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效力.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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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理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效力保理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效力篇一:有关保理的 8 条裁判规则有关保理的 8 条裁判规则从 2021 年 4 月 7 日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到 20 年 6 月 2 7 日商务部下发商业保理工作试点通知,再到 20 年 4 月 10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并施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理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产品,已经开始引起主管机关和监管层的密切关注。司法实践之中,对于保理这样一种集合了贸易融资、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承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并不难找到裁判依据。本期天同码收集了近年来具有代表性的有关保理的权威案例,共归纳成 8

2、条裁判规则。规则摘要1.基于买卖合同成立的保理合同,两者并非主从关系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无主从关系。2.借款担保纠纷与应收账款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与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形成的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可协议撤销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银行后,又与债权人银行协议将该债权转让撤销的,该撤销协议应认定有效。4.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第 1 页 共 13 页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

3、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5.银行可依有追索权的保理约定,直接要求卖方回购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限届满未足额受偿的,可直接向卖方追索,卖方应依约承担回购责任。6.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7.名为保理实为借款关系中,应收账款质押质权效力当事人签订保理合同,但未通知债务人,保理行在约定的融资期满亦未受领应收账款,应认定名为保理实为借款。8.保理商可依约向卖方追索未被回购的应收账款债权在约定了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在保理期满未足额受偿时可直接对卖方行使

4、追索权,卖方应承担回购责任。规则详解1.基于买卖合同成立的保理合同,两者并非主从关系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无主从关系。标签:保理管辖主从关系买卖关系案情简介:20 年,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签订银、企、商合作协议,约定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钢材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20 年,银行以钢铁公司未依约交付钢材为由,提起金融借款第 2 页 共 13 页合同纠纷,诉请钢铁公司退还货款及利息,实业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钢铁公司提出应依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法院。法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因钢铁公司不履行合作

5、协议中约定的交货义务而提起的诉讼。合作协议约定的基本内容为实业公司以其在与钢铁公司所签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应收货物为质押,向银行进行融资借款。实业公司和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与实业公司和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有一定关联,即借款目的是支付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但不能因此认为该借款关系即完全依附于买卖关系。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金融借款合同亦只能系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由一方提出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在金融借款合同已签订并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不能认为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会当然地导致借款合同的无效和被撤销。故钢铁公司关于合作协议系买卖协议的从合同的抗辩理

6、由不成立。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对象。本案争议发生在银行与钢铁公司、实业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争议内容亦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实质为金融借款关系中各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而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即钢铁公司和实业公司均为被告,双方无请求法院裁判其纠纷的诉讼意图。故本案法院审理的对象应为合作协议,而非实业公司与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本案应根据争议的对象即合作协议而非买卖协议相关要素确定管辖法院。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融资借款所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相互独立,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因保理引发的纠纷,应根据争议的对象即保理业务合同而非买卖合

7、同相关要素确定管辖法院。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民二终字第 5 号“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柳州钢铁公司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李振华、张娜),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319)。2.第 3 页 共 13 页借款担保纠纷与应收账款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担保纠纷,与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形成的转让纠纷,不应合并审理。标签:保理管辖合并审理案情简介:20 年,银行与煤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贸易融资主协议,能源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次日,银行与煤业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银行依约受让

8、煤业公司因履行煤炭买卖合同形成的对煤炭集团的 2 亿余元应收账款债权,并由银行为煤业公司提供 1.7 亿元融资。煤炭集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20 年,因煤业公司逾期未偿,银行以煤业公司、能源公司、煤炭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银行与煤业公司、能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产生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同银行基于应收账款通知书、煤炭买卖合同与煤炭集团产生的合同债权转让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因案涉“应收账款”系煤业公司与煤炭集团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且煤业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债务人煤炭集团,煤炭集团亦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故银行取得

9、了有追索权的转让债权,基于该转让债权取得了与原债权人煤业公司一样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但因煤炭集团非保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且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故不应受保理服务合同的约束。煤炭集团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只能证明其与银行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意味着其加入银行与煤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银行不能基于综合授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有关争议管辖条款,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向银行住所地法院起诉煤炭集团,其与煤炭集团之间的债权转让纠纷,可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另行向依法享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

10、贸易融资主协议的履行,银行与能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贷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因担第 4 页 共 13 页保人就同一笔债权分别向同一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最高额担保合同及相关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发生纠纷由银行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当债务人煤业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银行依借款、担保的法律事实可分别或一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主债务人煤业公司及其担保人能源公司。原告所在地法院依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争议管辖条款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银行对煤炭集团的起诉,由法院对银行诉煤业公司、能源公司的借款合同一案进行审理。实务要点:债务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第三人在转让通

11、知书上签字,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债权转让关系,而不意味着第三人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因前述两种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合并审理。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民一终字第 187 号“某银行与某煤炭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张荣祥、秦怡、田超、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江苏长三角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杨国香,代理审判员李延忱、李振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725)。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可协议撤销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银行后,又

