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案例与分析.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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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商务法案例与分析【篇一:电子商务法案例与分析】是指调整电子商务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法律领域。国际电子商务相关法规包括: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以及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等。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所给数据电文的定义是:就本法而言,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当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一般应由电子商务来调整

2、。电子商务法的性质1)电子商务法既有任意性,又有强制性。任意性规范主要体现在电子商务交易法中,它给予交易主体以充分的选择权,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而强制性规范表现为它要求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或不为,违反这种规定就要受到国家强制的制裁。违反电子商务法不但有民事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2)电子商务法的表现形式是制定法,联合国贸易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是以制定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电子商务法应该是由一系列成文的法律、法规所组成的,它是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3)电子商务法具有国际性。它的法律框架不应局限在一国范围内,而应适用于国际间的经济往来,得到国际间的认可和遵守。的地位

3、电子商务法的地位是指电子商务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应归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的问题。传统观念认为电子商务法属于民商法的范畴,但有人则认为电子商务法应属于一个全新的、独立的法律范畴。案例我的一个女性朋友在英国读书,她准备意大利旅行,于是 5 月 25 号在一个订购网上订购了一家意大利旅馆的房间,那家旅馆的订购合同上声明:房间是不能退订的,而且在订购当天旅馆会扣除房间的费用。但事实上,在订购当天,那家旅馆并没有扣除费用。那个订购网站的记录上显示已经给我的朋友发了确认的邮件,可是我的朋友并没有收到任何邮件。所以我的朋友就认为自己并没有成功地订到房间,她在 5月 29 号就要去意大利了,可是之前的那

4、个旅馆仍然没有扣除任何费用,所以我的朋友就又订了其他旅馆的房间。但是在她回到英国的时候,她发现之前的那个旅馆在5 月 30 号扣除了她的费用,我的朋友觉得那家旅馆没有在当天及时扣除她的费用造成了她的损失,所以她想要回她的钱。但是那家旅馆不归还钱,因为他们觉得迟些收费是合理的,而且这个理由也不够充分让他们退款。我的朋友应该怎么办?帮我分析一下这个案例。【篇二:电子商务法案例与分析】(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6 月 23 日,“互联网+产业”智库 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了 2014-2015 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总结了2014-2015 年度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现状,客观全面地剖析了电商领域存在

5、的法律问题。以下为对 2014-2015 年度电子商务典型的解读:一:滴滴提供专车服务行政处罚案(互联网专车第一案)【案例简介】2015 年 1 月 7 日,使用滴滴专车软件在济南西站送客的陈超,被市客管中心的执法人员认定为非法运营,罚款2 万元。因不服处罚决定,陈超向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市客管中心撤销处罚。2015 年 3 月 30 日,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于4月 15 日开庭。这是全国首例因提供专车服务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也被称为“专车第一案”。案件审理后,滴滴公司表示,通过媒体报道了解了济南专车第一案

6、的相关情况,暂无法对于案件本身做任何评论,希望法律能给予公正合理的裁决。这起案件的核心问题是滴滴软件提供的专车服务是否合法,所有关注这起诉讼的人关心都是滴滴专车的合法性问题。【律师点评】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盈科()律师事务所吴旭华律师认为:电子商务进入传统行业势不可挡,法律应与时俱进。关于专车的合法性问题,似乎成了这一电商模式发展面临的最大问题。电子商务以强势的方式介入传统行业,传统行业既得利益者奋起反抗,也可以理解。只是进入听闻运管部门已经正式对专车进行查处并予以处罚,这一消息传来,似乎已经给专车电商模式画上了句号。车辆挂靠运输公司,以运输公司名义和客人发生运输法律关系,并没有违

