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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材 料 汇 编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目 录1、锦州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锦州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和听证制度 3、锦州市畜牧兽医局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管理办法4、锦州市畜牧兽医局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5、锦州市畜牧兽医局群众举报投诉制度6、锦州市畜牧兽医局首问负责制度7、锦州市畜牧兽医局信访工作制度8、锦州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9、锦州市畜牧兽医局行政执法监督制度10、锦州市畜牧兽医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11、锦州市畜牧兽医局责任追究制度12、锦州市畜牧兽医局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制度13、锦州市畜牧兽医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14、锦州市畜牧兽医局重大行政决
2、策合法性审查、专家咨询制度锦州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建立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局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党组(单位领导班子)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第三条 本局及局直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本局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局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重大行政决策。第五条 本
3、局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推动我市畜牧业发展的、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第七条 本局制定和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规范程序。(一)由业务处室起草书面报告,报经分管领导初审;(二)转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三)本局制定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公开,由业务处室牵头,法制和监察机构共同参与,召开有关方面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和论证。(四)应当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六)取得相对一致意见后,形成可行性报告;(七) 报
4、分管领导审阅、主要领导审批或报局党委集体研究决定。第八条 本局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期限,自报告提出进入启动程序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听证时间不予计算在内。第九条 本局制定和执行的重大行政决策,相对稳定。第十条 本局制定和执行的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提供的信息全面、准确、真实、及时。第十一条 本局制定和执行的重大行政决策,由业务处室适时跟踪与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建立台帐记录,推行决策评价制度。第十二条 本局制定和执行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相关人员因过错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 决策责任的监督追究部门为局纪检机构。第十四条 决策
5、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一)决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三)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四)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第十五条 决策责任追究方式:(一)责令改正;(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五)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第十七条 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者给予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处理。第十八条 对于情节特别
6、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严重的过错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依法追究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第十九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书面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决策责任追究决定,10日内直接送达责任人。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锦州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决策公示和听证制度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动物卫生重大行政决策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做到依法、科学决策和公开、公平、公正,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听证是社会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特定形式之一,市动监局凡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原则
7、上应进行听证,如法律法规另有明文规定的,从其规定。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第三条 听证要按照公平、公正、效率、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作
8、出决定,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人数等。第六条 举行听证会,应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由一名局领导担任。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利益相关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根据听证内容,合理确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听证代表不少于9人。公民提出旁听申请的,经批准后可以参加旁听。第八条 确定听证会代表后,要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并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听证会代表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可以向主持单位提出质询,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第九条 听证会后,
9、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听证代表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听证会代表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第十一条 遇有特殊情况,经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党组会议研究,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或终止,但要及时通知听证会代表,并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党组会议不予讨论。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锦州市畜牧兽医局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我市畜牧兽医系统行政执法水平, 强化和完
10、善行政执法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条例及市政府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的法制培训是指由上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下达计划的集中培训,以及各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的法制培训。第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需达到下列基本资格标准。(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职业道德,忠于职守,依法办事,清正廉洁,掌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业务基础知识和岗位工作必备的基本技能,正确的执行与业务有关的法律、
11、法规,具备基本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第五条 培训要求: (一)市畜牧兽医局每年年初制定年度全市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计划。(二)各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必须参加法制部门组织的执法岗位的法律、法规和业务技能、行政执法、公文协作和行政应诉技巧等方面的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20学时。(三)培训以自学和集中培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级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地学习与执法岗位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本单位执法人员的法制学习并检查学习情况。市畜牧兽医局每年按计划对各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集中组织培训工作。第六条 对参加法制培训的
