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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制度两篇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制度两篇第 1 条煤矿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矿安全教育培训管理,规范安全教育培训秩序,保证安全教育培训质量,促进我矿安全教育培训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安全教育培训,是指为提高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而开展的教育培训活动。第三条矿山安全部负责组织和管理员工的安全培训。建立健全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体系,制定并实施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准确记录培训和考核情况,详细、。
2、根据上级培训计划,安排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在具有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并组织实施对矿井其他员工的安全培训和考核工作。第二章主要官员培训第四条主要官员必须在具有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煤炭工业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第五条主要负责人必须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接受专项安全培训,取得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发的安全证书,并每年参加一次再培训。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第六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煤矿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具体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负责人(副经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安检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3、生产、机电、调度等部门负责人;采煤、掘进、机械运输、综采、过防等区领导;其他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人员。第七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具有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通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和再培训。第八条未取得安全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第四章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与其岗位相适应的、的特种安全技术培训。通过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试后,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未经培训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第十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两年审核一次。如果操作员在期满后未能参加培训
4、、审查,操作证书将自动失效。第十一条特殊工种培训考试不合格的,除缴纳补充考试费外,罚款 100 元/人。未按时参加补考或补考不合格,不能取得特种作业证的,培训费由本人承担。第五章岗前培训第十三条井下新员工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小时。从事煤矿行业的,理论学习和培训时间可以通过相关证书缩短,但不得少于 24 小时。培训结束后,安全部门组织新员工参加闭卷考试。那些考试不及格的人将接受再培训。考试合格后,必须签订一年的师徒合同,有安全工作经验的员工必须在他们的领导下工作。只有再次通过考试后,他们才能独立工作。新员工在地面的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0 小时。第十四条煤矿新员工岗前培训的主要内容
5、是企业现状和发展前景、员工手册、企业规章制度、国家相关安全形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矿山生产概况、建设和发展现状、发展模式、生产体系、煤矿安全法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入井安全知识、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和防范措施、一通三防安全知识。机电、运输安全知识、掘进安全知识、煤矿安全知识、职业健康知识、职业危害防治知识、矿山急救知识、典型事故案例分析等。第十五条员工转岗、或转岗或操作新设备时,已上岗一年以上的,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后方可上岗。否则,他们不准上岗。第十六条对通过考试的人员给予每日 50 元助学金,不通过考试不参加的人员不予发放助学金。第六章三违人员培训第十七条我矿三违人员未经安全培训不得
6、上岗。任命以安全部门发布的任命通知为准。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有三次违规行为的人员在未收到聘任通知的情况下上岗。否则,对单位负责人按“三违”进行处罚。第十八条“三违”人员的培训时间以安全部门的书面通知为准。培训期间,人员应按正常工作时间在安全科教室学习。他们不应该迟到。如果有什么问题,他们必须请假。培训时间将根据休假天数延迟。如果他们没有无故请假,他们将被视为旷工。第十九条培训内容是本岗位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煤矿安全规程、银溪煤业“三违反”定义标准、矿井规程、矿井纪律等。第二十条“三违”人员培训完毕,经考试合格后,发给聘书。第二十一条“三违”人员在学习期间不得给予任何补贴。培训要求 1)矿山各下属单
7、位必须高度重视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2)矿井所有员工必须接受定期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培训。3)坚持“就业前培训、的基本就业原则。新雇员在就业前必须接受培训。4)各单位要大力开展“手指听写”、“应该知道应该知道”、“危险预测”和“反三反”等活动。,并重视安排会议学习和现场提问。5)各单位培训管理员必须积极开展本单位的培训工作,对培训工作进行分类归档,建立培训档案。6)各单位每月对全体员工进行一次培训,并根据培训情况进行考核。评估结果应归档并上报安全部门。(一)安全部门应建立健全培训案例,落实员工一人一档。(2)安全部门应及时统计主要负责人培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特种作业人
8、员培训等的培训、考核和发证情况。,并填写个人培训案例。第二十六条培训经费提取制度为了保证安全生产培训的投入,实行安全生产培训经费提取制度。根据矿井的实际需要提取培训费用,发生的安全生产培训费用实际计入成本。第二十七条全员培训质量检查与评价体系培训质量检查与评价应从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开始,贯穿于培训的全过程,并在学员上岗后的一段时间内实施。专门的检查和评估小组应结合每个阶段的特点,采用相应的评估方法来控制整个培训过程。(一)课堂效果评价体系1、检查学员课堂笔记,看学员是否认真听讲并做笔记。2、检查讲师是否备课,内容是否完整、目标、实际。(2)培训评价体系为了保证培训质量和提高培训回报率
9、,培训管理者应在培训后评价受训者、评价。考核是评价培训质量的另一个重要环节,考核、。内部培训采用闭卷考试。试题应紧密结合实际情况,严格执行监考和考试改革制度。(3)培训质量跟踪系统培训质量跟踪系统与评估系统密切相关。评估应基于质量跟踪的结果。1、受训人员返回工作岗位后,培训部门应定期派人跟踪反馈,了解受训人员各方面的进展情况,并调查员工是否将所学知识应用到实际工作中,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实际操作水平是否有所提高。还可以进一步发现工作中仍然存在的问题,为下一步的培训计划提供依据。2、调查方法是讨论和问卷填写的结合。参与者为(1)负责培训的单位领导;(二)参加培训后复工的在职职工。3、调查讨论内容(1
10、)培训内容、模式是否与培训对象的实际生产需求合理关联;(2)员工对培训活动有什么建议,是否存在“三违反”。4、被调查单位应认真填写调查表的所有内容,并将其交给劳动人事部。(四)培训效果评估制度1、对受训者的评估包括受训者的优秀考试成绩、通过率、培训前后实际操作水平的真实变化、培训前后态度的真实变化。2、评估讲师的教学情况。3、评估计划的实施。第二部分第二部分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提高职工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煤矿企业员工安全培训、考核、认证
11、和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上市公司、总公司、矿务局、煤矿。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职工,是指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第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国煤矿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省级及省级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辖区内煤矿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进行监督。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主体,应当依法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
