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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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B50/4182012 DB50 ICS 13.030 E61 备案号 重庆市地方标准 DB50/4182012 重庆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Integrated Emission Standards of Air Pollutants in Chongqing 20121029 发布 20121201 实施 重 庆 市 环 境 保 护重 庆 市 环 境 保 护 局局重 庆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重 庆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发布发布DB50/4182012 I目 次 前 言.II 1.1 适用范围2.2 规范性引用文件3.2 术语和定义4.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5.8 排

2、气筒高度要求6.10 污染物监测要求7.12 实施要求 DB50/4182012 II前 言 本标准依据 GB/T1.1-2009 规则编制。本标准为全文强制性标准。自本标准实施后,重庆市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252-2007)被本标准替代,重庆市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251-2007)被本标准替代。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本标准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并归口。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吴莉萍,周志恩,刘德绍,张懿,张灿。本标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于 2012 年 10 月 29 日批准。本标准自 2012 年 12 月 01 日实施。DB50

3、/4182012 1重庆市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锅炉(含火电行业)、工业炉窑(含水泥行业)和工艺过程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或烟粉尘3种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本标准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现有固定污染源的排放管理,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按照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炼焦炉执行GB 16171-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焚烧炉执行GB18485-2001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92182003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

4、要求(试行),煤炭工业执行GB 20426-2006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电镀行业执行GB 21900-2008 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执行GB 21902-2008合成革与人造革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镁、钛工业执行GB 25468-2010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铜、镍、钴工业执行GB 25467-2010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铅、锌工业执行GB 25466-2010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铝工业执行GB 25465-2010 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钒工业执行GB 26452-2011 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稀土工业执行GB 26451-2011稀土工业污染物排

5、放标准,陶瓷工业执行GB 25464-2010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平板玻璃工业执行GB 25463-2011平板玻璃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硝酸工业执行GB 26131-2010硝酸工业污染无物排放标准,硫酸工业执行GB 26132-2010硫酸工业污染无物排放标准,锶盐工业执行DB50/247-2007重庆市锶盐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他涉及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或烟粉尘3种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行业或企业执行本标准。本标准中,火电行业废气排放标准限值适用于各种容量的煤粉发电锅炉和燃汽轮机组;单台出力65t/h以上的除层燃炉、抛煤机炉外的燃煤发电锅炉、燃油发电锅炉、燃气发电锅炉以及单台出

6、力65t/h以上的采用煤矸石、生物质、油页岩、石油焦等燃料的发电锅炉。整体煤气化联合循环发电的燃气轮机组执行燃用天然气的燃气轮机组限值。单台出力65t/h以上的除层燃炉、抛煤机炉外的其他用途的燃煤锅炉、燃油锅炉、燃气锅炉及以煤矸石、生物质、油页岩、石油焦等为燃料的锅炉参照火电行业标准限值执行。锅炉废气排放标准限值适用于各种容量的层燃、抛煤机锅炉,除煤粉发电锅炉、燃气轮机组和单台出力大于65t/h以外的各种用途的燃煤、燃气、燃油锅炉。水泥行业废气排放标准限值适用于水泥工业生产全过程;工业炉窑废气排放标准限值适用于除水泥以外使用固体、液体、气体燃料和电加热的工业炉窑。工艺废气排放标准限值适用于一切

7、工艺过程。火电行业废气排放标准限值和锅炉标准限值均不适用于各种容量的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为燃料的锅炉。DB50/4182012 本标准中未涉及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及未作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其排放限值按照相关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9078-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等标准执行。本标准中未制定排放限值的行政区域仍参照国家现行标准执行。本标准颁布后,新颁布或新修订的国家或地方行业或综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污染物控制项目,按适用范围执

8、行相应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5468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T 9078-1996 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13271-2001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8170-2008 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 HJ/T 42

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试行)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规范-污染型项目 3 术语和定义

