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刑法学(4)分析解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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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分析第4周犯罪主观方面与正当行为4-01黄某纵火案被告人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办公大楼值班室值班时,即放火致使值班室烧毁,结果将顶替张某值班的李某烧死。被告人黄某放火时对李某顶替张某值班并不知情。问题1被告人黄某对于李某的死亡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2被告人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其主观心理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3对被告人黄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如何进行刑法评价?4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4-01法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是犯罪故意。犯罪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相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意志内容

2、不同。直接故意是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则是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4-01基本结论黄某基于杀人和危害公共安全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这一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放火和杀人双重属性,只能充分地满足一个犯罪的犯罪构成,而不能同时满足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个犯罪构成,所以,只能成立一罪,而不构成数罪。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以纵火方式杀人的案件,一般以放火罪论处。4-02驾车致人死亡案 杨某酒后驾驶一辆客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在超越与其同方向行驶的一辆中巴公共汽车后,又向右打方向盘,引起该车车主董某的不满。当两辆车行至十字路,遇红灯停车时,董某下车走到杨某驾驶的汽车驾驶室左侧,抓

3、住倒车镜欲与杨某论理。杨某见状即发动汽车,董某便扒上已经起步的汽车左侧门外。此时,杨某不顾董某安危,闯红灯加大油门向前急驶,驶出300多米时,从右侧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货车,致使董某被该车车厢伸出的钢制门窗挂下车,仰面倒在马路上。杨某随后驾车逃逸,在行驶中又将迎面而来的两辆车碰坏。后董某被他人送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董某系头部受到强大外力的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02问题与法理问题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

4、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有原则区别,不可混淆。作为司机,杨某明知加速开车会造成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结果而仍实施了该行为,故杨某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无疑属于犯罪故意。因此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把握杨某犯罪故意的内容。4-02分析与结论第一,杨某是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第二,杨某是不确定故意而非确定故意。第三,董某的死亡系杨某的行为所致。综上所述,杨某放任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双重结果,造成了董某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4-03拘禁致人死亡案1993年下半年,被告人白某与湖北某市的个体经营

5、者张某做生意,张某欠下白某的货款6000余元。白某向张某多次讨要未成,遂起意扣押人质索要欠款。1995年1月19日,白某邀约了被告人于某、高某等五人(后四名犯罪嫌疑人在逃),携带手铐,租乘个体出租车从某县开往某市。途中,白某买了舒乐安定片一盒。1月21日下午白某等人到达某市。白某先到张某家去要钱又未果,即于当晚8时许将张某骗出,与同伙将张某挟持到出租车上,沿107国道朝回开。途中,张某极力反抗、呼喊。白某与同伙对张某进行了殴打,于某用酒瓶打了张某头部一下,高某等人用手铐铐住张某的双手。4-03张某继续呼喊,于某又迫使张某吞服舒乐安定9片,并用毛巾将其嘴堵住。嗣后,见张某没有动弹,白某、于某即对

6、张某进行人工呼吸,感觉张某仍无呼吸反映和心脏、脉搏跳动,就认为张某已经死亡。遂将车从107国道岔入另一条公路,驶到某村路段,将张某抬入一涵洞内的泥水中,后驱车逃离现场。三日后,张某被人发现死于涵洞中。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尸体上虽有较多的损伤,且头面部的创伤较重,但这些创伤均不足以导致张某立即死亡。而在死者呼吸道内有泥沙阻塞呼吸道。故鉴定结论为:死者张某系生前被泥沙阻塞呼吸道导致窒息而死亡。4-03争议问题问题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大家一致认为,白某、于某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对两被告人采用暴力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放入涵洞的泥水中导致其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意见分歧。主要有三种观

7、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非法拘禁罪实行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只应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一个罪。因为非法拘禁犯罪中就不排除使用暴力。刑法(1979年刑法)第14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在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情节和量刑幅度。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过失杀人罪与非法拘禁罪实行并罚。4-03法理(一)犯罪过失中注意能力判定标准的探讨 第一种观点是客观标准说。认为判断行为人能不能预见,应以一般人的一般水平来衡量。第二种观点是主观标准说。认为判断能否预见,应以行为人本人的具体能力、水平以及当时的具体条件来判断。第三种观点是主客观统一

8、说.即既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年龄、知识、智力、发育、工作经验以及所担负的职务、技术熟练程度,又要考虑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将这两方面的情况综合地加以考虑,进行科学分析,作出符合行为人实际情况的判断。第四种观点是主客观相统一但以主观标准为主说,也称折衷说。4-03基本结论从案件的整个过程来看,两被告人实施的殴打行为及强迫被害人吞服舒乐安定片的行为并不是刻意要伤害或杀害被害人,而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使非法拘禁行为得以进行下去,这一点从殴打的强度比较轻的情况也可以得到说明。只不过在当时的情况下,两被告人疏忽了在被害人经过殴打之后,再给他服用超过限量的舒乐安定片会造成被害人呼吸、心脏及脉搏跳

