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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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0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合同 汇报人:XXXXYour content to play here, or through your copy, paste in this box, and select only the text. Your content to play here, or through your copy, paste inthis box, and select only the text.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

2、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当按照本办

3、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四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被录用人员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 第五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由市劳动局按照劳动人事部统一规定的样本印发。 第六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至六个月,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具

4、体确定。 第七条 企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属于非农业人口的,凭市、县(市)、区劳动部门的招工录用证件,办理户、粮关系迁移,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固定工同工种定量标准,在居民粮食定量的基础上补助差额,供应平价粮油;属于农业人口的合同制工人不改变户、粮关系,在合同期内供应议价粮油,差价由企业负担,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户、粮关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凭省劳动局下达的招工文件,由市、县(市)、区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变更户、粮关系手续,供应平价粮油。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八条 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

5、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企业擅自解除合同的,其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应令其限期收回,并补发工资和按规定应发的补贴、津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的,劳动部门在一年内不予安排工作,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并扣销其离职前合同期内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对自行开业或找到工作单位的,原单位有权向本人或新用工单位索取赔偿。赔偿费原则上按违约期限和本人原月工资收入计算,技术工人再加收100%至200%的培训费。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

6、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一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经市、县(市)、区劳动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跨地区(含市内五区与各县(市)、黄岛区之间,各县(市)、黄岛区之间

7、)转移。 (一)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的; (二)夫妻一方调往外地,要求随同迁出的; (三)父母年老体弱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四)经批准的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家属,需要随同到外地的。 经批准跨地区转移的合同制工人,要办理户口、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并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按照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属于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8、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患职业病、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怀孕、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

9、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五)经有关部门批准到国外和港澳地区定居的; (六)所在企业难以发挥其专长,或家庭确有特殊困难,经企业同意的。 第十七条 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解除劳动合同后,企业要将解除合同的日期、原因等情况记入劳动手册,并填写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于五日内分送企业主管部门、人员的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和粮食部门备案。人员档案材料送交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十日内,持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县

10、(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 第十八条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技术工种熟练期一年,熟练期内执行二级工工资标准,期满考核定级,达到几级定几级,达不到三级技术水平的延期半年,再考核仍达不到三级技术水平的改变工种;熟练工种熟练期半年,普壮工种熟练期三至六个月,熟练期内执行一级工工资标准,期满考核合格者定为三级。 企业可建立合同制工人正常的考核升降级制度,定期对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态度、技术水平和贡献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该升则升,该降则降。所增加的工资计入成本。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

11、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每月补贴的标准,按本人标准工资的17%计发。所需资金计入成本。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应当与所在企业同工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考核不合格的,给予不少于三个月的熟练期,熟练期间暂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熟练期满考核合格的执行原工资等级,考核仍不合格的,根据技术水平重新确定工资待级。改变工种的,熟练期半年,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可参照原工资等级由企业确定,期满后考核定级。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间

12、,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女工按计划生育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工资性补贴照发,其他待遇应与所在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属于第十三条(二)项和第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按照第十三条(三)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或按照第十四条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包括自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

13、按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工作五年以内的不超过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不超过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不超过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不超过十二个月;满二十年以上的,从第二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长短,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工作不满三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月标准工资(下同);满三年不满六年的,发给四个月;满六年不满九年的,发给五个月;满九年及九年以上的,发给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

14、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等,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企业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8%缴纳;工人按本人月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扣。缴纳时间:企业于次季五日前,将上季合同制工人花名册及应缴的退休养老基

15、金的数额报送企业所在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社会劳动保险部门于十日前通知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逾期不缴者,从次季六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5的滞纳金,转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不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跨地区企业的合同制工人,按其工资基金所在开户银行的地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的具体办法,按市劳动局、财政局

16、和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经企业同意,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停发工资的和参军、被招干、出国定居的,由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办理“停保”手续,其退休养老基金不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本市跨县(市)、区重新就业的,和转移到外地市或外地市转移来我市的,由市、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办理“退休养老基金”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享受养老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累计时间符合有关规定的,男

17、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 (三)因工致残有县以上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达到退休年龄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经企业同意,待业期间经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凭劳动保险手册,到户口所在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按照规定享受退休待遇。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规定加发的其他补贴、补助)、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费标准: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60%;缴纳退休养老基金超过

18、十五年的,每满一年加发1%。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补助费。达到退休年龄,而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一年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参照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退休后旧伤复发,医疗费由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报销。 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因故意自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

19、病的,医疗期间停发工资和各种津贴、补贴,医疗费和生活费自理。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和劳教期间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凭有关证明,经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审查批准,恢复其退休待遇。服刑和劳教期间停发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当月退休费照发。遗属凭有关证件到支付退休金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领取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劳动保险部门负责筹集退休养老基金,支付退休养老费用和组织管理退休工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办公经费,从退休养老基金总额中提取5%的管理费中开支。

20、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由企业负责管理;待业期间,由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责任和权力。 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农民轮换制工人和从城镇招收的临时工、季节工不执行本实施办法。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84)90号文件印发的青岛市城镇劳动合同制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时间:XXXX2020感谢您的审阅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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