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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试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及其制度完善郑见林、侯铁虎提要:简易程序是对一般程序的简化易行,同属第一审程序,但有极大的特别性。在民事审讯实践中,案件的品种繁多,繁简各异,依照案件繁简程序及妨碍的大小,分为简单的民事案件,一般的民事案件和严重复杂的民事案件三品种型,不同的案件,应当按照不同的审讯程序进展审理,以便及时的处理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司法公正的手段,是有利于节约诉讼本钱、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保证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加强法官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有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养。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简易程序的特点为:只适用于基
2、层法院,适用于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简便,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时间确实是效率,简便易行地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节约时间,提高效率,关于消费工作,经济建立等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现行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了不少咨询题,要想改革简易程序的审讯方式,必需要通过立法之完善,推进审讯制度标准化、正规化与国际接轨,顺应市场和国际潮流的开展是一种必定现象。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
3、件适用的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关于一般程序而言的,是简化了的一般程序,并不是一般程序的附属程序,它有本人特定的运用范围,且适用范围的大小直截了当关系到简易程序功能的发挥,因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民事诉讼案件有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处理咨询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一、设置简易程序的意义(一)推进法治建立进程的需要随着依法治国方略提出,法治建立被日益提上重要议程。作为法治建立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必定要求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要求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要求一种更加便捷高效、本钱低廉的诉讼程序。尤其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后,民事活动频繁,民事案件剧增,假如不能
4、以灵敏、快捷,节约的程序处理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一方面,必定导致诉讼拖延,造成大量积案;另一方面,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也是不可能的。如此一来,司法公正,法律权威都将成为一句空话。因而改革简易程序本身也是符合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需求,同时更是与国际上对诉讼效益和效率追求接轨的需要。(二)是诉讼经济的需要所谓诉讼经济,是指人民法院在审讯活动中,依法采取简便、快捷、高效的审讯方式,最大限度地节约人力、物力,缩短案件审理期限,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诉讼经济是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其本质是诉讼效益咨询题,落实到审讯方式改革,确实是要讲究程序的效率,即程序运作的决定是否公平合理,
5、符合客观实际,能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其设定的步骤手续等是否实在可行,能否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程度的参与。为此,改革审讯方式要强化效益观念,合理设置诉讼程序,拓宽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制度性选择空间,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本钱,提高办案效率,摒弃繁琐、拖沓、效率低下的诉讼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习惯的简便、灵敏、科学、高效的诉讼运转机制。(三)表达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谓“迟来的公正确实是不公正”正义被耽误,确实是正义被剥夺;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假设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
6、“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关于民事诉讼,则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针对简易案件,更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来处理,而应代之以简便化的诉讼程序。那种因程序的繁杂,导致诉讼拖延,不仅令当事人无法忍耐,也让法院和全社会无法忍耐。因而,在强调公正与效率两者不可偏废的同时,还应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之原则。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和案件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
7、单的民事案件,而关于“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咨询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假设干咨询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晰”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根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吵无原则分歧。(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特点简易程序除了起诉和受理手段比拟简化外,审理方式上具有以下特点:1、传唤方式简便。2、审讯组织简单。3、庭审程序简便。4、审限较短。(三)现行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咨询题我国
