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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车辆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怎样承当责任理由一:一、车主应承当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承当赔偿责任的机动车 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 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 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当赔偿责任后,可以 向驾驶员追偿局部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了处理交通事故 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那么。根据这一原那么,可以得出挂靠车辆 在运 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车主承当赔偿责任。二、谁是车辆的所有人一车主民法通那么第七十一条“财产所
2、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 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构成了完整的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运输公司只能为挂靠车辆提 供服务,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意义上 的车主。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的权利,才是真正的车主。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是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 主体的基本原那么。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 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产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 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即所谓危险责任。所谓报偿责 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
3、一法谚开展而来,各 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 时,那么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利益之人同时负 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 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 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 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换言之, 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 行事实上居于支配管领的地位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 两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
4、主体, 依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4、“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在立法中的适用与表达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 释的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 “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 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 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当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 有人不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的情况下,最高人 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围作了限缩解释,排除了被 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当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最
5、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 人财产损失保存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当民事责任的批复(法 释200038号)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 清全部车款前保存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 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 卖方不承当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名义车主排除在承当赔 偿责任之外。我们的理解是,由于车辆的行驶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 制之下,保存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 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 保存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当民事
6、责任。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最高 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给省高级 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的复函中,直接贯彻了 “运行支配与运 行利益”理论,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 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 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但是,连环购 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 调整。”根据以上三个司法解释所表现出的立法精神,我们完全可以 得出如下结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
7、失承当赔偿责任,因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 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 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作为挂靠单位尽管 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为 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如各项规费的交纳、车辆的登 记年审等,而非从车辆运营中所获得的利益,二者不能等同。我们认 为“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完全可以适用于车辆挂靠单位损害 赔偿责任的处理上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他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 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挂靠单位不应承当 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偿的责任主体。其一是运行支
8、配者,即谁在事实上对车辆的运行具 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 得利益。某人或某单位是否是机动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要从 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 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要确定挂靠单位的责任 和承当责任的多少,应当从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指导思想确定。最高 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规定被挂靠单位应在“运营中”取得了利益才应承 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是在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当责 任的思想指导下作出的司法解释。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承当 责任,在我国是得到了较大程度的认可,也指导了我国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通过
9、司法解释的方式已经逐渐采纳了 “运 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具体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当损害赔偿责 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 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 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当损害赔偿责任,被 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在被盗机动车辆肇事 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名义车主即所有人的围作了限 缩解释,排除了被盗机动车辆的名义车主承当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 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车期付款购买的辆从事运输, 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存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当民 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 38号)规定:“
10、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车, 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存车辆所有权的,在购买方以自己 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 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当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同样也将 名义车主排除在承当赔偿责任之外。我们的理解是,由于车辆的行驶 和运营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保存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既不能支配 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根据运行支 配和运行利益的理论,保存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当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给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
11、损害承当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 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 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 ”以上三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得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对挂靠车辆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当赔偿责任,因为挂靠单位虽然是挂靠车 辆的名义车主,但车辆的行驶和运营却是在挂靠人的控制之下,挂靠 单位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已明确指出由谁承当损害赔偿责 任问题。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那么,挂靠单位对 挂靠机动车辆的运行实际上无法支配,也没有从挂靠车辆那里
