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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专论 政治与法律 2 0 1 1 年第 8 期作者简介:蒋建湘,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本文系 2009 年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企业国有资产保护与股东诉讼研究”(项目编号:09Y JA 820095)的阶段性成果。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律思考*蒋建湘(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83)摘要:创业投资基金是一种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处于发展初期或困境阶段的企业进行风险投资而设立的基金。为了防范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防止创业投资基金偏离其设立目的,有必要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监管。我国当前对创业投资的监管已形成了一定的基础,但还存在监管部门不明确、监管对象单一、监管标准不一等问
2、题。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完善应选择合适的监管模式,同时,应扩大监管对象,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管的作用,统一监管立法。关键词:创业投资;基金;监管;法律中图分类号:D F4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1)08-0084-07从上世纪 8 0 年代初开始,创业投资基金这种金融业态在我国开始得以发展。不过,由于受体制和观念等因素的影响,创业投资基金一直未能取得实质性的进步。1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为促进创业投资的发展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在此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种“一边倒”的倾向,那就是对创业投资基金一味地予以鼓励、促进而忽视对其之监管。其实,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不是限制创业投资的
3、发展,相反,缺乏监管只会导致创业投资活动的无序及对其设立目的的背离。为促进我国创业投资的健康发展,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有关的立法规定,对创业投资基金监管问题进行探讨。一、创业投资基金及其监管需求(一)“创业投资基金”考辨在我国当前,由于缺乏有关创业投资基金的基本立法,“创业投资基金”一词的使用较为混乱,其往往同“风险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等概念互换使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将创业投资等同于风险投资或创业风险投资。例如,1 9 9 9 年科技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的 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
4、 第 3 条2将创业投资等同于“风险投资”,2 0 0 8 年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教育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知识产权8 4局、中科院和工程院联合发布的 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若干政策 第 8 条3将创业投资等同于“创业风险投资”。其二,将创业投资等同于股权投资。例如,2 0 0 3 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部、国家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和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的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第 3 条4和 2 0 0 5 年由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等十部委(局)联合颁布的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 2 条第 2 款5便采取了这样的表达方式。其三,将创业投资基金等同于创业
5、投资企业。例如,2 0 0 9 年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 采用“创业投资基金(即创业投资企业)”6的表述。此外,创业投资基金同产业投资基金这两个概念在实践中更是经常被互换使用。其实,上述几个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一,在“创业投资”与“产业投资”的关系中,创业投资是产业投资的一种形式,各国创业投资一般仅指对处于发展初期或困境阶段的企业的投资,我国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也将其限定为“向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而产业投资的范围大于此,“其投资的范围除了传统的创业投资外,还应包括发展投资、企业的并购重组、基础设施投资以及其他国家引
6、导投资的领域”。7其二,“创业”一词译自英文的“v e n t u r e”,根据 布莱克法律词典 的解释,“v e n t u r e”的动词含义是“t ot a k e(t h e)c h a n c e s”,即“冒险”,名词含义是“a nu n d e r-t a k i n ga t t e n d e dw i t hr i s k,e s p e c i s l l yo n ea i m i n ga tm a k i n gm o n y e”,即“所从事的风险事业,特别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8由此看来,创业投资本身寓有风险性,因而也可以称其为“风险投资”或“创业风险投资”
7、。但是,由于所有的投资(如证券投资)都有风险,因而“风险投资”的外延显然要大于“创业投资”。其三,创业投资是一种股权投资,我国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和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也采取“股权投资”这样的定义方式。同时,由于创业投资基金一般采用私募方式筹集,9创业投资基金也可以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者“私人股权投资基金”(P r i v a t eE q u i t yF u n d)。但是,创业投资并不等于股权投资。一方面,股权投资既是创业投资的方式,也是其他投资(如产业投资中的基础设施投资)的方式;另一方面,创业投资必须考虑投资对象的政策性,符合产业政策,而股权投资则不以此为限
