生打架斗殴的事件等。关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判断问题(三)在校未成年人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伤害,这里的“校方过错”主要集中学校

31、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的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外来人员任意进入校园对学生造成人身伤害,如门卫管理制度不健全,校舍设施违规租与他人等,校方的管理不当是发生校外人员对在校未成年人造成人身伤害的重要原因,校方应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判断问题 我国对于校园伤害实行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原则,其基础都是过错责任,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因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在多数情况下,又归结到学校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主要体现在教育及日常学习和生活的管理上

32、,如是否为学生在校期间的日常学习和生活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是否教育学生树立安全意识,是否尽到学生的人身安全与健康的照管义务,如果学校因过错未能适当履行法定义务,就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判断问题(二)对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判断 学校和教师的注意义务,应与其职业特征和预见能力相适应,也就是相当性原则。关于学校应尽哪些“注意义务”,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作规定,只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中详细规定了学校应该承担责任的12种情形,在此不一一例举,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学校是否违反了其注意义务:关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判断问题1、学校的各种

33、教育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是否定期检查与维修,对存在的各种隐患是否及时排除;2、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并对学生进行了思想教育、法治、安全教育。3、学校为了避免人身损害赔偿事件的发生,是否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关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判断问题4、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的学生;5、学校是否故意对学生实施了伤害行为或有损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既然讲到了相当性原则,就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对于不同年龄阶段、从事学习活动性质不同的未成年学生,要求学校给予的注意标准也有所不同。例如对于一个高中生行为有危险性的,教师应当及时告诫并禁止其危险行为即

34、可算作尽到注意义务;关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判断问题而对于一个低年级的学生而言,教师仅指出其行为的危险性还不够,必须有效制止,方可算尽到注意义务。再如在语文课堂上,教师只要强调课堂纪律,不必要求其照看教室内的每一名学生,即可算尽到注意义务;而化学或物理课上,教室应负有高度的照管职责,要照顾到每一名学生,有效防止可能出现的危险状况才可以。关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判断问题未成年学生参加学校体育活动(包括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外体育训练、体育竞赛等各类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案件并不少见,对于此类校园伤害应区分情况,分别作出不同处理和认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无疑也是学校伤害事故的范畴,根

35、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学生的年龄在学习体育伤害事故中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年龄越小,学校责任越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的体育伤害,如果让学生负责举证,由于受害人年龄小,举证将非常困难,有失公平,从平衡当事人双方责任来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为宜,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来说,各方面的能力均有发展,在体育伤害事故中则使用过错责任原则。体育运动伤害的责任制衡即如果学校及其教职工没有尽到教育、管理、指导和保护学生的职责的,造成学生在体育运动中受到伤害的,学校应担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未尽职责,主要包括体育器材放置不当,体育设施本身存

36、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更换、修理,竞赛选手搭配不当,诱导学生从事其身心未有准备的活动,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不适宜的体育活动等,应认定学校或指导老师有过失,学校应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责任。体育运动伤害的责任制衡案例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下午四点三十分左右,王某在某中学操场上体育课时,同班的几个同学在足球架上玩耍过程中,足球架突然倒塌将王某砸伤。王某当即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闭式复位髓内针固定术后、左足内侧楔骨、第二跖骨骨折,住院治疗2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8 007.36元。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密切检查、待骨折

37、愈合后行内置物取出术、定期复查。王某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某左胫、腓骨下段、左足第二跖骨、第一楔状骨,四处骨折内固定术后,均评定为九级伤残;2、第一趾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依据本标准4、5晋级原则: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五、司法案例回顾及判例分析 经王某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需15 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受伤时系某中学学生,其父王

38、某某在呼和浩特市从事出租车客运行业。又查明,某中学于2013年9月1日向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人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未成年学生,其在某中学学习期间被学校倒塌的足球架砸伤,受到人身损害,某中学在对学生管理与设施维护上存在疏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中学在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受伤学生的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

39、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王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某中学予以赔偿。原告的户口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在城镇从事出租车客运行业,其本人又系呼市某中学在校学生,其生活及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因此,原告王某所受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68 007.