8、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关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本钱产生了积极作用,但其在施行过程中,亦存在不少咨询题,主要有:1、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约,立法线条过粗,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各异,妨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程序的严肃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有5个条文,有关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有8条,其规定特别原则,与大量的简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讯实际不相习惯。程序标准的安赫D程序运作的安定,有利于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到达当事人的诉讼预期,这一切均有赖于紧密、透明的程序安排。特别难想象,一部大大咧咧的法律,一套破绽百出的程序会给公民从事经济交往和诉讼活
9、动带来足够的平安感,没有了平安感,所谓的法律和程序也就只剩下一副唬人的外壳。在简易程序的立法中,条文的不详与随意随处可见,如该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特别原则,完全凭法官个人的主观理解,程序的启动与转化则根本没有明确说明。有的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于诉讼拖延,当临近审限仍不能立即结案,遂依职权自动转入一般程序,程序的转化成了法官躲避审限的最恰当理由。有的法官因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把握不准,或是片面认为独任审讯使双方矛盾焦点集秀士本人个人便二概适用一般程序,一外表看仅是适用的程序更为复杂一点,其本质是不折不扣的程序违法。因而,程序启动的盲目性与转化的任意性对审讯工作产生的消极妨碍不可小视。
10、2、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不够详细,缺乏明确的标准,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界限不清,互相混用。3、片面理解审讯方式改革,所有案件不分繁简,一律采纳一般程序,或者尽管方式上采纳简易程序,但在使用程序时仍然沿用一般程序的一套,不简化诉讼环节,使简单的案件得不到迅速审讯,没有提高审讯效率,背离审讯方式改革的初衷。4、职权主义色彩浓重,对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缺乏应有的尊重。受我国现行诉讼方式的妨碍,简易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特别明显。纵观该程序的五个法条,只有第143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选择权、恳求权的内容,其
11、余则均为法院或法官的职权条款。作为最有空间展现当事人诉讼意愿的简易程序,在这方面却规定甚少,不能不说是个缺憾。三、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设想(一)简易程序操作方式的改革与完善1、科学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诉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晰,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对此也做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等三类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但总的来讲,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以致于法官做出程序选择的余地仍然太大,不利于实践中开展繁简分流的详细操作。而如何科学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呢?笔者认为我国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能够从两个方面着手:(1)关于
12、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以明确的标的额或价值作为界定标准。依照我国幅员宽阔的特点,详细可兼采原则性与灵敏性相结合的方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确定,标的在IO万元以下的财产权益性质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受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不同地区经济开展水平能够划定不同的适用标准。(2)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界定标准。一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审讯实践中己积累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7类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或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本质性
13、事实争议,只有法律上争议的案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借鉴或兼采广东省高院用排除法规定5种禁止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其它案件都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2、标准程序选择,精确繁简分流。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被明确后,由什么主体,在什么时间作出适用程序选择,当前民诉讼并没有进展界定。审讯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是立案庭审查立案后,统一移交业务庭庭长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再交付经办人。一种是立案庭移交业务庭登记后,直截了当交付经办人,由经办人在审理过程中,自行做出适用程序的选择。一种则是由立案庭作出适用程序选择,而后移送业务庭登记,再交付承办人审理。三种做法均有利弊:第一种做法可发挥业务庭长熟悉业务,熟悉
14、承方法官审讯技能的优势,精确做出适用程序的选择,但容易造成业务庭长滞留案件和滥用选择权;第二种做法,虽减少把关的环节,但给予经办人程序选择权,不利于监视;而第三种做法则有效地克服了前两种做法之缺乏,一方面,立案庭严格按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选择程序,繁简分流,可实现当即交付经办人手中;另一方面,通过立案庭和业务庭长双重监控,可确保承办人严格按简易程序进展审理,实现快速便捷立案和设立简易程序之初衷,因而,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做法。(二)确立诉讼程序合约制度,给予当事人必要的程序决策参与权所谓程序合约,是指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就诉讼程序性内容协商一致并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约。我国民诉法对诉讼合约制度
