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正本)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XXXX年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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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建筑市场治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依照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正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方法等二十四件地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依照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正山东省水路交通治理条例等十二件地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依照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正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2、工作假设干规定等二十件地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治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立工程质量和施工平安,保障建筑运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展建立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消费运营以及建立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恪守本条例。第三条 从事建筑运营活动,应当遵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治理工作。工商等行政治理部门和有关

3、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视治理工作。第二章 资质治理第五条 对从事建筑运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治理制度。第六条 从事建立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消费运营以及建立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展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第八条 获得资质证

4、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运营活动;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运营活动。第九条 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质进展定期审验。经审验合格的,予以保存资质等级,符合晋级条件的,予以晋升资质等级;经审验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收回其资质证书。第十条 已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第十一条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运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和图签。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治理第十三条 建立单

5、位发包建立工程,能够将建立工程工程确定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能够将建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禁止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划分成假设干部分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划分成假设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施工单位。第十四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者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二)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三)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根底材料;(四)建立工程已经办理报建手续并被核准发包。第十五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材料及图纸;(二)工

6、程工程已列入年度建立计划;(三)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办理;(四)建立资金能够满足工程进度的要求;(五)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第十六条 建立工程的发包、承包活动,应当在规定场所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展。第十七条 建立工程的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建立工程总承包单位能够将承包的部分建立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但是,除劳务分包和合同中商定的分包外,必须征得建立单位的同意。建立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承包合同商定对建立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商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禁止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立工程。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建立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或者以征地、拆

7、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立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立工程工程。第十九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立工程的发包和承包活动中受贿受贿、收受回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第二十条 承包方确定后,发包方必须在开工前向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办理开工手续的,不得开工。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立工程,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开工手续。第四章 工程合同与造价治理第二十一条 建立工程的承包者被确定后,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订立书面合同时,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二条 建立工程合同的鉴证

8、或者公证,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建立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方法,并依照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合理确定。铁路、交通、水利等行业的特别建立工程造价,能够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建立工程概算、预算、费用定额以及计价方法确定。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程合同造价确定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合同条款,并依照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修编的工程定额和发布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展调整。详细调整方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商定。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工程质量到达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对工程

9、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应当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有特别要求的,应当给予承包单位相应的价格补偿。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各项取费范围,不得随意抬高或者压低取费标准。第二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商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立工程,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商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背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立单位不得申请开工建立新的工程,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手续。第五章 工程平安消费治理第二十八条 建立工程平安消费治理应当坚持平安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二十九条 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工

10、程平安消费的行业治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视。第三十条 建立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平安规程和技术标准,保证工程的平安功能,并在设计中规定相应的措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平安和健康。第三十一条 建立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获得平安消费许可证,恪守有关平安消费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平安技术标准、治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平安、防备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并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治理。第三十二条 建立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平安作业环境和相关的地下管线材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施工现场及地下管线的平安,其所需费用由建立单位负责。第三十三条 建立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恪守有关环境保护法

11、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操纵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公共设备及毗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平安。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及其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回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妨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良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平安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平安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判、检举和控告。第三十五条 施工中发惹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章 工程质量治理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程实行质量监视制度。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立工程的质量治理,监视从事建

12、筑运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从事建筑运营活动。第三十七条 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视、检测条件和才能,经省级以上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立工程质量的监视任务。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建立工程质量施行监视。第三十八条 建立工程实行建立监理制度。建立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商定,对建立工程施行治理,并对建立单位负责。第三十九条 建立工程开工前,建立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办理质量监视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展设计和图纸会审;施

13、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立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展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四十条 建立单位提供的图纸、材料、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的商定,对建立工程进展设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勘察、设计文件要求进展施工,严格恪守技术标准标准和操作规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禁止偷工减料。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交付验收的建立

14、工程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完成建立工程设计和合同商定的各项内容,并到达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二)工程质量经有关质量监视机构核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商定的要求;(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应当具有产质量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四)具有完好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五)有已经签署的工程保修证书。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立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五条 建立工程验收后,建立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档案治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第四十六条 建立行政主管部

15、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觉建立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背国家有关建立工程质量治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顿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四十七条 建立工程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缘故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撤消其资质证书:(一)未申领资质证书而从事建立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消费运营以及建立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二)超越资

16、质等级范围承包建立工程的;(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四)倒手转包或者层层分包建立工程的;(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未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第四十九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建立工程报建手续的;(二)未按规定进展建立工程招标发包的;(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单位的;(四)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建立工程开工手续的;(五)未按规定办理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手续的;(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立工程的。第五十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有

17、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维护平安、防备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的;(二)对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特别作业环境,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三)未按照建立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进展施工的;(四)在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以及发生责任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第五十一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非法干涉建立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建立工程的;在建立工程发包承包活动中受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通过介绍

18、工程收取费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第五十三条 违背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平安事故及其别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回绝、阻碍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分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立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工作人员违背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讹诈、徇私作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进犯其合法权益,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七条 国家直截了当收理的建立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抢险救灾工程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集镇、村庄公共建立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市场治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文章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征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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