8、,可以投资于任何领域(如企业并购)。其四,“创业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并非同一关系,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如公司制、有限合伙制,此时,基金采取企业的形式,企业就是基金,如美国投资公司就是美国投资基金的基本组织形式,我国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也属于此类。但是,创业投资基金也可以采取非企业形式,如契约式、信托制等。通过将创业投资基金同相关概念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创业投资基金本质上是一种为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处于发展初期或困境阶段企业进行风险投资而设立的基金,其具有风险性,更具有产业政策性。创业投资基金的风险性和产业政策性对创业投资基金监管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二)创
9、业投资基金的监管需求1.防范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如前所述,“风险性”是创业投资基金的基本属性。同其他所有投资基金一样,创业投资基金的风险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系统性风险(对所有投资都可能带来损失的普遍性风险,如金融危机带来的风险);非系统性风险(对市场中某些个别投资基金可能造成损失的非普遍性风险,如政策对特定投资的限制);管理风险(即基金管理人对信息的占有、对经济形势的分析等判断做出错误决策的风险);机制风险(如基金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分权8 5制衡机制不健全带来的风险)。1 0由于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对象一般被限定于“处于发展初期或困境阶段的企业”,同其他类型的投资基金比较起来,创业投资基金的风险性一般
10、更大。例如,上个世纪“8 0 年代最热门的风险投资基金S 罗森管理公司到 1 9 9 8 年初,共投资了 3 6 个公司,有 8 个经过了成功的首次公开发行,有 8 个已经破产,另外 2 0 个仍在生命线上挣扎”。1 1就我国的情况来看,创业投资基金运行中存在的一些特殊问题也易诱致风险的发生。例如,我国创业投资基金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就非常突出。有调查表明,我国“有 4 2.9%的被调查机构认为创业企业所提供的信息大约一半是准确的;只有两家被调查企业认为创业企业提供的信息大部分不准确。创业企业向创投机构提供的企业有关信息有包装的成分,信息的真实性值得怀疑”。1 2显然,信息
11、不对称必定会增加投资的风险性。又如,我国现行立法的有些规定也可能给创业投资基金埋下风险隐患。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 1 5 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这意味着创投企业除了能用自有资本进行投资外,在投资完资本之后还可以拿股权作价投资。1 3此规定的初衷是增加可投资种类,实现创投企业投资收益的最大化,但如果允许这种“股权”投资链条无限延伸下去,最初的投资失败就如美国次贷的断供导致后续投资的危机一样将导致整个投资链条的崩溃。诚然,并非所有的风险都需要通过监管来解决和防范,但投资风险的存在客观上对国家监管提出了要求,因为投资者的利益必须得到保护,而国家则负有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义务正如美国
12、 证券法 所宣称的,保护投资者和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是联邦 证券法 和美国证券和交易委员会第一位的义务。1 42.防止创业投资基金偏离其设立目的创业投资基金设立初衷是扶持特定企业创业(一般为尚处于发展初期和困境阶段的企业),但在基金的实际运行中经常会发生偏离该初衷的现象。例如,调查发现,我国创业投资企业的行为偏重短期化,创业企业一般可分为种子期、起步期、扩张期、成熟期等几个发展阶段,但我国的创业投资企业大多不愿意投入处于种子期的企业,而最愿意投入扩张期、成熟期的企业,特别是可能在近期内到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因为投入种子期不仅风险大,而且资金被锁住的时间也长;投入扩张期、成熟期则风险小,资金被占用的
13、时问也短;如果投入即将上市的企业,则投资很快可以变现,可能获得巨大的赢利。1 5又如,我国当前有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发生了变异,甚至从创业扶持沦为高利贷公司或变相的典当行。通过对相关行业的调查发现,有的“创业投资企业开办了和银行相同的业务,暗中以高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存款月利率 2,贷款月利率 3,如此发展下去,有可能沦为高利贷公司或变相的典当行,与国家鼓励创业投资资金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初衷背道而驰”。1 6因此,为保障创业投资基金的健康运行和发展,真正实现其设立的目的,国家监管不可或缺。二、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现状从二十世
14、纪八十年代中期到 1 9 9 8 年以前,我国的创投企业非常少。由于当时创投企业被认为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便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严格审批和监管。从 1 9 9 8 年到2 0 0 4 年,管制得以放松,创业投资公司大量出现,但管制的放松也导致市场的混乱无序,受8 6法律和机构投资者缺位等因素的限制,该时期本土设立的创投企业绝大多数是自我管理的公司型。1 72 0 0 5 年以后,随着一系列立法的颁布和修订,我国对创业投资的监管逐渐形成了一定的基础。从监管原则来看,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采取的仍然是“分业经营”原则,严格限制机构投资者投资私人股权投资基金。1 8从监管框架来看,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可以