7、反现有的法律规定,这一观点已经得到了运管部门的认可。在民事经营领域,没有明确禁止的规定即为允许,既然没有禁止,为何反对之声群起,甚至发生多地出租车司机罢工、停运、上街堵塞交通呢?现有出租车运营模式积重难返,出租车运营证天价交易,运管部门作为既得利益部门自身监管不力,出租车司机被剥削厉害无法保证合法权益,这些都是造成强烈抵制专车运营模式的原因。但是,市场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尤其是消费者显然可以在合法的体制下选择不同的服务模式,如果只是一味迎合运管部门和既得利益者的权益,那么消费者的权益怎么获得保障?而且电子商务进入传统行业已经势不可挡,即使存在一些障碍和瑕疵,也完全可以通过协调得到解决,因噎废食

8、那是野蛮人的做法。专车,专业服务才能得到消费者的肯定,法律服务又何尝不是如此呢!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专车第一案”叩响法律之门,互联网专车第一案能否倒逼法律完善。针对“专车第一案”,主要的的矛盾和焦点在于政府是否掌握合理的执法依据和尺度。首先,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享有有关城市客运管理方面行政处罚权的是济南市交通运输局,运管中心属于自收自支的处级事业单位,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对非法运营的处罚权应属于交通局,运管中心并不属于交通局的行政机关。其次,非法营运是指没有依法取得营运权而实施了营运行为,即未按规定领取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件和超越核定范围进行

9、经营。按照以往的行政惯例进行裁量,合法运营需要两证,一是道路经营许可证,二是汽车营运证,二者缺一即构成非法运营。但专车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裁量惯例。因为专车运营是按照四方协议模式来进行,乘客、软件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劳务公司之间达成四方协议,专车运营实际上是汽车租赁服务和劳务服务的结合,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专车运营模式。专车作为近年来“互联网+时代”的产物,因为便捷性、人性化的服务特质,受到用户的好评,当然,新生事物的出现,在法律制度存在滞后性并不意外。在此案之前,技术进步带来生产经营方式的变革,法律到底应该如何抉择?这个案件之所以受到各界广泛关注,在于审判结果可能给一直处于法

10、律灰色地带的专车一个明确说法。互联网专车在法律上将如何界定?技术对于经济的推动,能否倒逼法律的完善?让我们拭目以待。(详见快评: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评“专车第一案”)案例二:阿里巴巴侵犯知识产权案(著作权侵权案)【案例简介】2014 年 8 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经济参考报社诉中国雅虎网的经营者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作出一审宣判,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判决其赔偿经济参考报相应经济损失5000 元。【律师点评】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同济律师事务所曲延兴律师认为: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据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统计,至2

11、014 年底,中国网民总数已达6.48 亿,互联网已成为公众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为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作品的创作和规范网络传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 年修订时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 年 7 月 1 日,颁布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一权利的规定,迎接了网络技术发展给著作权法律关系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弥补了原著作权法缺乏专门调整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的空白。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案例三:网购进口巧克力

12、无中文说明诉讼获赔7 万元案【案例简介】67 岁的老人杨某宾在上买了东邮贸易有限公司的一批进口巧克力,一共花了 3 万多元,但这些巧克力从说明、保质期、生产日期到配料表等标签,均没有任何中文说明。老人遂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将当当网及东邮贸易公司告上法院,索赔42 万余元。今年 5 月,该案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昨日,记者从东莞第一法院获悉,该案已调解结案,原告获赔10 万元。今年 2 月初,杨某宾准备请膝下十多个孙辈到家团聚共度元宵节,于是在当当网购买了345 盒费列罗金莎巧克力,订单上显示卖家为东莞市东邮贸易有限公司。杨某宾收到快递件打开后发现里面所有的产品信息都

13、是英文,并无任何中文说明。与两被告东莞市东邮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后,杨某宾向东莞市第一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东邮贸易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当当网怠于履行审查义务。杨某宾称,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前述两被告承担10 倍赔偿款,并赔偿住宿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总计约42 万元。东邮公司回应,原告并不能证明涉案的产品是东邮公司出售的。当当网法务人员则提出,当当网并非本案网购的买卖一方,只是网络平台服务者,已经审查过东邮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安全许可证等材料,已经尽到合理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杨某宾和被告东邮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

