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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立法目的】为标准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提高城 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 2 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 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第 3 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 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 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 共水域湖泊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第 4 条【基本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 5 条【管理体制】本市
2、城市综合管理实行市区分级负 责,以区为主,街道、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第 6 条【市级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 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综合管理机制,制定城市综合管理 工作目标,监督管理全市城市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 执法、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房屋管理、工商、环境保护、质虽技术监督、食品药 品监督、民政、商务、文化、教育、旅游、信息产业、卫生、农业、园林、广播影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进一步向各区下放城市管理职权,加强 对区级部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第 7 条【区级职责】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 区、武汉经济技术开
3、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 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是各自管 理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区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城市 管理工作。第 8 条【街、乡镇、居委会职责】街道办事处、镇乡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 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街道的机构和力虽开展城市综合 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 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管理工 作中存在的问题,发动、组织社区内单位和居村民积极 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第 9 条【单位职责】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公共交通
4、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 城市管理相关工作。第 10 条【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职责】市、区城市综合 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 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指挥、调度、协调成员单位开展城市管理工作;三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四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承 担。第 11 条【宣传和教育】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 当广泛宣传与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居民自觉维 护城市市容环境和文明秩序,增强社会公德意识。教育部门应当将城市
5、市容环境和文明秩序教育内容纳 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引导学生从小养成保护环境、遵守秩序 的良好习惯。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和舆论引 导,安排维护市容环境和文明秩序等公益性宣传内容,营造 城市管理人人参与、城市环境人人维护的社会氛围。第 12 条【社会参与和激励机制】任何的单位和个人都 有享受整洁市容环境和文明社会秩序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 市容整洁和文明秩序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 制定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对在城市管 理工作中作出奉献或者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 奖励。第二章城市管理标准和标准 第 13 条【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
6、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根 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长效 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 序和权限进行。第 14 条【建设投入】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 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 力、通讯、广播电视、城市监控等城市公共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 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完善城市整体功能。第 15 条【保障机制】市、区
7、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管 理投入,使城市管理工作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社会发展 相协调,将城市管理专项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稳 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第 16 条【作业市场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 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对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园林 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环境卫生作业等事项实行市 场化改革,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作业质虽和效率。第 17 条【城市景观管理】城市景观管理应当到达以下 要求 一主干道、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符合城市设计;二建筑色彩符合有关城市建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 术标准;三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
8、,保持设计 建造审批时的形态和色彩;四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按照本市有关居住建 筑立面设计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五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包 括历史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按 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 专门标志;六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景观管理的其他要求。第 18 条【管线管理】城市管线的管理应当到达以下要 求: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 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箱,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按照设计施工标 准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设置;二管线
9、设置标准、整齐有序,标识清晰、明显;不 阻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三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管线管理的其他要求。第 19 条【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路灯照明及景观 灯光管理应当到达以下要求:一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和经过灯光照明设施完 好,开灯期间无连续断点、无频繁闪烁现象,路灯亮灯率到 达 98%;二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环保,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统一、整齐、协调;四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管理的其他要 求。第 20 条【临街商业网点管理】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 到达以下要求:一开办临街商业网
10、点符合商业网点空间布局规划;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 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整洁、完好、有序;三国家、省和本市对临街商业网点管理的其他要求。第 21 条【建构筑立面容貌管理】建筑物、构筑物 立面容貌管理应当到达以下要求:一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无杂物堆放、无违法 搭建附属设施;二防盗网、遮阳棚、晒衣架、防护栏、太阳能热水 器、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按照规定设置,不影响城市容貌;三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清洗、粉刷或者修缮;四国家、省和本市对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 的其他要求。第 22 条【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 管理应当到达以下要求:
11、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设置规划、设置技术标准,门面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标准;二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 确、标准、工整;广告内容符合规定,文字、图像无淫秽、低俗内容;三公共电汽车、地铁车辆、出租汽车等公共交 通工具的车身广告,简洁明快,色彩与车辆底色相协调,保 持完好、整洁;广告制作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不影响识别和乘座;四公共场所公益性户外广告符合规定数虽和要求;五国家、省和本市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的其他 要求。第 23 条【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公共信息标志的管理应 当到达以下要求:一设计、制作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准确、简洁、醒目,有中文表述的符合国家通
