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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3年经济发展从有没有转向|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实行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我县经济发展环境,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其它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机关、窗口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下列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野蛮执法的; 2、履行审判、裁决、处罚、调处等
2、职能过程中显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构成错案的; 3、偏袒、保护社会邪恶、黑势力的; 4、违反规定查扣、处罚车辆的; 5、滥用权力,干扰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擅自使用、损毁或保管不当被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将政府职能转让给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它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9、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的; 10、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11、对投资者的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12、在履行法定职责时,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
3、之一的: 1、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审批的; 2、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审批、登记等事项,审批单位拖延不办的; 4、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年检、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2、继续对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3、将应由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4、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
4、并收取费用的; 5、经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6、收费时不开具合法凭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 (四)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工作不负责任,擅离职守,造成贻误工作或损失后果的; 2、工作中遇事推诿、扯皮、消极怠工、服务态度差的; 3、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4、接受服务对象安排的旅游、玩乐等活动的; 5、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宴请的; 6、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7、对企业实行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推销产品的; 8、向企业索要“保护费”的; 9、强行向服务对象拉广告,违反规
5、定摊派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10、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从中牟利的; 11、违反规定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12、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或制止不力的。 (五)有其它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 第四条 问责方式 (一)领导干部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1、作出书面检查; 2、责令限期整改; 3、通报批评; 4、诫勉谈话; 5、调整工作岗位; 6、停职检查; 7、给予行政处分; 8、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1、作出书面检查; 2、
6、取消当年评选先、优、模资格; 3、通报批评; 4、扣发奖金; 5、调整工作岗位; 6、给予行政处分; 7、辞退;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是管辖范围内一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对责任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1、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违规违纪行为的; 2、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检讨的; 3、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4、有其它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1、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二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 2、同时犯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一)至(五)款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3、认错态度差的; 4、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5、有其它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七条 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行为的,由县纪委、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由县委、县人民政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暂行规定作出处理;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