14、,杨某宾向东莞市东邮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全部案涉345 盒、价值 3 万余元的费列罗金莎巧克力;东莞市东邮贸易有限公司向杨某宾支付货款及赔偿款共计10 万余元,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当当网的起诉。【律师点评】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同济律师事务所曲延兴律师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对于国内网购的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那么他

15、的来源有问题,有可能是非法产品。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合格的进口食品包装有如下特征:一是包装袋印刷精致,生产日期等中文标签清晰可见;二是中文标签内容包括食品名称、成分配料表、原产国、制造商,境内经销商的名称及电话、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三是贴有激光ciq(中国检验检疫)标志;四是具备进口食品卫生证书。本案中,原告在当当网上购买了东邮贸易有限公司的一批进口巧克力,由于这些进口巧克力包装上没有一个中文标签或说明,表明它没有经过海关审核,没有获得卫生证书,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属于不合格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

16、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案例四:与互诉图片侵权案(著作权侵权案)【案例简介】行业的老大和老二现正在图片侵权问题上“打架”。正当网刚刚宣布胜诉网,后者就以同样的原由将前者告上法庭。7 月 17 日,美团网销售副总裁杨俊称,关于大众点评网侵权盗取美团图片一案,已经由市徐汇区法院做出判决。本次的侵权案美团网最终胜诉,并将获大众点评网4.94 万元的赔偿。据了解,美团网因大众点评网盗取前者网站摄影图片,于2013 年底向法庭提起诉讼,根据杨俊所述,市徐汇区法院做出了判决,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即大众点评网)立即停止侵害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即美

17、团网)对 90 张团购摄影图片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立即删除90 张团购摄影图片;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64 万元;以及后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3 万元。美团网起诉大众点评网一事刚告一段落,大众点评网又将美团网推上了被告席。大众点评网方面认为,旗下拥有著作权的逾百张图片遭到了美团网的侵权,甚至部分照片是从大众点评网上直接截图使用。现大众点评网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律师点评】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曲延兴律师认为:近年来,由于数码摄影的兴起,图片的创作变

18、得简单、成本低廉,以数码形式存在的图片作品大量产生,从店面装修到产品宣传,从个人小店到知名公司,图片侵权行为形形色色日渐扩散,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图片作品可以在互联网上轻易快捷地展示、复制和传播,通过互联网获得并使用图片的侵权纠纷案件大量产生,并有增加的趋势。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除了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因个人学习、时事报道、科学研究等十二种情形,在这些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虽然网络上大量图片可以免费下载,但免费网站免费下载并不代表可以任意使用,使用他人享有著作

19、权的图片资源,一定要事先获得授权。本案中,正是由于大众点评网未经美团网同意使用了美团网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害了美团网的著作权,因此,法院判决大众点评网立即停止侵害美团网的著作权并赔偿损失。至于大众点评网又将美团网推上了被告席,只要大众点评网能够证明美团网未经大众点评网的许可,使用了大众点评网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资源,法院同样可以认定美团网侵害了大众点评网的著作权,判决美团网立即停止侵害大众点评网的著作权并赔偿损失。(更多美团与大众点评竞争事件详见快评:电商中心评美团网恶性“刷单”大众点评)案例五:阿里巴巴起诉人葛甲恶意诋毁案(侵权第一案)【案例简介】2014 年 9 月 23 日,备受关注的阿里巴

20、巴起诉自媒体人葛甲一案,在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葛甲作为被告方,就是否卖假货、自己的文章是否对阿里业绩造成损害等问题,对原告方阿里巴巴进行了提问,控辩双方围绕葛甲的自媒体文章是否构成恶意诋毁等问题展开了激励辩论。该案件作为自媒体人涉嫌侵权第一案,同时也是阿里巴巴集团后的第一案,备受电商行业、司法领域、自媒体,以及社会舆论的关注。【案例点评】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赵占领律师认为:阿里巴巴诉葛甲案或意在“杀一儆百”。阿里巴巴诉葛甲名誉侵权案倍受关注,不仅仅因为它是阿里巴巴后的第一案,更是因为它是国内企业诉自媒体第一案。与以往很多媒体遇到的名誉权纠纷不同,

