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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宗教事务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宗教事务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构建积极健康的宗教关系,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配备与本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将宗教事务管理必要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
2、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全国性宗教团体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八条 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在佛
3、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及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 10 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经拟任用该教职人员的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
4、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该宗教全省性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登记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两地宗教团体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的原则,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筹备设立手续。宗教活动场所道路、供排水、照明、消防、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
5、,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将包括规模、建筑样式、宗教标识物、资金等内容的建设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备案。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予以注销并停止宗教活动。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报告上一年度宗教活动开展、教职人员变动、财务管
6、理等情况。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本场所内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第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旅游、园林、文物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第四章 宗教教育培训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和审批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招生、教学、财务、
7、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举办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学校、培训班等宗教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布局合理,办学方向正确,培训内容合法;(二)有符合规定的办学场所、资金;(三)师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四)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宗教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其报告办学情况。第二十二条 宗教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由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一)招生人数在 50 人以上的;(二)聘用外省籍教师的;(三)招收
8、外省籍学生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同意举办的宗教培训机构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第五章 宗教活动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安全进行管理,制定宗教活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食品监管、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职责。第二十四条 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对经批准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单日参加人数在 1 万人以下的,由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单日参加人数在 1 万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宗教
9、事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指导举办地州(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设立宗教网站、网页的,不得传播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谐以及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第二十六条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设立宗教网站、网页或者虚拟宗教活动场所的,省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和通信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宗教活动的,应当接受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不得利用宗教干涉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或者从事违法的
10、生产经营活动。第六章 宗教财产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接受监督。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不得设立功德箱等进行敛财。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成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公益慈善组织。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
11、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宗教事务,是指因宗教而产生的,涉及国家、社会、公民利益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宫观的住持,伊斯兰教清真寺主持教务活动的教长、伊玛目,天主教教堂的主任司铎,基督教教堂的主任牧师、主持教务的长老。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997 年 12月 2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 39 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