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估法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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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施 細 則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細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84)環 署 綜 字 第 五 四 七 五 七 號 訂 定 發 布全 文 五 十 三 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八 七)環 署 綜 字 第 七 二 二 八 號 修正 部 分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九 月 八 日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八 八)環 署 綜 字 第 五 八 五 一 四 號 修 正 發布 第 二 條、第 四 條、第 十 條 之 一、第 十 三 條、第 十 四 條 及

2、第 四 十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月 一 日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九 )環 署 綜 字 第 四 五 八 九 號 修 正 發 布第 二 條、第 三 條、第 十 五 條、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七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十 月 三 十 日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署 綜 字 第 九 一 七 五 二 七 號 修 正 發布 第 三 十 七 條 並 刪 除 第 九 條、第 十 條、第 十 條 之 一、第 十 四 條、第 三 十 一 條、第 四 十 二 條、第 四 十 四 條、第 四 十 五 條、第 四 十 條 及 第 四 十 七 條 條 文 中

3、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八 月 十 三 日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署 綜 字 第 九 二 五 三 五 四 號 修 正 發 布第 二 十 五 條、第 二 十 條、第 二 十 七 條 及 第 三 十 八 條,並 增 訂 第 二 十 四 條 之 一 中 華 民 國 94 6 月 17 日 政 院 環 境 保 護 署 環 署 綜 字 第 0940045359D 號 修 正 發 布 第 三 條 至 第 條、第 十 五 條、第 十 條、第 十 九 條、第 二 十 條、第 二 十 二 條、第 二 十 三 條、第 二 十 四 條之 一、第 二 十 五 條、第 三 十 七 條、第 三 十 八 條 至

4、 第 四 十 條、第 四 十 九 條 並 增 訂 第 十 五 條 之 一條 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權責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第 三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一、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政策、計畫之研訂事項。二、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三、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四、有關各開發為環境影響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之監督事項。五、有關全國性環

5、境影響評估資之蒐集、建及交事項。、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七、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及管事項。八、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九、有關直轄市及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十、有關環境影響評估之國際合作事項。十一、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影響評估事項。第 四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一、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事項。二、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規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三、有關直轄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四、有關轄區內各開發為環境影響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

6、對策執之監督事項。五、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資之蒐集、建及交事項。、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七、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專業人員訓及管事項。八、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九、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監督、輔導事項。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第 五 條 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一、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劃及執事項。二、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規章之訂定、審核及釋示事項。三、有關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四、有關轄區內各開發為環境影響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或環境影響

7、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執之監督事項。五、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資之蒐集、建及交事項。、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發展事項。七、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宣導事項。八、其他有關縣(市)環境影響評估事項。第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影響,指開發為有下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用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二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第 七 條 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從事開發為者。第 八 條 本法第條第一項之

8、規劃,指可性研究、先期作業、準備申請許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有關規劃之階段為。前項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第 九 條 (刪除)第 十 條 (刪除)第十條之一 (刪除)第 十一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提出環境影響明書者,除相關法另有規定程序者外,於開發審議或開發許可申請階段辦。第 十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為之層級定之。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委託下級主管機關辦。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就環境影響明書或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規 定就評估書初稿作成審查結後,應將審查結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會

9、議紀公開於網際網。前項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應將審查結副知中央主管機關。第 十四 條 (刪除)第十五條 本法第七條及第十三條之審查期限,自開發單位備齊書件,並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前項所定審查期限,含下期間:一、開發單位補正日。二、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釋示或與其他機關(構)協商未逾十日之日。三、其他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可扣除日。第十五條之一 開發單位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後,主管機關應將該環境影響明書或評估書初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施 細 則 稿公開於網際網,徵詢相關機關、團體或人民意。第十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及第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所稱情形特殊者,指開發為具有下情形之

10、一者:一、開發為規模龐大,影響層面廣泛,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審查者。二、開發為爭議性高,非短時間所能完成審查者。第 十七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許可,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開發為之許可。第 十八 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舉公開之明會,應於開發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辦。第十九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之衝突且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之影響者。三、對保育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或少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之

11、影響者。、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二十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細則所稱之適當地點,指開發為附近之下處所:一、開發為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村()辦公室。二、毗鄰前款鄉(鎮、市、區)之其他鄉(鎮、市、區)公所。三、距開發為所在地附近之學校、寺廟、教堂或市集。四、開發為所在地五百公尺內公共道側之處所。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開發單位應擇定前項五處以上為環境影響明書陳或揭示之處所,並求各處所平均分佈於開發環境區域內。第二十一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刊載新聞紙,應續刊載三日以上。第 二 十 二 條