21、这次涉案文章不是新闻报道,而是评论。评论的基础是事实,被告文章所基于的事实都来自第三方,具体可分为两类:一是已被第三方证实或者被阿里巴巴所认可,二是与实际不符或者不被阿里巴巴认可。若是前者,不存在捏造事实,若是后者,存在未尽到核实义务的问题。根据庭审情况来看,涉案的绝大部分文章都属于前者,依据客观事实进行评论。这个案件的核心之一是应该区分新闻报道与评论。新闻报道涉及名誉权纠纷,大多与是否属实有关,而评论则不同,只是作者的观点的表达,无论观点本身对或错,只要不使用侮辱性的表述,并不构成侵权。至于评论所使用的语言及写作方式,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即使财经评论也并非不可使用文学修辞手法。这个案件的核心

22、之二是侮辱性言论的界定标准。评论只有在存在侮辱内容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名誉侵权,批评性言论使用贬义词甚至比较激烈、尖锐的措辞并不必然构成侮辱,只有涉及到人身攻击、贬损人格尊严的措辞才构成侮辱,进而构成名誉侵权。作为一家互联网巨头,阿里巴巴起诉葛甲的主要目的不在于索赔,也不在于仅仅让被告一人禁言,而是在上市前震慑更多的自媒体及媒体,目前来看,战略目的已经实现。但是,以集团之力,通过公关、诉讼甚至其他不当手段去打压一个个人,不仅与其身份不符,更与其一贯标榜的价值观相悖。(详见快评:电商研究中心律师评阿里后第一案)案例六:省第一起利用微信平台售假入刑案(微信售假案)【案例简介】从 2013 年 5 月

23、起,何某开始通过两个微信号,在朋友圈发布各大名牌包包手表和高档化妆品的信息。何某接到单子后,转发给其朋友,由朋友从生产工厂直接发货给买家,何某赚取中间的差价。短短几个月的时间,何某发布的销售动态已达百余条,销售金额高达10 余万元。2013 年 12 月,何某被用户举报售卖假货。公安机关在何某住所内搜出了假冒的“路易威登”、“普拉达”牌包包和手表等24 件商品。2015 年 4 月 1 日,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省第一起利用微信平台售假入刑案件进行了宣判,微商何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被处罚金人民币6 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

24、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且属怀孕的妇女,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例点评】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微信朋友圈原是相对私人的个人空间,然而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微商,从面膜到包包、首饰、服饰、化妆品等,打折低价特供做起了“街坊”生意。但是,微信朋友圈也不能任性,售假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今年 4 月 3 日,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 日对浙江省第一起利用微信平台售假入刑案件进行了宣判,微商何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

25、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被处罚金6 万元。根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司法解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在“朋友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确相对隐蔽,但该罪的构成并不要求公开,哪怕是通过更隐蔽的方式进行销售或是只销售给了一个人,只要达到规定的销售金额,亦构成该罪。微信朋友圈的商品交易,在法律上属于“偶发的民事交易行为”,这种交易由一般的民事法律来规范

26、,如果遇到假货、遇到违规销售等相关问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来维权。比如购买到不符合质量的产品,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来要求出售人承担相应责任。案例七:“”和“嘀嘀”的商标诉讼战(商标侵权案)【案例简介】2015 年 4 月,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驰公司)诉称,公司拥有第 38 类第 11122098 号“嘀嘀”和第 11

