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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 一民法基本原则 案例 1 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8 月 15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供应乙公司水泥160吨,全年分4 批由甲公司运送至乙公司,每批40吨,每吨5000元,运费与货款在每批收货后结算.次年 2 月,甲公司向乙公司发运了 40 吨水泥,乙公司立即支付了货款与运费20 万元.6 月以后,议价水泥价格不断上涨,产品供不应求,甲公司为了充分满足议价水泥的供应,停止了向乙公司发货,9 月至 11 月 3 个月内,乙公司多次催货仍未见甲公司发货.乙公司只得陆续购买高价水泥以应付市场急需.1 月过后,水泥开始滞销,甲公司于 2 月又向乙
2、公司发运水泥 80 吨.其时,乙公司已不需如此多的水泥并且库容已达到饱和.货到后,乙公司立即电告甲公司:停止发货,立即协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乙公司提出合同中约定全年分 4 批发货即按季度发货.现仓库已满,水泥无存放地方,并且库存水泥完全够用还有节余,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则认为合同并未约定按季履行,而且自己第一批发货已按约履行,对方无权拒绝受领发运的 80 吨水泥,未履行的合同部分不能随意变更解除.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甲公司又将最后 40 吨水泥运至,乙公司只得把水泥堆放在仓库门口.时值夏季阴雨,水泥被雨水冲泡损失严重,乙公司为减少损失只得降价处理.甲公司发货后,要求乙公司支付余款和运费 5、5
3、 万元.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没有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强迫别人受领,故拒付货款.甲公司索取不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履行合同,支付余款与运费.乙公司则反诉甲公司不恰当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解除未履行的合同.问: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什么原则?案例分析与提示 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 X 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根本规则,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与民法研究的总的指导思想.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地 3 条至第 7 条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做了规定,概括起来大致有 4 项:身份平
4、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另外还包括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原则、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本案中,甲公司的行为主要是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甲公司供应乙公司水泥 160 吨,全年分 4 批由甲公司运送至乙公司.在订立合同后由于水泥价格
5、不断上涨,产品供不应求,于是甲公司便停止向乙公司供应水泥,转向市场进行高价销售.当市场水泥价格下跌时,甲公司便将 80 吨水泥全部运到乙公司,造成乙公司水泥无地方存放的情况,使乙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甲公司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甲公司在订立合同后应依照诚实信用的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也要依照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故此,甲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乙公司所遭受的物质损失.2/27 案例 2 公序良俗原则 一骨灰盒 20#,有关媒体报道了一起下岗女工讨工资讨得骨灰盒的事件:#某市下岗女职工任某,20#经人介绍曾在该市一家殡仪福利厂工作半年,但直到离开该厂,厂方一
6、直未付其工作期间的2400 元工资.任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虽然她打赢了官司,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最终执行时,任某得到的却是用以抵工资的 24 个骨灰盒.检察机关认为,以骨灰盒抵工资,违背公序良俗,建议重新执行.二脱衣秀 20#5 月,#X 某将某商场告上法庭.X 某诉称,该商场在周年庆典时承诺,在场女顾客如果脱下衣服只剩三点式,可任意在商场拿走一件衣服,她立即照办并选走一件价值千元的貂皮大衣,但出门时却被拦下,商场称其内衣并非三点式,故不能拿走衣服.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场的承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和民法的立法精神,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行为由此引发纠纷不受法律保护,故驳回 X 某的诉讼
7、请求.三第三者 20#1 月,#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的 X 某诉蒋某遗产继承纠纷案作出判决.立遗嘱人黄某系蒋某丈夫,后与 X 某同居,黄某在病故前立下遗嘱将部分遗产赠与 X 某,因黄某之妻蒋某不肯执行遗嘱,X 某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对 X 某的诉求不予支持.问:请分析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案例分析与提示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 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