12、能力。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其员工的安全培训负全面责任。第五条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实行招录制。煤矿企业在招聘新的井下员工时,应优先录用煤矿相关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第二章安全培训的组织和管理第六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明确安全培训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安全培训经费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第七条煤矿企业对员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符合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T8011)规定的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优先进行独立培训,或者可以委托符合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
13、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开展安全培训。从事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教师、教学、实习和培训设施等情况。到当地省级煤矿安全主管部门培训。第八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员工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煤矿企业员工安全培训档案的内容包括(1)受训人员登记表,包括受训人员学历、岗位、职称、工作经历、技能水平提升等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三)以往安全培训、考核;(4)安全生产违法记录及责任追究和处罚情况、;(五)其他相关信息。煤矿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档案应当符合企业文件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具
14、有两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标准、新规定、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安全培训。每年。第十三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标准,建立国家考试银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考核标准,建立省级考试银行,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第十四条煤矿企业主要领导考核包括以下内容:(一)国家安全生产政策、政策,安全生产法律、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和标准;(2)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和职业健康基础知识;(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预防、应急管理和事故调查处理
15、的相关规定;(4)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5)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十五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应包括以下内容:(1)国家安全生产政策、政策,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2)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健康等知识;(3)伤亡报告、职业危害统计和调查处理方法;(4)应急管理的内容和要求;(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6)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十六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包括其在北京的一级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对本
16、行政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考核时间。第十七条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考核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继续保持相应的水平和能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 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考核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审查部门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申请和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应的审查;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
17、条规定的,不予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测试,并由申请人及其煤矿企业或者其任免机关书面告知其工作岗位的调整。第十八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试场所采用计算机进行。试题从国家题库和省级题库中随机抽取,从国家题库中抽取的试题比例占 80%以上。考试满分为 100 分,合格 80 分以上。考试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结果。第十九条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试合格后,考试部门应当自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试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试合格证书)。考试及格证书在全国有效。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
18、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试。考核部门应通知其所在煤矿企业或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第二十条考核部门应当每三年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一次考核。第四章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试和发证第二十一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及其工种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并适时调整。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范围。第二十二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自XXXX 6 月 1 日起,新增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业高中、技校以上相关专业教育。第二十三条国家煤矿安
19、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统一的考试库。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认证的考核,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实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认证的考核。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试发证部门。第二十四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二十五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在参加资格考试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专项培训。其中,初始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90 小时。职业高中、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与其专业相应的特殊作业,持有学位
