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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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廊坊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21-10-23 15:16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生活居第一文库网住和生产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 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10 号),结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和生产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29 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

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廊坊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市规划区、各县市城区、建制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其附

3、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报告,并与房屋所有人协商,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或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第六条 市房管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房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并协助房屋所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治理危险房屋

4、。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安监、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 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的房屋进行检查、排查;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以及商 场、影剧院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应定期进行安全普查。发现危险房屋应及时组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及产权单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组织治理。房屋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八条 城镇居民进行住宅室内装修,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5、,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三)允许施工的时间;(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七)管理服务费用;(八)违约责任;(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第 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应当立即制 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

6、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追究其违约责任。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交设计方案,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鉴定符合房屋安全使用条件的,报城乡规划部门进行审查。(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的;(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的;(三)改变住宅外立面的;(四)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五)其他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经房管、规划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施工;房管

7、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核查。第十二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社区工作机构在其管辖区内发现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所在地房管部门。第十四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8、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负责城镇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启用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配备相应专业技术的专职鉴定人员,可选聘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当由房管部门选聘,并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专家库。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或私有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可能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或采取必要的措施。第十九条

9、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身份证明材料;(二)房屋所有人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关权属证明)、建设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使用人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三)进行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鉴定的,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及施

10、工图纸;(四)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需要的其他资料。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勘查、测绘、记录各种破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六)签发鉴定文书。第二十二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采取适当技术处理,尚能短期使用的,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采取适当技术处理后可以解除危险

11、的房屋。(三)停止使用。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及相邻建筑物安全的。(四)整幢拆除。整幢危险且以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房屋。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时需要办理相应手续的,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办理。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 2 名以上人员参加。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应当邀请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或收到鉴定通知之日起3 日内进点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12、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时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为5 个工作日;(二)工业建筑、办公用房、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为15 个工作日。第 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统一使用专业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 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时限;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

13、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第 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15 日内申请重新鉴定 或向上级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员。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原鉴定机构 承担。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第三十条 房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督导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当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 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和危险房屋治理

14、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状况,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当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导致他人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公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物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异产毗进点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员

15、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时限,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一)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为5 个工作日;(二)工业建筑、办公用房、公共建筑、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为15 个工作日。第 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统一使用专业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 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及时限;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

16、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第 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15 日内申请重新鉴定 或向上级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员。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原鉴定机构 承担。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第三十条 房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督导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当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 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

17、度和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掌握辖区内危险房屋形成、变迁等状况,指导、督促和协助有关单位或个人治理危险房屋。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当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导致他人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公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物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比例分担。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

18、有人、使用人以及其他负有治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治理建议、解危措施和期限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属于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确已解除危险的,方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鉴定文书的要求治理。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持鉴定机构签发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及有关资料办理危险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和拆迁、翻建许可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准,不得推诿、拖延。第三十六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需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在不改变原使用性质的情况下翻建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相关费用。第五章 罚 则第三十七条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

19、者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在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由房管部门对装修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 5000 元罚款。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 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碍行为的,房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执行 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无理拒绝、阻

20、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条 鉴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按规定时限作出正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故意作出错误决定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对外公布。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廊坊开发区其他区域用于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房屋以及由于历史原因,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 2021 年 7 月 18 日起施行感谢您的阅读,祝您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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