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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宅 基地审批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 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XX省实施办法、XX省实施办法、国 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与XX省集体建设 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 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四区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适用 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云龙示范区 及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是指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 的农村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行为;住房用地面积是指住房垂直投 影占地面积;农村宅
2、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 造住宅的土地,包含住房、厨房、杂屋及院落等用地。第四条XX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 部门;各区国土资源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 市规划局、市发改委、市农办与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 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坚持下列原则: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经 济组织收回。(六)依法批准流转取得的宅基地,能够确定农村宅基地使 用权。(七)依法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能够确定农村宅基地使 用权。(A)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购买本村或者村集体
3、经 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房屋的,能够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不能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以外的宅基地(除继承 外);(-=.)城镇居民私自在农村购买与违法建造住宅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流转宅基地的;(四)原宅基地房屋坍塌或者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或者 批准后两年未建设的。第二十五条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房与依法批准 流转的宅基地,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与批准流转之日起30 日内依法向市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者变更 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市房产登 记
4、机关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 批准用地机关,能够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办理原宅基地使用权注 销登记:(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 用的宅基地;(二)为实施村庄与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 地;(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多余的宅基地;(四)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 殊情况除外);(五)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与 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与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应当对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第六
5、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 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与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房用地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 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缺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有关规定,非法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 村民收取费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三十条实施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机关及其
6、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者监察机关 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根据规划原则。农村村民住房用地,务必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与村庄、乡镇建设规划。(二)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住房用地应节约与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操纵使用耕地, 禁止使用基本农田。(三)相对集中原则。农村村民建房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 向小城镇、中心村与农村住宅小区集中。村民建房应与新农村建 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相结合。(四)依法审批原则。农村村民建房,务必严格审查建房资 格,按程序、权限审批。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者违
7、反规划 乱占滥用土地建房。第六条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住房用地前,应当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各区分批次向市国土资源局申 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户逐宗批准供应住房用地。第二章用地申请第七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申请住房用地:(一)因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 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住房用地面积的;(二)因国家或者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及乡镇建设规划与 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迂安置的;(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四)向中心村、乡镇或者者农村住宅小区集居的。第八条农村村民申请住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
8、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与村庄、乡 镇建设规划的;(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者 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住房用地的;(三)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四)原有住房用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者能够解决 分户需要的;(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六)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申请条件的;(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第九条农村村民人均住房用地面积操纵在35平方米以内, 每户住房用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与其 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能够 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住房用地尽量不占或者少占 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实行
9、“占一补一”,由所在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负责完成。申请建房户只有1人的,按35平方米批准 农村住房用地指标,不批准单独建房;申请建房户只有2人的, 按3人安排住房用地面积。第十条有旧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申请新建住宅的,务必退出旧 宅基地。在用地申请时,建房户应向所在村委会或者村级集体经 济组织按耕地开垦费标准缴纳旧宅基地退出保证金,并与所在村 委会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合同,确保按期拆 除旧房。建房户交出旧宅基地后,保证金予以退还。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拥有安置房的视为拥有一处宅基地,不再 批准使用新的宅基地。第三章用地审批第十二条符合申请住房用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 或者村级集体经
10、济组织提出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进行 建房资格初审。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者三分之二以 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人 民政府(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组织乡镇规划所、 国土资源中心所实地踏勘,进行建房资格审查,资格审查结果在 本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公示内容包含:申请人姓 名、年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等。第十三条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 所报区规划分局与国土资源分局审查、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二)申请人的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
11、证复印件;(三)农民建房资格审查表;(四)拟划定的住房用地宗地图;(五)村民会议结果情况与公示结果的书面材料、说明;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第十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XX县区建设用地规 模范围外(下列简称“圈外”)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外的住房 用地申请经乡镇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 土资源分局审批。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 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 书,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XX县 区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下列简称“圈内”)及个人建房严控区 范围内不审批除危房改造外的重建、改建住宅与零星新建住宅。 确需
12、建房的,应安排在规划确定的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内。住房用 地申请经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审核后,分别由区规划分 局审批,报市规划局核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或者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审核,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发个 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住房用地经审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乡 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联合张榜公布审批结果,共同实施放 线。第十五条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原有住房需要改建,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与村庄、乡镇建设规划的,经乡镇 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审核 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区国土资源分局核发个人建房用地
13、批准书并报 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第十六条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含安置房)建设用地,由村民 委员会或者者负责拆迁安置的项目业主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与 实际用地需求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同意后,由 乡镇规划所及国土资源中心所分别报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 审查,报市规划局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批准后,核发建设规划 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设用地批准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拆旧区需要拆迁安置的;(三)农村土地整治(含“城中村”综合整治)需要拆迁安 置的。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
14、,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市规 划局审批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全面规划;(三)规划建房户户数与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在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或 者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申请建房合格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 资料审查并由国土资源中心所及规划所报区国土资源分局、规划 分局审批;区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应在10日内完成审核、 审批。需要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市规划局、市国 土资源局应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需上报省政 府与国务院审批的除外)。第四章宅基地有偿使用与
15、流转第十八条农村村民能够申请宅基地有偿使用。第十九条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体系,农村村民能够通 过评估显化宅基地资产。第二十条“圈外”及个人建房严控区范围外依法取得的农 村宅基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的在农村村民之间能够流转:(一)农村村民已进城购买商品房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退出原承包土地并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 (三)农村村民户口已迁出不再使用该处宅基地的;(四)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 域内根据规划与有关规定能够流转的。第二十一条已获批准的、 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宅基地流转条件的村民建房用地指标能够 进行流转。持有村民建房用地指标需要建房的,能够在规划确定
16、 的住宅小区内购地建房。宅基地与村民建房用地指标流转的办理 程序依照XX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与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 细则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建立宅基地退出补偿机制。在政府实施土地整治、 “城中村”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项目范围内,项 目实施单位对农村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的,给予补偿:(一)农村村民按规定一户一宅,将多余的宅基地退出的, 地上附着物按照XX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购标准给予补偿;(二)农村村民拆旧建新进入农村住宅小区并退出原有宅基 地的,在农村住宅小区内无偿提供住房用地,地上附着物按照XX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收标准给予补偿;(三)农村村民进城购房,退出原承包土地及原宅
17、基地的, 地上附着物按照XX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征购标准给予补偿并 参照被征农民社会保险标准给付保险金纳入社会统筹;(四)农村村民采取宅基地换房方式自愿退出宅基地,由项 目实施单位统一兴建公寓式安置房。拟换房的村民向村委会提出 换房申请,村委会制定村民宅基地换房办法提交村民代表大会或 者村民大会通过。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宅基地换房协议,村委会再 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本村村民宅基地换房总体协议。第五章确权登记第二十三条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与政策规定,确定农 村宅基地使用权:(一)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 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
18、地面积的,能够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农 村宅基地使用权。(二)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时起至 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与国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 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XX省规定标准的,超过部 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 乱占耕地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 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与国土地管理法实施起至1998 年12月31日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XX省规定 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可在土地登记簿与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 待以后分户建房或者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 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 重新进行登记。(四)依法批准建设使用的住房用地,能够确定农村宅基地 使用权。(五)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 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农村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