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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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文 件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文 件 上证交字201230 号上证交字201230 号 关于发布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基金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详见附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4 年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上证国字200420 号)同时废止。特此通知。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1 附件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2、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基金”),是指经依法募集的,投资特定指数所对应组合证券(以下简称“组合证券”)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用组合证券、现金或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对价进行申购、赎回,并在上海证券交易

3、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交易。第三条 交易所交易基金的基金份额(以下简称“基金份额”)在本所的发售、申购、赎回和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份额通过本所之外其他场所的发售、申购和赎回,适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以及办理场所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在本所上市的基金份额,其登记、存管和结算由本2 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第二章 发售、申购、赎回和交易 第二章 发售、申购、赎回和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本所根据基金管理人申请,为交易所交易基金提供在本所网上发售

4、、申购与赎回、交易等的代码及基金简称,并由基金管理人向市场公布。第六条 交易所交易基金通过本所网上发售基金份额的,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可以接受投资者的认购申报,但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及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从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中选择代办证券公司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业务。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将选择的代办证券公司名单报本所认可后确定,由本所公布。基金管理人应与选定的代办证券公司签订协议,协议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重点规定代办证券公司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额度控制、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缴纳价差保证金、特定情形下终止申购赎回业务委托

5、等风险控制内容。第九条 投资者买卖在本所上市的基金份额的,可以通过代办证券公司及本所其他会员进行申报。第十条 基金份额交易日为本所交易日。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说明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开放日的安排。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交易等申报时间,适用交易规则的规定。第十一条 基金份额的交易费用按现有证券投资基金收费标3 准执行。基金份额在本所的申购、赎回费用收取标准由本所另行规定。第二节 发售 第二节 发售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网上和网下两种方式发售基金份额。采用网上发售方式的,投资者应当使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按照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发售公告书确定的网上发售认购方式进行申

6、报。采用网下发售方式的,投资者按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发售公告书的规定进行认购。第十三条 基金份额在本所网上发售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报本所认可后确定,并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第十四条 交易所交易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发售公告,应当明确基金份额网上发售和网下发售时,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所支付的对价种类、基金募集上限和提前结束募集的相关约定。第十五条 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接受投资者网上认购基金份额申报的,应当要求投资者足额交付认购资金、组合证券或其他约定的对价。网上发售时,投资者以组合证券认购基金份额的,本所按照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确认其是否拥有对应的足额组合证券。

7、无足额组合证券的,其认购申报全部无效。网上发售时,投资者以现金认购基金份额的,接受申报的本所会员应即时冻结投资者用于认购的资金,并不得挪用。第三节 申购、赎回、交易 第三节 申购、赎回、交易 第十六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4 第十七条 基金份额应当用组合证券、现金或以基金合同约定的对价进行申购、赎回。第十八条 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申购为买方、赎回为卖方)、数量等内容,并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申购、赎回的申报指令不得撤销。第十九条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组合证券、

8、现金或其他约定对价。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基金份额。第二十条 代办证券公司应向首次进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格式文本由基金管理人制定。第二十一条 代办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申购基金份额时,应核实投资者拥有足额可用的组合证券、现金或其他约定对价;接受投资者委托赎回基金份额时,应核实投资者拥有足额可用的基金份额,即时更新可用额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对已申报赎回的基金份额在清算交收完成前进行锁定。代办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资金挪作他用。代办证券公司在受理不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投资者的证券账户转指定交易

9、申请时,应严格执行本所转指定交易的有关规定,并控制相关风险。代办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代办协议的约定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缴纳价差保证金,并做好净申购额度控制。对违反前四款规定的代办证券公司,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代办协议的规定,终止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委托业务,并报本所5 认可。第二十二条 买卖、申购、赎回标的指数为沪市指数或跨市场指数的交易所交易基金的基金份额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同日可以卖出,但不得赎回;其中,对标的指数为跨市场指数的交易所交易基金,当日申购且同日未卖出的基金份额,清算交收完成后方可卖出和赎回;(二)当日买入的基金份额,同日可以赎回,但不得卖出;(三)当日