9、动极为减弱或暂停从而使他们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情况的发生。因此,我们认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一罪,对其采用暴力及迫使被害人吞服舒乐安定片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不单独作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作为非法拘禁罪的一个加重量刑情节处理。4-04电猫猎人案某县安地镇新华村地处山区,近年来野猪危害庄稼情况严重。邻县有的群众采用“电猫”狩猪后,野猪活动靠向安地镇山区。不少村民建议曾有狩猎野猪史的被告人丁某和叶某捕猎野猪,并表示共同出资购买狩猎工具。1994年9月间,二被告人到邻县观看了他人用“电猫”狩猎的设施后,在该县以850元购得“电猫”一台。二被告人在“电猫”安装期间,以文字公告方

10、式向村民发出告示。二被告人将“电猫”安装在被告人丁某家中,并从被告人丁某家中后窗将脱壳电线从窗户上拉出,沿“算金坞”山至“金塘坪”山,离地面0.4米高。同时在脱壳电线拉过的叉路口设立警示牌,警示牌上写明:“广告:电触野猪,晚上7时开电,早上6时收电。”4-04案续“电猫”安装后,除了雨天,均由被告人丁某按告示时间通知关电源。1995年2月27日凌晨,新华村村民叶甲上山盗伐杉树。5时30分许,叶甲背着所盗的杉木回村时触碰到电线。被告人丁某在家中听到“电猫”的电铃声后,即叫被告人叶某一同上山寻找触电的“野猪”。当寻到“金塘坪”山中部时,发现被害人叶甲倒在电线旁(已死),身边有杉木一根和刀一把,二被

11、告人见状,即下山到安地镇人民政府投案自首。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人民币8000元。在审理期间又向法院交赔偿款7000余元,合计人民币1.6万元。4-04讨论在对本案的讨论中,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二被告人对私拉电线造成被害人叶甲触电死亡的结果属于过于自信过失,应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私设电网致人死亡罪定罪判刑,因为二被告人明知自己私设电网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由于自以为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而产生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轻信心理,该心理符合过于自信过失的条件。另一种看法认为,二被告人因其住处在山区,野猪危害大,在邻县村民采取“电猫”方法狩猎野猪后,二被告人才采取相同的做法

12、。二被告人在安装“电猫”前作过告示,安装“电猫”的同时设立了警示牌。受害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导致触电死亡,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不应令二被告人负刑事责任。法理:注意义务的内容及来源 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法令及社会日常生活所要求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应当慎重留心,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两项,即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前者是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后者是在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以后,行为人所具有的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是注意义务的首要内容,可以是具体分为预见行为性质的义务和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行为性质的预见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具有重要意义,

13、因为行为人往往是根据其行为性质的认识预见危害结果的。但对行为性质的预见不能取代对危害结果的预见,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行为的性质,但未预见到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样是违反注意义务。4-04案例分析本案中二被告人用“电猫”捕猎野猪造福村里本身并无不当。但是,他们未经允许私拉电线却是违法的,该行为违反了有关电力设施的安装法规。即使撇开这一点不讲,二被告人在实施私拉电线这种危险行为时也负有来源自法律、法规及日常生活常识方面的注意义务。这就是于实施私拉电线行为时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就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4-04案例分

14、析二被告人在私拉电线后是否在客观上具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呢?比较切实可行的措施有两种:一是通知并要求所有可能进入私拉电线区域的人在晚7时早6时期间不进入私拉电线的区域;二是在私拉电线后不通电或将私拉的电线的高度提高到足以安全的高度。对于第一种措施,很难说二被告人有要求其他人于特定时间内不进行活动的权力,即便他们有这样的权力,在客观上也很难保证他们的要求会被遵守,而且还存在着通知的内容不被知晓的情况(如于夜晚进入的外地人).因此,这一措施很难说就能得到彻底的贯彻。对于第二种措施,如果二被告人要采用的话,那么他们电野猪的目的就很难达到。但是,这确实是二被告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