15、适用现行一些基本立法的规定。例如,我国目前创业投资基金主要采取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成立,也有部分采取契约或信托方式成立,因而有关这类基金的监管同时就适用我国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民法通则、合同法 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但除此之外,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也有一些特殊的立法,其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对“企业型”基金的监管。根据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外商投资创投企业的设立,由商务部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外商投资创投企业的投资行为、增加或转让其在所投资企业投资等行为则实行备案制与审批制。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内资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实行登记制与备案制,未完
16、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也不享受政策扶持,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二是对“信托型”基金的监管。我国目前对信托业监管主要针对狭义的信托公司及其业务范围,1 9所以我国对以信托形式设立私人股权投资基金实行核准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若以集合资金信托形式设立,必须经中国银监会审批,并符合中国银监会颁布的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和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等规定。同时,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发起、管理及投资等业务,需符合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 2 0 0 8 4 5 号)的相关规定。2 0(二)我国
17、创业投资基金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1.监管部门不明确我国早期对产业(包括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成立后,其并未成为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主体。根据国办发(1 9 9 8)1 3 1 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俗称 中国证监会三定方案),产业投资基金审批管理等权限并未授予证监会。当前,负责组织产业(含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部门是国家发改委,但其“负责”仅限于“组织”,其他部门也参与其中,如工商、税务、商务等部门都有监管的权力。由于缺乏系统的立法,监管部门、监管责任不明确便带来了问题。例如,按照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要求,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
18、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管理部门两级,但是,“地市一级如何监管、由哪个部门监管、具体监管内容有哪些、使用何种监管手段和方式等则根本没有涉及,给企业的经营运作带来了困惑,也不利于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2 12.监管对象主要限于基金投资人从法律关系分析,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对象至少应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运行过程等,但我国目前监管的重点对象仅限于投资人。例如,现行法律和政策限制大规模机构投资者进入创业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投资于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行为予以限制。从国外来看,养老金、社保、保险、银行等机构投资者是创业
19、投资基金的重要资金提供者,但在国内,对这些机构还不能完全自主地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制约了本土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规模。2 2又如,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和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也主要以规范创业投资8 7企业为导向。由此产生的问题便是,对于因基金管理、基金托管和基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和问题则难以起到有效的监管和防范。3.监管标准不一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立法,我国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便出现标准不一、政出多门的现象。首先,根据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和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内资创业投资基金和外资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实行不同的标准,但是,作为 W T O 的成员国,无歧视
20、待遇原则是必须要贯彻的,将来我国必定面临统一监管标准的问题。其次,同为内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标准也不一致。例如,根据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未遵照该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享受该办法的特别法律保护和政策扶持,但也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这使得这类基金游离于监管之外。再次,为促进创业投资基金业的发展,不少地方政府出台了专门规定,但各地的监管标准不一,例如,天津市要求私募股权基金注册成立后,必须向天津市发改委、金融服务办、国税与地税等相关部门进行备案;重庆市要求股权投资类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变更等注册登记事项后,应到市政府金融办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及享受市
21、政府出台的有关优惠政策,并且重庆市银监局也应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日常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2 3而北京市 海淀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则根本就没有涉及监管的内容。三、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完善(一)监管模式的选择根据不同的标准,监管模式可以作不同的分类。一是根据监管的来源分为自律监管和外部监管模式。外部监管主要指政府的监管;自律监管是指市场主体通过自身内部治理形成的监管,以及市场主体相互之间的监管。此外,行业协会的监管一般也被看做内部监管。二是在前面自律监管和外部监管分类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将目前国际投资基金市场监管模式概括为以英国为代表的“基金行业自律”监管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法律约束