8、济秩序.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二民事主体制度 案例 3 被代管人成年可否取得幼年时继承的遗产 某甲代 5 岁的儿子保管祖父留下的一笔财产.儿子满 18 岁后,要求使用这 笔财产.某甲认为儿子大逆不道,忘恩负义,并认为幼儿根本不能拥有任何财产.问:那么法律对此会怎么看呢?案例分析与提示 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 9 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终生具有的.某甲的儿子在 5 岁时继承祖父的一笔财产,无论他是不是成年人,他都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笔财产依法由其享有,只不过在其未成年时由某甲代管而已.所以,某甲拒不交付其子所继承
9、的遗产,是#的.案例 4 未经丈夫同意为妻子引产纠纷案 梁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结婚不久后陈某怀孕.因怀孕前后曾患病大量服药,陈某认为可能影响胎儿健康,所以想终止妊娠,但是梁某不同意.1994 年 11 月,陈某到#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住院,欲行引产手术.在梁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陈某.3/27 的哥哥在医院的患者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了字,于是医院在进行各种常规检查后,由主治医师李某为陈某进行了注射药物引产,终止了妊娠.事后,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陈某的哥哥、医院以与医院的主治医师李某侵犯了梁某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和胎儿出生的权利,并因此要求赔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陈某对
10、怀孕的胎儿有自行终止妊娠的权利.妇产科医院以与医院的主治医生根据陈某的要求,为她实施引产手术终止妊娠,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并无不当.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医疗制度的法规中没有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由丈夫签字同意的规定,因此,妇产科医院允许陈某的哥哥在陈某的家属手术通知单上签字以与其哥哥签字的行为都没有过错,三个被告都不承担责任.依此驳回了梁某的诉讼请求.问:陈某有无终止妊娠的民事权利?能否以胎儿名义主 X 权利?案例分析与提示 本案是因医院为妇女实施终止妊娠手术而引起的赔偿案件,女方是否有权在未经丈夫同意的情况下终止妊娠,涉与到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法院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方
11、怀孕是夫妻双方行为所致,是否终止妊娠也应当由双方决定.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虽然有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的规定,但不生育指的是不怀孕,而不包括怀孕后终止妊娠的情况.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有不生育的自由,这一不生育的自由应当包括不怀孕的自由和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首先,妇女不生育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生育的自由应理解为不怀孕或者怀孕后终止妊娠.这是法律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所给予的特殊保护.也就是说,女方怀孕虽是夫妻双方行为所致,并是双方生育的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女方是否生育也应由夫妻双方商量决定,但在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而女方又发生影响继续怀孕或影
12、响生育的情况的,显然,法律上考虑更多的是妇女的身体健康和意志,而不是丈夫的意志,在生育自由问题上,法律上给予了妇女特殊的保护,女方有权不受男方意志影响,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第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在脱离母体之前,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论是分娩还是终止妊娠,都是妇女的人身权利.对于这项人身权利,妇女可以独立行使,不需要经过丈夫同意.因此梁某不能对胎儿主 X 权利.第三,根据目前的医疗条件,对胎儿分娩或终止妊娠是可以人为控制的,陈某有独立行使终止妊娠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因此,综上可知,陈某具有终止妊娠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胎儿因并未出生,并不具
13、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案例 5 十龄童能处分贵重品吗 甲有一个 10 岁男孩十分顽皮.今年三月,孩子把甲妻的刚买的一块进口手表偷出去,以五元钱的价格卖掉,甲妻几经追问才找到买主,耐心向对方说明情况,要求返还手表,并退回他五元钱.但对方却说手表是买的,又不是骗来的,怎么能退呢?问:甲可以要求买方返还手表吗?案例分析与提示 可以.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 12 条规定: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4/27 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孩子年仅10 岁,偷偷将甲妻的手表拿出卖掉,这种买
14、卖活动明显地超出了他的年龄、智力的适应程度.因此,孩子卖掉手表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甲要求对方返还手表是可以的.如果对方坚持不予以返还,甲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裁决.案例 6 未成年人购买手机,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正在念初三的赵莉莉用积攒下的压岁钱给自己购买了一部手机,但其家长认为孩子还未成年,购买手机的行为没有经过家长同意,因此赵莉莉的母亲将销售商告上法庭,要求双倍返还货款 2400 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 月 1 日,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未成年人购买手机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货款 1200 元.赵莉莉的母亲在法庭上称,孩子是在没有经得家长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静超时代通讯设备销售#处购买了价