15、唯一的切实可行的措施。我们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对私拉电线行为造成叶甲被电死的危害结果是一种过于自信过失的心态,而不属于意外事件。4-05酒醉溺毙案民警某甲执行任务将一醉酒人某乙带回派出所。行至一建筑工地混凝土搅拌机处时,乙抓住一女工的手说:“大姐,救救我。”甲认为乙要耍流氓,即喝令乙放开手,乙放开手后踉跄几步,靠在墙上喘息。某甲上前用右手抓住其肩猛拉一把说:“快跟我走!”乙由于醉酒,自控能力减弱,又踉跄几步(约1.48米),摔倒后趴在搅拌机旁一滩水中(水是搅拌机流出的混凝土浆泥沙混合物,水深15公分,面积约10平方米)。甲赶上前去拉住乙衣领喊他起来,这时有人喊水中有电,甲只好将手缩回。当关电闸后将

16、乙从水中拉出时,乙已经停止了呼吸。经医生鉴定:乙是由于水进入呼吸道窒息死亡。4-05争议问题 在本案的讨论中意见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民警某甲抓住某乙肩膀猛拉一把让他快走,致使其摔倒在水中窒息死亡,民警某甲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此种结果。当时由于不谨慎,一时疏忽,发生了危害结果,因此,某甲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甲抓住某乙肩膀猛拉一把让他快走,当时并没有想到某乙会摔倒趴在十几公分深的水洼中而窒息死亡,对于这种情况根本无法预见,因而属意外事件,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实际上涉及到我国刑法中对犯罪过失规定的“应当预见”的对象的理解问题,只有合理解决了这一问题,才能够科学

17、地认定本案中某甲的行为的性质。(一)应当预见的对象之探析 我国刑法理论通行认为,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的对象是指犯罪过失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犯罪过失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至于危害社会结果的认识”的含义如何?刑法对此未作规定,大多数刑法学者也未作论述。只有少数学者对此进行了一定的探讨。探讨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具体结果说,认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因为过失犯罪中的危害结果是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故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是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第二种观点为一般结果说,认为过失犯罪

18、中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只要预见到一般的危害结果就足够了。要求一定预见到某种具体危害结果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精神和同过失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内容是具体的危害社会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内容是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危害的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说,在行为人对其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预见中,必须包含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仅可能对一般的较轻的危害结果(如轻伤害)有预见,而对具体的较重的危害结果(如重伤死亡)根本不可能预见,那么即使

19、其行为实际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应追究行为人的过失罪责。但此所谓的具体危害结果又不是绝对具体的,而是相对具体的。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其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预见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究竟行为是可能造成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危害结果,还是刑法分则规定的较重的危害结果,是不确定的,那么只要实际上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过失罪责。其二,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会发生哪一种具体的危害结果。如交通肇事案中,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20、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到底是发生这三种结果中的哪一种。其三,并不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发生等详细情况。对本案定性的分析 本案中某甲在行为时负有预见义务是容易认定的,但究竟某甲是否具有预见能力,换言之,某甲是否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乙死亡这一具体严重的并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却是应当认真分析的关键问题。在本案中,某乙由于醉酒行动虽然有些笨拙,但自己能够独立行走,在此情况下,即便其在民警的猛力推拉下身体失控而摔倒在15公分深的水洼中.在一般人看来,某乙也会自己从水中爬起来,即便其体力不支,也应能够将自己的头从水中抬起来,从而使自己避免溺水而死。站

21、在民警某甲的立场上,在行为当时当地的情况下,根据某甲自身的认识能力,某甲也只能会象一般人那样只可能预见到自己猛推某乙一把可能会使他摔倒甚至会受一点伤害,但很难想象到某乙会摔倒在仅有15公分深的水洼中溺水死亡。因此,对于本案,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不应当让某甲负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4-06秦某肇事案探讨被告人秦某系某市某公司货车驾驶员。1993年6月30早晨,秦某受公司指派到200公里之外的某林场拉回5吨方木。在返回的路上,汽车发动机出了故障。秦某修好发动机回到本市时,已是第二天凌晨1点多了。由于秦某累了一天,晚上又没有吃饭,因此急着将货物拉回公司后回家吃饭。在路过一个约150米长的斜坡时,在

22、比较明亮的路灯光下,秦某见除了路边一家饭馆门口坐着两个人之外,整个大街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因此既未鸣笛也未减速,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向坡下驶去。结果在行至斜坡的100米处,突然从路边的树阴下跑出一人横穿马路。秦某见状急速刹车,但由于正值下坡,车速又快,没能及时地将车刹住,造成了被害人马某被撞死亡的严重后果。4-06案件处理意见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曾经出现过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通过斜坡时本应当预见到自己既不鸣笛又高速行车,一旦有人横穿马路,就会因来不及刹车而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但由于秦某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了被害人马某被撞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马某主观上是

