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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价格监测办法 (2011年10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0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市场供求
2、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下列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 (一)粮、油、肉、蛋、菜等农副产品; (二)钢材、水泥、有色金属等工业生产资料; (三)化肥、农膜、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 (四)成品油、燃气、煤炭等能源产品; (五)汽车、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等机电产品; (六)房屋买卖、租赁和土地出让; (七)医疗、教育、客货运输等服务; (八)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务。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重要商品和
3、服务价格的具体监测项目,明确价格信息的采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办法。 第六条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如实提供价格相关信息。 第七条价格监测包括常规监测、专项调查和应急监测等方式。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合法经营、信誉良好、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定点单位,开展常规监测。价格主管部门与定点单位可以签订协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定点单位颁发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定点单位有权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 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安排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
4、信息。 第十条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调整,不能满足价格监测工作需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证书和标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开展专项调查: (一)经济运行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价格问题;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专项调查应当明确调查对象,制定调查方案,获取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的情况和分析,为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参考。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应急监测: (一)社会公众集中购买某类商品; (二)某类商品价格波动明显; (三)其他应当开展应急监测的情况。 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
5、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制定应急监测预案,明确预案启动和解除条件、工作程序、保障措施等内容,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应急监测期间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建议。 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定点单位给予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和免费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价格监测信息不得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持证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对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价格监测专家会商
6、制度,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专家及时分析市场变化情况、预测价格走势。 第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监测报告。 价格监测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运行情况及社会反应; (二)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原因分析及趋势预测、预警; (三)价格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效果; (四)应对的政策和措施建议; (五)与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系统,畅通信息报送渠道,实现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共享。 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二十条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
7、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瞒报、虚报或者篡改价格监测信息的; (三)泄露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的; (四)将价格监测信息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或者拒绝提供信息,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单位未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