12、与债权人银行协议将该债权转让撤销的,该撤销协议应认定有效。标签:保理债权转让应收账款案情简介:20 年 7 月,实业公司为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 3800 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 年 1 月,贸易公司通知建筑公司:前者对后者的应收账款 1800万元转让给银行。贸易公司、建筑公司、银行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 年 4月,银行以建筑公司为被告、以贸易公司为第三人起诉并主张上述应收账款债权,法院受理了该案。随后,银行又起诉贸易公司支付欠款,并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业公司抗辩称应收账款 1800 万元应在债务总额 3800 万元中减除。二审中,银行提交了其与贸易公司于 20 年 4 月所签共

13、同声明暨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撤销前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第 5 页 共 13 页法院认为:尽管当事人曾约定,贸易公司将其对投资公司的 1800 万元债权转让给银行,但银行与贸易公司 20 年 4 月 8 日所签共同声明暨协议书载明已将该债权转让撤销,故本案债务总额中不应扣除 1800 万元款项。实务要点:债务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债权人银行后,又与债权人银行协议撤销该债权转让,保证人仍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银行的债务总额应做相应扣减的,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民二字第 46 号“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李鉴、张健、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

14、司、沈阳鑫俭兴工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01)。4.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标签:保理债权转让转让通知案情简介:2021 年,银行与纺织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纺织公司将对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 378 万余元及相关权利以 335 万元转让给银行,施某等提供担保。随后,银行就转让的应收账款所涉发票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了债权转让登记。20 年,保理业务合同到期,银行

15、因各方未付款,诉请实业公司、纺织公司及施某清偿。法院认为: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仅为公示服务,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另外,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予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故即便债权转让在央行第 6 页 共 13 页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亦不能免除合同法规定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银行对实业公司的诉请应驳回。实务

16、要点:国内保理合同首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银行仅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篇二:反担保合同(律师版)-001反担保合同甲方: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乙方一: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乙方二: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丙方(见证方):公司法人:公司地址:北上述乙方一和乙方二合称乙方 鉴于:合同编号:2021 年 保字 001 号1、“”(下称:公司)与“fff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债权银行)已于 年月日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为:发保理字第号,下称

17、: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柒拾捌万元(人民币 1878 万元,下同)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第 7 页 共 13 页2、甲方依据保理合同愿意为“公司”的该笔保理款提供担保,并于 2021年月日与债权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深发额保字第号,下称最高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公司”保理款本金的 100及“公司”为此应支付债权银行的包括但不仅限于下述费用:利息、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据此,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乙方愿依据本合同约定提供反担保。本合同各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为“”公司提供担保后的反担保

18、事宜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共同遵守。第一条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1、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乙方的担保责任为 100。保证方式与甲方在最高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方式相同,保证期间与最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相同。2、本合同主债务(下称主债务)为甲方履行前述最高保证合同代“公司”向债权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完毕后享有的对“公司”追偿之债务。主债务履行期限为甲方在前述最高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完毕之日。第二条担保范围乙方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包括但不仅限于下述费用:利息、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第三条费用承担有关本合同所涉及的公证费、保险费由 乙方承担。第四

19、条独立担保1、本合同项下设立的反担保独立于保理合同而存在,不因保理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受保理合同的终止或修改而受到影响。2、不论在执行保理合同中由于或保理合同中涉及的第三方的任何原因,致使甲方承担最高保证担保中规定的违约责任时,该等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五条 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管辖第 8 页 共 13 页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若引起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附则1、保理合同、最高保证合同为本合同附件。对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2、本合同如不涉及

20、担保登记自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如涉及担保登记则自担保登记之日起开始生效。3、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各方执两份,副本若干份。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处:签订时间:年签订地点:乙方一:签订时间:年签订地点:乙方二:签订时间:年签订地点:丙方(见证方):签订时间:年签订地点:月 日 月 日 月 日 月 日篇三:2 江苏省金融商事审判情况2021-20 年度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近五年江苏法院金融商事审判主要做法1、对于供应链金融重要组成部分的保理,在担保立法未作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予以认定,保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2、对于当事人以融资性担保公司“贷款担保”范围仅限于传

21、统贷款而不包括信用证、票据等其他融资形式要求确认相关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 9 页 共 13 页3、依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抵押人虽持伪造材料办理前手抵押权涂销登记,但后手抵押权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善意无过失的,依法认定抵押权的效力,以维护动态交易安全。4、对特定化保证金依法认定具有担保物权性质。5、针对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第三者”范围、持无效驾驶证驾车能否免除保险责任等普遍问题统一裁判标准。6、对于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就诉讼文件送达地址作出明确约定的,确认该地址可以作为诉讼文件送达地址。7、针对涉不良债权处置纠纷诉讼时效、诉讼主体变更问题,及时明确处理意见。8、针对公