10、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 标准状态 指烟气在温度为 273K,压力为 101325Pa 时的状态,简称“标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2 DB50/4182012 33.2 锅炉 将燃料燃烧,使燃料的化学能转化为热能,又将热能传递给水、汽等工质,从而产生热工质的设备。锅炉的额定出力(产热量)一般以两种单位来表示,即热功率和蒸发量。热功率的单位为兆瓦(MW),蒸发量的单位为吨/时(t/h)。其换算关系为 0.7MW 的产热量相当于 1t/h 蒸发量。3.3 工业炉窑 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工件进行冶炼、焙烧、烧结、熔化、加热

11、等工序的热工设备。3.4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3.5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 1 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kg/h。3.6 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排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扣除。3.7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 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而设立的监测点。3.8 无组织排放

12、监控浓度限值 指标准状态下,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 1 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mg/m3。3.9 主城区 指重庆市巴南区、北碚区、大渡口区、江北区、九龙坡区、南岸区、沙坪坝区、渝北区、渝中区和北部新区。3.10 影响区 指大气扩散对重庆市主城区有直接影响或影响较大的区域,包括江津、合川、璧山的 26 个乡镇,分别为:江津区:双福街道、德感街道、几江街道、珞璜镇、夏坝镇、油溪镇、杜市镇、先锋镇、仁沱镇;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合阳城街道、钓鱼城街道、盐井街道、草街街道、双槐镇、三汇镇、清平镇、土场镇;璧山县:青杠街道、璧城街道、河边镇、大路镇、七塘镇、八塘镇、丁家镇、健龙乡。3.11 其

13、他区域 重庆市行政区划内除去主城区和影响区外的行政区域。3.12 环境空气质量不达标区县 DB50/4182012 指上一年度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可吸入颗粒物中任一环境空气评价指标年均值超过重庆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分规定(渝府发2008135 号)对应功能区执行的国家空气质量标准的区县。3.13 现有源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污染源。3.14 新源 指自本标准实施之日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污染源。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新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本标准表 1 至表 7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4.2 现有源中,火电、水泥

14、行业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现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分别执行本标准表 1 和表 3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其他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止执行现行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自 2014 年 1 月1 日起分别执行本标准表 2、表 4 至表 7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4.3 自标准实施之日起,主城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煤设施和重油、渣油燃烧设施。影响区和其他区域对应区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选择在核心建成区和近郊参照上述要求执行。4.4 风景名胜区及重庆市人民政府按照环境空气质量功能要

15、求确定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执行主城区标准限值。其他区域对应区县中,环境空气质量不达标区县须参照影响区标准限值执行;其他区县及影响区的其他乡镇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择参照影响区标准限值执行。4.5 标准值 4.5.3 火电行业 4.5.3.1 火电发电锅炉及燃气轮机组(含参照执行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表 1 规定执行。表 1 火电发电锅炉及燃气轮机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 单位:mg/m3 实施区域 主城区 影响区及其他区域 污染物类型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 二氧化硫 氮氧化物 烟尘燃煤锅炉(4)50 100 20 2001/4002 100/2003 30 燃油锅炉 50 100

16、 20 1001/2002 1001/2002 30 以油为燃料的锅炉或燃气轮机组 燃气轮机组 50 120 20 1001/2002 120 30 天然气锅炉 35 100 5 35 100 5 其他气体燃料锅炉 35 100 5 100 200 10 天然气轮机组 35 50 5 35 50 5 以气体为燃料的锅炉或燃气轮机组 其他气体燃料轮机组 35 50 5 100 120 10 注 1:新建火力发电锅炉执行该限值;注 2:现有火力发电锅炉执行该限值;注 3:采用 W 型火焰炉膛的火力发电锅炉,现有循环硫化床火力发电锅炉执行该限值。注 4:使用甘蔗渣、锯末、稻壳、树皮等生物质燃料的火力

17、发电锅炉参照燃煤锅炉最高允许浓度限值执行。4 DB50/4182012 54.5.3.2 不同时段建设的锅炉,若采用混合方式排放烟气,且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混合烟气中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则应执行各时段限值中最严格的排放标准。4.5.4 锅炉 4.5.4.1 主城区和影响区火电行业标准适用范围外的锅炉,执行表 2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其他区域锅炉执行现行标准(GB/T13271-2001)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表2 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单位:mg/m3 燃煤锅炉1 燃油锅炉 燃气锅炉 其他 范围 适用区域 自然通风锅炉(1t/h)240 700 700 1200 1200

