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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质量的判定是否只依据企业备案标准产品质量的判定是否只依据企业备案标准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对本地企业食品机械研究所生产的 YJY 新型螺旋榨油机进行了检查。据了解,该企业在生产此型号榨油机之前,向 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了企业标准备案申请,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并赋予了标准备案号。经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 YJY 新型榨油机进行了质量检测。检验结果是:该榨油机的八项性能均符合企业备案的标准,检验中发现,该榨油机工作过程中,机器表面温度高达 108C 以上,且机器上无警示标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用户的反映,组织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2、的质检人员,对榨油机的质量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和分析,发现该榨油机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包括以下四方面情况:第一,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检验过程中发现,在榨油机工作过程中,榨出的油存在向外无规律喷溅现象,喷溅的油最高温度达 100C 以上,该项检测结果已记录在检验报告中。第二,食品机械研究所承认,他所生产的榨油机存在榨出的油容易外溅的事实。根据 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的整改意见,企业对榨油机进行了改进,将防护罩加长 45,接油盘的深度加深 28,封堵了防护罩和接油盘之间油品外溅的间隙,并向 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了整改报告,上述过程在技术监督调查笔录中已详细记载。第三,用户按榨油机
3、的产品说明书进行正常操作时,双手被榨油机溅出的热油烫伤,用户所在的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出具了证明和治疗烫伤的处方,其医疗费用已由食品机械研究所进行了赔偿,双方还签定了调解书。另外,还有其他用户投诉,反映其操作人员使用榨油机时,大腿双侧也曾被烫伤。第四,榨膛表面的最高温度为 138C,但无任何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综合以上情况,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虽然 YJY 型榨油机符合企业备案的标准,但仍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以上检测和分析结果,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办案人员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 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4、人民检察院关于伪劣商品犯罪认定的司法解释,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由于该榨油机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符合法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定该榨油机为不合格产品。由于食品机械研究所“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该行为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认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因此认定该企业违反了产品质量第 32 条、第 39 条规定,依据该法律第 50 条规定
5、予以处罚。处罚意见告知食品机械研究所后,该研究所提出了异议,主要是以下意见:第一,当事人在组织生产前,制定了企业标准,并依据标准化法 及其实施条例,向 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企业生产产品是按照备案的标准进行的,生产的产品质量经国家质检中心检验也是符合备案标准的。第二,国家质检中心未对我研究所的榨油机下达不合格检验结论,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榨油机产品不合格,A 市技术监督局判定我研究所产品不合格没有依据。第三,我研究所榨油机在工作期间产生热油外溅,是因为此产品为新产品,没有进行实验定型;本研究所在接到用户投诉后积极采取措施,弥补了投诉的问题。由于产品是新型产品,投放市场后难免会发现有不足
6、,对热油外溅的问题,产品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因此不能以这一投诉为依据,判定产品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是不合格产品。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此案件没有进行进一步处理。本案中,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当事人食品机械研究所的争议有以下三个焦点:第一,企业的产品生产标准经过备案后,依据备案标准生产,产品质量判定是否仅能依据备案标准。第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没有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做为证据的前提下,能否依据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第三,食品机械研究所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如何准确认定。一、关于企业备案标准的效力问题 我国的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
7、依据,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国务院审改办对标准备案清理认定,标准备案不是行政许可项目。标准备案是企业告知行政机关其产品生产依据的活动。备案过程中,行政机关一般不对标准的内容作出实质审查,因此企业应当对备案的标准内容负责。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26 条、27 条规定,企业生产产品应当标明产品的相关标识,明示产品所执行的相关标准,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法律的这一规定,明确了企业明示执行的产品标准是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本案中,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产品检验过程中使用了企业备案标准,但在对产品进行调查分析过程中又依据了产品质量法 第 26条另一规定,
8、即“产品应当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既然产品经检验符合备案标准,就不应当判定产品不合格。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观点有失偏颇,主要原因是:(1)我国的标准备案以企业为主导,备案标准化证明了企业生产产品时,依据了备案标准,而标准的水平和技术含量高低,似不可靠。(2)从产品质量法第 26 条规定看,法律对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不仅包括了“产品应当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而且还包括了产品的安全性能、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要求。因此单从产品符合备案标准认定产品合格是不够准确的。二、关于质检中心的检验报告的效力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 19 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省级以上产品
9、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本案中,出具检验报告的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经过考核合格的质检机构,有权对榨油机进行质量检验。案件争议的焦点并不在于国家农机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资质是否合法,而在于该中心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最终结论令执法者和行政相对人相互对峙。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虽然检验中的 8 项性能指标均符合企业备案标准,检验机构也没有出具 YJY 榨油机不合格的最终结论,但在检验机构的检测记录上已注明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企业也进行了整改,说明产品仍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 26 条关于“不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要求。企业认为,检验
10、机构依据备案标准检测,8 项指标全部达到标准要求,检验机构也未最终判定 YJY 榨油机不合格,因此,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判定产品不合格的意见是错误的,更不能将不合格的质量判定进一步认定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检验机构的作用是接受委托,对产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和鉴定的程序主要依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办法执行。本案中,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农机具产品质量监督中心进行质量检验,适用的应当是仲裁检验程序。按照仲裁检验的程序规定,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局事先指定适用的产品标准,再由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和质量判定。如果 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仅指定检验适用的
11、标准是生产企业的备案标准,那么国家农机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程序应该是正确的,检验结论应判定产品为合格。当然,从 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保证产品安全的职责看,该局仍可以要求包括上诉质检中心在内的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 YJY 榨油机的质量安全做全面鉴定,比如按产品质量法第 26 条“产品不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规定鉴定产品是否达到要求。综上所述,笔者认为,A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产品质量认定方面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导致质检中心仅对 YJY 榨油机备案标准上的性能指标做了检验,没有对产品安全性进行鉴定。质量技术监督局凭借检验中发现的产品个别嫌疑问题认定产品危及人身安全,证据证明力不
12、足,难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当然,如果质量技术监督局能够委托鉴定机构发现的涉嫌危及人身安全的问题进行进一步认定的话,或许 YJY 榨油机确实为危及安全的不合格产品。三、关于 YJY 榨油机质量问题承担什么责任 笔者认为,YJY 榨油机符合企业备案标准,企业设计该新型产品时尽到了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但实际使用过程中,产品出现了伤人事故,企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能够做进一步的质量鉴定,此产品(未整改前)可能就是不合格产品。对上述不合格产品已经售出给用户,生产企业应当负责修理、更换,以达到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用户造成的烫伤等损失,生产企业应当负责赔偿。至于 A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似乎不妥。理由是:第一,认定 YJY 榨油机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事实不足。第二,生产厂家不是故意生产危及安全的产品,即使产品不合格,也不能认定为“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第三,生产厂家已对安全隐患进行了整改,并对用户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此举值得赞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