15、值 1200 元手机,后因该手机主板出现故障导致无法使用.由于赵莉莉年仅 15 岁,在法律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购买手机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水平均不相适应.因此要求法院认定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双倍返还货款 2400 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而被告静超时代公司则认为,作为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不可能去判断每一个消费者的年龄,同时在销售过程中并无过错,而且当原告的家长提出手机有质量问题后,该公司立即告知其应按三包规定到专业维修部门维修;但该手机在维修时发现维修标贴已被撕掉,即在维修前有自行对手机进行拆装的情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问:此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与提示 法院经审理认为
16、,虽然未成年人在购买手机时,可以对手机的品牌、外观、价格等进行选择,但对这种购买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主要包括手机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即维修费用、更换配件的费用,特别是通话费用以与上述费用是否会给家长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则难以做出相应的地预见.而且以 1200 元购买手机,对于一个无任何收入的未成年人而言,标的数额也过大,原告以 1200 元的价格购买手机确系属于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且事后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据此,判决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将其将所手机返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 1200 元,并赔偿原
17、告工商查询费人民币10 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例 7 事后出现行为能力瑕疵是否影响原合同的效力 X 某今年只有 17 岁,在本镇的啤酒厂做临时工,每月有 600 元的收入.为了上班方便,X 某在镇里租了一间房.7 月份,X 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欲花 500 元钱从李某处买一台旧彩电,此事遭到了其父母的强烈反对,但 X 某还是买了下来.10月,X 某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随后其父找到李某,认为他们之间的买卖无效,要求李某返还钱款,取回彩电.问:此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案例分析与提示 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11 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
18、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X 某已满 17 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X 某患上精神病.5/27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X某的父亲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案例 8 小朋友打架谁应承担民事责任 某小学上数学课时,教师石某因有事临时离开,学生董某8 岁见邻桌梁某7 岁的文具盒好看,拿来玩赏,梁某不同意,让董某还回.董某不听,拿起文具盒就跑,梁某去追,不小心在门坎处摔倒,磕破额头,致轻微脑震荡,共花去医疗费 1700 元.经查,董某父母均在国外,现
19、董某在父母委托的朋友 X 某家居住.梁某父母要求 X 某赔偿 1700 元的医疗费,X 某以不是董某的父母为由拒绝.问:1、本案 1700 元是否应由 X 某赔付?为什么?2、学校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有何法律依据?案例分析与提示 1、我国 民法通则 第 16 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董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是他的监护人.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 第 159 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董某父母应承担赔偿医疗费的民事责任.该意见的第 22 条又规定:监护可以将临护权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
20、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董某的父母在国外,把董某委托给朋友X 某,X 某便为被委托人.因此,X 某在董某父母不在期间负有管教董某的监护职责.本案应由 X 某和董某的父母连带赔付梁某的医疗费.2、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 160 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辽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案中,董某 8 岁、梁某7 岁,我国民法通则第 12 条规定:不满 10 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董某、梁某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课期间
21、因教师石某离开,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致发生董、梁二学生争吵而使梁某摔伤的事件,石某对此存在过错,石某是在工作中造成对梁某的损害,应当由学校适当承担责任.所以,本案最终由董某的父母承担主要民事责任,X 某与董某父母负边带责任,学校适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案例 9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王甲、韩乙系幼儿园大班的小朋友.一天上午,大班的马老师带领孩子们到院子里做游戏,当王甲、韩乙还有另外一些小朋友爬上滑梯准备往下滑时,有人找马老师,马老师嘱咐小朋友:大家注意安全,慢一点.便出去了.当轮到韩乙时,她因为胆子小,坐在滑梯口一直不敢往下滑,这时站在她身后的