22、示催告案件申请人与持票人矛盾突出、正当持票人权益保护难题,统一裁判标准,有效遏制恶意申请公示催告骗取除权判决现象的蔓延。金融商事审判反映出的金融运行不规范问题(一)超越金融监管限制问题。一是超越经营对象限制。农村资金互助社、农村小贷公司的设立目的,在于解决“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服务对象具有特定性。以农村资金互助社为例,按照银监会农村资金互助社暂行规定第 42 条的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金应主要用于发放社员贷款,满足社员贷款需求后确有富余的可存放其他银行金融机构,可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然而,实践中农村资金互助社突破服务“三农”原则的现象并不鲜见,调研中发现,部分农村资金互助社资金投向异化

23、,有的甚至流向融资性担保公司,本应服务“三农”的资金互助社反而成为农村资金的“抽水机”。二是超越经营地域限制。审理中发现,部分小贷公司超越经营地域限制,以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名义出借,或向借名用款人出借,规避金融监管。三是超越经营额度限制。按照银监会相关指导意见以及我省相关规定,农村小额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贷公司净资本的 5,但从审理情况看,小贷公司大额贷款、超额度贷款屡屡出现。第 10 页 共 13 页四是超越经营范围限制。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但从审判实践看,仍有典当行违规发放信用贷款。又如,融资性担保公司无发放贷款的金融许可,其权

24、利能力仅限于为贷款提供担保,但融资性担保公司违规以融资或自有资金放贷现象屡屡出现,致借款合同效力受到影响。五是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问题仍然突出,新兴金融业态中也已有所反映。例如,涉某 P2P 网络借贷平台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中,平台假借网络借贷名义,以高息吸收存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 余件批量案件被移送公安部门。又如,有的私募基金游离于非法边界,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可能。(二)合同文本不规范问题。一是合同文本不够严谨、易引发歧义。如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方面约定“最高额仅指借款本金,各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余额”

25、,另一方面又约定,“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尚未实现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最高限额是指债权最高额还是本金最高额存有争议。二是合同文本含义不清。如有的金融机构提供的格式股东会决议书上记载,“本决议签字人员同意自愿为上述表决事项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发生纠纷时,金融机构以股东在决议上签字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股东认为签字目的在于同意决议事项,股东个人是否存在保证担保意思表示存在争议。三是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如某金融借款案件中,担保合同上借款人栏记载的是抵押人名称,而非实际借款人。又如,某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小贷公司向同一借款人发放多笔借

26、款,但担保承诺书并未载明针对哪一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引发争议。四是合同文本遗漏关键事项。例如,物权法规定,物权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实践中,有的抵押担保合同未设计抵押人下落不明或拒绝配合情况下转为抵押登记的有效路径,导致优先权落空。第 11 页 共 13 页五是欠缺借款合同问题。突出反映在民间借贷中,有的当事人主张归还借款,但仅有付款凭证,而无借款合同、借条等凭据,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存在争议。(三)合同签订不规范问题。一是合同代签问题。如某小贷公司诉请龚某、李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然而经鉴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上“龚某”、“李某”签名与龚某、李某

27、笔迹并不同一,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能成立。二是合同混用问题。在某金融借款纠纷案中,某公司在家庭财产连带保证承诺书的配偶栏加盖公章,银行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然而公司并不能作为“配偶”这一财产共有人身份出现,最终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三是空白合同问题。有的金融企业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合同时,借款利率、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关键条款未予填写,涉诉时借款人、担保人提出合同内容系事后添加,并非其本意,导致借款人、担保人真实意思难以确定。四是合同修改问题。在某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保公司业务员对反担保金额一栏手写的“拾万元”中的“”这一中文大写数字多次涂改,笔画难以分辨,担保金额确定形成争议。(四)融资成

28、本脱离实体经济承受能力问题。一是传统金融机构变相增加融资成本。有的收取承诺费、咨询费等各种名目额外费用;有的要求借款人用所贷款项的一定比例购买理财产品;有的以银票方式发放贷款,获取开票日与付款日之间的利差等。以银票方式变相放贷,对于票据金融亦产生负面影响,持票企业的贴现需求无法通过有限的银行贴现渠道满足,只能转而求助违规民间贴现,催生民间贴现市场“繁荣”,导致相应纠纷持续增多,比如出售票据款项未到位的,出卖方即谎称票据遗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引发连锁纠纷。二是小额贷款、典当、互联网金融等新兴金融业态借贷利率偏高。如典当行除收取典当利率外,还收取综合费用,涉诉典当纠纷中,典当行普遍按照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上限收取综合费用,以动产质押典当为例,综合费用最高可达年利率 50.4。又如网络借贷,网络借贷除支付高额利息外,平台还以充值费、提现费、信贷审核费、借款管理费等各种名义收取高额中介费。第 12 页 共 13 页三是民间借贷利率高企。民间融资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的情形屡见不鲜,此外还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加重融资成本,如在本金中预扣利息,形成“砍头利”;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形成第 13 页 共 1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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