12、用语言文字标准,窗 口地带、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标准的外文提示;二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影响使用的,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修复更新前设立临时标志;三国家、省和本市对公共信息标志管理的其他要求。第 24 条【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 筑物拆除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应当到达以下要求:一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硕化,围挡、防护网、夜间 照明装置设置标准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无法采用实体 围挡的,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指示标志;二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 围挡顶部;三施工现场定期泗水压尘,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用 防尘网布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四驶出工地的车辆按照规定进行冲
13、洗保洁、泗水喷 淋压尘;五国家、省和本市对施工工地环境管理的其他要求。第 25 条【园林绿化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到达 以下要求:一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 准标准,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 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二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 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三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病死枯枝及 时修剪、砍伐,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四新栽行道树按照统一规划的规格、品种、树穴栽 种,不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阻碍道路 交通安全;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园林绿化管理的其他要求。第 26 条【湖泊管理】湖泊
14、保护和管理应当到达以下要 求 一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明确并按 照规定形成环湖路和环湖绿化带;二湖泊周边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 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三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符合城市 规划和湖泊保护要求,与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四湖泊水质良好,到达国家规定的功能类别标准;五国家、省和本市对湖泊保护和管理的其他要求。第 27 条【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到 达以下要求:一排水管道通畅,井沟盖齐全完好;二排水
15、泵站设备完好,污水正常排放不外溢;三排水管道定期疏浚维护,雨后渍水及时排除;四污水处理到达国家标准;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公共排水管理的其他要求。第 28 条【道路桥梁管理】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应当 到达以下要求: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整洁、完好、安全,便于 通行;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 沟 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出现坑洞、网裂、拥包、溢水、塌陷等情况以及存在安全隐 患时,及时养护维修,恢复原状;二交通信号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安全设施设置符合 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三附属设施完好、整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划定的区
16、域内有序停 放,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其他要 求。第 29 条【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应当 到达以下要求:一车辆、行人按照交通规则通行,各行其道;二道路障碍物及时清除,交通事故及时处理,交通 拥堵有效疏导;三车辆出行诱导和行驶导航服务设施、措施完善;四国家、省和本市对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其他要求。第 30 条【公共停车管理】公共停车管理应当到达以下 要求:一公共停车场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 辆通行;三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四车辆在泊位线内顺向有序停放;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公共停车管理的其
17、他要求。第 31 条【公共交通管理】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到达 以下要求: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出行;二站点设施齐全,标识标准,站区整洁;三车辆性能良好,内部设施齐全,标识统一标准,尾气排放达标;四驾驶员标准操作,安全驾驶,文明服务;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的其他要求。第 32 条【公共自行车管理】城市公共自行车管理应当 到达以下要求:一站点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标准,方便市民出行,与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对接;二营运信息公开,管理标准,营运时间和车辆数虽 安排科学、合理;三车辆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损坏车辆及时维 修;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自行车管理的其他要求。第 33 条【
18、油烟和尾气污染防治管理】油烟污染和机动 车排气污染管理应当到达以下要求:一住宅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 放通道;未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的已建临街住宅楼,根据本市有关居住建筑立面设计规划的管理规定,采取统一、隐蔽、环保、美观的油烟排放措施,或者进行集中烟道排放 油烟的改造;二餐饮经营者使用电、柴油、煤油、燃气等清洁能 源,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 排放不污染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及时清除;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按照规定 粘贴相应的环保标志,并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相应区域内行 驶;四国家、省和本市对油烟污染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管理的其他要求。第
19、 34 条【噪声防治管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应 当到达以下要求:一产生环境噪声的企业、施工工地、商业服务场所 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 准;二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施符合规定和技术要求;三国家、省和本市对环境噪声防治管理的其他要求。第 35 条【作业管理】从事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环境卫生等作业应当到 达以下要求:一作业质虽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作业时间 安排科学、合理,作业频率符合规定,作业时减少对道路通 行的影响;二作业机具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作业结束,现场清理及时,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安全;三国家、省和本市对
20、城市作业管理的其他要求。第 36 条【社区环境管理】社区环境管理应当到达以下 要求:一社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二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有序;三设施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运行正常;四国家、省和本市对社区环境管理的其他要求。第 37 条【窗口地带管理】在城市大型商业街区、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旅游景点等城市窗口地 带管理应当到达以下要求:一路面整洁,无乱丢垃圾、占道经营和出店经营;二公共交通便捷,公共设施齐全、完好、卫生,公 共信息标志设置标准、醒目;三合理配置公共厕所,干净整洁,方便使用;四经营服务秩序良好,违法营运、争抢客源、强买 强卖、欺客宰客、拒载乘客等现象得到遏制;五市人民政府
21、对窗口地带管理的其他要求。第三章 城市综合管理运行和监督 第 38 条【网格化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网格 化城市管理,细化城市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管理全覆盖。第 39 条【信息公开】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相关 部门应当通过制定管理手册、政府网站发布信息等途径,将 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标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 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和查询,并接受社会 监督。第 40 条【管辖划分】城市综合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活 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该管理事项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级城 市管理相关部门管辖。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管理事项或违法案 件,可以由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直接管辖
22、。第 41 条【管辖划分】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 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 行研究,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建立相关工作机制。对于涉及多个区或者影响重大,区人民政府难以协调的,可以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第 42 条【部门巡查】区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 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具体划定责任区域和责任人,分类另 U 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 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及时依法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
23、规定及时 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 43 条【市级督查制度】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 对下级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组织城市综合管理督查队伍,按 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标准,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督查。第 44 条【举报投诉制度】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 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 一受理举报投诉的、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 诉事项,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 举报或者移送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