15、末作明确规定,但是并未完全否认诉讼合约的存在与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能够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背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给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和协商权。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能够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恳求处理纠纷。”该条款表达了当事人双方自愿将纠纷提交诉讼处理的合意。程序合约的内容详细包括以下几方面:1、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民诉法第25条己就此作了明确规定。2、对主审法官的选择。给予当事人对主审法官的选择权,有利于加强法官的信任感、荣誉
16、感,做到居中裁判,对当事人而言,通过协商选择的法官为当事人所信任,通常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其裁判效果将更有说服力,有助于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到达消除矛盾处理纠纷之目的。而按照现行做法,法院受案后依职权指定主方法官,常易引起当事人各方的猜疑,甚至不惜通过各种渠道来搜集有关主方法官的个人材料,以理解该法官保持公正立场的可能性,或者试图通过一些不正当途径妨碍法官对案件的推断。从主方法官接手案件时起,法官便容易不自觉地堕入信任危机中。两相比拟,同意当事人选择主审法官具有明显的优点。关于当事人协商选定的法官,非因特别情况法院应满足当事人的恳求。3、对适用程序的选择。当事人是对本人利益
17、最优先的推断者,当事人有权商定纠纷一旦成讼时所适用的程序,一经选定,非经重新议定不得擅自更改,同时对法院亦有一定的约束力。由此带来的一个新咨询题是:当事人有可能就复杂、疑难的纠纷商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法院能够据此享有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权利。既然是当事人的合约,法院没有理由不给予必要的尊重,而且随着我国诉讼制度逐步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方式的转变,当事人举证的认识和积极性有了长足进步,法官的素养也日渐提高,关于一个高素养的法官来说,审理一件平常人认为复杂、疑难的案件对他来说也许是再简单不过的事,而且从审讯实践看,合议庭对案件所作的裁判结果未必就比独任审讯员所作的裁判正确,绝
18、大多数情况下,合议庭审理只不过是满足了法院求稳、法官减压、当事人获得心理抚慰的需要而己。(三)简易程序配套制度的设想1、设立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就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现状来看,把基层法院改革成单一的简易法院,专门审理简易案件,并不现实。但在保存现行兼采适用简易和一般两种程序的情况下,在基层法院专门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简易庭,装备专门的独任法官,独任法官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再参与一般程序案件审理。如此以来,不仅能够克服同一法官兼简易和一般程序的任务,造成程序适用上的界限不清和混用,而且比拟符合我国国情和法院机构设置的传统。这是一种比拟可行,也比拟切合实际的改革方案。2、改革简易程序诉
19、讼收费标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方法最高法院适用民诉法假设干咨询题的意见中关于诉讼费用收取的条款,并没有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加以区分。诉讼费用中,受理费具有税收和惩处双重性质,则诉讼标的越大,收费也应当越多;则在一定程序上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但是关于选择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其本身对司法资源的消耗较少,相应的,国家收取的诉讼费也应当较少。这才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也有利于鼓舞当事人多项选择择简易程序。详细简易程序应收取什么标准的诉讼费用,应当高于同样金额诉讼的撤诉案件,低于同样金额诉讼的一般程序案件,能够考虑在同样数额一般程序案件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一之间做出选择。3、缩短简易程序所需时间。民诉法第
20、14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这个期限相关于一般程序已显然缩短,但相关于目前各地基层法院推行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来讲,仍显得太长。而怎么样才能在确保公正司法的情况下,既利用简易程序简单、快捷的一面,又将其对时间的浪费限制在最小限度内?最主要的方法确实是缩短所需时间,笔者认为,依照当前各地法院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成效来看,有45天的时间就足够了,而且不同意延长,除非转换为一般程序审理。4、建立有效监视,严肃错案责任的追查,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有赖于立法上的完善,公民法律素养的提高,更主要的要素在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尤其是庭审程序简化,裁
21、判文书简化,以及宣告视为送达,一审终审等等制度的设立,使得法官具有更大的自由空间。如何使其更主动、大胆、正确地适用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处理纠纷功能?笔者认为,在当前摩合阶段,一方面可采取一些鼓舞措施,促使法官多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从机制上加强监控和指导,如提高案件审理透明度,置审讯活动于社会监视之下,再如把该适用简易程序而未予适用、未经审批自行转化适用程序、无正当理由超审期限等,列为错案责任追查范围,以违背审讯纪律加以惩办。只有如此,才能保证司法公正。总之,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完善简易程序配套制度,从而实现简易程序再简化、再优化,使简易程序的传神之处简便,得以淋漓尽致的发挥出来。这不仅是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的必定,也是推进审讯制度标准化、正规化的必定,更是与国际接轨,顺应市场经济和国际潮流的一种必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