12、取得 额外利益。故挂靠单位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应排除在承当赔偿责任 之外。四、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是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个体车主购买车辆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并冠以各运输公 司的名称,而运输公司对这些挂靠车辆并无财产所有权,车辆所有权 为车主个人所有。因为运输公司具有营运资格,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 没有营运资格,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不然就是非 法营运,而一旦挂靠后,运输公司就成了名义上的所有人。名义上 的所有人只是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 机动车登记,而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 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
13、车辆管 理所在办理 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 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 记的车主从本质上讲,是为了便于车辆管理的行政规定,实际上并不 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不是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不 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部2000年6月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 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 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 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 110号)均认为:“公安 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 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该二复函是公安局部别答复最高人民 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
14、的,同样明确说明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 权登记。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由公安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国机动车登 记方法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过户、转出转入登记均是 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 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 方式。具体规定可以查阅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 八条等。该方法虽被机动车登记规定(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废止,但新规定对于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 记及注销登记等的规定与原先没有本质区别。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 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
15、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 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 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 价、有偿原那么,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了 “公平、等价、 有偿原那么”来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认为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作为为车辆 所有权人,即公安机关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 上登记的车主并不必然是机动车所有人,从而否认了机动车所有权采 取登记取得制度。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 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 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
16、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 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决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 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该复函明确机动车所有权实行 交付取得制度。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 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 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 机动车登记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 的。”对机动车登记制度以及登记制度的涵进行了明确规定,没有机 动车
17、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任何规定。从相关条文的文义看,该法的规 定与公安部复函、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仍然是一致的。综合以上规定完全可以得出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或者约定取 得制度的可靠结论,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很明显只是一种想当然的看 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 0 0 0年1 1月2 1日对市高级人民法院(1 9 9 9 ) 3 2 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 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福久快餐有 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人工半岛 建设开展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 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
18、明细表、缴纳养 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单独对该三辆机动 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 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那么,确定 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虽然是针对个案请示作出的批复,但其精神应 该成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依据。由于批复的作出有其前提条 件,故在具体操作中,应当紧扣该批复中明确的具体要件。发生交通 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实际车主承当损 害赔偿责任,登记所有人只是该机动车辆“名义车主”,实际上不 拥有该车所有权,也不实际控制并运行该车辆
19、,与交通事故也无因果 关系,没有过错,不应承当相应民事责任,不应承当损害赔偿责任。五、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吗?运输公司一般为挂靠车主代办道路运输的开业、停业、歇业及车辆 挂牌、报停手续;新增车辆附加税手续,道路运输开.业审批、停业、 歇业审批手续,各种证件手续;代缴养路费、车船使用税、货运基金、 运输管理费、运输营业税和所得税等;为车辆代办保险;协助处理 交通事故和保险索赔;为车辆提供救援服务;组织车辆的各类审验工 作。包括:公安车管部门组织的车辆年度、季检审验和驾驶员年审, 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 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运输公司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
20、作为挂靠 单位尽管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当理 解为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 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总之,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单位只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 有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他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 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因此,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挂靠单位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 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二:1、被挂靠人不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行为大体有主观说、客 观说两种理论,主观说主行为人的共同过错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 件,又分为共同故意说与共同
21、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要求以行为人意思 联络作为要件而共同过错说那么予以反对。客观说认为,行为人即使没 有通谋,只要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也成就共同侵权。显然,客观说 更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就采纳了客观 说。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 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 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那么第一百三十条的 规定承当连带责任。”该解释适用于人身伤害,是否可以扩大适用目 前没有定论。但无论如何某运输公司不会因此承当连带责任,因为其 没
22、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2、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的登记。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 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 理局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对机动车登记的法律意义首次予 以了明确。该局经过研究后,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 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 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 给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 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 如果
23、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 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 那么,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上也否认了车辆管理机关的登 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既然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 登记,那么让身为名义车主的车辆挂靠单位来承当事故的损害赔偿责 任,显然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3、确立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的新的理论依据一一“运行支配与 运行利益理论如上所述,在以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确实定问题上,采取 的是机动车登记主义即名义车主的原那么。但是,由于该原那么在实践运 用中的不科学性和不合理性,在观有形势下,我们亟需一种新的理论 来代替进而指导我们的行政工作和司法审判工作。此时,当今西方颇 为流行的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进入我们的视野。近代工业革 命以后,由于产业的迅速开展,导致各种各样的危险在社会上纷纷登 场,这些具有危险性的物或活动,一方面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 的有益性,但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防止地致社会于损害,对于这些危 险又唯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