20、证书,并经考试发证部门考核合格的毕业生,免于初级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试。第二十六条参加煤矿特种作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持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或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由本人或所在煤矿企业向其工作地点或住所的考试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审查发证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 60 日内组织审查。对不符合审查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地的煤矿企业。第二十七条煤矿特种作业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煤矿特种作业资格考试应当在规定的考试场所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应当使用统一的题库和计算机考试。实际操作能力考试按
21、照国家统一考试标准进行。考试满分为 100 分,合格 80 分以上。考试发证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结果。申请人考试合格的,考试发证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如果申请人考试不及格,他可以参加另一次考试。补考不合格者,应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第二十八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六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标准编号。第二十九条特种作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换发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60 日前参加不少于 24 小时的专业培训,并持培训资格证书向当地考试发证部门或原考试发证部门提出考试申请。安全生产知识和实际操
22、作能力考核合格后,考核发证部门应在20 个工作日内颁发新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第三十条特种作业人员离开特种作业岗位六个月以上,特种作业操作证仍然有效,需要重新从事原特种作业的,应当重新参加实际操作能力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三十一条特种作业许可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审查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审查发证部门予以补发。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的信息如有变更,应向原审查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更新。第五章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考核第三十二条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本规定所称煤矿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
23、从业人员,包括煤矿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种岗位工人、派遣工和临时工。第三十三条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能力,并了解其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四条省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矿企业其他员工的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第三十五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其中,煤矿采掘、掘进、机电、运输、通风、防治水等工作的班组长安全培训由其所在煤矿的上一级煤矿企业组织实施。没有上一级煤矿企业的,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煤矿企业其他员工的初始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小时,年度再培
24、训时间不得少于 20 小时。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发给安全培训证书。未经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三十六条煤矿企业新聘的井下工人经安全培训合格后,应由有经验的工人带领,并已实习四个月,取得工人和矿长签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独立工作。一般来说,工人应具备中级以上技能水平、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无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等条件。第三十七条企业井下工人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前,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时,应当接受相应的安全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
25、门应当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证发放、注销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九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二)按照规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三)实施自主培训的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四)煤矿企业及其员工安全培训档案信息;(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六)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七)新技术的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休假、员工岗位安全
26、培训;(八)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第四十条考核部门应当建立煤矿企业安全培训随机抽样制度,制定现场抽样方法,加强对煤矿安全培训的监督检查。考核部门应当责令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重新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现场抽样考核不合格的;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审查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煤矿企业或者其任免机关调整其工作岗位。第四十一条省级及以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年度监察执法计划,通过现场采样等方式,对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进行严格监控;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共性问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提出安全培训监督建议书。第四十二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发现下列情形之
27、一的,应当吊销特种作业许可证:(一)特种作业人员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2)特种作业操作证记录的信息不真实。特种作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被吊销特种作业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许可证。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变更工作单位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其考核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第四十四条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结果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同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第四十五条煤矿安
28、全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件,依法受理和调查处理相关举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反馈给实名举报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矿安全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四十八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