27、282313 号“滴滴”商标、第 35 类第 11122065 号“滴滴”商标,而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公司)通过软件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字样为“嘀嘀打车”“”服务,并在提供服务的软件界面等处显著标注“嘀嘀”“滴滴”字样,该服务包含“基于网络的信息传送、网络用户打车服务、语音通讯服务、出租车司机商业管理”等,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近似。睿驰公司将小桔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小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所享有的上述商标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在一审判决中,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从标识本身来看,原告的商标显著性不如被告强,因此二者区别明显;第二,双方的服务类别

28、并不构成近似;第三,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对商标在核定范围内进行了商标性使用,相对于被告的大量使用所形成的稳定消费群体,二者难以认为构成混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案例点评】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因为商标权纠纷而惹“火”上身的滴滴打车,在已经进行了一次更名后,仍然继续为此烦恼。这缘于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滴滴打车运营商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滴滴打车”的运营单位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滴滴打车”服务过程中包含的通讯手段和其经营行为具有“商

29、业性”、“管理性”的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的商标类别中的某些内容是否相近。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除比较两商标标识本身是否近似,还应当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性质、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诸多因素。首先,从标识本身看,小桔公司没有单独使用“滴滴”文字,而是注明“滴滴打车”,并与黄蓝色出租车卡通形象图案组合使用,显著性较高,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已与其公司提供的服务形成紧密联系,不会与睿驰公司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其次,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看,小桔公司是“滴滴打车”服务的运营方,其服务对象为乘客和司机,服务内容为借助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乘客的乘

30、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手机电话联络,及时完成服务。其服务的性质不属于睿驰公司注册的两类服务,而是属于第39 类运输类服务。“滴滴打车”虽然利用了电信和等通讯方式的便利,但其与该商标类别中所称“电信服务”明显不同,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最后,从实际使用情况来看,睿驰公司此前主营的软件为类,其经营的嘀嘀汽车网主要提供汽车行业新闻及销售推广,其与“滴滴打车”的服务并不类似。而“滴滴打车”的图文标识则在

31、短期内显著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高,拥有大量用户。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构成混淆。案例八:举报滴滴快的合并涉嫌违规及行业垄断案(反垄断案)【案例简介】2015 年 2 月 14 日,滴滴打车和宣布合并,之后向中国反垄断局(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局(“”)举报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滴滴”)和杭州快智科技有限公司(“快的”)的合并行为未按要求向有关部门申报、严重违反中国垄断法,请求立案调查并禁止两家公司合并。易到用车认为,合并方之一快的去年3 月在官网披露的信息显示:公司司机账户流水达到47.3 亿元人民币,月均营收超过千万,仅此一

32、项就远超相关法规规定的反垄断申报标准。两家合并后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超过90%,在事实上构成了在线打车行业的寡头垄断。按照相关法规,两家的合并即使不构成反垄断申报的营业额门槛,也应有权依法进行调查并禁止两家的合并。【案例点评】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旭华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此次滴滴快的两家具有极大前景的高科技公司,在西方情人节当天喜结良缘,对于网络叫车市场显然是一件重大事件,而对于消费者来

33、说则是一件不愿看到的事故。毕竟两家公司占据了叫车软件市场的半壁江山,而且为了培养消费习惯也已经投入了数十亿的真金白银,消费者已经是乐享其中的优惠了。此次合并从市场份额上进行分析,应当是涉嫌垄断的一种行为,因为我国的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市场份额,及经营者集中申报做了明确的规定。只是由于叫车软件市场份额的不确定性,以及高科技软件产品市场地位的确立,在此前均未有明确的界定和规范,因此申报处于一种模糊地带,也客观上形成了似乎应当申报但最终未曾申报的后果。诚如从0 到 1书上提到的竞争对于高科技、高利润企业而言并非是好事,能够在市场上占据有利地位的创新企业,应当以十倍的优势超越其他企业而避免竞争。似乎滴

