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规范自然资源行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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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下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

2、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行为。第四条 全省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在本实施办法基础上细化实施标准。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按照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

3、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第七条 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第二章 裁量规则第八条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本办法的附件(以下简称基准),是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标准。第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

4、以下原则进行量罚:(一)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做出具体处罚决定;(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

5、危害性后果的;(二)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四)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五)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6、(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二)违法行为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地质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危害后果的;(三)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四)涉及基本农田,涉及国家、省规划矿区等重要矿区,或涉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及我省优势矿产的;(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六)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七)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封存)的物品的;(八)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

7、停业或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九)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致使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十)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第三章 裁量程序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必须查明事实,并依据正当程序进行。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少于二人。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前,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能支持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8、,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执法机构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第十八条 裁量实施标准和理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核,不得下达案件处罚文书。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第二十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裁量权不当:(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9、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三)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裁量权限的。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本单位或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三)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四)行政处罚决定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行使裁量权不当的;(五)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10、,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裁量权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根据本办法,制定基准。全省各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裁量时统一遵守本办法和基准。第二十五条 基准中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给予处罚。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内,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有修订的,按照新修订的法律法规执行。附件:黑龙江省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土地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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