22、王甲非常着急,使劲推了韩乙一下,韩乙极快地滑下,由于速度太快,导致韩乙落地时尾椎骨受挫,韩乙大哭,马老师听见哭声急忙返回,抱起韩乙,并严厉批评了王甲.韩乙当晚回家后不能坐下,连连喊疼,其父领其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尾椎骨骨折.其父便要求王甲的父母和幼儿园赔偿损失.问:韩乙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案例分析与提示.6/27 韩乙的损失应该由王甲的父母和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 133条第 1 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王甲和韩乙都正上幼儿园,从年龄上两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 16 条第 1 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
23、监护人.因此,王甲的父母理应对韩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说幼儿园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 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本案中,当小朋友玩滑梯时,作为幼儿园老师,马老师应该知道这种游戏具有一定危险性,应该在一旁保护孩子安全,但她过于自信,只嘱咐一声就走了,未尽到自己的保护职责,所以,对韩乙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过错.所以,幼儿园对韩乙所受的伤害也应适当赔偿.幼儿园,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入园、入学学习的幼儿、学生负有一定监护
24、性质的职责,虽然不是监护人,但它仍要对有过错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案例 10 父应替子还债吗 童某借给安某 700 元,并有借条.不久,安某因盗窃罪判处 9 年有期徒刑投 入劳改.童某拿着安某的借条逼安父替子还债.问:童某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吗?案例分析与提示 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 11 条规定:18 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依法确立、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承担其后果的能力.如果安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他所借款用途与其父无关,那么他与童某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仅对童、安双方当
25、事人有约束力,那就是说只有借债的人,才有还债的法定义务,其他的人,包括安父在内均无还债义务.所以,安父不应替子还债.案例 11 宣告死亡的条件 1998 年 5 月 25 日上午,#省兴化市公安局警察王某与辅警仇某赴#省 德清市武康镇,将涉嫌犯抢劫罪已经批准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吴加洪抓获.押解吴加洪回兴化途中,中午为吴加洪打开戒具手铐让其吃饭,此后未再给吴加洪带上戒具.下午 4 时左右,在#至#汽渡船上,吴加洪为脱逃乘隙跳江,至今生死未卜.事发后,吴加洪之父吴广德认为,其子吴加洪在被押解过程中跳江,且吴加洪跳江后押解人员未采取任何措施,目击证人反映吴加洪沉入江底再未看到浮出江面,至今杳无音信,
26、必已死亡,故要求兴化市公安局赔偿.兴化市公安局认为,吴加洪为脱逃乘隙跳江,不能证实其业已死亡,公安机关仍在追捕,故拒绝赔偿.事发四年之后,吴加洪之父吴广德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吴加洪死亡.问:吴加洪之父吴广德可否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吴加洪死亡?案例分析与提示 此案例是实践中发生的真实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匿后,下落不明满四年,公安机关仍在追捕,法院能否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死亡.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下落不明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以结束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制度.民法通则第 23 条规定:公民有下.7/
27、27 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4 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 2 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宣告公民死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须下落不明;第二、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已满法定期间;第三、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除此之外,法律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从立法宗旨看,宣告失踪制度和宣告死亡制度解决的均是一个公民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其长期下落不明造成的不确定状态问题.但是,宣告失踪制度侧重于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而宣告死亡制度侧重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鉴于此,既然法律没有其他限制性规定,任何公民
28、包括逃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要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已满法定期间,就符合被申请宣告死亡的实质要件,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和判决.民法上的宣告死亡并非确然地证明自然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公民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的事实而认定其死亡的一种法律推定,也就是说,宣告死亡并非公民死亡的确切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 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表述,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理死亡,而不应包括推定的死亡即宣告死亡.所以,对宣告死亡的人,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宣告吴加洪死亡