34、滴快递深悟到了此观点,合并只是开始,市场份额调整还需要拭目以待。案例九:天搜科技股份假借论坛营销兜售app 涉嫌欺诈败诉【案例简介】2014 年 4 月 20 日原告谢峥岭受被告天搜公司电话和短信邀请,参加被告以亚太中小企业经济发展研究会及浙江省中小企业研究院名义举办的会议,并在会上与被告签订移商平台开发及服务开通合同一份,价款180000 元。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掌握新乡”平台app 服务,原告当场刷卡支付90000 元。之后天搜并未按照合同提供“掌握新乡”平台 app 服务,其向原告出具售后服务卡中“服务约定,享受一次移商报专题栏目报道一次”,但经查询合法出版物不存在移商报、故被告存在欺诈

35、情形。【律师点评】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高级特约研究员、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天搜公司以亚太中小企业经济发展研究会及浙江省中小企业研究院的名义通过发短信的方式,通知谢峥岭参加了2014转型创新新思维交流论坛会,经查该两机构均不合法存在。天搜公司虚拟相关机构、假借机构名义召开会议,并且在电脑和手机微信中做的宣传会议内容与会议实际内容不一致,天搜公司的此种营销模式已经涉嫌欺诈。如果天搜公司以此种模式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客户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服务合同,并且在合同撤销后,天搜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例十:网站称操作失误拒兑现美团“零元餐”惹官司【案例简介

36、】2014 年 7 月,美团网推送金易酒楼的团购促销信息一款价值522 元的中餐套餐,团购价格为0 元,消费者蒋鹏、文亚飞用手机抢购了500 份,当他俩去酒楼消费时却遭到拒绝。美团网称,0 元价格是一起操作失误的乌龙事件,愿意赔偿500 元团购券。蒋、文二人不接受这种处理方案,将美团网所属的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及重庆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获得500 份团购套餐的消费券。10 月 21 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律师点评】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旭华律师认为:此类乌龙事件一再出现,说明了人不一定可靠,其实机器也未必一定可靠。正常情况下“

37、零元”套餐除非是大型优惠,否则团购可能性几乎为“零”;但是,消费者应当具备的合理怀疑并不能成为网站免责的事由,从网站发布信息的角度来看,只要是以明确的意思表达的内容,均具有可信性。因此,商家与美团平台首先应该内部查查为什么出现“零元”套餐,而非一味指责消费者恶意消费和主体不当,这是个诚信度的考验,对象并非消费者,而应当是商家和电子商务平台。2014-2015 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下载地址:【篇三:电子商务法案例与分析】李某主张,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在虚拟的世界,但却是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履行,应该也能够受现行法律的调控。而依我国现行第12条第 2 款和第 55 条的规定,一个不满10 周岁的未成年

38、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其子刚刚上小学二年级,未满10 周岁,不能独立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所以该打印机的网上购销合同无效;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拒付货款。对此,网站主张:由于该男童是使用其父亲李某的身份证登录注册客户信息的,从网站所掌握的信息来看,与其达成打印机网络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而并不是此男童。由于网站是不可能审查身份证来源的,也就是说网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就合同的无效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电子合同是否有效?分析:这个案例反映出对电子合同主体进行必要限制的意义。对于网

39、络交易来说,合同当事人在网络上根本无法看到或辨别交易相对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是利用计算机按键或鼠标来发出意思表示,即便网络中心要求交易相对人输入身份证号码及出生日期或信用卡号以证实其为成年人,但仍有伪造或提供不实资料的可能性,故网络中心或利用网络进行交易的销售者基本上无从得知对方当事人究竟是否是成年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如何判断网上交易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这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有无必要对通过网上订立交易合同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制,成为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难题。本案中是李某的未满10 周岁的男孩在网络上订立了买卖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一个未满10 周岁的儿童来说,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以李某拒付货款的行为本来也无可厚非。但是,由于孩童是以其父的身份证登录客户信息,如果网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那么完全无视网站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则有失公平。而另一方面,李某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和其身份证的合法持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教义务和保管义务,导致其子滥用其身份证进行登录注册,应当对合同无效给网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该认定购物网站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货物的往返运费和其他交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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