24、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 通知其他相关责任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 45 条【信息共享】城市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加强信 息沟通和共享,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 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 向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 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第 46 条【执法协作、执法联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间 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重要专项行 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部门管理的突出问题,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联合专项整 治等行动。第 4
25、7 条【工作考核】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综 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城市管理 工作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并依据考核的结果进行奖励 和处罚。具体监督考核工作由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组 织实施。第 48 条【内部管理】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 和执法队伍建设,完善工作人员录用、教育培训、考核奖惩 制度,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确保本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 行职责、行使职权,提高管理、执法水平和效率。第 49 条【执法保障】公安机关对阻碍城市综合管理行 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案查处。第 50 条【协管员管理】城市管理相关部
26、门根据政府购 买服务的相关规定聘用协管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城市 管理工作,宣传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劝阻、制止城市 管理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 51 条【责任追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违反前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 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投诉不 处理的;二滥用职权,
27、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 益的;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五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法定程序执法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 52 条【法律责任】禁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由规划 部门进行技术核查、认定,并对该违法建设是否影响规划实 施提出书面意见。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在公 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
28、等绿地内的违法建设,分别由水务、交通、园林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第 53 条【法律责任】禁止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降低地面地坪标高。违反前款规定,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 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危害房屋 安全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 查处;涉及违规装饰装修的,由建设部门按照装饰装修管理 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第 54 条【法律责任】设置架空管线不符合本市城市容 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第 55 条【法律责任】禁止擅自将临街住宅改为经营场 所。擅自将临街住宅
29、改为经营场所的,相关部门不予核发相 关许可证照;涉及无证照经营的,由工商及相关前 置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方法 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 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 相关规定予以查处。第 56 条【法律责任】未按照规定对建筑物外立面和公 共设施进行保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及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第 57 条【法律责任】禁止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不按标 准设置门面招牌。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武汉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
30、以查处;在公路及其两 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查处。第 58 条【法律责任】禁止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污 物或者在施工围挡外侧堆放材料、机具、杂物、垃圾等。禁 止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建筑垃圾的车辆泄漏、撒落、飞扬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 部门按照 武汉市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规定予以查处。施工工地未设置围挡或者未硕化进出口道路的,由建设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禁止车辆驶出工地污染路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落 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车辆驶出工地
31、污染路面的,由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工地。第 59 条【法律责任】禁止违法占用、破坏城市绿地和 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园林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 例的规定予以查处。第 60 条【法律责任】禁止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餐饮 活动。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排污,违法填占湖泊,倾 倒垃圾、渣土和有毒、有害物质。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餐饮活动,违法填占湖泊、倾倒 垃圾、渣土的,由水务部门按照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的 规定予以查处。向湖泊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
32、以查处。第 61 条【法律责任】禁止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私接 排水管道;禁止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 设施;禁止向公共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 例的规定予以查处。第 62 条【法律责任】禁止违法占用道路、桥梁、公共 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 商品。禁止在城市道路、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 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违规张贴、悬挂宣传品。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武汉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第 63 条【法律责任】禁止行人、非机动车随意横穿道 路、闯红灯或者
33、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禁止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在禁鸣区鸣喇叭。禁止除警用、抢险、邮政等特种用途以外 的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行驶。禁止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 车上路行驶。禁止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第 64 条【法律责任】禁止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 燃料禁燃区内新 改、扩 建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或者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
34、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得排放黑烟。违反规定的,由环 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白元罚款。第 65 条【法律责任】禁止违规排放油烟污染环境。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 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 定予以查处。出店和占道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 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白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 66 条【法律责任】禁止超标排放噪声。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
35、噪声排放标准、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 环境噪声污染、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 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 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虽、从家 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未经批准进 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 装置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罚。在公园内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的,由园林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规定予 以处罚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 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由城市管 理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两白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第 67 条【法律责任】违反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规定的其 他行为,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处理。第五章附则 第 68 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2013 年 3 月 1 起开始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