10、赎回的证券,同日可以卖出,但不得用于申购基金份额;(四)当日买入的证券,同日可以用于申购基金份额,但不得卖出;(五)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买卖、申购、赎回标的指数为跨境指数的交易所交易基金的基金份额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清算交收完成后方可卖出和赎回;(二)当日买入的基金份额,同日可以赎回,但不得卖出;(三)当日申购总额、赎回总额超出基金管理人设定限额的,超出额度的申购、赎回申报为无效申报;(四)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买卖、申购、赎回其他类型交易所交易基金份额的,应遵守的份额使用原则由本所另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所根据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按照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申购

11、、赎回基本要素清单(以下简称“申购、赎回清单”)和现金替代方法,对符合要求的申购、赎回申报予以办理。6 参与申购、赎回结算的各方应当履行清算交收义务。对不履行清算交收义务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其业务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 在交易时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暂停接受基金份额的申购或赎回申报:(一)因异常情况无法进行申购、赎回;(二)本所停市;(三)基金管理人开市前未公布申购、赎回清单;(四)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约定暂停申购、赎回;(五)本所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本所暂停接受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申报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市场公告。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提出恢复

12、接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申报的申请。本所根据市场情况决定是否恢复接受申购、赎回申报和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 基金份额的交易需要停牌、复牌的,按照基金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基金份额的交易适用交易规则有关基金买卖申报、竞价、成交、开盘价、收盘价、涨跌幅等规定。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交易基金上市首日证券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为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上市法律文件中规定方式计算并向本所提供的基金份额净值或参考值;其准确性及出现差错的处理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第三章 信息传递与披露 第三章 信息传递与披露 第二十八条 每日开市前基金管理人应向本所提供交易所7 交易基金的申购、赎回清单,并通过本所指定的信息发布

13、渠道予以公告。申购、赎回清单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最小申购、赎回单位对应的各组合证券名称、证券代码及数量;(二)现金替代的类型、替代金额、现金替代溢价比例;(三)最小申购、赎回单位中的预估现金部分、现金差额;(四)按基金招募说明书中规定的日期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五)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本所可根据情况调整申购、赎回清单应包括的内容。第二十九条 在交易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可委托本所或本所认可的机构进行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的计算或发布,供投资者交易、申购、赎回基金份额时参考。基金管理人规定或修改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方式,应当报本所认可后及时公告。第三十条 组合证券的现金替代方法由基金管理人规定,经本

14、所认可后予以公告。基金管理人修改组合证券的现金替代方法,应当报本所认可后及时公告。第四章 违规处分 第四章 违规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所会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况采取以下纪律处分或监管措施:(一)通报批评;(二)公开谴责;(三)暂停办理其与交易所交易基金相关的部分或全部业8 务;(四)暂停其交易单元的交易所交易基金交易权限;(五)限制其买入或申购交易所交易基金;(六)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措施。本所采取上述措施时,可视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本所可责令其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一)通报批评;(二)公开谴责。本

15、所采取上述纪律处分时,可视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第三十三条 本所会员严重违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结算规则的,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提请,本所可以采取以下纪律处分或监管措施:(一)暂停办理其与交易所交易基金相关的部分或全部业务;(二)暂停其交易单元的交易所交易基金交易权限;(三)限制其买入和申购交易所交易基金。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一)组合证券,指交易所交易基金追踪特定指数所投资的一篮子证券。(二)现金替代,指申购、赎回过程中,投资者按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用于替代申购赎回清单中所规定证券9 的一定数量的现金。(三)现金替代溢价比

16、例,指现金替代溢价金额与被替代证券市值之间的比例。其中,现金替代溢价金额指投资者进行现金替代时,按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约定,向基金支付的,用于弥补基金购入被替代证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与申购时被替代证券市值的差额。被替代证券市值的计算方式由基金管理人规定并发布。(四)预估现金部分,指为便于计算基金份额参考净值及申购赎回代办证券公司预先冻结申请申购、赎回的投资者的相应资金,由基金管理人计算的现金数额。(五)异常情况,指不可抗力、突发性技术故障、系统被非法侵入及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六)沪市指数,指成份证券仅包括本所上市证券或相关资产的指数。(七)跨市场指数,指成份证券包括本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或相关资产的指数。(八)跨境指数,指成份证券包括中国大陆以外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或相关资产的指数。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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