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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法规名称】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文号】浙政办发201035号【颁布时间】2010-08-24【实施时间】2010-10-01【正 文】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2、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节能评估报告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第三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其中,工业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由政府管理建筑工作的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项目由政府管理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负责(以下简称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投资项目是否进行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
3、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6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3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至6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具体权限划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当由负责节能审查的部门报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
4、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批准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依据。按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而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机关不得审批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第七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5、实行备案管理。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评估依据;(二)项目概况;(三)项目遵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四)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五)项目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六)项目用能方案、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七)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八)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评估;(九)节能措施建议;(十)结论。第九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申请备案时,应向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报告提请节能审查。第十条 政府管理节
6、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第十一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根据项目能源消费量和复杂程度等情况,可委托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在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评审意见,为节能审查提供参考。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概况;(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用;(三)节能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四)节能评估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五)节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六)节能方
7、面的补充建议;(七)评审结论。第十三条 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节能审查意见。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节能的产业政策等规定;(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五)有无采用明令禁
8、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六)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申请节能审查。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第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政府管
9、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节能验收。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节能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以项目分拆、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作出该节能审查意见的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撤销。第四章责任第十九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或核准、节能审查、节能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