29、,并不能阻挠公安机关对吴加洪的继续追捕.吴加洪归案后,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撤销死亡宣告的申请,人民法院亦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案例 12 宣告死亡与其法律后果韩某与 X 某于 1983 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韩超.韩某于 1985 年离家到#打工,最初几年还时常与家中联系,并于 1985、1986 两年的元旦给家中寄了共 5000元钱,自 1986 年春节之后,韩某就一直未与家中联系,经多方查找仍未有任何消息.到 1991 年 2 月,韩某之妻 X 某向法院申请宣告韩某死亡,法院经审查,于 1992 年依照法定的程序宣告韩某死亡.到 1994 年,X 某经人介绍与个体户江某结婚,韩超一直随 X
30、 某生活.1995 年 5 月一名中年男子X 某持一封信找到 X 某,信是韩某于 1995 年 1 月所写,信中写明自己这么多年一直希望能赚到大钱好荣归故里,一直到处打工,行踪不定,所以没有与家里联系,1994 年开始自己身患重病,多亏 X某的悉心照顾.自己这几年积攒了 5 万元钱,由 X 某带给 X 某,但是前提是 X 某不能再婚,否则这笔钱就归 X 某.另外,为表达对 X 某的感谢,将自己家中的一幅名画送给 X 某.韩某已于 1995 年 2 月病逝.X 某见 X 某已经再婚,即将 5 万元现金收归己有,并要求 X 某将名画交给自己.经查 X 某所带信件所说的情况属实.但家中原有的名画已经
31、于 1993 年卖掉,价款也早已经花完.问:1、人民法院宣告韩某死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2、5 万元的现金应当如何处理?3、X 某是否有将家中名画交付给 X 某的义务?为什么?案例分析与提示 1、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合法.宣告死亡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 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 4 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本案中韩某从 1986 年春节到 1991 年一直下落不明,已经超过4 年的法定期间.依据民通意见第 25 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
32、、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8/27 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本案中,X 某作为韩某的妻子属于利害关系人的 X 畴,有权向法院宣告韩某死亡,人民法院有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宣告韩某死亡.公民被宣告死亡应当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宣告死亡的公民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变更或消灭;其婚姻关系自行解除,其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按继承程序处理.2、5 万元现金应当归 X 某与其子韩超所有.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人自然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宣告死亡毕竟不同于自然死亡
33、,宣告死亡依法只是对失踪人死亡的推定,事实上该失踪人的生命不一定终结,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在其他地方生存时,其仍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 24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我国民通意见第 36条也明确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本案中,韩某是 1995 年 2
34、月病逝的,在 1995 年 2 月之前韩某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也就是说韩某在 1995 年 1 月以书信的形式订立遗嘱的行为有效.但是订立遗嘱有效并不意味着 X 某可以按照遗嘱的要求取得 5 万元现金的所有权.因为 X 某取得 5 万元现金所有权的条件是 X 某再婚,因此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这个条件剥夺了 X 某的婚姻自主权,因而是无效的条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因此 X 某不能因此获得 5 万元的现金.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这 5 万元现金依法由 X 某与其子韩超继承.3、韩某在遗嘱中将家中原有的名画送给 X 某的行为属于遗赠行为.该遗赠发生
35、于 1995 年 1 月,而名画早在 1993 年就已经卖掉了.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遗赠是赠与的一种,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履行该赠与合同的,所以 X 某没有义务向 X 某交付名画.案例 13 死亡宣告撤销后,原婚姻关系能否自行恢复 赵某 1949 年逃出大陆,不知下落.1981 年,其妻孙某向法院申请宣告赵某死亡,法院依法律程序宣告赵某死亡宣告.1983 年,孙某再婚,1987 年,夫因病去世.1988 年赵某从海外归来,见到原妻孙某悲喜交加,当即表示要与孙某共同生活,安度晚年.人民法院根据赵某本人申请,撤销赵某死亡
