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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19990401发布 19991001实施贵 州 省 技 术 监 督 局 发 布前 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标准。本标准是对(DB52/1291)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修订,考虑标准的实施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衔接,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删除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保留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增加在我省范围内排放量大,排放单位多,或虽排放量小,排放单位少,但其本身毒性强,对环境影响大而且持久,各地区反应强烈的污染物项目。以分级标准代替原标准的分类标准,用分年限标准取代原标准现有企业和新扩改企业分级执行的标准。以本标准实施之日为
2、界限划分为两个时段,1999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单位,执行第一时间段标准,2000年1月1日起建设的单位,执行第二时间段标准。本标准颁布实施后,凡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含行业标准)己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标准(含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标准的规定),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与原标准相比:污染物项目减少,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执行,实际上是增加了。除水污染物项目保留2项,大气污染物项目保留8项,第一时间段基本维持原标准新、扩、改的水平,第二时间段标准值和新增加的水污染项目6项,大气污染物3项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均适当从严控制。 本标准从实施之日起,DB52/1291同
3、时废止。 本标准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提出; 本标准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彭光寿、熊宜合、刘宝力、王 翊、薛友梅; 本标准于1987年首次发布,1991年根据国家标准体制的要求,统一改号为DB52/1291; 本标准于1999年第一次修订。贵 州 省 地 方 标 准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DB52/1219991 范围 本标准系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行业标准)衔接和配套执行的贵州省地方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凡国家污染物(含放射性物质)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本标准按照污水排放去向和废气排放区域,分年限规定了8项水污染物最
4、高允许排放浓度和11项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辖行政区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排污单位:现有排污单位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污染物排放管理。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383888 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GB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 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62971996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
5、放标准 GB1320191 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 GB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3.1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3.1.1 污水: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贵州省技术监督局 19990401批准 19991001实施3.1.2 排水量: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3.1.3 水污染物: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排放的污水中,进入环境后,使水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直接或间接有害于人类的变化物质。3.1.4 一切排污单位:指本标准适用范围所包括的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3.2
6、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3.2.1 标准状态: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3.2.2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指一定高度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3.2.3 污染源: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3.2.4 排气筒高度: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面到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4 技术内容4.1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4.1.1 标准分级4.1.1.1 排入GB383888 类水域划定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4.1.1.2 排入GB383888 、类水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4.1
7、.1.3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4.1.1.4 排入末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4.1.1.1和4.1.1.2的规定。4.1.1.5 在GB383888标准规定的、类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4.1.2 标准值4.1.2.1 本标准将排放的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二类。其中: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口取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
8、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放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4.1.2.2 1999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排放第一类污染物和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执行表1、表2的规定。 表1第一类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L 序号 污染物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 锑及其化合物(以锑计) 0.5表2第二类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1999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的单位) mg/L序 号 污 染 物 适用范围 一级标准 二级标准 三级标准1 钡及其化合物 一切污染源 3 8 152 甲 醇 一切污染源 15 25 403 甲胺磷农药 一
9、切污染源 0.5 2 44 铁及其化合物 一切污染源 1 8 105 氯 化 物 一切污染源 300 400 5004.1.2.3 2000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3的规定。表3第二类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2000年1月1日之后建设的单位) mg/L序 号 污 染 物 适用范围 一级标准 二级标准 三级标准1 钡及其化合物 一切污染源 1 5 102 甲 醇 一切污染源 10 20 303 甲胺磷农药 一切污染源 不得检出 1 34 铁及其化合物 一切污染源 1 7 95 氯 化 物 一切污染源 250 380 4504.1.2.4 新建设包
10、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4.1.3 其他规定4.1.3.1 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污水,且每种污水排放标准又不同时,其混合污水的排放标准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附录A计算。4.1.3.2 工业污水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负荷量按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附录B计算。4.1.3.3 污染物的最高允许年排放总量,按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附录C计算。4.1.3.4 对于排放含放射性物质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GB870388辐射防护规定。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4.2.1 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按最高
11、允许排放速率分级,现有污染源和新污染源分别分为一、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4.2.1.1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并禁止新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4.2.1.2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4.2.1.3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4.2.2 标准值4.2.2.1 1999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源(以下简称现有污染源)执行表4规定的标准值。表4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序号 污 染物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烟囱高度(m) 一级标准 二级标准 三级标准1 一 氧 化 碳 20 50 85 100 30 120 160 250 40 200 340 400 50 300 500 600 60 450 620 800 80 800 1200 12002 硫 化 氢 20 02 05 08 30 06 09 1 40 1 15 2 50 15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