22、下的企业自律管理”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政府严格管制”模式。2 4三是根据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业务环节)的不同,分为机构监管模式和功能监管模式。机构监管就是不同的金融业务由不同的机构进行监管,功能监管则以业务的环节为监管对象。关于自律监管和外部监管模式,两者各有利弊。自律监管有助于提高内部效率但难以有效克服市场失灵,而外部监管有助于防范风险但会影响效率。笔者认为,我国创业投资基金宜采取内部监管为主、外部监管为辅的模式。这是因为,创业投资基金一般采取私募的方式,而私募比公募更具有人合性,因而具有自律监管的基础,且可以提高市场的效率。但与此同时,由于基金市场不可避免的缺陷,必要的外部监管仍然不可缺
23、少。关于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笔者认为采取功能监管是一种现实的选择。首先,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基本上属于机构监管的模式,如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监管,但对产业(含创业)投资基金则没有规定明确且独立的监管机构,也就是说尚缺乏机构监管的基础。其次,混业经营虽然在我国当前还基本上属于禁区,但从发展趋势来看,混业经营,至少部分混业经营将来是一种趋势;从当前来看,这种趋势也已经开始体现。显然,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纯粹的机构监管不能适应混业经营监管的要求。最后,采用功能监管可以实现监管的目标,如发改委负责登记、备案环节的监管,工8 8商部门监管注册,商务部门监管外资,等等。2
24、5明确了监管模式也就明确了监管主体。(二)监管对象的扩大前文已述,我国当前将监管对象主要指向基金投资人是不够的,有必要将监管对象扩大到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运行过程。因此,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完善,一方面需要继续加强对投资人的管理,使其成为“合格投资人”和“谨慎人”;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将监管对象扩大到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基金的运行过程。首先,对于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主要依靠的是市场力量,也就是说主要依靠投资人通过市场的优胜劣汰规则选择合适的管理人,但是,政府和行业协议也可以为此制定相关的选择规则,淘汰不合格的管理人。其次,对于基金托管人的监管,可以借鉴现行 证券投资基金法 关于“基金托管
25、人”的规定,要求托管人具有诸如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人数、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等方面的要求。此外,由于基金托管人一般为商业银行,其设立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批准并接受其监管。最后,对于基金运行的监管,主要包括对基金的发起和募集、基金的投资、基金的增资、基金的信息披露、基金份额的转让和交易、基金的变更和终止等行为的监管。(三)行业协会自律监管功能和作用的发挥由于笔者认为创业投资基金监管宜采取内部监管为主、外部监管为辅的模式,自律监管(对内部监管而言)便非常重要。英国属于行业自律的典型,英国主要通过投资顾问和基金经理人协会、单位信托协会、投资信托协会的自我管
26、理、自我约束来实现投资基金市场的管理。除三个自律性机构外,英国投资基金市场的自律规则也比较完善,这些规则由各协会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各协会均实行会员制,并规定只有取得会员资格的机构和个人才能开展相应的业务。各会员开展业务时,必须遵循协会的章程和有关规定,若有违反,将被取消会员资格并不能从事相应的投资基金业务。2 6随着我国当前已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数量的增多,已有不少人呼吁尽快成立统一的“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由其组织股权投资(包括创业投资)基金的自律监管。当然,行业自律并非超脱法律的自律,同时,行业协会有时也负有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实施有关政策的职责,这些都离不开相关法律的规范。(四)统一监管立法监
27、管标准不一是我国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一个明显弊端,克服此弊端的途径就是统一监管立法。在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统一受美国 证券法 的调整,因为其私人股权基金份额是证券的一种从而受到证券法的调整。2 7在我国,金融分业经营的格局使得采取这种由 证券法 统一规定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的模式并不适合,但是,我国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立法已有一定的基础,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也在起草之中,因而可以考虑实行产业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统一的立法,即制定统一的 股权投资基金法,在其中规定基金监管的内容,包括监管模式、监管对象、自律监管等等,这不仅可以解决我国当前创业投资基金监管标准不一的问题,弥补我国产业投资基
28、金基本法的缺失,还可以解决将来产业投资基金监管同创业投资基金监管相互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问题。注:1参见郭向军: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问题的几点看法,搜狐财经,h t t p:/b u s i n e s s.s o h u.c o m/2 0 0 7 0 9 1 2/n 2 5 2 1 0 1 6 6 0.s h t m l,2 0 1 0 年 9 月 1 2 日访问。8 92该意见第 3 条规定: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3该政策第 8 条规