36、宣告,同时指出,赵某如与孙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必须重新履行结婚手续.问:请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判断人民法院的作法是否正确.案例分析与提示 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者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宣告之日起消灭,那么,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婚姻关系能否恢复呢?对此,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36 条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时,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以与再婚后又高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9/27 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由于上例中孙某的情况属于后一种,即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这就决定了赵某与孙某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需
37、要履行结婚手续.案例 14 宣告死亡后夫妻关系能否自行恢复 吕某与妻子吴某育有 6 个月大的儿子.后吕某南下#打工,但一直未与家人联络.吕父与其妻子吴某到处打听吕某的下落,未果,遂请求法院宣告吕某死亡.8年后,吕父在报纸上看到一则报道,认定被报道人就是吕某.之后通过多方协助,吕某回家乡与吕父团聚,但此时其妻吴某因吕某失踪多年,已与王某结婚.现吕某要求与吴某恢复夫妻关系.问:1、吕某的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2、吕某对其子存在何种义务?案例分析与提示 1、吕某的请求不会被法院支持,因为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吕某在法律上已属于死亡人口,其与吴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自然消亡,双方在法律上不存在夫妻关系,女方可
38、以自由支配自己的婚姻权利.吕某要求与吴某恢复夫妻关系是不合法的,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婚姻法保护的是现存的,合法的婚姻关系,吕某与吴某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如果吴某愿意和吕某恢复夫妻关系,那么吴某必须先和王某离婚,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然后才能和吕某结婚后恢复夫妻关系,这样做才合法.但是吕某若强行和吴某恢复夫妻关系,不仅法院不会支持,而且是违反法律的.2、吕某对其子有抚养的义务,因为他们的父子关系不会因此而消亡,吕某不得以其妻的行为而拒绝履行对其子的抚养义务,这样做也是#的.吕某也是其子的法定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人应尽的一切责任.三民事行为制度 案例 15 因欺诈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乙到甲家玩
39、,看到甲家一幅山水画,甚为喜爱,甲知该画为伪作,故意告知画乃某名画家遗迹.乙遂以 2 万元的价格将其买下.后经鉴定,此画并非名家遗迹,市值仅为 1000 元.乙找到甲要求退画返钱,遭到甲的拒绝.乙诉至法院.问:法院应如何判决?案例分析与提示 法院应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因为甲、乙之间的买卖行为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 68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的构成要件是: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被欺诈方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做出了意思表示.本案中,甲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依照我国
40、合同法第 52条规定:欺诈原则上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仅损害国家利益者为无效.所以综合本案,并非无效行为.在合同领域内,合同法优先于民法通则而适用.案例 16 因胁迫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甲经营家用电器,甲与某女有不正当关系,乙发现了此事.乙到甲的商店提出要以 1000 元购买一台正常售价为 3500 元的电视机,甲拒绝.乙提出,甲若不卖,就将甲与某女的事情宣扬出去,让大家都知道.甲担心乙宣扬后对自己和某女的名声影响不好,遂同意以 1000 元的价格出卖.事后,甲感觉自己亏的太多,就向乙再要 1000 元.乙不同意,甲诉至法院.10/27 问:法院应如何判决?案例分析与提示 法院应确认甲、乙之间
41、的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 69 条规定:以给公民与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胁迫的构成要件是: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或直接施加损害威胁他人;受胁迫者因胁迫而订立了民事行为;胁迫行为是非法的.本案中,乙的行为属于胁迫行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胁迫原则上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仅损害国家利益者为无效.所以综合本案,并非无效行为.在合同领域内,合同法优先于民法通则而适用.案例 17 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有
42、效吗 由于几天连降大雨,甲所在村庄被大水淹没,甲便爬到自家附近一棵大树上.这时正值乙划船过来,甲请求乙将其运到安全地带距安全地带约500 米.乙表示可以将其运到安全地带,但必须得给 5000 元的劳务费,甲表示同意.乙将甲运到安全地带后,甲给乙写了一 X5000 元的欠据.后乙因索要而与甲发生纠纷,乙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甲给付 5000 元的劳务费.问:乙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为什么?案例分析与提示 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这种行为是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或利用对方的迫切需要
