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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未遂是否要承当 XX 责任 盗窃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就是盗窃未遂。对于盗窃未遂,很多人都疑问是否要承当刑事责任。以下是盗窃未遂是否要承当刑事责任的相关知识。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那么性界定。根据 xx 年 4 月 4 日实施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到达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处分;到达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分。因此,盗窃未遂,满足上述条件的需要承当刑事责任。(1)数额较大或者屡次盗窃的,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分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分金或者没收财产。(4)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5)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人基于共同的成心,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
3、的,应对共同盗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6)对于依法应当判处分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的,应当在 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 2 倍以下判处分金。(7)对于依法应当判处分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的,应当在 1000 元以上 100000 万元以下判处分金。关于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定罪依据。1984 年 最高人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 1984 年解答)中规定:“对于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 珍宝、文物为目标,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并适当处分。”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新刑法的有关规定,公布
4、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1998 年解释),1998 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应当 定罪处分。”这一规定为审判工作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从这一规定可看出以下三点:一是 1998 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显然是针对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而言的。盗窃未遂定罪的前提,是以“情节严重”为必要。对什么是“情节严重”,1998 年解释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二是 1998 年解释与 1984 年解答相比,删除了银行金库、博物馆的列举规定,进而比 1984
5、年解答中有关盗窃未遂定罪的条件放宽了许多。三是 1998 年解释中对盗窃未遂的定罪与“数额”是密切相关的,只是“数额”不是实际窃取的数额,而是盗窃者主观上追求的数额。这种主观上追求的数额可能是确定的,即事先明知的;也可能是概括的,不确定的,但只要追求的数额事先是能够预见得到的,均不影响盗窃未遂的定罪。审判实践中如果盗窃者追求的数额与被盗目标的实际数额存在差异,笔者认为,以实际数额作为定罪处分的依据比拟合理,也便于确认。盗窃罪是比拟常见的侵犯财产型犯罪,由于其犯罪本身不侵害人身平安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犯罪未遂是犯罪的未完成状态,相对于犯罪既遂本身的危害是较低的,所以对于盗窃罪的犯罪未遂案件,只
6、有在特殊情况才给予刑事处分,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其他情况是不予刑事处分的。在 审判实践中,关于认定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构成犯罪时在 法律文书上应如何表述,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那么,应依据 1998 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而不应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例如,有这么一个案例:1999 年 12 月 14 日,被告人丁某使用冲击钻凿洞欲穿墙进入某银行金库窃取现金(当时库内有人民币 1122 万余元),在凿洞未之前即被发现而抓获,并缴获其打算用于装现金的蛇皮袋。一审法院在审结该盗窃(未实行终了)案的判决书中写到: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金融机构内
7、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又称,被告人“已经着手进行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笔者认为,以上对认定盗窃罪未遂的表述存在以下两点问题: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表述不妥。理由是,该判决首先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据此予以定罪,但之后又称“属犯罪未遂”,实际上否认了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因此前后表述有矛盾。二是认定被告人盗窃未遂有罪的法律依据有误。理由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该案不具备,对客观上无盗窃数额的情况应适用 1998 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笔者
8、认为,正确的表述应是:被告人“以数额特别巨大的银行金库为目标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盗窃未遂,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分”。这样就与定罪的依据,即 1998 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相一致。关于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定罪依据。虽然盗窃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物主并未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但盗窃者已经接触到物主的财物,故数额可以确认。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均包含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即对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应以实际窃取的数额作为定罪依据,只要数额到达较大,就应定罪;笔者认为,对窃取的数额虽未到达较大,但具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定罪:一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二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三是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救济、医疗款物的;四是造成被盗财物损毁的。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构成犯罪时,在法律文书上的表述与盗窃既遂根本一致。例如:“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金融机构内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区别在于前者必须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写明:“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