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轻伤 鉴定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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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轻伤 轻伤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致人轻伤的量刑与赔偿 致人轻伤的量刑与赔偿 刑法第 234 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民法通则第 119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致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等费用;损伤达到伤残等级的,还需要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人体轻伤鉴定标

2、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法(司)发19906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第二条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第三条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第四条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

3、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 20 平方厘米(儿童达 10 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 10 平方厘米(儿童达 5 平方厘米)。第六条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 厘米,儿童达 6 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6 厘米,儿童达 4 厘米。第七条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第八条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

4、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第九条第九条 眼损伤 (一)(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二)(二)眶部单纯性骨折;(三)(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四)(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07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 02 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 05 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 03 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 1 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六)(六)外伤性斜视。第十条第十条 鼻损伤 (一)(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一)耳廓

5、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 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 15;(二)(二)外伤性鼓膜穿孔;(三)(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四)(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 41 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 30 分贝。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二)(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 2 枚以上;(三)(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四)(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 3 厘米。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35 厘米(儿童达

6、3 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 5 厘米(儿童达 4 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单条长 3 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 4 厘米;单块面积2 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 3 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 6 平方厘米。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 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 厘米。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

7、面积 6以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10 厘米(儿童达 8 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 15 厘米(儿童达 12 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一)1 节指骨(不含第 2 至 5 指未节)粉碎性骨折或者 2 节指骨线形骨折;(二)(二)缺失半个指节;(三)(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四)(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一)2 节趾骨骨折;(二)(二)缺失 1 个趾节;(三)(三)跖骨

8、 2 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跖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膑骨骨折。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出现窒息征象。第三十

9、二条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持续时间超过二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 10 平方厘米(儿童酌减)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第三十九条第

10、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 厘米;阴茎创口长度达 1 厘米。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 5以上(儿童 3)以上;深二度 2以上(儿童 1)以上;三度 01以上。(二)(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三)(三

11、)呼吸道烧烫伤。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第六章 附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

12、合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 1990 年 7 月 1 日起试行。轻伤赔偿标准 轻伤赔偿标准 在轻伤害案件中,法律对伤害赔偿的标准并没有具体规定,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

13、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的问题,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

14、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的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护理费的问题,解释

15、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对于交通费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

16、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对于营养费的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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