43、,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条件以从中获取巨大利益的行为.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所为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陷于意志不自由而为的,使自己蒙受不利的意思表示,它具有如下特征:1一方当事人陷于危难处境或有紧迫需要;2他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做出意思表示;3一方当事人被迫迎合对方当事人的意念而为意思表示;4一方当事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更大不利.本案中原告救甲索要人民币 5000 元是乘人之危,因为当被告甲被水淹没而陷于危难处境时,在原告乙利用这种处境的强迫下,做出了迎合原告意愿的意思表示,从而使自己蒙受了重大不利,这符合上述乘人之危的基本特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 58 条的规定,乙迫
44、使甲交 5000 元劳务费的民事行为违背了甲的真实意思,该民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故甲给乙写的欠据也应无效,乙的诉讼请求因此不能得到支持.案例 18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效力 某公司有一辆报废车,已到报废年限.王某托关系人找到该公司的经理,提出要购买该车.公司同意以 1 万元的价格出卖.王某向该公司付了 5 千元后,将车开走并用该车给一些人运货,但未再向公司付款.公司多次向王某索要欠款,而王某提出,该车为报废车,仅值 5 千元.因王某拒绝付款,公司即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偿还 5 千元车款或者追回该车.问:法院该如何判决?案例分析与提示 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
45、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11/27 这里的法仅指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且仅指上述法律中的强制性规X,而不包括任意性规 X.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已到报废年限的车辆不能再进入市场流通,只能交由有关部门处理.因此,王某和某公司的买卖报废车辆的行为无效.案例 19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的效力 某地拍卖 20 间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宣布的底盘价为 6 万元间.竞买者 46 人.他们私下商定:每间加码额度不得超过7 万元;每人交出 2 万元担保金,不守约者不退;用抓阄方法确定由谁购买,幸运者每人拿出 3 万元补偿抓阄的落标人.因此,在拍卖时,当竞买者加码至
46、 7 万元间时,无人再加码,拍卖人无可奈何地将 20 间宅基地以 7 万元间的价格卖给了 20 名幸运者,使国家损失 200 余万元.问:本案应如何解决?案例分析与提示 此次拍卖结果无效.因为竞买者之间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双方具有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互相勾结串通而实施的有损于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串通一气、互相勾结的行为;结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47、本案中,竞买者之间的行为即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为无效行为.案例 20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李某让其子李华去#某医药公司购买中草药首乌.李华向售货员表示要购买中草药首乌.由于李华是#人,#话的首乌与#话的草乌声音十分相近,该售货员误将 15 斤草乌卖给李华.李华不识中草药,遂将草乌带回.后其父发现药搞错了,马上找到该医药公司要求退换.医药公司以中草药概不退换,何况既无发票,又隔数日等为由拒绝退换.李某诉至#某区人民法院.问:1、本案争议的买卖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李华与医药公司门市部的买卖行为能否被撤销?案例分析与提示 1、本案争议的买卖行为
48、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2、李华与医药公司门市部的买卖行为能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 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由此可见,重大误解具有如下特征: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2重大误解一般是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3重大误解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使其对民事行为的内容发生错误认识,从而实施了某种行为,即错误的认识与实施的民事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践中,常见的重大误解有以下几种情况:1对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的重大误解,如误以为借
49、贷为赠与;2对标的物同一性的重大误解,如误将法汉词典当作法律词典;3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即X 冠李戴、搞错对象等;4对标的物性状品质的重大误解,如误以古画复制品为真迹;5对当.12/27 事人状况的重大误解,如误以为李某精通法律而聘为顾问;6对价格、数量、包装、运输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等条件的误解,如误把每市斤 10 元当成每公斤 10 元,造成多支付 1 倍的价钱.本案中,原、被告的行为即属于重大误解.被告#某医药公司把李华购买首乌误解为草乌,李华也误将草乌为首乌买回,显然双方在买卖的标的物上存在着重大误解,这样进行民事行为的结果,违背了原告李某的真实意思.按照民法通则第 59 条的规定
50、,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但这类民事行为在人民法院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基于重大误解而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如果因撤销或变更民事行为,致相对人或第三人受有损失,应承担赔偿义务.因为重大误解一般都是由于表意人的疏忽所致,而相对人和第三人往往没有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 59 条规定处理即可.案例 21 民事代理制度 罗某于 1995 年购买了一台摄像机,价值 12000 元.1997 年 3 月,罗某打算去美国发展,临行前,把家中一切东西托好友王某照管.10 月,罗某写信给王某询问是否有人想买那台旧摄像机,如果有人想买,请王某代办一切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