18、500 500 1000 1000 最低允许高度(m)30 45 60 80 20 25 30 高于本体建筑物3m 以上 注 1:现有立窑排气筒不得低于 35m。5.2.3 若水泥生产线生产设备排气筒达不到表 9 规定的高度,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加严控制。排放限值按下式计算。2020hhCC 式中:C实际允许排放浓度,mgNm3;C0表3规定的允许排放浓度,mgNm3;h实际排气筒高度,m;h0表6规定的排气筒高度,m。5.3 工业炉窑 5.3.1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排气筒)应满足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但最低允许高度为 15m。5.3.2 当工业炉窑烟囱(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 距离内

19、有建设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以上。5.3.3 各种工业炉窑烟囱(排气筒)高度如果达不到 5.3.1 至 5.3.2 的任一项规定时,其烟尘及有害气体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和时段排放限值的 50%执行。DB50/4182012 5.4 工艺废气 5.4.1 排气筒高度应高出周围的200m半径范围的建设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的50%执行。5.4.2 若某排气筒的高度处于本标准列出的两个值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以内插法计算;当某排气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本标准列出的最大值或最小值时,以外推法计算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内插法和外推法计算公式参

20、考GB16297-1996附录B。5.4.3 排放氯气、氰化氢、光气的排气筒不得低于25 m;其他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高度不应低于15m。高度低于15m,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5.4.2的外推结果严格50%执行。5.4.4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论其是否由同一生产工艺过程产生)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时,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计算方法参考GB16297-1996附录A。6 污染物监测要求 6.1 采样点位、采样频率、采样方法按照GB5468、GB/T1

21、6157、HJ/T397 相关规定执行。6.2 污染物分析方法按国家环境保护部相关规定执行,具体见表10。表 10 分析方法 序号 项目 测定方法 方法来源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57 1 二氧化硫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2 2 氮氧化物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T16157 3 颗粒物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

22、5468 6.3 监测工况 6.3.1 在对污染源进行监督性监测时,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当时正常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的人员和实施监测的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6.3.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工况要求按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规范-污染型项目进行。6.4 实测的火电厂污染物排放浓度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浓度应参照表11规定的基准氧含量,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实测的锅炉和工业炉窑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浓度应按表11规定的过量空气系数或掺风系数进行折算。10 DB50/4182012 11表11 过量空气系数和掺风系数 类型 折算项目 基准氧含量(O2

23、)/%过量空气系数 掺风系数燃煤锅炉 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6/燃油锅炉及燃气锅炉 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3/火电行业 燃气轮机组 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15/烟尘初始排放浓度/1.7/燃煤锅炉 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1.8/锅炉 燃油、燃气锅炉 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1.2/冲天炉(冷风炉)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4.0 冲天炉(热风炉)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2.5 工业炉窑 其他工业炉窑*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1.7/注:熔炼炉、铁矿烧结炉按实际浓度计 6.5 排气量的测定应与排放浓度的采样监测同步进行,排气量的测定方法按GB/T16157 执行 6.6 无组

24、织排放监测 6.6.1 工业炉窑无组织排放烟尘及生产性粉尘监测点,设置在工业炉窑所在厂房门窗排放口处,并选浓度最大值。若工业炉窑露天设置(或有顶无围墙),监测点设置在距烟(粉)尘排放源5米,最低高度1.5米处任意点,并选浓度最大值。6.6.2 工艺废气无组织排放监测点在周界外浓度最高点。6.6.3 其他无组织排放监测按照HJ/T 55相关规定执行。6.7 烟气在线监测系统 6.7.1 所有规模以上燃烧设备或工艺设备(使用单台容量20t/h或额定功率14MW的燃煤、燃油锅炉等)必须装设固定的烟尘、气态污染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排放浓度连续监测装置和在线流量测定装置。6.7.2 企业安装污染物

25、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应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6.7.3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项目及检测方法应按照HJ/T 76相关规定执行。6.7.4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通过验收并正常运行的,应按照HJ/T 75和HJ/T 76的要求,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监督、考核。DB50/4182012 12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7.2 在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将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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