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松花江水系污染物排放标准.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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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依据黑龙江省松花江水系水环境质量标准 的规定,按照松花江水系自然环境特点和工农业生产发展及人们生活对水质的要求,并考虑技术经济上的可能性与合理性,为“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特制订本标准。第 2 条 凡向松花江水系排放污染物的所有工矿企、事业单位都必须执行本标准。第 3 条 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都必须在计划下达后,首先提出对环境质量影响的预断评价报告书,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三同时”的

2、原则设计和施工,竣工投产时污染物必须达到排放标准。第 4 条 本标准自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之日起施行。第二章 排放标准 第 5 条 水污染物依据对人和动、植物的危害程度,分为两标准执行。第(1)类:能在环境或支票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影响的有害物质,分别控制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备排出口,一九八五年前和一九九年前应执行表 1 规定的排放标准。必须注意不得用稀释方法代替必要的处理。第一类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表 1)单位:毫克/升 序号 污染物名称 一九八五年前 执行 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年 执 行 0.03 1 汞及其无机化合物 0.05 (按计)(按计)2 镉及其无机化合物 0.1(按计)0.

3、05(按计)3 六价铬化合物 0.5 (按6 计)0.3(按6 计)4 砷及其无机化合物 0.5 (按计)0.5(按计)5 铅及其无机化合物 1.0 (按计)0.05 按计)第(2)类:其长远影响小于第(1)类的污染物,在一九八五年前、一九九年前,分别控制在工厂排出口,应符合表 2 规定的排放标准。第二类污染物排放标准(表 2)单位:毫克/升 序 号 污染物名称 一九八五年前执行 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年执行 1 值 5.010 69 2 悬浮物 150 100 3 化学耗氧量(重铬酸钾法)150 100 4 硫化物 2.0 1.0 5 挥发性酚 1.0 0.5 6 氰化物(以游离氰根计)1.0

4、0.5 7 有机磷 1.5 0.5 8 石油类 15.0 10.0 9 铜及其化合物(按计)1.0 0.5 10 锌及其化合物(按计)5.0 3.0 11 氟及其无机化合物(按计)10.0 5.0 12 硝基苯类 5.0 3.0 13 苯胺类 3.0 2.0 14 合成洗涤剂 5.0 3.0 15 苯 2.5 2.5 注:悬浮物:造纸,制糖,1985 年前300/,1990 年 前200/;水力排炭、洗煤、尾矿水 1985 年前 500/,1990 年前300/。化学耗氧量:造纸(酸法)、制糖 1985 年前350/,1990 年前200/。第 6 条 凡本标准未包括之污染物,应依据各专业部门

5、颁布的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医院污水排放标准、放射性物质控制指标等规定执行。热污染待松花江水系热负荷科研取得成果后,再订。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 7 条 严禁在嫩江、牧丹江、汤旺河等源头增加新的污染源,对已有污染源除要执行本标准外,还将根据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的实施,对污染物处理程度提出更高的要求。第 8 条 除重金属污染物外,因技术问题或其它原因,暂时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单位,如据理充分,可通过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待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延期执行本标准。但延期执行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两年。第 9 条 各工矿企、事业单位都应加强企业管理,防止跑、冒、滴、漏,杜绝

6、事故排放,控制单位产品水耗,其污染物严禁稀释排放。第 10 条 不得用渗坑、渗井或漫流方式排放污染物,输送污染物的管道和明渠,应有防渗措施,以免污染地下水源。排入城市下水道的“废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要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第 11 条 为保护饮用水源,在城镇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和风景游览地区上游,不得排入各种污染物。并参照国家颁布的“10156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规程”执行。第 12 条 不得向水库、灌渠和渔业用水水体的江段直接排放污染物。上述水体依据国家颁布的渔业水质标准、污水污灌水质标准执行。第 13 条 严禁向水体倾倒和堆放垃圾以及各种工业“废渣”,防止污染,淤塞河床。各种污染物

7、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或残渣必须妥善处理,不得造成二次污染。第 14 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健全环境保护机构。根据本标准及本行业的特点,制定执行本标准的具体措施,并负责督促所企业按期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第 15 条 各地、市环境保扩部门对违反本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其危害程度实行罚款,情节严重者要向地方检察院起诉,追究领导责任,刑事责任。第四章 水质监测 第 16 条 排放水污染物企、事业单位,应设有监测机构,每季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一次监测结果。暂时没有检测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检测。第 17 条 对各监测机构报告的检测数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提出异议,并指派当地环境保护监测站

8、进行复检,直至由省环境监测站进行仲裁判定。一经确定检测数据确属弄虚作假,对有关人员应追究其责任。第 18 条 水质检测按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进行。第 19 条 各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标准的执行,并定期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附录 一、本标准用词说明 1、对本标准条文执行严格程度的用词,采用以下写法:(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用词:正面词一般采用“必须”,反面词一般采用“严禁”。(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正面词一般采用“应”,反面词一般采用“不应”或“不得”。(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正面词一般采用“宜”或“一般”,反面

9、词一般采用“不宜”。(4)表示一般情况下均应这样作,但硬性规定这样作有困难的,采用“应尽量”。表示允许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作的,采用“可”。2、条文中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范或有他有关规定执行,写法为“按现行的执行”。或“符合现行的要求的”,非必须按所指定标准,规范或其他有关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参照现行的”。二、本标准按水污染物性质分为:1、耗氧性有机物;2、可溶性盐类和酸、碱;3、悬浮固体;4、漂浮固体和液体;5、重金属离子;6、有毒化学品;7、致病微生物;8、放射性物质;9、工业废热水。为解决松花江水系有机物污染,标准对耗氧性有机物实施总量控制,制订了五日生化需氧总量控制标准,可根据各地区、市、县的分配总量,由相应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自行制定总量控制标准。其它水污染物列为本标准,为浓度控制排放标准。198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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