12、 開 發 單 位 依 本 法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或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舉 公 開 明 會,應 將 時間、地 點、方 式、開 發 為 之 名 稱 及 開 發 場 所,於 十 日 前 刊 載 於 新 聞 紙,並 於適當地點公告及通知下機關或人員:一、有關機關。二、當地及毗鄰之鄉(鎮、市、區)公所。三、當地民意機關。四、當地村()長。前項公開明會之地點,應於開發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為之。開發單位於第一項公開明會後四十五日內,應作成紀函送第一項機關或人員。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稱之處情形,應包括下事項:一、就意之源與內容作彙整條,並逐項作明。二、意採納之情形及未採

13、納之原因。三、意修正之明。第二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進現場勘察時,應發給與者勘察意表,並彙整作成勘察紀,一併送交主管機關。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公聽會,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廣泛蒐集意,以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後續委員會審查之會議。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界定評估範疇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進 現 場 勘 察、舉 公 聽 會 時,應 考 下 事 項,邀 集 專 家 學者加:一、個案之特殊性。二、評估項目。三、各相關專業域。第二十條 目的事業

14、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舉公聽會時,應於十日前通知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公聽會應於開發為所在地之適當地點之。前項當地居民之通知,得委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轉知。第二十七條 (刪除)第二十八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提出環境影響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時,應提供包含預測與可方案之完整資。主 管 機 關 於 審 查 之 必 要 範 圍 內,認 為 開 發 單 位 所 提 供 之 資 夠 完 整時,得 定相當期間命開發單位提供相關資或報告,或以書面通知其到場備詢。前項資涉及營業或其他秘密之保護者,依相關法規定辦。第二十九條 開發

15、單位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審查結修正評估書初稿時,主管機關應敘明由,還請開發單位限期補正。第 三十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三項之公告,應於開發為所在地附近適當地點陳或揭示至少十五日,或刊載於新聞紙續五日以上。第三十一條 (刪除)第三十二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者,應依本法第條及第七條所定程序辦。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同一場所,指一定區域內,各開發場所環境背景因子似,且其環境影響可合併評估者。第三十四條 二個以上開發為合併進評估者,關於評估之執、審查程序之進、環境影響明書或評估書之作成及其他相關事項,各開發單位應共同負責。前 項 情 形,各 開 發

16、單 位 應 各 派 代 表 或 共同推舉代表執評估、與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第三十五條 二個以上開發為合併進評估者,主管機關應合併審查或認可。主管機關權責同時,由最高層級之主管機關為之。第三十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變原申請內容,係指本法第條第二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者。第三十七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變環境影響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無須重新進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

17、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等級或效、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未增加、變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得檢附變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前 項 變 未 涉 及 環 境 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法 施 細 則 第一項環境影響差分析報告,應記載下事項:一、開發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之內容。二、開發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後,環境影響差分析。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計畫之檢討及修正。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一項變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為現況、申請變內容及由。第三十八條 開發單位變

18、原申請內容有下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部分,重新辦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低環保設施之處等級或效者。四、計畫變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影響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在此限。開發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三十九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所為之追蹤事項如下:一、核發許可時要求開發單位

19、辦之事項。二、開發單位執環境影響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事項。三、其他相關環境影響事項。前項執情形,應函送主管機關。第四十條 本法第十八條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除同條第二項規定外,並應記載下事項:一、本法第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事項。二、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四、綜合環境管計畫之檢討及修正。五、結及建議。、執環境保護所需之經費。七、考文獻。第四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本法第十八條所定職權,得派員赴開發單位或開發地點調查或檢驗其相關運作情形。第四十二條 (刪除)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明書

20、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如下: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應開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第四十四條 (刪除)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第四十五條 (刪除)第四十條 (刪除)第四十七條 (刪除)第三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指第十九條所各款情形之一,經依其他相關法處後仍未能解決者。第 四 十 九 條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辦 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應記載左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

21、統一編號。三、開發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四、開發為之目的及其內容。五、開發為所採之環境保護對策及其成果。、環境現況。七、開發為已知或預測之環境影響。八、減輕或避免環境影響之對策。九、替代方案。十、執因應對策所須經費。十一、考文獻。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應記載下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開發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四、開發為之目的及其內容。五、開發為所採之環境保護對策及其成果。、環境現況。七、開發為已知或預測之環境影響。八、減輕或避免環境影響之對策。九、替代方案。十、執因應對策所須經費。十一、考文獻。第 五十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主管機關,指本法施前辦環境影響明書或評估書之原審查機關。前項機關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監督工作,主管機關得會同執。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前已完成環境影響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者,開發單位申請變原申請內容者,準用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五十二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委任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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