40、36元;2、护理费57 649元365天28天=4 421.20元;3、营养费28天40元=1 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40元=1 120元;5、伤残赔偿金25 497元20年0.3=152 982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52 802,未超出法定数额,予以认可;6、二次手术费15 000元;7、鉴定费1 95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 000元0.3=9 000元;10、残疾器具费9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4 820.56元。关于上述费用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某中学向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的投保的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精神

41、损害赔偿金9 000元应由某中学自行支付。综上,被告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5 820.56元。被告某中学已向原告王某支付的75 000元,扣除某中应向王某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9 000元,剩余66000元应从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向王某应付赔偿数额中冲减。因此,被告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支付179 820.56元,向某中学支付66 000元。关于王某请求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意见,因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42、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79 820.56元(其余66 000元支付给呼和浩特市某中学)。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中学支付原告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9 000元(该费用已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中学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上午,原告楚某所在的新城区某小学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

43、让学生自由活动时,被告白某跑过来并推了一把站在原告后方的同学冯某,致使冯某失去控制与原告楚某一起摔倒,造成原告楚某左侧膝关节受伤。当天原告楚某家长将楚某送至253医院急诊进行了检查。2014年6月14日,原告楚某被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楚某被确诊为左膝关节损伤,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游离体腔积液。原告楚某于当天住进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6月18日原告楚某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12天。2014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

44、论为:左髌骨撕脱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5万元。庭审中,被告某小学代理人以及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均对此伤残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另查明,损伤结果发生时原告楚某与被告白某均系被告某小学六年级七班学生。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经过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认定为3.5万元;书证户籍证明;书证事发的经过;病例、证实原告受伤后医院所做的诊断治疗以及住院期间的治疗手段;医疗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急诊以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1848.77元以及住院共12天的事实;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为人民币1500元等证据在卷佐证。一

45、审法院认为,原告楚某与被告白某均系被告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学生。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上看,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被告白某推了站在原告后方的同学冯某一把,致使冯某失去控制与原告楚某一起摔倒,致原告楚某倒地后左膝关节损伤,这是本案发生的直接且主要原因。原告楚某损伤结果与被告白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成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法律之间明确规定所形成的一种教育法律关系,而不是监护责任。未成年小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主要是教育、管理、安全保护等职责,其重要性要大于施教方面的工作,所以学校对在校的小学生人身安全负有管理、安全保护和注意义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小学在给学生上体育课时,老师

46、让同学们自由活动期间,老师应当密切关注学生的行为动态,及时发现并应当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然而老师并未及时制止危险行为。任课老师疏于教学管理,没有对学生尽到安全保护和管理的义务,因此,某小学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在保护未成年学生方面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以及安全保护义务,存在相应的过错,导致在校未成年学生致其他学生人身损害。因此,作为某小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小学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某小学代理人答辩称:我方对原告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此答辩意见均因无充分且有效

47、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成立。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一组2014年11月19日拍摄的事发地点的照片,要证明事发地点有一个宽约60公分的沟,里面有废弃的砖头,校园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庭审时,某小学的代理人对被告白瑾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查,其拍摄的照片未经过学校方同意以及确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照片是事发现场。因此,被告白某的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告楚某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护理费101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认可,建议休息三个月只是口头医嘱,没有书面的证

48、据,所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护理费;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方当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故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为:1、急诊以及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84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40元=480元;3、营养费12天40元=480元;4、陪护费人民币178.3元12天=2 139.6元;5、伤残赔偿金(九级伤残)101988元;6、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5 0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应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69436.37元。被告白某的监护人某某、赵某某应连带赔偿原告楚某人民币169436.37元的60

49、%即人民币101661.8元;被告某小学应赔偿原告楚某人民币169436.37元的40%即677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的监护人白某某、赵某某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楚某某人民币101 661.8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楚某。二、被告某小学应赔偿原告楚某人民币67 774.5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楚某。三、驳回原告楚

50、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校园侵权事故的防范需要构建一个综合规范化的防范措施体系,需要在理念、制度和策略等方面作出努力。(1)从理念上加强校园安全事故的防范,需要加强对广大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只有不断加强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和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规范其教育管理行为,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和规避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六、关于校园伤害案救济体系的一些综合思考(2)从制度上加强校园伤害事故的防范。校园管理制度不健全往往是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从制度层面加强对校园伤害事故的防范对于提高学校教育管理能力,建立全方位的学校防护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从策略上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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