29、定:加快发展创业风险投资。鼓励按照市场机制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风险投资领域,扶持承担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任务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发展改革和财政等部门要积极培育、发展创业风险投资,对高技术产业领域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的重点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项目予以支持。4该规定第 3 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5该暂行办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6该通知前
30、言部分指出:“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决定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扩大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创业投资试点,推动利用国家产业技术研发资金,联合地方政府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即创业投资企业)试点工作。”7杨席:产业投资基金概念之匡正,金融发展研究 2 0 0 9 年第 2 期。8H e n r yC a m p b e l lB l a c k,B l a c k sL a wD i c t i o n a r y,6 t he d.W e s tP u b l i s hC o.1 9 9 0.p.1 5 5 6.9英美等国的股权投资基金一般要求私募方式募集,我国 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 也
31、要求“风险投资基金应采取私募方式”。1 0朱姝:我国投资基金监管研究,决策与信息 2 0 0 8 年第 4 期。1 1刘曼红主编:风险投资:创新与金融,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 9 9 8 年版,第 2 7 0-2 7 1 页。1 2张立艳:我国创业投资机构发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天津工业大学学报 2 0 0 2 年第 6 期。1 3该暂行办法第 1 5 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1 4R o b e r tC o n n o l l y.C o m m e n t:L e g i t i m i z i n
32、 gP r i v a t eP l a c e m e n tB r o k e r-d e a l e r sW h oD e a lW i t hP r i v a t eI n v e s t m e n tF u n d s:AP r o p o s a lF o rAN e wR e g u l a t o r yR e g i m eA n dAL i m i t e dE x c e p t i o nT oR e g i s t r a-t i o n,4 0J.M a r s h a l lL.R e v(T h eJ o h nM a r s h a l lL a wR
33、e v i e w).7 0 3,W i n t e r,2 0 0 7.1 5林洁:常州市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现代商业 2 0 0 8 年第 3 6 期。1 6、2 1杨振林、吴俊莲:对乌海市创业投资企业的调查,内蒙古金融研究 2 0 0 8 年第 1 期。1 7曹文炼:迎接我国创业投资发展的新阶段与新挑战在“长三角”六省一市创业投资论坛上的讲话,h t t p:/w w w.h b v c.n e t/1 5 1 5/h t m l/?2 3.h t m l,2 0 0 7 年 1 0 月 1 7 日访问。1 8目前我国不允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地方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机
34、构投资者投资于私人股权及私人股权投资基金,但允许全国社保基金、信托投资公司在总资产的一定比例内投资于私人股权及私人股权投资基金,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私人股权仍处于试点阶段。1 9席月民:我国信托业监管改革的重要问题,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 0 1 1 年第 1 期。2 0杨明奇:西方国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南方金融 2 0 0 9 年第 4 期。2 2黄亚玲、赖建平、赵忠义: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刍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信息网,h t t p:/w w w.d r c n e t.c o m.c n/D R C n e t.c o m m o n.w e b/D
35、o c V i e w S u m m a r y.a s p x?v e r s i o n=f i n a n c e&d o c i d=2 2 2 8 3 8 3&l e a f i d=2 5&C h n i d=1 4&g o u r l=/D R C n e t.c o m m o n.w e b/d o c v i e w.a s p x,2 0 1 0 年 5 月 1 9 日访问。2 3杨明奇:西方国家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南方金融 2 0 0 9 年第 4 期。2 4陶耿、陈安宝:投资基金外部监管的国际比较及启示,经济师 2 0 0 9 年第 7 期。2
36、5关于创业投资基金是否需要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尚属于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美国的立法将私募股权基金组织看作一种非实体性企业,因此不需要在工商局登记,从而解决了私募股权基金的纳税问题。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则更倾向于将私募股权基金组织作为一种实体性企业,需要在工商局登记注册,缴纳相应税收,因此我国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至今仍面临着双重纳税的问题。参见黄亚玲:私募股权基金监管应从杠杆风险控制入手,中国证券报 2 0 1 0 年 1 月 1 5 日。2 6易有禄:英美投资基金监管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经济师 2 0 0 4 年第 1 1 期。2 7参见任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法律监管探讨,财会通讯 2 0 0 9 年第 1 1 期。(责任编辑:陈历幸)9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