12、行政执法人员经过考试考核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可重新参加补考,仍不合格者,调离执法岗位。第七条 培训的考核情况列入本人档案,作为上岗、教育、晋升、晋职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第八条 法制培训工作由市畜牧兽医局综合法规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锦州市畜牧兽医局领导干部学法制度为认真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纲要的精神,坚持学法与用法相结合,通过学法制度的落实,不断提高领导班子成员的法律素养,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能力和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行业,锦州市畜牧兽医局制定了领导干部学法制度。 一、学习形式 (一)中心组学法 局中心组每
13、年学法不少于两次;集中学法有记录、有资料,领导干部有专门学法笔记。 (二)会前学法 在召开有关会议前,要结合会议内容,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法制培训讲座 适时举办领导干部法制培训讲座,每年不少于2次。 (四)法律知识自学 领导干部要结合各自工作、联系实际学习法律,每年自学时间不少于40小时。有辅导、研讨记录,有学习笔记,每年撰写2篇以上法律学习心得或法律理论文章。 二、学习重点 以动物防疫法、宪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明确依法行政的意义、目的、要求、义务和责任,公文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检查考核 (一)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制订出本年度学习重点内容
14、和集中辅导、培训计划,做好全年学法记录和总结。办公室对各部门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年终进行评议考核。 (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规定按时参加学习培训和考试,并进行考勤。对全年参加学习时间不满三分之二的,将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或调离其执法岗位,经考核合格后方能重新上岗执法。 (三)局各直属单位要参照本制度制定本部门的干部职工学法制度和年度学习计划,并根据实际工作认真执行落实。接受局办公室对各部门的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年终进行评议考核。锦州市畜牧兽医局群众举报投诉制度第一条 为践行“以人为本”执法理念,保证群众申诉、投诉、举报渠道通畅和畜牧兽医监管服务职能到位,根据行政处罚法、信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
15、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群众申诉、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走访等形式,向畜牧兽医管理机关反映违法经营行为、消费侵权行为、行政执法违纪违法行为或线索的行为。第三条 对群众申诉、投诉和举报的处理,实行“分类管理,相关职能科室牵头负责、其他有关科室密切配合”的原则。第四条 相关职能科室对本科室收到的、或其他科室转交的群众申诉、投诉、举报材料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及时处理。第五条 职能科室要明确专人负责群众申诉、投诉、举报的处理,并认真做好群众申诉、投诉、举报材料的受理、登记、统计、立卷归档、总结和保管等基础工作。第六条 各职能科室对交
16、办的群众申诉、投诉和举报,要及时、认真、高质量地进行办理,按时保质地将办理结果反馈给有关牵头科室。第七条 各科室工作人员在处理群众申诉、投诉、举报时,严禁态度生硬,方法粗暴,办事拖拉和敷衍失职。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局制定的申诉、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因工作人员的责任,导致群众申诉、投诉、举报的,一经查实,当事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所属单位的负责人在局长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一年内本单位发生两次群众申诉、投诉、举报查实的,本单位负责人书面辞去其所在单位担任的职务。第九条 本制度由锦州市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锦州市畜牧兽医局首问负责制度第一条、 首问负责制
17、适用于市局和局直单位全体工作人员。 第二条、 首问责任人是指在本局范围内第一个接待来电、来访、来信、来函或来人(以下简称办事人)询问的工作人员。第三条、 实行首问负责制,要求全体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本单位、本股室工作职能职责,有职业道德意识,具有为群众、基层服务的责任感,能自觉的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做到素质高,形象正。第四条、首问责任人的责任和义务。首问责任人根据不同的情况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一、属于首问责任人职责范围内能够解决的,应当及时(在规定办事时限内)办理或一次性告知有关办事程序、要求及所需资料等,热情耐心地解答有关询问。二、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但有关责任人因故不在的
18、,首问责任人应当负责填写首问负责登记表,并将登记表及有关事项转交责任人或本部门负责人。责任人应尽快与办事人联系。三、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首问责任人应尽己所能告知办事人。 四、首问责任人在接待办事人时应文明礼貌、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不得敷衍、应付、推诿。第五条、 执行首问负责制,对存在问题和违纪的人和事要给予严厉处理。有下列情节者经查属实的,按动监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处理:一、首问责任人未及时为办事人办理拟办的事项,或未一次性告知有关办事程序、要求等,或不解答询问的。二、首问责任人不填写首问负责登记表,未将办事人拟办的事项移交给有关责任人或本部门负责人,延误办理,造成不良影响的。三、首问
19、责任人对不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不尽己所知给予解答和指导的。锦州市畜牧兽医局信访工作制度第一条、认真做好来信来访的登记工作,及时交办各类信件。第二条、来信处理及时,一般来信要求10一15天处理结案,疑难信件要求1520天处理结案。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三条、要认真细致、准确领会来信来访者的意图,根据信访者反映的问题提出拟办意见。第四条、对于上级机关交办的信件,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用书面材料上报处理结果。第五条、对重要信访件和疑难信件在处理过程中有困难,要进行研究,共商解决办法,并向分管领导汇报。第六条、对涉及到两个以上科室的疑难信件,由局办公室与局分管领导协调、互相配合、共同处理。第七条
20、、对市信访办转办的信件处理结案后向分管局长汇报。由分管局长签名退信访办。第八条、尊重信访者的民主权利,认真组织查处,对于举报信件要做好保密工作,保证检举人的一切合法利益不受任何侵犯。锦州市畜牧兽医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
21、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
22、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 第九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三)行政许可;(四)非行政许可审批;(五)行政确认;(六)行政备案;(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八)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
23、务;(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有效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0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第十三条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行政
24、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第十四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五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起草或者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25、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二)听证会由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就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五)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相关行政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
26、;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前,应当先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先送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律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送审。第十九条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所在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