23、有过失的,其行为构成了过失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马某虽然能够预见到自己既不鸣笛又高速行车,一旦有人横穿马路会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马某并不负有预见义务,因此,马某对被害人被撞死的后果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构成了过失犯罪。4-06基本分析当时是凌晨当时是凌晨1点多钟,整个大街上前后左右根本看点多钟,整个大街上前后左右根本看不到任何其他的车辆和行人,那么根据社会上的不到任何其他的车辆和行人,那么根据社会上的通常观念来看,驾驶员秦某为了发挥汽车这种高通常观念来看,驾驶员秦某为了发挥汽车这种高速交通工具的效用在当时的情况下以较高的速度速交通工具的效用在当时的情况下以

24、较高的速度行车行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这种危险能否为社会所容许?如秦某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不负有预见或注意义务,对其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不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4-07探讨案例被告人王某系某公司货物押送员,经常和该公司驾驶员张某一起执行送货任务。1997年11月4日中午,王某和张某一起到郊区送货。当车行至郊区公路上时,王某见路上前后无人,便请求张某让他开一会儿。张某知道王某没有取得驾驶执照,而且仅粗通驾驶技术,却答应了王某的要求,并鼓励他说:“你放心开吧,有我给你看着呢!”王某接过方向盘,启动车辆,以低速行驶。过了一会儿,王某见自己车开得还比较稳,就加大油门以每小时50公里的速度行驶

25、。结果车辆驶至一路面较窄的地方与一辆迎面驶来的中型面包车错车时,由于王某的车离道路中心线较近,车速又高,王某一紧张又打错了方向盘,结果两车相撞,造成面包车内乘客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和张某也受了轻伤。4-07基本分析本案被告人王某作为一个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交通工具的能力,更不具备法律为保障安全驾驶交通工具所设定的驾驶员资格,因此他明知自己违反法律规定冒险驾驶汽车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仍然驾驶,就表明他主观上对于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这一危害结果是有罪过的。根据前述的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的标准和方法,我们可以认定,王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意防止而无意放任,他的主观心

26、理属于过于自信过失,而不是间接故意。4-07基本分析王某虽然明知他欠缺驾驶汽车的能力而违章驾驶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但又基于对抑制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的认识而轻率地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因此他的心理完全符合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特征,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4-08甘某跳楼案被告人廖某是18岁的大一男生,因事与同室17岁的甘某争执.当甘某要离开时,廖某不让他走,说要弄清楚再走,甘某不愿.廖某上前打开窗户,对甘某说:”你要走就从窗户跳下去!”甘某于是从床铺跳到窗台上,同室的高某上前拉住甘某衣服规劝.廖某则拉住高某的衣服说:”不要管他,让他跳!”甘某果然从四楼跳下,落地后,被告人廖某积极施救.最后,仍是

27、抢救无效死亡.廖某对甘某的死亡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理由为何?如应负刑事责任,廖某的主观心态为何?理由如:4-09流浪汉死在雨天货场沈某为一公司司机,工作五年有余,出车回来后习惯将车存放货场.2004年的一天,朦胧细雨中,因货场一直没有路灯,杂物凌乱堆放,加上多年未看见货场深夜有人,这天夜里11点多准备停车前,看到墙边一黑色塑料布时就从上面开过去,这时感觉压上了硬物,下车查看,方知压死一人.经查,该人为流浪汉,因下雨当晚在此露宿而裹上塑料布.司机对流浪汉的死亡应否负刑事责任?理由为何?4-10经营一卡多号设备是否非法经营?台商黄某开发出一套一卡多号设备,为使用者提供了很多方便,在广东广西两地大赚

28、了一批,后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这一活动不属于非法经营活动.后来黄某又赴上海发展,上海市某公安分局以非法经营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也以非法经营罪起诉.此案如何看待?4-11陈某拒绝检查案陈某为一从事眼镜生意的个体工商户,在赴新会车站乘车途中,因形迹可疑而被某分局便衣拦住,其中一便衣晃了一下工作证,然后开始检查其上身,在搜查其下身部位时,陈某拒绝检查并要求到公安局检查,但遭到对方拒绝.干警搜出小刀等物放到办公桌上,正要搜查到其内衣里的10多万人民币时,陈某用小刀反击,将其中一人刺成重伤一人轻微伤陈某的行为是否正当防卫?如果不是正当防卫,是假想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如果上述有一为肯定的,对他的行为如何认定?4-12假意安排运输毒品案张某杀人后支解实体,并打包.对胡某赵某谎称是两包毒品,安排二人将之运往南京,二人运到南京后寄存于火车站,四个月后尸体变臭被发现.问题:张某教唆他人运送毒品的行为如何认定?胡某赵某被骗而运送毒品的行为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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