27、,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或者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28、(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29、;(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实施。锦州市畜牧兽医局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局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 第五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
30、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其他组织实施
31、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或者未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
32、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放弃法定职责;经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
33、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第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到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邻居、所在单位的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见证。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当由勘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34、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或者对申请办理的事项故意推诿、拖延和刁难。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并按规定送达。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统一的文书格式,并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罚没财物,必须执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
35、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第二十条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同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为主管机关,同时规定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协助实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协调,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的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第四章行政执
36、法监督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二)制度建设和规范执法情况;(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七)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就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
37、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四)拒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的。罚款一律上缴国库。被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一定比例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
38、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调处决定的;(三)不按规定进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四)不按期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五)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
39、之一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以权谋私的;(三)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四)对控告、举报者打击报复的;(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锦州市畜牧兽医局行
40、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畜牧兽医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中所称行政争议,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引发的争议。第三条 构成行政争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争议的双方,其中有一方是行政机关;2、争议是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3、行政争议是以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因其作为或不作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形成行政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为前提。没有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争议
41、便不存在;4、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或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提出复议或诉讼,是法律允许的,解决行政争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四条 一般应由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行政职责争议的协调。第五条 在行政职责争议中运用协调的原则l、自愿原则。这是运用协调的前提,从行政争议双方表达和解的愿望、提出和解的具体意见到结束和解的整个过程,都要以行政争议双方的自愿和解为原则,充分尊重行政争议双方的意愿,不能运用行政执法机关的影响力提出违背行政相对人意愿的要求。2、合法性原则。这是运用协调的基础,主持行政争议协调的复议机关要防止行政主体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申请人放弃合法的复议请求,防止行政主体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
42、权做出和解的决定。如果复议机关允许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任意地与申请人达成和解,无疑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这种协调是不可取的,其本身则有违法之嫌。协调必须受到严格审查。行政争议双方之间的和解,从最初接触到最后达成和解协议的整个过程,复议机关都要引导并加以控制,特别是对和解的笔录要进行严格审查,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合理性原则。这是运用协调的关键,也是合法性原则的必要补充。这一原则要求复议机关主持协调时应当做到不偏不倚,给申请人与行政主体同样的陈述理由的机会。对于事实、性质和情节基本相同的复议案件,要掌握基本相同的协调结果和尺度;没有可比性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要判断行政主体的
43、和解意愿是否具有合理正当的动机,且是否受到了案外因素的影响。4、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对行政争议双方的道德要求,即行政主体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且行政复议已经结束后,行政争议双方不得随意推翻承诺。由于复议机关运用协调时强调自愿,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有权在和解中变更意见的,但和解意见经过复议机关见证后,一般来讲不能再行变更。当然,在案件办结前,复议机关发现行政争议各方的和解存在违法情形,并且行政争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可以不受该原则约束。5、不加重处理原则。由于协调必须依法进行,申请人的和解意见无论是对还是错,态度无论是好还是坏,行政主体都不得因申请人的和解意见或者态度而加重处理。第六条 在行政职责争议中
44、运用协调的程序1、协调的启动程序。协调的运用可以有两种启动方式:第一,只要行政争议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和解的想法或者要求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协调的,从解决争议和化解矛盾的角度考虑,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考虑进行协调。第二,复议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合法、公正、便民原则,有可能通过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经征求争议双方同意,亦可运用协调。2、协调的处理程序。大多数情况下,争议是发生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由行政复议机关召集争议各方进行协调,分别倾听双方意见或者同时听取双方意见。但有些协调涉及到其他行政机关,比如案件是由于行政职能划分不清或者多头执法的情况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机关就有必要听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协调不仅仅有行政复议机关参加,有些争议虽然由行政管理行为而起,但在行政机关内部不一定解决得了,这时可以邀请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参加,以达到最优的效果。3、协调的终结程序。协调是复议审查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是复议案件的结论或者结案方式。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以笔录的方式固定当事人双方的和解意见,而不必像民事协调程序那样,在结案时制作调解书。对于法定期限内协调不成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而对于协调成功的,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